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113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要旨
參照)。
二、
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偉(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年。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即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惟該
上訴狀僅記載對於該判決不服,故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而未具體敘明理由
等情,此有刑事上訴狀1份在卷
可證。被告
嗣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號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於114年1月13日合法
送達被告等情,此有本院裁定
正本、
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
可佐,
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