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源
被 告 劉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6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進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劉家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進源、劉家源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
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
三、被告2人就本案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
㈡、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且已將本案廢棄物依法清除完畢等節,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3年9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18384號函(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已有積極彌補之意,是依被告2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
情輕法重之情況,在客觀上尚均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堪認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環境之維護為全體國民之共同責任,環境之破壞經常難以完全或於短時間內回復,廢棄物如未經適當之清除、處理,對附近居民之生活環境及身體健康,都將造成相當之困擾與隱憂,不可不慎。本件被告2人未領有合法執照或許可,恣意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對於環境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賴進源無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且本案廢棄物業經被告2人依法清除完畢等節,已如上述。兼衡被告賴進源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2名孫子甫出生。現從事工程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被告劉家源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做臨時工,每月收入不固定
等情。另
徵諸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
犯罪動機、被告劉家源之素行、被告2人參與程度、有無獲得報酬(詳下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被告賴進源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劉家源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5年以內未有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顯有悔意,且本案廢棄物業經被告2人依法清除完畢等節,已如上述,
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2人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
諭知被告2人均應
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七、經查,被告賴進源於警詢時陳述:我是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薪資雇用劉家源等節(偵卷第53頁),核與被告劉家源於警詢時陳稱:我是以每日2,500元薪資被聘請等節(偵卷第77頁)得以相互勾稽,足見上開2,500元為被告劉家源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
賴進源部分,其於警詢時表示:因為廢棄物不是我的,所以沒有獲利,對方也沒有給我報酬等情(偵卷第52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賴進源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11869號
被 告 賴進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家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進源係「瑞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家源則為賴進源聘僱領日薪之員工,其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分別或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賴進源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10日、22日、24日及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倉庫,將倉庫內堆放之廢木材、矽酸鈣板、石膏板、磚塊及廢塑膠等廢棄物,載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賴進源又於112年9月7日,以新臺幣2500元之報酬,聘僱劉家源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倉庫,共同將倉庫內堆放之廢木材、矽酸鈣板、石膏板、磚塊、廢塑膠等廢棄物,載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嗣因民眾發現本案廢棄物遭棄置,而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經該局派員到場稽查後,會同員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賴進源為瑞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其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事實。 |
| | 112年9月7日伊有與被告賴進源一同 搬運廢棄物至 上揭土地之事實。 |
| 證人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主賴慶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伊並未提供上揭土地供被告賴進源、劉家源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
|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及現場查獲照片、車籍查詢紀錄、環境稽查紀錄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2人就112年9月7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賴進源多次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論以
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