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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議郎




被      告  張志文


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294號)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議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志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由具保人黃議郎於民國112年9月18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且拘提未獲,且於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8月20日審判程序偕同被告到庭,被告亦未到庭接受審判,復無在監所,且現已出境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點名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見偵卷第151、167至171頁)、本院送達證書3份、刑事報到單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8月20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09828號函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4至140、150至158、166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條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