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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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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縈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林政德


            張慈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律師
被      告  卓大鈞



            陳勳賢


            董雅芳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沛聲律師
            呂俊杰律師
            吳芊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65號、第58554號、113年度偵字第515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佳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一百三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玖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林政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一百三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玖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
三、張慈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一百三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玖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四、卓大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一百三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玖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
五、陳勳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一百三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玖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
六、董雅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一百三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玖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佳縈等於本院行準備、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6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6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磐石國際移民有限公司、雅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台灣訊息股份有限公司非本案被告,倘檢察機關認其等另涉逃漏稅捐等行為,請依法處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