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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5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4號
113年度訴字第1701號
   113年度訴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建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
            黃譓蓉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何柏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張家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林宥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90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530號、第49531號、第5603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650號、第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建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何柏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7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4、7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宥丞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及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柯建仲(綽號「小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世界強」、「世界強2.0)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初發起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賣毒品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並與何柏翰(Telegram 暱稱「牛」、「櫻木花道」)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工作,於113年2月初及5月底,綽號「小胖」之陳恆志(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克小」、「泰格」、「...」、「和吉」)與林宥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柯建仲、何柏翰、陳恆志、丙○○、林宥丞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柯建仲負責出資取得所欲販售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咖啡包,起先由何柏翰擔任控機,負責使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哈根達斯」播送販賣上開毒品之廣告貼文、聯繫有意購買上開毒品之藥腳並洽商交易毒品種類、時間、地點,陳恆志與丙○○均負責運送毒品前往約定地點與藥腳進行毒品交易(俗稱「小蜜蜂」),此外,陳恆志另兼職擔任本案販毒集團之倉管,負責保管毒品並向丙○○收齊販毒所得後轉交給柯建仲及何柏翰。陳恆志於113年4月24日出境後,則改由何柏翰擔任倉管並收取販毒所得,丙○○則改擔任控機、記帳,林宥丞於同年5月初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小蜜蜂」。本案販毒集團以上開販毒模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分別由丙○○、陳恆志及林宥丞前往販賣附表一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給陳沂豪、劉志揚、王璽翔等人。警方因查獲陳沂豪持有毒品案件,陸續將丙○○、何柏翰及林宥丞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等所涉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等、辯護人等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等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另有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等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查被告等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年滿18歲之人,對於毒品交易本屬檢警機關嚴予追究查辦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各情當知之甚稔。被告等就本案犯行之犯罪分工計畫,由被告何柏翰、被告丙○○透過微信暱稱「哈根達斯」與購毒者就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達成意思合致,再由同案被告陳恆志、被告丙○○、被告林宥丞攜帶毒品,於約定時間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該等毒品交易要屬有償行為無訛。再參以被告柯建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和何柏翰都會負責尋找毒品來源,販毒所得放在我或何柏翰家裡,我跟何柏翰對半分等語(見本院1913卷一第28頁);被告何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丙○○會把販毒所得款項先交給我,我再給小哥,小哥拆帳完後再交給我等語(見本院1594卷一第114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蜜蜂、控機的拆帳方式同我之前所述,我當控機時毒品咖啡包是抽30,愷他命是抽100等語(見本院1594卷一第113頁),被告林宥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丙○○負責運送毒品,收取販毒款項後,先扣除我的報酬,其餘交給丙○○,群組中置頂訊息是我們每單報酬抽成等語(見本院1594卷一第113頁),堪認被告等實行本案毒品交易賺取獲利,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柯建仲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何柏翰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⒊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7至8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⒋被告林宥丞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查,由本案已經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中,就附表二編號7-1、8及附表四編號1、2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指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然附表二編號7-2及附表五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單一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本案販售之毒品咖啡包,除附表一編號7之喬包圖樣咖啡包,經鑑定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其餘均未經扣案及鑑驗,無從認定是否有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毒品而無從區分之情形,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等所為,應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相關法條及權利,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犯罪事實擴張及移送併辦說明:
 ⒈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販賣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條分別設有處罰規定,行為人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後又著手將該毒品販賣予他人者,即係以同一行為客體,對於同一法益所為不同階段之侵害行為,其中販賣毒品之重罪構成要件,雖無法包攝性質上屬於預備行為、尚未達於著手階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但就此等前後階段行為,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可充分滿足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故屬吸收犯,僅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租屋處扣案毒品,愷他命6包、毒品咖啡包61包是我販賣所用等語(見本院1594卷一第32頁),被告林宥丞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的毒品咖啡包是丙○○交給我的,但因為丙○○已經被抓了,所以那些扣案毒品就先放我這等語(見本院1701卷一第38頁)。是以,針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最末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等持有附表二編號7-1、8、附表四編號1、2之毒品咖啡包,係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因與附表一編號9之毒品品項不同且具有是否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區別,無法被附表一編號9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二者間不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垂直關係,應認犯意及行為態樣不同,不生吸收犯之問題,而應各自獨立,為不同之法律評價,故需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又針對被告等持有附表二編號7-2之毒品咖啡包部分,則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本案審理範圍可能擴張及於此部分(見本院1594卷一第268頁),而賦予被告辯駁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機會,故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⒉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50號、第416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行為同一犯罪事實,故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應均併予審酌。
 ㈣共同正犯:被告柯建仲、何柏翰就其等所為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犯行;被告柯建仲、何柏翰、丙○○就其等所為附表一編號3、4、7所示犯行;被告柯建仲、何柏翰、丙○○、林宥丞就其等所為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柯建仲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於其發起、指揮本案犯罪組織後,被訴「首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認此部分被告等係基於遂行販賣毒品之同一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何柏翰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於其指揮本案犯罪組織後,被訴「首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認此部分被告等係基於遂行販賣毒品之同一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及被告林宥丞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於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被訴「首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認此部分係基於遂行販賣毒品之同一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⒊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王壐翔之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7至8、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毒品咖啡包,就被告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異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柯建仲、何柏翰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犯行截然可分,犯罪時間亦有差異,行為態樣、參與人員更非全然一致,足徵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所為附表一編號3至4、7至9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宥丞所為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等就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等就其等所犯之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固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無論其等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因僅屬於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故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被告何柏翰供出毒品來源被告柯建仲,並因而查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9日中檢介溫113偵49530字第1139148989號函可證(見本院1701卷一第97頁);因被告丙○○供出毒品來源被告柯建仲,並因而查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9日中檢介溫113偵31590字第1139143680號函可證(見本院1594卷一第81頁),足證被告何柏翰、被告丙○○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被告柯建仲、何柏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係本案販毒集團指揮者之核心角色,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4、7至9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並擔任「控機」之工作,其等相互合作下,長期、大量販賣毒品已經數月有餘,非謂單次、小額零星販賣,故觀其等全部犯罪情節,已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復無事證足認其等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再考量其等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倘遽予憫恕,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再考量其等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經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至於被告林宥丞係受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之「小蜜蜂」,擔任最底層、遭查獲風險最高之收錢、送貨工作,於販毒集團中並非居於不可或缺之核心地位,不法內涵較發號施令者為輕,所受非難評價應輕於擔任控機或倉庫、金主之其餘共同被告,又於本案中,被告林宥丞之直接上手即被告丙○○先行被逮捕,被告何柏翰則與被告林宥丞同日遭逮捕,被告林宥丞並無供出上手而減輕其刑之機會,並考量本件被告林宥丞參與組織時間不長,共同販賣毒品之次數為2次,各次犯行之時空關係相對密接(附表一編號8、9),價額及數量較少,依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衡量後,認本案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仍嫌過重,客觀上有法重情輕而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就被告何柏翰、丙○○、林宥丞所為本案犯行,有上開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⒌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所犯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上開犯行已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就其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卻為謀個人微薄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於營利之意圖,將毒品伺機販賣他人牟利,實係輕忽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就參與犯罪組織或發起、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衡以各被告此間分工情形,即被告柯建仲、何柏翰為犯罪主謀或要角,被告丙○○先為「小蜜蜂」、後晉升為「控機」之角色,被告林宥丞在本案犯罪結構中則係擔任聽命他人號令而行動之末端角色;再考量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對象人數與其等之犯罪手段、情節;兼衡被告等分別之素行與其等於審判中自述學歷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594卷一第307頁),以及被告等分別提出之科刑資料(見本院1594卷二第15至27頁、本院1701卷一第241至241-2頁、本院1913卷一第123至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㈨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等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考量被告等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集中於113年2月至6月間)、犯罪手法與販賣毒品之種類類同並且侵害同種法益,而考量其等需以刑罰矯正之必要程度等情狀,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㈩緩刑:被告林宥丞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701卷一第21至22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念及被告林宥丞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林宥丞確實記取教訓,以達戒慎行止之目的,並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知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未及售出之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均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並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林宥丞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而其外包裝均難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均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⒈被告柯建仲:
  被告柯建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何柏翰是在今年二月初發起組織,報酬我跟何柏翰對半分,我從二月到現在大概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見本院1594卷一第193頁)。未扣案之15萬元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今之全部販毒所得一節,業據被告柯建仲供承在卷,為貫徹沒收制度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爰就被告柯建仲發起、指揮犯罪組織所獲之15萬元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柯建仲附表一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於被告柯建仲發起、指揮犯罪組織期間內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毒行為的犯罪所得,業已包含在上開15萬元範圍內,故不另行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何柏翰:
  被告何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夾鏈袋、電子磅秤都是我自己吸毒要用的,編號4是工作機,編號6黑色是個人手機,編號5扣得115萬8千現金是我做油漆工時所得,結婚要用的,沒有存到銀行,我加入組織後總共只有得到6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1594卷一第193頁)。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觀諸被告何柏翰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以及卷附對話紀錄,可見係被告何柏翰用以聯繫本案犯罪事宜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何柏翰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他附表三編號1至3、5、6之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屬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6萬元是指揮犯罪組織以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一節,業據被告何柏翰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何柏翰附表一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於被告何柏翰指揮犯罪組織期間內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毒行為的犯罪所得,業已包含在上開6萬元範圍內,故不另行宣告沒收、追徵
 ⒊被告丙○○:
 ⑴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是準備要賣還沒有賣出的,編號9是我私人手機,編號10、11、13是控機,編號12是工作機,編號14之21萬4千元現金中有一些是販毒所得,其中20萬元應為我殯葬業所得,其餘為販毒所得,編號15是我的錢,編號16大的夾鏈袋是分裝販賣用的毒品,我會用大夾鏈袋把他們分裝好的小夾鏈袋放進去。我自加入開始獲得20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1594卷一第194頁)。
 ⑵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16所示之物,均經被告丙○○供承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手機,被告丙○○雖稱係私人手機,然依丙○○扣案手機偵查報告(見偵31590卷第317至337頁)所記載內容,編號9手機內有記事本、帳本、Telegram暱稱「KKK」、「...」(ID「@giwawa2」)帳號頁面照片(見偵31590卷第317至318頁)等販毒相關資訊,該手機亦用以供本案販賣毒品使用,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5所示之現金,其中1萬4,000元,以及未扣案之20萬元,均為其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所獲之犯罪所得一節,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丙○○附表一編號3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於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內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4、7、8、9所示5次販毒行為所分別獲致之犯罪所得,業已包含於上開沒收之金額內,故不另行宣告沒收、追徵
 ⒋被告林宥丞:
  被告林宥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7、8是我自己吸食所使用,編號5有密碼5757是我的手機,編號6是傳播妹留下來的。我只有工作一個月,獲利10萬元等語(見本院1594卷一第194頁),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8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林宥丞上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10萬元是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一節,業據被告林宥丞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告林宥丞附表一編號8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於被告林宥丞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內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2次販毒行為所分別獲致之犯罪所得,業已包含於上開10萬元範圍內,故不另行宣告沒收、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參與本案販毒組織,於同案被告陳恆志出境前,擔任俗稱之「小蜜蜂」前往交易毒品,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就如附表一編號2、5、6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件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被告柯建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跟何柏翰是在今年二月初發起組織,一開始的成員有我、何柏翰及小胖,後來丙○○加入,丙○○參與組織的時間和小胖有一段時間重疊,後來小胖就離開了,何柏翰與買家接洽並發送販毒的廣告,後來丙○○也會分擔這部分的工作,我們主要賣愷他命及毒咖啡包,然後讓丙○○和林宥丞開車去賣等語(見本院1913卷一第28至29頁);被告何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今年二月跟小哥開始這個組織,有我、小哥、小胖三個人,我跟小哥是指揮地位,小胖是小蜜蜂,丙○○是小胖出國之前加入的,兩人有重疊一段時間,丙○○一開始是小蜜蜂,後來丙○○負責當控機,林宥丞是小蜜蜂,六月初進來組織的等語(見本院1594卷一第113至114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今年二月初加入組織,成員有五個人,我、小哥、何柏翰、「小胖」,四月之後小胖離開,加入「A寇」,我當控機時不用當小蜜蜂,只有「A寇」一個人跑等語(見本院1594卷一第113頁),被告林宥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今年五月底、六月初加入等語(見本院1594卷一第112頁)。互核被告等之供述,被告丙○○原先與同案被告陳恆志共同擔任「小蜜蜂」之工作,自同案被告陳恆志離開後,才改擔任「控機」之工作,故針對附表一編號1、2、5、6同案被告陳恆志擔任「小蜜蜂」運送毒品之部分,被告丙○○並未實際與購毒者交易,且斯時被告丙○○於販毒集團僅分擔自己實際跑單、運送、經手交付毒品之工作,就其他「小蜜蜂」所為,尚難認有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被告丙○○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運送毒品者/
使用交通工具
毒咖啡包外觀/數量
價格
(新臺幣)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陳沂豪
113年2月28日
晚上11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達麗J12」社區附近
陳恆志/
BRL-6110號自小客車
瑪利歐包裝/13包
5,000元
何柏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建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29日
凌晨5時23分許
陳恆志/
BRL-6110號自小客車
瑪利歐包裝/13包
5,000元
何柏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柯建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3
113年3月2日
晚上9時7分許
丙○○/
RBV-9287號租賃小客車
瑪利歐包裝/6包
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柏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柯建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113年3月3日
晚上11時23分許
丙○○/
RBV-9287號租賃小客車
瑪利歐包裝/6包
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何柏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柯建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113年3月4日
凌晨4時40分許
陳恆志/
BRL-6110號自小客車
瑪利歐包裝/6包
2,500元
何柏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柯建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6
113年3月7日
凌晨3時37分許
陳恆志/
BRL-6110號自小客車
瑪利歐包裝/5包
喬巴包裝/1包
2,500元
何柏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柯建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7
113年3月13日
下午3時18分許
丙○○/
RBV-9287號租賃小客車
瑪利歐包裝/2包
喬巴包裝/2包
KITTY包裝/2包
2,500元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何柏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柯建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8
劉志揚
113年6月10日晚上10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南加油站前
林宥丞/
BFE-5963號自用小客車
毒品咖啡包/7包
3,000元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何柏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柯建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林宥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王璽翔
113年6月11日凌晨3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日康加水站前
林宥丞/
BFE-5963號自用小客車
愷他命/重量不詳
價格不詳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柏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柯建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林宥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丙○○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成分及備註
所有人
處理方式
1
愷他命1包
1.送驗晶體5包,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總淨重18.1296公克,總純質淨重15.2289公克。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571號、113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572號鑑驗書(本院1594卷一第57至59頁)
3.113年度安保字第1426號編號2
丙○○
沒收
2
愷他命1包
丙○○
沒收
3
愷他命1包
丙○○
沒收
4
愷他命1包
丙○○
沒收
5
愷他命1包
丙○○
沒收
6
愷他命1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4.8416公克,純度73%,純質淨重3.5344公克。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54號、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55號鑑驗書(他3481卷第139頁、本院1594卷一第55至55-2頁
3.113年度安保字第1426號編號1
丙○○
沒收
7-1
老獅圖示咖啡包59包(內含綠色粉末)
1.送驗鑑驗2包,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59包總毛重255公克,推估檢驗前前總淨重175.414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總純質淨重10.5249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31號113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32號鑑驗書(本院1594卷一第61至65頁)
3.113年度安保字第1426號編號3
丙○○
沒收
7-2
老獅圖示咖啡包1包(內含淡橙色粉末)
1.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3.6225公克,純度6%,純質淨重0.2174公克。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54號、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55號鑑驗書(他3481卷第139頁本院1594卷一第55至55-2頁
3.113年度安保字第1426號編號4
丙○○
沒收
8
海賊王羅賓圖示咖啡包1包(內含橙色粉末)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3.246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3%,純質淨重0.0974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3%,純質淨重0.0974公克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54號、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55號鑑驗書(他3481卷第139頁、本院1594卷一第55至55-2頁
3.113年度安保字第1426號編號5
丙○○
沒收
9
iPhone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保管字第3201號編號1
丙○○
沒收
10
iPhone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保管字第3201號編號2
丙○○
沒收
11
iPhone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保管字第3201號編號3
丙○○
沒收
12
iPhone深藍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保管字第3201號編號4
丙○○
沒收
13
iPhone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保管字第3201號編號5
丙○○
沒收
14
現金214,000元
113年度保管字第3197號編號1
丙○○
部分沒收
15
現金35,800元
丙○○
不予沒收
16
分裝袋
113年度保管字第3201號編號6
丙○○
沒收
 
附表三:何柏翰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所有人
處理方式
1
夾鏈袋(大)1包
113年度保管字第6271號編號1
何柏翰
不予沒收
2
夾鏈袋(小)1包
113年度保管字第6271號編號2
何柏翰
不予沒收
3
電子磅秤2臺
113年度保管字第6271號編號3、4
何柏翰
不予沒收
4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保管字第6271號編號5
何柏翰
沒收
5
現金115萬8,000元
113年度保管字第5308號編號1
何柏翰
不予沒收
6
iPhone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保管字第6271號編號6
何柏翰
不予沒收
 
附表四:林宥丞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所有人
處理方式
1
OFF-WHITE圖示咖啡包49包(內含紫色粉末)
1.送驗咖啡包2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3.246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2%,扣案50包總淨重190.7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3.8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9日刑理字第1136132702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本院1701卷一第167至169頁)
3.113年度安保字第1576號編號1
林宥丞
沒收
2
已開封OFF-WHITE圖示咖啡包1包(內含紫色粉末)
林宥丞
沒收
3
愷他命1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80%,純質淨重,0.555g,驗餘淨重0.6552公克。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771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4日純度鑑定報告(本院1701卷一第171、337頁)
3.113年度安保字第1576號編號2
林宥丞
沒收
4
電子秤2台
113年度保管字第6308號編號1
林宥丞
不予沒收
5
iPhone灰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保管字第6308號編號3
林宥丞
不予沒收
6
iPhone藍色手機1支
113年度保管字第6308號編號4
林宥丞
不予沒收
7
梅錠1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二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成分,驗前總淨重114.17公克,驗餘淨重113.2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9日刑理字第1136132702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本院1701卷一第167至169頁)
3.113年度安保字第1576號編號3
林宥丞
不予沒收
8
梅錠1包
林宥丞
不予沒收
9
k盤1個
113年度保管字第6308號編號2
林宥丞
不予沒收
 
附表五:證人陳沂豪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成分
所有人
1
喬巴圖示咖啡包2包(內含橙色粉末)
1.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7%,純質淨重0.3250公克。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44號、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45號鑑驗書(偵31590卷第153至155頁)
陳沂豪
2
KITTY圖示咖啡包1包

陳沂豪
 
附件:證據清單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陳沂豪
 1、113年3月14日警詢(偵31590卷第107至109頁)
 2、113年3月15日警詢(偵31590卷第111至121頁)
 3、113年3月15日警詢(他3481卷第35至39頁)
 4、113年4月3日警詢(偵31590卷第123至136頁)
 5、113年6月6日偵訊(他3481卷第117至122頁)(★具結)
 
(二)證人劉志揚
 1、113年8月25日警詢(偵49531卷第49至53頁)
 2、113年8月26日偵訊(他3481卷第177至179頁)(★具結)
 
(三)證人王璽翔
 1、113年8月25日警詢(偵49531卷第55至63頁)
 2、113年8月26日偵訊(他3481卷第179至180頁)(★具結)
 
(四)賴國躍〈丙○○室友〉
 1、113年6月11日警詢(偵31590卷第183至188頁)
 
(五)官玉珍〈何柏翰女友〉
 1、113年9月25日警詢(偵49530卷第163至169頁)
 2、113年9月26日警詢(偵49530卷第171至188頁)
 3、113年9月26日偵訊(偵49530卷第259至261頁)
 
(六)王湘儀〈柯建仲配偶〉
 1、113年10月27日警詢(他9114卷第155至162頁)
 2、113年10月27日警詢(他9114卷第163至166頁)
 
(七)陳睿昕〈柯建仲友人〉
 1、113年10月28日警詢(他9114卷第211至213頁) 
 
二、被告
(一)丙○○
 1、113年6月11日警詢(偵31590卷第13至16頁)
 2、113年6月12日警詢(偵31590卷第19至30頁)
 3、113年6月12日偵訊(偵31590卷第203至204頁)
 4、113年6月12日偵訊(偵31590卷第209至215頁)(★具結)
 5、113年6月12日本院訊問(聲羈401卷第15至17頁)
 6、113年7月1日本院訊問(聲羈更一10卷第27至30頁)
 7、113年8月6日警詢(偵31590卷第349至357頁)
 8、113年8月26日本院訊問(偵聲288卷第19至21頁)
 9、113年9月23日偵訊(偵31590卷第423至425頁)
 10、113年10月4日警詢(偵31590卷第591至600頁)
 11、113年10月9日偵訊(偵31590卷第569至572頁)(★具結)
 12、113年10月30日本院訊問(本院1594卷一第31至34頁)
 13、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本院1594卷一第103至121頁)
 14、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本院1594卷一第181至203頁)
 15、114年5月22日審理(本院1594卷一第255至315頁)
 
(二)何柏翰
 1、113年9月25日警詢(偵49530卷第23至45頁)
 2、113年9月26日警詢(偵49530卷第53至62頁)
 3、113年9月26日偵訊(偵49530卷第251至256頁)(★具結)
 4、113年9月26日本院訊問(聲羈683卷第23至25頁)
 5、113年9月27日警詢(警卷第83至85頁)
 6、113年10月1日警詢(偵49530卷第355至361頁)
 7、113年10月1日偵訊(偵49530卷第349頁)
 8、113年10月9日偵訊(偵31590卷第573至574頁)(★具結)
 9、113年11月20日本院訊問(本院1701卷一第33至36頁)
 10、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本院1701卷一第65至83頁)
 11、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本院1701卷一第245至267頁)
 12、114年5月22日審理(本院1701卷二第5至65頁)
 
(三)林宥丞
 1、113年9月25日警詢(偵49531卷第17至20頁)
 2、113年9月26日警詢(偵49531卷第21至38頁)
 3、113年9月26日偵訊(偵49531卷第161至164頁)
 4、113年9月26日本院訊問(聲羈683卷第27至29頁)
 5、113年10月22日警詢(偵49531卷第225至232頁)
 6、113年10月30日偵訊(偵49531卷第215至219頁)(★具結)
 7、113年11月20日本院訊問(本院1701卷一第37至39頁)
 8、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本院1701卷一第65至83頁)
 9、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本院1701卷一第245至267頁)
 10、114年5月22日審理(本院1701卷二第5至65頁)
 
(四)柯建仲(暱稱「小哥」)
 1、113年11月18日警詢(偵56013卷一第49至57頁)
 2、113年11月18日偵訊(偵56013卷一第21至27頁)
 3、113年11月18日本院訊問(聲羈862卷第17至21頁)
 4、113年11月26日警詢(偵56013卷二第325至328頁)
 5、113年12月18日偵訊(偵56013卷二第341至343頁)
 6、113年12月27日本院訊問(本院1913卷一第27至31頁)
 7、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本院1913卷一第55至77頁)
 8、114年5月22日審理(本院1913卷二第5至65頁)
 
三、書證
(一)113年度他字第3481號(他3481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微信帳號「哈根達斯(我在)」涉嫌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他3481卷第5至12頁)
 2、被告丙○○填具之租賃有限公司車輛租賃契約書汽車出租單、雙證件影本【車牌號碼RBV-9287號租賃小客車,租期113年3月2日至113年4月1日】(他3481卷第67至6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他3481卷第69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車牌號碼RBV-9287號租賃小客車(他3481卷第71頁)
  (2)車牌號碼BRL-611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恆志(他3481卷第73頁)
 5、陳恆志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3481卷第75至76、79至80頁)
 6、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3481卷第77至78頁)
 7、陳恆志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他3481卷第131頁)
 8、丙○○、陳恆志使用車輛行經路線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行紀錄及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他3481卷第133至137頁)
 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54號鑑驗書(他3481卷第139頁)◎丙○○扣案物品
 10、劉志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無法指認】(他3481卷第193至197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31590號(偵31590卷)
 1、丙○○113年6月12日8時47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無法指認】(偵31590卷第37至40頁)
 2、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丙○○;執行時間:113年6月11日16時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偵31590卷第41至49頁)◎扣案物品:詳附表二編號1至15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丙○○;執行時間:113年6月11日17時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偵31590卷第51至55頁)◎扣案物品:詳附表二編號16
 4、113年6月11日查獲丙○○之現場照片(偵31590卷第59至62頁)
 5、扣案手機、毒品初驗照片(偵31590卷第63至70頁)
 6、113年3月13日「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大樓監視器畫面擷圖(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偵31590卷第125頁)
 7、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1)113年3月13日【車牌號碼RBV-9287號租賃小客車影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偵31590卷第126頁)
 (2)113年3月2日【車牌號碼RBV-9287號租賃小客車影像】(偵31590卷第126頁)
 (3)113年2月29日【車牌號碼BRL-6110號自用小客車影像】(偵31590卷第135頁)
  (4)113年2月28日【車牌號碼BRL-611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影像】(偵31590卷第135頁)
 8、陳沂豪之113年4月3日21時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陳恆志】(偵31590卷第137至140頁)
 9、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陳建錡、陳沂豪;執行時間:113年3月14日17時3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B棟3樓之9)(偵31590卷第141至151頁)
 1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1)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44號(偵31590卷第153至154頁)◎陳沂豪扣案物品
  (2)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45號(偵31590卷第155至156頁)◎陳沂豪扣案物品
  (3)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29號(偵31590卷第309頁)
  (4)113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30號(偵31590卷第311頁) 
 11、113年3月14日查獲陳沂豪之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31590卷第169頁)
 12、陳沂豪與暱稱「哈根達斯(我在」113年2月28日至113年3月13日微信對話紀錄、ID擷圖(偵31590卷第171至179頁)
 13、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1)113年度保管字第3197號(偵31590卷第273頁)◎扣案物品:詳附表二編號14、15
 (2)113年度保管字第3201號(偵31590卷第279、285至288頁)◎扣案物品:詳附表二編號9至13、16
 14、丙○○扣案手機偵查報告(偵31590卷第317至337頁)
 (1)編號9手機:記事本、帳本、Telegram暱稱「KKK」、「...」(ID「@giwawa2」)帳號頁面照片(偵31590卷第317至318頁)
 (2)編號10手機:記事本、微信暱稱「得意」與購毒者「Mina」、「冠傑」、「YU灰」對話紀錄、相簿照片(偵31590卷第319至320頁)
 (3)編號11手機:記事本、微信暱稱「電子菸周邊」與購毒者「memory奔馳」、「Weeeei」對話紀錄(偵31590卷第320至321頁)
 (4)編號12手機:Telegram暱稱「泰格」(ID「@giwawa2」)帳號、「金錢之路扶搖直上」群組對話紀錄、成員(泰格、世界強2.0、牛、A寇)、與購毒者「Jason」對話紀錄(偵31590卷第322至326頁)
 (5)編號13手機:微信暱稱「哈根達斯」帳號、與購毒者「竣(YU」、「重新再出發」、「錢坤New」對話紀錄、記事本(偵31590卷第327至328頁)
 (6)113年6月11日與購毒者證人王璽翔之友人(暱稱「竣(YU」)微信對話紀錄(偵31590卷第335至336頁)
 (7)113年6月10日與購毒者劉志揚(暱稱「落難識人(阿民友」)微信對話紀錄(偵31590卷第336至337頁)  
 15、丙○○之113年8月6日11時47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何柏翰、陳恆志、王子瀚】(偵31590卷第359至368頁)
 16、丙○○之113年10月4日15時3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何柏翰、林宥丞、柯建仲、陳恆志、王子瀚、官玉珍】(偵31590卷第601至610頁)
 17、微信「哈根達斯」毒品專線組織架構(偵31590卷第611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49530號(偵49530卷)
 1、何柏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拒絕指認】(偵49530卷第63至72頁)
 2、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何柏翰、官玉珍;執行時間:113年9月25日9時14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里00鄰○○○○○○巷00號)(偵49530卷第73至83頁)◎扣案物品:詳附表三編號1至5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何柏翰;執行時間:113年9月25日9時3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巷00號)(偵49530卷第85至91頁)◎扣案物品:詳附表三編號6
 4、113年9月25日蒐證何柏翰住所照片(偵49530卷第103至106頁)
 5、何柏翰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偵49530卷第107至134頁)
 (1)何柏翰使用暱稱「櫻木花道」與丙○○胞兄乙○○(暱稱「Cc Ss」)間Telegram對話紀錄(偵49530卷第120至125頁)
 (2)Telegram暱稱「牛魔王」、微信暱稱「魔王」帳號頁面(偵49530卷第132至133頁)  
 6、官玉珍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偵49530卷第197至217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職務報告(逕行搜索)(偵49530卷第299至302頁)
 8、何柏翰之113年10月1日12時3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柯建仲】(偵49530卷第363至366頁)
 9、柯建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9530卷第443至444頁)
 10、113年度保管字第530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49530卷第447頁)◎扣案物品:詳附表三編號6
 1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53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官玉珍】(偵49530卷第493至496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49531號(偵49531卷)
 1、林宥丞之113年9月26日11時9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丙○○】(偵49531卷第39至48頁)
 2、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林宥丞;執行時間:113年9月25日16時1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3樓)(偵49531卷第75至83頁)◎扣案物品:詳附表四
 3、扣案物品照片(偵49531卷第95至98頁)
 4、113年6月11日凌晨1時24分許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日康加水站前監視器影像、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偵49531卷第103至105頁)
 5、113年6月10日晚上10時之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南加油站前監視器影像、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偵49531卷第107至108頁)
 6、林宥丞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偵49531卷第109至129頁)
 7、林宥丞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9531卷第131頁)
 8、林宥丞之113年10月22日9時50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何柏翰、丙○○】(偵49531卷第233至293頁)
 
(五)113年度他字第9114號(他9114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溯源偵辦犯罪嫌疑人柯建仲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他9114卷第5至14頁)
 2、柯建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王湘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9114卷第81至84頁)
 3、113年10月29日少年警察隊偵查組職務報告(他9114卷第145至153頁)
 4、王湘儀使用手機翻拍照片:
 (1)與柯建仲(暱稱「柯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9114卷第167至174頁)
 (2)與何柏翰弟弟(暱稱「何教授」)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9114卷第175至177頁)
 (3)與暱稱「大臺中會客菜」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9114卷第179至183頁)
 (4)與張藝騰律師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9114卷第185至187頁)
 (5)與暱稱「劉韋宏」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9114卷第189頁)
 5、張睿昕指認柯建仲照片(他9114卷第215頁)
 
(六)113年度偵字第56013號一(偵56013卷一)
 1、柯建仲之113年11月18日10時18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何柏翰、陳恆志、官玉珍】(偵56013卷一第61至65頁)
 
(七)113年度偵字第56013號二(偵56013卷二)
 1、113年11月3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職務報告(偵56013卷二第329至330頁)
 2、柯建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偵56013卷二第331至333頁)
 
(八)中市警少偵字第1130011837號警卷(警卷)〈併辦〉
 1、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紀錄資料、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警卷第405、421至443頁)
 2、陳恆志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警卷第407至420頁)
 
(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94號ㄧ(本院1594卷一)
 1、113年度安保字第1426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本院1594卷一第49、71至73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1)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55號(本院1594卷一第55至55-2頁)
  (2)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571號(本院1594卷一第57頁)
  (3)113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572號(本院1594卷一第59頁)
  (4)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31號(本院1594卷一第61頁)
  (5)113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32號(本院1594卷一第63至65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9日中檢介溫113偵31590字第1139143680號函【非因丙○○供述查獲陳恆志、何柏翰;因丙○○供述得知「小哥」】(本院1594卷一第8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4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130046307號函【非因丙○○查知陳恆志、何柏翰、「小哥」,係以蒐集其他事證及資料分析而查得共犯及上手身分】(本院1594卷一第83頁)
 5、丙○○113年11月18日刑事答辯暨準備程序狀(本院1594卷一第87至95頁)
 6、丙○○114年1月16日刑事答辯狀檢附薪資袋照片(本院1594卷一第205至209頁)
  
(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01號一(本院1701卷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27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130048680號函【因何柏翰而循線查知「小哥」真實身分】(本院1701卷一第93頁)
 2、本院電話紀錄表【「小哥」係因何柏翰證詞而查獲,非因丙○○】(本院1701卷一第95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9日中檢介溫113偵49530字第1139148989號函【何柏翰供出毒品來源「小哥」,並因而查獲】(本院1701卷一第97頁)
 4、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1)113年度保管字第6308號(本院1701卷一第147、153至154頁)
 (2)113年度安保字第1576號(本院1701卷一第155、161至166頁)
 (3)113年度保管字第6271號(本院1701卷一第175、181至182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9日刑理字第1136132702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本院1701卷一第167至169頁)
 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771號鑑驗書(本院1701卷一第171頁)
 7、何柏翰114年1月13日刑事陳報暨辯護意旨狀檢附被告任職之明新油漆工程行出勤紀錄表(本院1701卷一第233至241-2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4年4月28日中市警少偵字第1140004105號函檢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4日純度鑑定報告(本院1701卷一第335至337頁)
 
(十一)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13號一
 1、柯建仲114年1月16日刑事準備狀檢附被告父親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913卷一第79至87頁)
 2、柯建仲114年5月5日刑事呈報狀(本院1913卷一第123至125頁)檢附:
 (1)被證2:群旺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至113年10月4日員工在職證明書(本院1913卷一第127頁)
 (2)被證3:詠悅肉品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起在職證明書(本院1913卷一第129頁)
 (3)被證4:被告父親之台中實際醫院門診病歷單(本院1913卷一第131至297頁)
 (4)被證5:被告父親無職業證明書(本院1913卷一第299頁)
 (5)被證6:被告女兒就讀國小繳費收據(本院1913卷一第303至311頁)
 (6)被證7:被告岳父岳母無職業證明書(本院1913卷一第313至315頁)
 (7)被證8:被告慈善捐款證明單(本院1913卷一第317至3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