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義為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48號、112年度偵字第4529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義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並應依
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柒萬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檢察官
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5至6行及第8至9行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均應更正補充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車輛異動登記書」。
㈡、增列「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曾義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
㈠、核被告曾義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先行偽刻「富譽德股份有限公司」、「王麗璇」、「黃振哲」之印章後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違背與告訴人富譽德股份有限公司之寄賣約定,將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車輛出售後之車款予以侵吞,復偽造前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上,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亦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之管理,法治觀念偏差,實屬不該,犯後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均按期履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侵害之財產、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給付部分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第163頁、第181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原諒,是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
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
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
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
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第45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
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刑事判決參照)。㈢、據被告指稱:其已補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買受人寶輝汽車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寶輝公司)新臺幣(下同)115萬元等語(見他字第3061號卷第264頁),又
證人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寶輝公司確有收受被告補貼之115萬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買受人林湘苓確領到被告補貼之100萬
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和解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77頁,他字第3061號卷第157頁),另據
告訴代理人指述:告訴人共出資1,350萬元,被告用GLE53以212萬元抵扣,收到買受寶輝公司代償之115萬元及買受人林湘苓代償之130萬元等語(見他字第3061號卷第211頁,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從而告訴人收受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寶輝公司交付之115萬元,及編號2所示之買受人林湘苓之130萬元中之100萬元,均係由被告所支付,故此部分應予扣除,加以被告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共計156萬元,據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767萬元(計算式:1350萬元-115萬元-100萬元-212萬元-156萬元)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依調解程序筆錄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附此敘明。
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客觀上已難將被告之實際所得,區分歸入任一具體詐欺犯行所得項目,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行拆解整體犯罪所得
於各項主刑之後,反而滋生過度細分、難期精確且毫無實益之結果,參諸前揭說明,爰於主刑諭知之外,將犯罪所得
部分獨立
列出,而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248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用以行使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雖為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已交付監理機關,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之。惟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