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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5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宗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名吳世宏,別名吳泳村)因故互有嫌隙。乙○○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意圖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散布文字誹謗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之居所,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如附表所示之微信暱稱,在附表所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微信群組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及甲○○之照片、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等個人資料,以上揭方式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及貶損其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3訴1532卷第3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甲○○、證人仲禹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6張及「愛與和平旗袍會台灣總會入會申請表」照片截圖1張(北檢偵卷第23至4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中檢偵卷第27至31頁)、告訴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個人姓名更改資料(中檢偵卷第75至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言論及告訴人個人資料,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犯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前有嫌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透過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群組,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之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張貼告訴人之照片、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以識別告訴人身份之個人資料,足以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始終未到庭致無法進行調解,併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所為言論,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刑法第309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構成要件。準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仍應就其言論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㈢查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3、4之⑵、5、6所示之言論,均係指摘告訴人為詐欺犯等具體事實,並非抽象謾罵,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4之⑴,「把妳(你)兩(倆)的龜頭照,露出來瞧瞧」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觀察,此言論亦未損害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與純粹以攻詰告訴人人身為目的所為毫無意義之辱罵有別,縱被告所為上開用語致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仍無從認對告訴人之客觀人格評價有何侵害,難認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所為言論同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被告使用之微信暱稱
被告張貼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微信群組
被告張貼之言論、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
1
111年11月11日下午1時55分許
無字天書
「ONE公鏈菁英群」(群組成員共22人 )
⑴張貼:「加重詐欺犯」、「(red arrow right)吳世宏擔任【假冒警員、書記官、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super angry)(super angry)輪流致電王愛華,偽稱王愛華之帳戶涉及刑案,為避免帳戶內財產凍結,須將帳戶內資金,匯到法院的公證帳戶內等語,致王愛華陷於錯誤(gasp!)(gasp!),於106年12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⑴佰萬元至吳世宏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ooooooooo號帳戶。」等言論。
⑵於上開言論下方,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並張貼「愛與和平旗袍會台灣會入會申請表」翻拍照片1張,其上載有告訴人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住居所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2
111年11月11日下午1時8分許
無語
「(磁鐵圖示)台湾狩猎者联盟」(群組成員共148人)
⑴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
⑵並於該照片之下方張貼:「台灣第一位推廣Collart克拉NFT藝術綜合平台主腦 吳世宏(別名:甲○○、吳泳村) 觸犯刑事加重詐欺罪判決書」,並張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首頁內容;且傳送「加重詐欺犯...」之文字。
3
111年12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
無字天書
「財富第五波大健康來臨」(群組成員共64人)
⑴張貼:「(red arrow right)吳世宏擔任【假冒警員、書記官、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super angry)(super angry)輪流致電王愛華,偽稱王愛華之帳戶涉及刑案,為避免帳戶內財產凍結,須將帳戶內資金,匯到法院的公證帳戶內等語,致王愛華陷於錯誤(gasp!)(gasp!),於106年12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⑴佰」等文字。
4
111年12月10日下午1時6分許
無字天書
「(地球圖示)華碩黑科技全球網」(群組成員共39人)
⑴傳送:「把妳(你)兩(倆)的龜頭照,露出來瞧瞧」乙語。
復於上開文字下方,張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首頁內容;且在上開判決下方,傳送:「加重詐欺犯」、「(red arrow right)吳世宏擔任【假冒警員、書記官、檢察官】之...萬元至吳世宏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ooooooooo號帳戶。」等文字。
⑶並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
5
111年12月10日中午12時32分許
無語
「(磁鐵圖示)台湾狩猎者联盟」(群組成員共148人)
⑴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
⑵並張貼:「(red arrow right)吳世宏擔任【假冒警員、書記官、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super angry)(super angry)輪流致電王愛華,偽稱王愛華之帳戶涉及刑案,為避免帳戶內財產凍結,須將帳戶內資金,匯到法院的公證帳戶內等語,致王愛華陷於錯誤(gasp!)(gasp!),於106年12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⑴佰萬元至吳世宏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ooooooooo號帳戶。」、「加重詐欺犯」等言論。
6
111年12月10日下午1時51分許
無語
「(地球圖示)華碩黑科技全球網」(群組成員共39人)
⑴張貼「愛與和平旗袍會台灣會入會申請表」翻拍照片1張,其上載有告訴人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住居所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⑵張貼:「公證帳戶內等語,致王愛華陷於錯誤(gasp!)(gasp!),於106年12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⑴佰萬元至吳世宏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ooooooooo號帳戶。」等言論。
⑶復於上開言論之下,張貼「愛與和平旗袍會台灣會入會申請表」翻拍照片1張,其上載有告訴人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住居所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⑷再張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首頁內容等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