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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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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80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2號
第  三  人
即  參加人  戽美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岳峯



第  三  人
即  參加人  甲捷營造廠

代  表  人  劉權庭


第  三  人
即  參加人  萬瑞達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淑芬


上列第三人即參加人等因被告羅岳峯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戽美營造有限公司、甲捷營造廠、萬瑞達營造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羅岳峯、盧翠屏、劉權庭、鍾耀宗、蔡淑芬、王仁志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依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第三人即參與人戽美營造有限公司、甲捷營造廠、萬瑞達營造有限公司因被告羅岳峯、盧翠屏、劉權庭、鍾耀宗、蔡淑芬等詐欺取財之犯行,倘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羅岳峯、盧翠屏、劉權庭、鍾耀宗、蔡淑芬確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而應沒收犯罪所得時,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戽美營造有限公司、甲捷營造廠、萬瑞達營造有限公司之財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戽美營造有限公司、甲捷營造廠、萬瑞達營造有限公司程序主體地位,使渠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命戽美營造有限公司、甲捷營造廠、萬瑞達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案前已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日、112年2月14日、同年4月11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2月29日進行準備程序,戽美營造有限公司、甲捷營造廠、萬瑞達營造有限公司嗣後應依本院所定審理期日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戽美營造有限公司、甲捷營造廠、萬瑞達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