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74號
被 告 蔡宗儀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儀
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蔡宗儀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9807號),經檢察官
起訴後,本院認為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53、754、755號案件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理應對於國內詐騙情形氾濫有所認知,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後1個月內,擔任6次詐欺
車手,提領共計達800餘萬元(含本案),顯見其全然漠視法紀,欠缺自制能力,犯罪頻率非低,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之虞,且考量被告
上揭犯行,影響我國金融秩序甚鉅,亦無法以
具保、
責付、限制住具等方式防免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3年1月12日執行羈押。
二、
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
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3年3月27日訊問被告後,以前項原因
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必要性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3年4月1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