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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3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ONG LINH(阮宋玲)



具  保  人  曾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376號、第54622號、第54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NGUYEN TONG LINH(阮宋玲)前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保,並由具保人曾琤提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保證金後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47376卷第347、349頁)。然被告於具保釋放隔日之112年9月28日隨即自臺中機場搭機出境,今未再返回我國,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顯然已經逃匿。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22日繫屬本院後(見113年1月22日中檢介宿112偵47376字第1139006500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本院卷第5頁),因被告涉犯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依法轉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指派法律扶助律師,經法扶基金會臺中分會聯繫被告之仲介公司、在台任職公司,均告以被告已經出境,且未曾回來工作,無法聯繫等語(見法扶基金會之轉介結果回覆單,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為越南籍移工(見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偵47376卷第243頁),在我國無固定住所,已無可能依據被告原先所留在台之地址傳喚被告到庭。又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傳喚具保人曾琤偕同被告到庭,傳票送達具保人於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所載地址後,具保人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49、63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 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