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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52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更正前記載內容」欄之記載應更正刪除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更正前記載內容」欄之記載有誤載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刪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判決出處
更正前記載內容
理由欄二、㈡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非法持有毒品犯行,與本案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於民國112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