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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傑


            張子恩


            廖冠廷


            黃秉璘


            陳宗翰


            陳威羽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4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開山刀(含刀套)壹支沒收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丁○○、乙○○、丙○○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庚○○、甲○○、戊○○等3人;丁○○、乙○○、丙○○等3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晚間,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好樂迪KTV西屯店(V-MIX)」不同包廂內飲酒唱歌,因雙方人馬在上開場所內因故發生爭執,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至57分許間,在該KTV前騎樓碰面時,庚○○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甲○○、戊○○、丁○○、乙○○、丙○○,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之強暴行為,足使經過該處之不特定民眾心生畏懼,而妨害社會安寧。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等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70至173、185至187頁),核與證人賴冠宇、林宥頡、蘇愷沅及廖凱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1至93、95至97、117至120、121至124頁),並有112年10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蒐證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69、145至149、153、161至17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明,上開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雙方人馬在KTV包廂產生糾紛乙節,業如前述,又被告等人於本案過程中,對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具備妨害秩序之主觀要件,自合於首揭條文「聚集3人以上」之要件;其次,被告等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位於一般民眾均得出入之公共場所,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稽有可能波及至周邊不特定人或物,進而影響上開KTV消費者甚或附近居民恐懼不安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等人自該當聚眾施強暴罪甚明。
(二)被告庚○○於案發時持扣案開山刀1把至現場,該開山刀具有相當長度,且屬質地堅硬之物品,並足以劃傷人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若持之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稱兇器;且被告於犯案當時手持該開山刀,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足認上開開山刀確係被告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並持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客觀上已造成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三)是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甲○○、戊○○、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甲○○、戊○○等3人;被告丁○○、乙○○、丙○○等3人,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五)刑之加重事實:
 1、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因細故發生糾紛,雙方人馬於上開地點為上開犯行,惟尚未波及他人,且糾紛擴及之空間範圍非廣,危險外溢程度尚屬輕微,被告庚○○雖有攜帶開山刀到現場並持之為上開犯行,但從監視錄影畫面觀之,其並無作勢揮砍之行為,縱其有不慎劃傷告訴人即被告丁○○左手之情形,亦係雙方拉扯過程中造成,並非被告庚○○持開山刀刻意為之,告訴人即被告丁○○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等人已相互達成和解,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可參(見訴字卷第197頁),故被告庚○○所為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2、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起訴書亦說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亦為暴力犯罪,均故意犯罪,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前案之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似,彰顯被告庚○○法遵循意識不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兩罪間之相似處、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顯見被告庚○○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全案緣起係被告等人在KTV發生糾紛,彼等衝突時間雖屬短暫,然被告等人公然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已對社會秩序及安全產生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被告等人均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即被告丁○○亦已撤回告訴,已如前述,故被告等人惡性尚非重大,另審酌被告庚○○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尚有傷害遭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甲○○曾有詐欺等遭論罪科刑前科,素行難謂良好,其餘被告本案前未有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庚○○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跟小孩、太太、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待業中,未婚,沒有子女,跟奶奶、伯父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5萬元,未婚,沒有子女,跟父母、弟弟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跟養父母及哥哥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3.8萬元,未婚,沒有子女,跟父親、哥哥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3.5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跟父親、弟弟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戊○○、丁○○、乙○○、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5至41頁),考量被告等人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已相互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等人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尚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並諭知被告等人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等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由於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之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之訊息,同時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之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經查,扣案開山刀(含刀套)1支,係被告庚○○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上開妨害秩序過程中被告庚○○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開山刀1把拉扯告訴人丁○○,致告訴人左手遭該開山刀劃到而受有左手部撕裂傷3x0.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庚○○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著有規定。經查,就被告庚○○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庚○○之刑事告訴,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庚○○此部分犯行,若有罪成立,則與上開認定有罪之妨害秩序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下手實施內容
1
庚○○
持開山刀前來揮舞叫囂,並以腳踢丁○○,並於拉扯丁○○過程中,劃傷丁○○左手。
2
甲○○
與乙○○拉扯推擠
3
戊○○
拉扯丙○○
4
丁○○
高舉右手作勢揮拳打戊○○;另徒手毆打甲○○
5
乙○○
與甲○○拉扯推擠,將甲○○打倒在地上
6
丙○○
舉手握拳作勢毆打戊○○(按:縱未實際攻擊到對方,上揭舉動應已屬強暴行為之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