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60號、第57948號、第58466號、第5927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各別犯意,先後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一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一
「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其各次竊取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之財物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
所示。 二、張正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持上開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向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佯以附表二編號1「信用卡申辦人姓名」所示之人名義刷卡消費(簽帳單逾越保存期限,無
證據證明張正羣有偽造
私文書以行使),使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
陷於錯誤,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得財物」欄所示金額之財物與張正羣
,並致附表二編號1所示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附表二編號1「信用卡申辦人姓名」所示之人本人持卡消費,而同意將金額撥付與該特約商店,張正羣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得財物」欄所示金額之財物(刷卡時間、特約商店、消費金額、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張正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2、3「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持上開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信用卡,向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佯以附表二編號2、3「信用卡申辦人姓名」所示之人名義刷卡消費,而以感應交易免簽名之方式,將刷卡後之免簽名簽帳單交與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作為收執簽帳消費之證明,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附表二編號2、3「信用卡申辦人姓名」所示之人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3「所得財物」欄所示金額之財物與張正羣,並致附表二編號2、3所示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附表二編號2、3「信用卡申辦人姓名」所示之人本人持卡消費,而同意將金額撥付與各該特約商店,張正羣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得財物」欄所示金額之財物(刷卡時間、特約商店、消費金額、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四、張正羣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5、附表三、五「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4、5、附表三、五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持上開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5、附表三、五所示之信用卡,向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佯以附表二編號4、5、附表三、五「
信用卡申辦人姓名」所示之人名義刷卡消費,而在該特約商店人員所交付之金融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附表二編號4、5、附表三、五「
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署名,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金融卡簽帳單後,再交還給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人員,表明其係以附表二編號4、5、附表三、五所示之信用卡
持有人消費之旨,
予以簽帳消費,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5、附表三、五「所得財物」欄所示金額之財物與張正羣,並致附表二編號4、5、附表三、五所示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附表二編號4、5、附表三、五「
信用卡申辦人姓名」所示之人本人持卡消費,而同意將金額撥付與各該特約商店,
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4、5、附表三、五「
信用卡申辦人姓名」所示之人、
各該特約商店及附表二編號4、5、附表三、五所示之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刷卡時間、特約商店、消費金額、所得財物、偽造署名及數量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5、附表三、五所示)。
五、張正羣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四「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四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持上開所竊得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向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佯以附表四「信用卡申辦人姓名」所示之人名義刷卡消費,而在該特約商店人員所交付附表四編號1之⑴之金融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附表四編號1之⑴「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署名,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金融卡簽帳單後,再交還給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人員,表明其係以附表四編號1之⑴所示之信用卡持有人消費之旨,予以簽帳消費,而行使之(附表四編號1之⑵簽帳單逾越保存期限,無證據證明張正羣有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使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提供如附表四「所得財物及利益」欄所示金額之財物及利益與張正羣,並致附表四所示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附表四「信用卡申辦人姓名」所示之人本人持卡消費,而同意將金額撥付與各該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四「信用卡申辦人姓名」所示之人、各該特約商店及附表四所示之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刷卡時間、特約商店、消費金額、所得財物、利益、偽造署名及數量等均詳如附表四示)。
六、
嗣經
如附表一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
如附表一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正羣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7、128、137、140、141、248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
可稽(見112偵57060卷第89至105、181至183頁、112偵57948卷第91至94頁、112偵58466卷第93至97、211至214頁、112偵59273卷第89至92頁),且附表二部分並有
告訴人曾桂玉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
可證(見112偵57060卷第111至113頁)
,又有如附表一至五「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五
犯行時,在交機單(見112偵57948卷第107頁)客戶基本資料之客戶名稱欄填入「蘇均衡」,僅係表明客戶之姓名而供識別之用,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自不能認係署押;另被告並無在「客戶交機確認簽名」欄內
偽造「蘇均衡」署名,
起訴書贅載在交機單之「客戶名稱」及「客戶交機確認簽名欄」上偽造「蘇均衡」之署押各1枚,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236、237頁)。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㈠
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供參)。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漏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236頁),對被告刑事辯護
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五各次偽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各次事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係於同一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特約商店,佯以該附表、編號「信用卡申辦人姓名」欄所示之人名義刷卡消費完成交易以詐欺取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就附表四部分,係於同一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特約商店,為購買手機及辦理手機保險,佯以附表四「信用卡申辦人姓名」所示之人名義刷卡消費而完成交易,以詐得手機1支及價值新臺幣(下同)6,800元之手機保險利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各認係屬
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五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㈥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3次詐欺取財罪、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構成一接續犯,
容有未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在不同店家盜刷或在同一賣場不同專櫃盜刷部分,應各論數罪(見本院卷第126頁),且本院已告知被告罪數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26、127、235頁),賦予被告辨明及
辯論之機會,已確保其權益,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見解
參照)。
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前揭裁定(見本院卷第143至15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已有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又為本案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各
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然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並兼衡被告之教育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罪刑」欄所示之刑
,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按
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
宣告其刑度前,關於
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
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處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各罪,爰均不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
犯罪所得,為其各次所竊得如附表一「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均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查:其中信用卡、金融卡、簽帳卡、行駛執照部分實務上較難以換價,且無證據證明業經被告變賣得款,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又告訴人事後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程序使之失其效用,阻止被告繼續使用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堪認該等信用卡、金融卡、簽帳卡、行駛執照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另其中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及汽、機車駕駛執照倘在無與政府機關連線驗證機制之場合(諸如以之在超商領取包裹),仍能使用,故仍可能遭在黑市販售牟利,於黑市具有交易價值,是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及汽、機車駕駛執照、現金、其餘物品等,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至五各次犯罪所得,為其各次所詐得之物品、財產上利益(即手機保險),即如附表二、三、五「所得財物」欄、附表四「所得財物及利益」欄所示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均未扣案,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見解參照)。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四、五持以行使交付各該特約商店收執之信用卡簽帳單各件,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如附表二編號4、5、附表三、四編號1之⑴、附表五「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供參)。被告為犯罪事實五犯行時,在交機單客戶基本資料之客戶名稱欄填入「蘇均衡」(見112偵57948卷第107頁),僅係表明客戶之姓名而供識別之用,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自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
㈤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①、㈡①、㈢①、㈣①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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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6月30日下午1時28分許、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樂器行 | 曾桂玉所有之iPhone11手機1支(起訴書漏載手機,應予併審)、皮夾1個〈內有曾桂玉之國民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1張、行駛執照1張、全民健保卡1張、曾桂玉申辦之信用卡10張、金融卡7張、曾桂玉配偶薛瑞安申辦之信用卡3張、金融卡1張、現金13,500元〉 | 張正羣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佯裝欲購物,進入左列地點,趁該店人員曾桂玉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桂玉所有或所管領、放置在該樂器行內之左列財物,得手後 旋即離去。 | ⑴ 告訴人曾桂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7060卷第107至109頁) ⑵ 112年6月3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偵57060卷第115至121頁) |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 iPhone11手機壹支、皮夾壹個、曾桂玉國民身分證壹張、駕駛執照壹張、全民健保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2年9月17日上午10時餘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22分,應予更正)、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社區教室 | 郭姿秀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信用卡、簽帳卡、金融卡共7張) | 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佯裝欲瞭解急救過程,進入左列地點,趁在場人員郭姿秀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姿秀所有放置在教室內之左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 ⑴ 告訴人郭姿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9273卷第93至98頁) ⑵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社區教室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偵59273卷第107至109頁) ⑶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2偵59273卷第111頁) ⑷ 112年10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2偵59273卷第81頁) |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2年9月16日下午3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31分,應予更正)、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光之藝廊 | 蘇均衡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信用卡4張、金融卡5張、蘇均衡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保卡1張、駕駛執照1張、行車執照1張、現金7,000元) | 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佯裝欲購物,進入左列地點,趁該店人員蘇均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均衡所有之左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 ⑴ 告訴人蘇均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7948卷第95至96頁) ⑵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光之藝廊之現場照片(見112偵57948卷第113至115頁) ⑶ 112年9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2偵57948卷第89頁) |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蘇均衡國民身分證壹張、全民健保卡壹張、駕駛執照壹張、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2年9月27日下午4時45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5樓精油進出口公司 | 陳曉白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7,000元、陳曉白配偶沈黛珊之國民身分證1張、陳曉白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保卡1張、陳曉白友人廖月素之全民健保卡1張、陳曉白兒子陳冠杰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陳冠杰之信用卡1張、陳曉白兒子陳冠鈞之信用卡1張、陳曉白兒子陳冠彬之信用卡1張) | 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佯裝欲購物,進入左列地點,趁該公司人員陳曉白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曉白所有或所管領之左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 ⑴ 告訴人陳曉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466卷第101至103頁) ⑵ 告訴人陳冠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466卷第113至114頁) ⑶ 臺中市○區○○○路00號5樓精油進出口公司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偵58466卷第99、155至171頁) ⑷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大樓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偵58466卷第171至185頁) ⑸ 112年10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2偵58466卷第91頁) |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 、沈黛珊國民身分證壹張、陳曉白國民身分證壹張、全民健保卡壹張、廖月素全民健保卡壹張、陳冠杰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②部分
| | | | 所持用之信用卡、信用卡申辦人姓名、刷卡金額、所得財物 | | | | |
| | |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i]Store 立展專櫃 | 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曾桂玉、 32,482元 、 價值上開金額之商品 | | ⑴ 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消費簡訊通知截圖(見112偵57060卷第123頁) ⑵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中港分公司113年1月26日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7060卷第187、189頁) |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大遠百百貨(櫃號104023)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花旗商業銀行,應予更正)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曾桂玉、873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商品 | | ⑴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7060卷第125頁) ⑵ 刷卡簽帳單影本(見112偵57060卷第195頁) |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佰柒拾參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大遠百百貨「PULL&BEAR」專櫃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花旗商業銀行,應予更正)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曾桂玉、 2,071元 、 價值上開金額之商品 | | ⑴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7060卷第127頁) ⑵ 刷卡簽帳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見112偵57060卷第196頁) |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壹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臺中市○○路0段000號老虎城購物中心(不詳甲專櫃) |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薛瑞安、25,000元 、 價值上開金額之商品 | | ⑴ 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見112偵57060卷第129至130頁)⑵ 刷卡簽帳單影本(見112偵57060卷第199頁) |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金融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薛瑞安」署名壹枚、「曾桂玉」署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萬貳仟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2年6月30日下午2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53分,應予更正)許 | | 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曾桂玉、3萬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商品 | | ⑴ 台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信用卡帳單(見112偵57060卷第131至134頁) ⑵ 刷卡簽帳單影本(見112偵57060卷第203頁) | | |
| | 112年6月30日下午2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24分,應予更正)許 | | 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曾桂玉、27,000元 、 價值上開金額之商品 | | ⑴ 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聲明書(見112偵57060卷第135、137頁) ⑵ 簽帳單影本1紙(見112偵57060卷第213頁) | | |
| | 112年6月30日下午2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36分,應予更正)許 | 臺中市○○路0段000號老虎城購物中心-ZARA專櫃 | 上開曾桂玉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 曾桂玉、 15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商品 | | ⑴ 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聲明書(見112偵57060卷第135、137頁) ⑵ ZARA-TIGER CITY STORE監視器影像截圖、簽帳單影本1紙(見112偵57060卷第207至211頁) |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金融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曾桂玉」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②部分
| | | 所持用之信用卡、信用卡申辦人姓名、刷卡金額、所得財物 | | | | |
| |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1金緻品金飾珠寶國光店 | 聯邦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台新商業銀行,應予更正)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郭姿秀、77,998元 、 價值上開金額之商品 | | ⑴ 告訴人郭姿秀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59273卷第93至98頁) ⑵ 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消費簡訊通知翻拍照片(見112偵59273卷第103、105頁) ⑶ 銷售明細報表、刷卡簽帳單、銷售明細資料截圖(見112偵59273卷第161、163、165頁) ⑷ 112年10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2偵59273卷第81頁) |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金融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郭姿秀」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②部分
| | | | 所持用之信用卡、信用卡申辦人姓名、刷卡金額、所得財物及利益 | | | | |
| | | | ⑴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應予更正)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蘇均衡、40,400元 、 價值上開金額之商品(手機)
| ⑴ 金融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蘇均衡」署名1枚
| ⑴ 告訴人蘇均衡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57948卷第95至96頁) 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見112偵57948卷第97、99頁) 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戶服務部112年9月22日函(見112偵57948卷第101頁) ⑷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動裝置(一次交付A型)保險投保受理證明、要保書(見112偵57948卷第103至105頁) ⑸ 交機單、德誼數位3C精品商品明細表(見112偵57948卷第107、109頁) ⑹ 文心秀泰德誼數位專櫃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12偵57948卷第111頁) ⑺ 刷卡簽帳單及相關明細(見112偵57948卷第185至187頁) ⑻ 112年9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2偵57948卷第89頁) ⑼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北富銀金安字第1130003952號函(見本院卷第181頁) |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金融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蘇均衡」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元之商品、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蘇均衡、 6,800元 、 價值上開金額之服務(手機保險) | ⑵ 無 (簽帳單逾越保存期限;無證據證明張正羣有偽造署名) | | | |
附表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②部分
| | | 所持用之信用卡、信用卡申辦人姓名、刷卡金額、所得財物 | | | | |
| 112年9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應予更正)下午5時39分許 |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廣三SOGO百貨真愛密碼專櫃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陳冠彬、67,109元 、 價值上開金額之商品 | | ⑴ 告訴人陳曉白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58466卷第101至103頁) ⑵ 告訴人陳冠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466卷第113至114頁) ⑶ 信用卡消費明細截圖(見112偵58466卷第153頁) ⑷ 廣三SOGO百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偵58466卷第185至203頁) ⑸ 台北富邦行信用卡明細、刷卡簽帳單(見112偵58466卷第221、223頁) ⑹ 112年10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2偵58466卷第91頁) |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金融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陳冠杰」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零玖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