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品卉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品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
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2行關於「未經健創公司同意」之記載,應補充為「未經健創公司及負責人謝先晉同意」。 ㈡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第3至4行關於「自健創公司內之黃瑞蓬辦公桌上拿取健創公司之印鑑章後,復於取款憑證上盜蓋健創公司之印鑑章」之記載,應補充為「自健創公司內之黃瑞蓬辦公桌上拿取健創公司及謝先晉之印鑑章後,復於取款憑證上盜蓋健創公司及謝先晉之印鑑章」。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5行關於「9時3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9時46分許」。
㈣起訴書核被告所犯欄第4行關於「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之記載,應更正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品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紀錄(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判決駁回而確定,於113年10月14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
累犯),竟不知悔改,未循取財之正當管道,且未顧及文書名義人所彰顯社會公共信用之重要性,以起訴書
所載之方式,違背
告訴人健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交代繳納稅款之任務,而將新臺幣(下同)85萬4,275元侵占入己,復起意偽蓋
告訴人(及負責人)之印鑑章於取款憑證後,持向銀行行員行使而詐取80萬元得逞,且據被告於審判中供承犯案動機係為償還自己債務,所侵占及詐欺所得均花費殆盡等語(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侵害告訴人財產
法益情節非輕,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已坦承全部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堪認被告犯後仍知所醒悟,有彌補損害之意,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及其於審判中
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不到1月,附表編號1
乃侵害財產法益;附表編號2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及侵害社會法益(文書之公共信用),並審酌刑法
數罪併罰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
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
等情狀,就被告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暨詐欺)所得之85萬4,275元、80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就前開款項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稽,然被告尚未開始履行(調解筆錄記載被告於114年6月起履行第一期),難認被告已有返還犯罪所得之情形,為徹底防堵犯罪誘因,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仍應就被告前開不法利得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偽造暨行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1紙(偵卷第77頁),雖屬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付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不知情行員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對此諭知沒收或追徵。惟其上「健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謝先晉」之印文各1枚,屬被告偽造之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楊品卉犯 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楊品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上,偽造之「健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謝先晉」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73號
被 告 楊品卉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卉曾於民國113年5月8日至113年6月21日間擔任健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下稱:健創公司)之會計,負責做帳、替健創公司繳交及收取款項等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楊品卉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 緣楊品卉受健創公司副總經理黃瑞蓬指示繳納健創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楊品卉遂於113年5月30日11時1分許,持黃瑞蓬核准之取款憑證,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自健創公司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85萬4,275元,
詎楊品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款項用以繳納健創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反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㈡ 楊品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健創公司同意,即於113年6月19日18時25分許,自健創公司內之黃瑞蓬辦公桌上拿取健創公司之印鑑章後,復於取款憑證上盜蓋健創公司之印鑑章,並於113年6月20日9時3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將上開偽造之取款憑證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信楊品卉係經健創公司授權提領款項之人,因而同意楊品卉自健創公司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健創公司。
二、案經健創公司委由黃瑞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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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惟 對於犯案動機、款項去向拒不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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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黃瑞蓬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 具結證述 | |
| 健創公司之新進人員履歷表、104人力銀行頁面資料、新進人員報到檢點表、員工資料卡、保密切結書、 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事項、試用期同意書、員工面談紀錄表、員工離職申請書等資料 | 證明被告曾於113年5月8日至113年6月21日間擔任健創公司之會計,負責做帳、替健創公司繳交及收取款項等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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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職務報告書、等資料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取款憑證等資料 | |
| 健創公司之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繳款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資料 | 證明被告未將85萬4,275元用以繳納健創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反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85萬4,275元、80萬元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