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豐御
鄭雅安
共 同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豐御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與鄭雅安共同向米可吉他音樂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鄭雅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與蕭豐御共同向米可吉他音樂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豐御、鄭雅安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證人即
告訴人趙柏群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蕭豐御、鄭雅安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
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
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
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
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