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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瑋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鄧交汎




選任辯護人  卓容安律師
被      告  CHEOW LIHENG(中文名:曹立恆,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6號、第8105號、第1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iPhone14手機壹支、手機買賣契約書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交汎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曹立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邱俊瑋、鄧交汎被訴傷害曹立恆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邱俊瑋、鄧交汎、曹立恆與陳駿佳係工作認識之同事,邱俊瑋、鄧交汎、曹立恆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3時許,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一同至陳駿佳之租屋處(地址詳卷),由曹立恆在門外把風,邱俊瑋、鄧交汎則進入租屋處內,由鄧交汎以不明盒子毆打陳駿佳,邱俊瑋、鄧交汎復要求陳駿佳需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供邱俊瑋、鄧交汎花用,邱俊瑋再對陳駿佳恫稱:若不去邱俊瑋租屋處(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解決事情,就要去拿刀解決你等語,使陳駿佳不能抗拒,而先將自己所有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錢包1只(內含2400元,由邱俊瑋、鄧交汎均分而各得1200元,錢包已返還陳駿佳)交付給邱俊瑋、鄧交汎,邱俊瑋、鄧交汎再要求陳駿佳乘坐由邱俊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同邱俊瑋、鄧交汎、曹立恆前往邱俊瑋上址租屋處。邱俊瑋、鄧交汎、曹立恆及陳駿佳於112年11月3日1時許,抵達上址邱俊瑋租屋處後,邱俊瑋、鄧交汎分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掃把、皮帶、安全帽、電風扇中柱、鐵鍋等物,毆打陳駿佳之身體,並將陳駿佳拘禁在該租屋處內繼續要求其貸款30萬元,期間由曹立恆負責看管陳駿佳,及依邱俊瑋、鄧交汎指示購買陳駿佳之三餐。於112年11月3日1時42分許起之拘禁期間,邱俊瑋、鄧交汎又分別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皮帶、安全帽、電風扇中柱、鐵鍋毆打陳駿佳,使陳駿佳受有顏面部多處挫傷、雙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傷、背部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邱俊瑋並對陳駿佳恫稱:「如果你跑掉,就要揍你」等語,且脅迫陳駿佳簽署iPhone 14 PRO手機買賣契約書。直至112年11月6日某時許,邱俊瑋、鄧交汎又以上開車輛將陳駿佳載往陳駿佳租屋處,由鄧交汎以陳駿佳之鑰匙進入陳駿佳租屋處,拿取陳駿佳上開手機之包裝盒後,再前往不知情之蕭益昌經營之崴勝二手3C通訊行(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將陳駿佳上開手機以1萬8000元變賣,再以其中之2000元購買iPhone 6手機1支予陳駿佳使用,餘款則由邱俊瑋、鄧交汎平分各得8000元。於112年11月6日19時53分許,由邱俊瑋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鄧交汎、陳駿佳前往臺北,並於返回臺中期間邱俊瑋、鄧交汎仍繼續要求陳駿佳籌措30萬元,邱俊瑋並恫稱:「若拿不出30萬元,將砍斷其左手或右手,並將其賣到柬埔寨」等語,曹立恆則先行返家而未參與後續之強盜行為,並於112年11月7日11時34分許報警稱陳駿佳遭人押走,經警通知邱俊瑋、鄧交汎將陳駿佳釋放,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駿佳、曹立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被告邱俊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陳駿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鄧交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曹立恆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蕭益昌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手機買賣契約書、被告邱俊瑋、鄧交汎手機扣案照片、被告曹立恆與被告鄧交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4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手機買賣契約書1紙、iPhone14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邱俊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㈡、被告鄧交汎部分:
  訊據被告鄧交汎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認為本案只有恐嚇取財、私行拘禁云云,辯護人則以:鄧交汎在陳駿佳租屋處內只有拿衛生紙盒丟告訴人,此部分之行為應該沒有達到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鄧交汎雖然有拿取陳駿佳之手機、錢包,但應該只構成恐嚇取財,且本案財產法益之侵害在陳駿佳租屋處時就已經結束。之後到邱俊瑋租屋處後,鄧交汎要求陳駿佳簽立手機買賣合約書,只是為了要處分前面恐嚇取財而來的手機,難認陳駿佳之財產法益有再次受到侵害。鄧交汎逼迫陳駿佳去貸款的行為,不是強盜的構成要件等語,為被告鄧交汎提出辯護。經查:
1、上開犯罪之經過,據被告鄧交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上開㈠所示之各項證據及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鄧交汎前開歷次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至被告鄧交汎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始與其辯護人改口稱:我認為本案只有恐嚇取財、私行拘禁云云,然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無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且所謂強盜罪之「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邱俊瑋、鄧交汎先要求告訴人需貸款30萬元供其等花用,被告邱俊瑋復對告訴人恫稱:若不去被告邱俊瑋租屋處解決事情,就要去拿刀解決你等語,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先將自己所有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錢包1只交付給被告邱俊瑋、鄧交汎,被告3人為使告訴人順利辦理30萬元貸款,將告訴人拘禁在被告邱俊瑋之租屋處長達3日,由被告曹立恆負責看管,過程中被告邱俊瑋、鄧交汎更因告訴人無法順利辦理貸款,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部多處挫傷、雙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傷、背部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依一般客觀情狀判斷,足使告訴人精神上萌生恐懼,而達壓抑告訴人一般意思自由,使其失去抗拒能力,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縱令告訴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然此係其怕如有抗拒之行為,可能會遭被告3人更不利之對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3916卷第163頁、本院卷第254頁),益徵被告3人上開行為確已足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達到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則被告鄧交汎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恐嚇取財云云,應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3、辯護人另以被告鄧交汎在告訴人租屋處時,已經將告訴人之手機、錢包取走,此時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已遭侵害,之後到被告邱俊瑋租屋處後,被告鄧交汎沒有再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行為等語。惟證人即被告邱俊瑋於偵訊時證稱:我們當時會將陳駿佳關在我租屋處,就是要陳駿佳去貸款30萬元給我們,等貸款下來我們就會讓陳駿佳離開等語(見偵12324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到邱俊瑋租屋處後,邱俊瑋、鄧交汎要求我在手機上輸入貸款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並說如果我輸入錯誤的資訊,就要打我。當時邱俊瑋、鄧交汎也因為拿不到30萬元而毆打我。邱俊瑋、鄧交汎帶我到臺北回程途中,也是繼續要求我去籌30萬元出來,不然就要剁我的手,並將我拆掉賣去柬埔寨等語(見偵3916卷第27頁、第164頁、本院卷第255頁、第359頁、第364頁),足見被告3人離開告訴人租屋處後,仍不斷以暴力、脅迫之手段逼使告訴人貸款30萬元,顯然其等離開告訴人租屋處後,強盜行為並未終止。辯護人試圖將整體犯罪過程割裂評價,主張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租屋處即已完全遭受侵害,進而企圖免除被告鄧交汎之刑事責任,所持見解難謂允當,無足為採。
㈢、被告曹立恆部分:
  訊據被告曹立恆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事先不知道邱俊瑋、鄧交汎要強盜陳駿佳,過程中我是被迫看管陳駿佳,因為我也擔心自己會遭邱俊瑋、鄧交汎毆打,而且本案我沒有獲得任何的利益云云,辯護人則以:曹立恆事前不知道邱俊瑋、鄧交汎的犯罪計畫,事後也沒有分到錢,且過程中邱俊瑋、鄧交汎要求曹立恆打掃、買飯,都是將一些雜事交給曹立恆處理,難認曹立恆與邱俊瑋、鄧交汎有犯意聯絡。邱俊瑋、鄧交汎在陳駿佳租屋處時,已經取得陳駿佳的財物,當時曹立恆人在門外,並不知悉這段過程,當曹立恆再次進門時,犯罪已經結束,曹立恆亦無從參與邱俊瑋、鄧交汎的犯罪等語,為被告曹立恆提出辯護。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立恆於偵訊時所坦認,並①於警詢時自承:抵達陳駿佳租屋處後,邱俊瑋、鄧交汎叫我在門口把風,我有聽到邱俊瑋、鄧交汎叫陳駿佳去貸款還錢,也有看到鄧交汎拿衛生紙盒打陳駿佳,他們也把陳駿佳的手機、錢包扣起來。之後邱俊瑋、鄧交汎將陳駿佳帶到邱俊瑋租屋處關起來,邱俊瑋說要關到陳駿佳把錢貸下來為止。過程中邱俊瑋、鄧交汎每天都有對陳駿佳動粗,我則在旁邊看,他們若出門會叫我負責看守陳駿佳,如果陳駿佳貸款的錢有下來,我可以分得幾千元作為看守的費用等語(見偵3916卷第32至35頁);②於偵訊時自承:在陳駿佳租屋處我有聽到邱俊瑋、鄧交汎逼迫陳駿佳去貸款,也有看到邱俊瑋、鄧交汎輪流拿安全帽、掃把、電風扇中柱毆打陳駿佳,我則是負責看管陳駿佳及幫陳駿佳買三餐等語(見偵3916卷第165至167頁)。考量被告曹立恆既係智識健全且具有利害辨識能力之成年人,在檢察官已告知其涉嫌強盜等犯行後,倘其並未有參與本案犯行,衡情自可逕予否認,然被告曹立恆捨此不為,反於偵訊時就不利於己之知悉被告邱俊瑋、鄧交汎要求告訴人申辦貸款、自己則負責看守告訴人等事實供述歷歷,是堪信其上開供述應係基於實情所述,否則應不會反於常情而故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是認被告曹立恆上開自白應為真實可採。
2、參以被告曹立恆於告訴人遭拘禁期間,曾與被告邱俊瑋、鄧交汎於通訊軟體Line中為如下之對話:
日期
112年11月5日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鄧交汎
你要過來的時候跟我說
2
鄧交汎
盡量快
3
鄧交汎
現在只有我一個人在顧
4
曹立恆
好,我趕過來
  
日期
112年11月5日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鄧交汎
他在幹嘛
2
曹立恆
坐著發呆
3
曹立恆
(傳送告訴人之照片)
  
日期
112年11月5日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曹立恆
冰箱的啤酒我先拿來喝可以嗎?
2
邱俊瑋
(語音訊息)
3
曹立恆
4
曹立恆
我喝一點而已
5
曹立恆
放心我不會讓他跑了
6
曹立恆
他很配合
    以上有被告曹立恆與被告邱俊瑋、鄧交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3916卷第81頁、第86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曹立恆曾向被告邱俊瑋擔保不會讓告訴人跑掉,且向被告鄧交汎回報告訴人之狀況等情以觀,顯係分擔監控告訴人之犯罪分工,與被告曹立恆前揭自白之內容相合,益徵被告曹立恆前揭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3、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曹立恆固未親自向告訴人索取財物及下手毆打告訴人,然本案被告邱俊瑋、鄧交汎一進入告訴人租屋處內時,先要求告訴人貸款30萬元供其等花用,再取走告訴人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錢包1只,且為迫使告訴人能辦理貸款,更是將告訴人關押在被告邱俊瑋租屋處內長達3日之久,期間因告訴人未能順利貸款,而多次持皮帶、安全帽、電風扇中柱、鐵鍋毆打告訴人,被告曹立恆於過程中均有在場見聞,自可知悉被告邱俊瑋、鄧交汎就是要強盜告訴人,但其仍於告訴人遭拘禁期間,依被告邱俊瑋、鄧交汎指示負責監控告訴人、防止告訴人逃跑,並向外出之被告邱俊瑋、鄧交汎回報告訴人遭拘禁之狀態等各行為,足見其確實有為上開強盜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並不因為其未動手實行毆打及索取財物之行為,而認為其無庸負本案共同正犯之責。至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曹立恆參與犯行之輕重自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然非謂其可無庸負擔共同正犯之責,此應予釐清究明。
4、被告曹立恆及其辯護人雖仍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⑴、被告曹立恆辯稱其是被迫看管告訴人,因為其也會擔心自己遭被告邱俊瑋、鄧交汎毆打云云。惟被告曹立恆於告訴人遭拘禁期間,曾多次單獨外出替告訴人買餐點,卻未見其有任何報警之舉動,反而一再返回被告邱俊瑋之租屋處繼續監控告訴人,則被告曹立恆顯係共同基於參與強盜犯罪之意思,在場分擔拘禁告訴人之行為,對被告邱俊瑋、鄧交汎之強盜犯行,具有關鍵性之地位,甚屬明確。其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⑵、辯護人以被告邱俊瑋、鄧交汎在告訴人租屋處時,已經將告訴人之手機、錢包取走,犯罪已經既遂,當時被告曹立恆人在門外,其事前並不知情,也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這部分的犯行不能要求被告曹立恆負責等語。惟被告曹立恆於警詢、偵訊時已自承有聽到被告邱俊瑋、鄧交汎叫告訴人去貸款還錢,及取走告訴人之手機、錢包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曹立恆對於被告邱俊瑋、鄧交汎之犯罪計畫並非完全不知悉,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之辯護,核與卷證資料不符,無從憑採。再者,證人即被告邱俊瑋於偵訊時證稱:我們當時會將陳駿佳關在我租屋處,就是要陳駿佳去貸款30萬元給我們,等貸款下來我們就會讓陳駿佳離開等語(見偵12324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到邱俊瑋租屋處後,邱俊瑋、鄧交汎要求我在手機上輸入貸款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並說如果我輸入錯誤的資訊,就要打我。當時邱俊瑋、鄧交汎也因為拿不到30萬元而毆打我。邱俊瑋、鄧交汎帶我到臺北回程途中,也是繼續要求我去籌30萬元出來,不然就要剁我的手,並將我拆掉賣去柬埔寨等語(見偵3916卷第27頁、第164頁、本院卷第255頁、第359頁、第364頁),足見被告3人離開告訴人租屋處後,仍不斷以暴力、脅迫之手段逼使告訴人貸款30萬元,顯然其等強盜之行為並未因離開告訴人租屋處後而中止。辯護人試圖將整體犯罪過程割裂評價,主張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其租屋處即已完全遭受侵害,進而企圖免除被告曹立恆之刑事責任,所持見解難謂允當,無足為採。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鄧交汎、曹立恆所辯顯屬卸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邱俊瑋、鄧交汎、曹立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3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恐嚇私行拘禁之行為,強盜犯行過程中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為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3人所為僅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而未論及上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復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3人補充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50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邱俊瑋、鄧交汎於112年11月6日19時53分許後,將告訴人帶往臺北,並於返回臺中期間被告邱俊瑋、鄧交汎仍繼續要求告訴人籌措30萬元,被告邱俊瑋並向其恫稱:『若拿不出30萬元,將砍斷其左手或右手,並將其賣到柬埔寨』等語」之事實,然該事實為本案強盜犯行之繼續行為,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犯罪事實擴張情事(見本院卷第265頁),俾被告3人及辯護人得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曹立恆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序時雖主張被告曹立恆有自首減輕其刑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惟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雖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或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惟仍須有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之事實,始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諸被告曹立恆於112年11月7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因為陳駿佳被邱俊瑋、鄧交汎押走,我也害怕他們不知道要對我做什麼,所以我來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3916卷第31頁、第33頁),可見被告曹立恆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或表明欲就本案犯罪自首之意,而係舉發被告邱俊瑋、鄧交汎前揭犯行,難認被告曹立恆前往派出所說明時,主觀上有就自己所涉犯之本案犯行向員警自承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之意,顯與刑法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曹立恆係應被告邱俊瑋、鄧交汎之邀集而犯案,於過程中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亦未親口向告訴人索取財物,其犯罪分工顯輕於被告邱俊瑋、鄧交汎,且事後報警而阻卻被告邱俊瑋、鄧交汎繼續強盜告訴人,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之處,堪認本案被告曹立恆縱科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餘地,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俊瑋、鄧交汎為本案犯行之發起者,且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長達4日之久,於過程中多次持兇器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非輕,犯後曾試圖將全部罪責推諉於被告曹立恆,可見其等惡性重大,難認其等行為時有情堪憫恕,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又被告邱俊瑋、鄧交汎雖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任何賠償,是被告邱俊瑋、鄧交汎均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認其等皆不宜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3人均有工作能力,不思正途獲取錢財,竟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之財物,致使告訴人不但受有財損且受傷不輕,更嚴重危害治安;衡以被告邱俊瑋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鄧交汎、曹立恆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3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經原諒被告3人等語,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再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分工,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曹立恆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因就學而申請入境我國,卻然未能遵守我國法令,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嚴重影響我國社會治安,且既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繼續在臺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iPhone7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邱俊瑋、鄧交汎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手機買賣契約書1紙係被告邱俊瑋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邱俊瑋所有,業據被告邱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邱俊瑋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邱俊瑋、鄧交汎強盜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400元後,各分得1200元乙節,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邱俊瑋、鄧交汎強盜告訴人所有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變賣得款1萬8000元後,其中之2000元用以購買iPhone 6手機1支供告訴人使用,至於剩餘1萬6000元之分配方式,被告邱俊瑋表示該款項與被告鄧交汎均分等語,而被告鄧交汎則主張其僅分得5000元等語,被告2人所述不一,而未能明確區分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實際分得金額為何,本院參諸被告2人共同實施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此分工相當,應認被告邱俊瑋所述較為合理,上開犯罪所得為被告2人所均分,而各獲得8000元。被告邱俊瑋、鄧交汎上開之犯罪所得9200元(計算式:1200元+8000元=9200元)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曹立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宣告沒收。
㈣、被告3人所強盜而來之錢包,已返還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3916卷第163頁、 本院卷第276頁),故毋庸知沒收。
㈤、被告邱俊瑋、鄧交汎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皮帶、安全帽、電風扇中柱、鐵鍋等物均未扣案,本院考量該等物品並非屬違禁物,而是供一般人作為日常生活使用,不具社會危險性,被告2人僅附隨地以該等物品犯本罪,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俊瑋、鄧交汎112年11月3日至112年11月6日即告訴人陳駿佳遭拘禁期間,在被告邱俊瑋租屋處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告訴人曹立恆於看管陳駿佳期間睡著為由,由被告邱俊瑋持電風扇中柱毆打告訴人曹立恆,被告鄧交汎則持掃把之握把毆打告訴人曹立恆,致告訴人曹立恆受有雙側臀部及左大腿後側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邱俊瑋、鄧交汎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邱俊瑋、鄧交汎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曹立恆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邱俊瑋、鄧交汎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