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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名居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386號) ,本院臺中簡易庭認有不能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原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4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名居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標示「M℃」藍色塑膠瓶罐壹瓶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名居與白○岑係朋友關係,兩人相約於民國112年2月8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刁民酸菜魚」餐廳見面,張名居攜帶日前在臺中市梧棲區某公園向不詳賣家所購得內含美達紗賓及gamma-Butyrolactone(GBL,非屬藥事法所稱偽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成分透明液體之標示「M℃」藍色塑膠瓶罐1瓶赴約。俟雙方於上揭時間、地點會面後,張名居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趁白○岑未注意之際,將前開透明液體倒入空碗,再盛裝火鍋料理交予白○岑食用,致白○岑食用後,感覺疲累且昏昏欲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白○岑自由行動之權利,並暗中持手機對白○岑錄影。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該餐廳之員工於白○岑前往洗手間時告以上情,白○岑方通知友人楊蕓嘉陪同其離開該餐廳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23分許、同日12時6分許,持搜索票在張名居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4之10室之租屋處、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共扣得內含前開透明液體之標示「M℃」藍色塑膠瓶罐1瓶、手機3支、記憶卡2張、電腦主機2臺、硬碟1個、標示「雪肌粹」藍色塑膠瓶罐1瓶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白○岑訴由臺中市政府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名居所犯強制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9至201頁,中簡卷第43至45頁,訴字卷第17至34頁),核與證人告訴人白○岑於警詢及偵查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9、49至50、199至201頁)、復經證人楊○嘉、證人即「刁民酸菜魚」員工謝○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至55、65至7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5至7頁)、112年2月17日案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1至13頁)、告訴人指認被告、證人楊○嘉及謝○儒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41至47、57至63、75至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9至109、181、18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卷第111、187頁)、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節錄(見偵卷第195頁)、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見偵卷第203至209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卷第115至12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訊息擷取畫面(見偵卷第129至133頁)等附卷可稽,復有前開透明液體1瓶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保護者,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及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之行動自由,該罪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直接或間接施用有形物理力量,並不以對於他人身體或物品施用暴力為限;所稱之「脅迫」,則指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為加害通知。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陳曾服用過前開透明液體,知悉該透明液體具有使人頭昏嗜睡,無法完全依照自由意識行動之作用,其將該透明液體摻入火鍋料理後讓告訴人食用,致告訴人感覺疲累且昏昏欲睡,無法自如行動,核係以有形力量施加於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擅自將偽藥倒入空碗再盛裝火鍋料讓告訴人食用,致告訴人食用後,感覺疲累而昏昏欲睡,而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顯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破壞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當場支付賠償金1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07至20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高職畢業、未婚、目前與家人同住、從事清潔工作與外送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中簡卷第13頁),又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願追究,足見被告尚知悔悟,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緩刑制度設計上尚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內含有美達紗賓承成分透明液體之標示「M℃」藍色塑膠瓶罐1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其餘扣案之IPHONE 14 PRO紫手機、IPHONE SE2黑手機、IPHONE SE 粉手機各1支、記憶卡64GB、128GB各1張、含有白色液體之標示「雪肌粹」藍色塑膠瓶罐1瓶、黑色電腦主機1臺、TBC 硬碟MODEL.STG-100V2B(320)、電腦主機(白)ZALMAN各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均未用於本案之中,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訴字卷第29至31頁)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9至30頁),復查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美達紗賓(Mirtazapine)係屬列管之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錠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將所攜帶上開透明液體倒入空碗,再盛裝火鍋料理交予告訴人食用,因認被告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前揭部分被告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儒、楊○嘉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錄影擷取畫面、LINE訊息擷取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轉讓偽藥犯行,辯稱:我把液體倒入碗裡時,告訴人在滑手機,並不知情,告訴人不知道我要將透明液體倒入她碗裡,她沒有同意要收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經查:
  1.又藥事法第八十三條(原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轉讓」,係指一切非營利性讓與行為(不含藥局或醫師之「供應」、「調劑」讓與行為),即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讓與他人,並已交付使受讓人以取得占有該禁藥,方成立犯罪。換言之,轉出者如僅係以禁藥為犯罪工具,而交付他人使用以圖其不法行為得逞,且收受者復無占有或受讓該禁藥之合意,則行為人即不負轉讓禁藥之罪責可言,合先敘明。
  2.本案被告係趁告訴人在滑手機時,將前開透明液體倒入空碗,再盛裝火鍋料理交予告訴人食用,告訴人對此並不知情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則被告既係趁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使其服用,可見告訴人於服用之際並無受讓或占有該等含有美達紗賓承成分之透明液體之意思至明。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前開含有美達紗賓承成分之透明液體之交付、收受行為間,既乏轉出與受讓之合意,審酌前揭說明,即難科以被告轉讓禁藥之罪嫌。
 (五)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事證仍有未足,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存有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