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979號
被 告 洪淨
葉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
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淨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
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洪淨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
犯行,且有證
人證述及相關監視器畫面
可佐,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復
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認無法以
具保、
限制住居等較小手段代替羈押,而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執行羈押3月,並於113年9月26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刑法第151條之恐嚇
公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
參照),
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被告於公眾往來大眾運輸工具上犯案,犯罪情節顯屬重大,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
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並審酌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因認維持羈押尚屬
適當、必要,且合乎
比例原則。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若命其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