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
113年度易字第2637號
113年度易字第2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維銘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第24424號、第24440號、第26159號、第26235號、第26247號、第29717號)及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175號、第3775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維銘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維銘於本院
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之
所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
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
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針對附表一編號41、43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
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並與侵入住宅竊盜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種論處
等情,容有誤會。此外,起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8、11、13、16、18、20、27、29、31-32、42-45、48-49、51-53、55部分,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節,然因毀損
行為均係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階段行為,爰均不另論以毀棄損壞罪。四、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6、38、47所載之時、地,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李亭萱」、「林立喬」之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6-38;附表一編號58⑴至⑶所載之時、地,分別持告訴人2人所遺失之信用卡盜刷,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盜刷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點,利用同一犯罪機會,以相同犯罪手段,均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故該數行為可視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而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6、38、47部分,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8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36-38(屬接續犯)、39-57、58⑴至⑶(屬接續犯)、59-60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16、21-22、27、42-45、53、59所載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審酌其等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分別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又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物流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節。再
徵諸檢察官、被告、
告訴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
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同、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之
宣告刑,各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另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2、14-15、17-20、23-24、26、28-33、39-41、46、48-49、51-52、54-56、60部分,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均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針對附表一編號14、20、41部分,其已賠償告訴人3人完畢等節(偵卷12596卷一第669-672頁),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賠償明細、單據,且經本院電詢上開告訴人3人,其等均稱:被告並未為任何還款或賠償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故難認就上述部分,被告均已賠償完畢,一併說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6-38、47、58部分,詐欺取得、得利之
iPhone11手機1支、拖鞋1雙、外套1件、不詳廠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99元之商品、價值120元之計程車服務、價值2,100元之按摩服務,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針對附表一編號35、46、57部分,被告雖分別
侵占或竊取告訴人3人之信用卡,
固均屬被告上述部分之犯罪所得,但考量信用卡之卡片本身價值非高,且持卡人均得申請掛失補發,則沒收上開信用卡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㈣、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6、38、47持以行使交付各該特約商店收執之信用卡簽帳單,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偽造署名「李亭萱」2枚、「林立喬」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附表一編號56之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14、16、18-22、25-27、29、31-32、42、44、48-49、51-56、60所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
兇器或工具,故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無證據可認該等兇器或工具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是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兇器、工具或追徵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該等兇器、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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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 | | | | |
| | |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包山包海-青海店) | 沈維銘以徒手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鐵捲門遙控器之信箱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得手。 | |
| | |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包山包海-青海店) | 沈維銘以徒手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鐵捲門遙控器之信箱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7,200元得手。 | |
| | | |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以徒手拿取放置在變電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 | |
| | | |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以徒手拿取放置在變電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7,000元得手。 | |
| | | 臺中市○○區○○巷○○弄00號(日日泰泰式料理廚房) |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收銀機旁捐款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 | |
| | | |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拿取放置在抽屜內之兌幣機鑰匙後,持兌幣機鑰匙開啟兌幣機,竊取現金7,500元得手。 | |
| | |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炸癮銅板居酒屋) |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具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鐵製門鎖後,進入店內竊取現金500元得手。 | |
| | | |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現金收納機之鎖頭後,再破壞放置在裡面之兌幣機設備,並竊取現金2萬元得手。 | |
| | | |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 | |
| | | |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持收銀機鑰匙開啟收銀機後,竊取現金1,000元得手。 | |
| | | |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具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鐵製門鎖,並進入店內竊取現金7,000元得手。 | |
| | | |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鎖頭後,竊取現金1萬元得手。(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元) | |
| | | |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門板,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 | | 臺中市○○區○○路00○00號(微笑起司選物販賣機) | 沈維銘持放置在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櫃檯抽屜,竊 取現金4萬200元得手。 | |
| | | | 沈維銘從該址飯店1樓後門,侵入該飯店已於晚間10點打烊未提供服務,且與旅客投宿居住空間緊密相關連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櫃檯內,以不詳方式破壞已上鎖之抽屜後,竊取現金1萬3,400元得手。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
| | |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 |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鐵製工具,破壞該處ATM外蓋之鎖頭,撬開門板,其發現內部尚有保險箱無法開啟而未能竊得財物, 旋即離去而未遂。 |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 | | |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抽屜,徒手竊取現金1萬6,000元得手。 | |
| | | |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並竊取現金200元得手。 | |
| | |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速喜樂智助洗衣) |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後,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 |
| | |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速喜樂智助洗衣) |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並竊取現金500元得手。 | |
| | | 臺中市○○區○○路000號(U-Wash速喜樂美式洗衣-上石店) |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欲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以竊取現金,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 | |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洗特樂大西墩店) |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欲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以竊取現金,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 | | 臺中市○○區○○路000號(九肆牛炭燒牛排炙造所) |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收銀機,徒手竊取現金5,000元得手。 | |
| | | |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收銀機,徒手竊取現金9,100元得手。 | |
| | | | 沈維銘攜帶螺絲起子工具撬開該處之大門,致大門外觀有多處刮損而喪失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沈子霖。惟因其未能順利撬開大門而未能進入店內物色搜尋財物。 | |
| | | 臺中市○○區○○路000號(Freeze Film韓式拍貼機) |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拍貼機之外鎖,因未能打開錢箱而離開。 嗣接續又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同臺拍貼機之錢箱內鎖及錢箱後,竊取現金6,200元得手。 | |
| | | 臺中市○○區○○路000號(Freeze Film韓式拍貼機) |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拍貼機外之鎖頭,因其未能順利打開內鎖以竊取放置在錢箱內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 | | | 沈維銘打開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 | |
| | | 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空地(福星停車場) |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工具,破壞自助繳費機之門板、內鎖,並竊取現金1萬5,600元得手。 | |
| | | 臺中市○○區○○路000號(福星立體停車場收費處) | 沈維銘步行進入收費處之管理室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 | |
| | |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保時潔自助洗衣) |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兌幣機之收鈔口,並竊取放置在兌幣機上方之現金50元得手。 | |
| | |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保時潔自助洗衣) |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兌幣機之收鈔口,並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 | |
| | | | 沈維銘拿取放置在店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2萬1,430元得手。 | |
| | | |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裝設之監視器主機設備,致該主機設備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振傑。 | |
| | | | 沈維銘於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李亭萱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XXX,號碼詳卷)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張信用卡侵占入己。 | |
| | | |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冒用李亭萱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亭萱」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李亭萱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將前開簽帳單交還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 陷於錯誤,交付iPhone11手機1支,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7,49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 |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拖鞋1雙,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78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冒用李亭萱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亭萱」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李亭萱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外套1件,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3,852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 | 沈維銘步行至店外櫃臺前,徒手竊取放置在櫃臺內部收銀機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 | |
| | | | 沈維銘趁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何忠耕所管領現有人居住之屋內,竊取放置在信箱內之現金6,944元得手。 | |
| | | | 沈維銘侵入莊任深所承租之住宅內,竊取現金1,600元得手。 | |
| | | |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繳費機之門鎖。惟因其未能順利打開繳費機之門鎖以竊取放置在錢箱內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 | | | 沈維銘以身體撞開曾俞菲所承租之租屋處木門後,侵入屋內搜尋財物,惟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
| | | |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進入店內,破壞自助繳費機之機臺,惟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 | | |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木門片後進入店內搜尋財物,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 |
| | | | 沈維銘趁林立喬所承租之套房門鎖未上鎖,侵入林立喬所居住之套房內,竊取林立喬向星展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XXX,號碼詳卷)1張、現金1,200元、約翰走路威士忌(價值650元)1瓶得手。 | |
| | |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Q哥3C臺中逢甲店) |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冒用林立喬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立喬」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林立喬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不詳廠牌手機1支,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1萬4,50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林立喬、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星展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113年度偵字第24424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 | | | | |
| | | |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撬開兌幣機之外殼,並竊取現金5,100元得手。 | |
| | | |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撬開兌幣機之外殼,並竊取現金1,300元得手。 | |
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 | | | | |
| | | |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門鎖,致該門鎖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保全系統發出聲音,沈維銘遂未進入店內搜尋財物旋即離去。 | |
| | | |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5號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並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 |
| | | 臺中市○○區○○路00號(拍貼機店)(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1號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並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 |
113年度偵字第26159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 | | | | |
| | | | 沈維銘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面板,惟因其未能順利打開兌幣機之面板以竊取放置在裡面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113年度偵字第26235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 | | | | |
| | | |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械具進入店內,以該工具試圖撬開儲值機未果後,見儲值機旁有擺放兌幣機,旋即用力拉開兌幣機之外蓋,並竊取兌幣機內之紙鈔1,200元得手。 | |
113年度偵字第26247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 | | | | |
| | | | 沈維銘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自動繳費機之鎖頭,並竊取500元得手。 | |
1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 | | | | |
| | |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包山包海手機配件行) |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玻璃門鑰匙之信箱後,持鑰匙開門進入店內,復從櫃檯下方拿取收銀機之鑰匙打開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8萬300元得手。 | |
113年度偵字第26175號追加起訴(本案113年度易字第2637號案件) | | | | | |
| | | | 沈維銘侵入詹巧儒所承租之住宅內,竊取詹巧儒放置在書桌抽屜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XXXX3102,號碼詳卷)得手。 | |
| | | 統一超商聯信門市0○○市○區○○路0000號1樓),消費499元之商品。 | 沈維銘接續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致使各該商家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且得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故分別同意交易並交付左揭所示之金額之等值商品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詹巧儒、各該特約商店、台新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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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大統領養生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000號),消費價值2,100元之服務。 | | |
113年度偵字第37755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63號案件) | | | | | |
| | |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早到晚到」餐廳門口 | 沈維銘徒步前往左列餐廳,徒手拿取放在餐廳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餐廳鐵捲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翻找店內之財物未果而未遂。 | |
| | | |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處後,下車步行至餐廳門口前,於同日1時17分許,拿取放在餐廳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餐廳鐵捲門後進入店內,持放置在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收銀機,竊取現金710元得手。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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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沈維銘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沈維銘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沈維銘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沈維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沈維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沈維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沈維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1手機壹支、拖鞋壹雙、外套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李亭萱」簽名貳枚沒收之。 |
| |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沈維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約翰走路威士忌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 沈維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立喬」簽名壹枚沒收之。 |
| |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沈維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沈維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商品、價值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之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 沈維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24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5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2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2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
被 告 沈維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入住宅、竊盜、加重竊盜、詐欺取財、侵占遺失物、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之方式,為附表所載之犯行。嗣於附表編號56所載之時、地,該店員工發現店內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13年2月27日12時45分許,在店內扣得螺絲起子1支而查獲。
二、案經林世男、朱立庭、林瑋智、程莉婷、劉曜新、張孝宗、殷煜凱、王詩晴、姚辰旭、林舒涵、陳明暉、陳瓊華、林東鋌、林家緯、張鈺鎧、沈思貝、紀麗芳、洪承博、余振揚、沈子霖、林祐德、劉岳峰、劉育綺、江秀春、張永昇、洪振傑、李亭萱、林建耀、何忠耕、莊任深、林洲益、曾俞菲、葉建勇、林立喬、魏怡瑩、簡瑋儀、林愛妮、蔡美華、吳國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第六、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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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林世男、朱立庭、林瑋智、程莉婷、劉曜新、張孝宗、殷煜凱、王詩晴、姚辰旭、林舒涵、陳明暉、陳瓊華、林東鋌、林家緯、張鈺鎧、沈思貝、紀麗芳、洪承博、余振揚、沈子霖、林祐德、劉岳峰、劉育綺、江秀春、張永昇、洪振傑、李亭萱、林建耀、何忠耕、莊任深、林洲益、曾俞菲、葉建勇、林立喬、魏怡瑩、簡瑋儀、林愛妮、蔡美華、吳國裕 於警詢之指訴。 | 證明附表編號1至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55所載之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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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沈維銘涉嫌竊盜、毀損、侵占遺失物、詐欺、偽造文書、侵入住宅案一覽表與時序一覽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4月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45799號函 暨檢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4月26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82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交易明細表、簽單影本、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5月3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4752號函暨檢附之消費明細各1份、附表編號1至編號47所載時地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共計470張。 | |
| (113年度偵字第24424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7522號 鑑定書各1份、偵辦113年2月3日沈維銘竊盜案監視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共27張。 | |
| (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4月2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55909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1876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24張。 | |
| (113年度偵字第26159號)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張。 | |
| (113年度偵字第26235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067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6張。 | |
| (113年度偵字第26247號)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共6張。 | |
| (1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912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5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36、38、47所載之時、地,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李廷萱」、「林立喬」之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6、37、38所載之時、地,持李亭萱所遺失之信用卡盜刷,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盜刷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施以
詐術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點,利用同一犯罪機會,以相同犯罪手段,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故該數行為可視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而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8、11、13、16、18、20、27、29、31、32、36、38、41、42、43、44、45、47、48、49、51、52、53、55所載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所犯法條欄所載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各論以
法定刑較重之竊盜罪或加重竊盜罪或加重竊盜未遂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3、16、21、22、27、42、43、44、45、52所載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附表編號56所載之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偽造署名「李廷萱」2枚、「林立喬」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50所載之時、地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一節。惟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亦有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質以告訴人魏怡瑩於警詢時陳稱:伊到場後發現門鎖確實已遭破壞,但店裡沒被侵入,沒有財務上損失等語,是被告僅有破壞該處門鎖之舉,尚未侵入店內並開始有翻找或搜尋財物之舉等情,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在卷可查,則告訴人魏怡瑩對其所有財產之支配力是否已遭被告侵害或有具體現實之危險,
顯非無疑,實難認被告已屬竊盜行為之著手,且刑法竊盜罪又無
預備犯之處罰,尚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竊盜未遂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附表編號50所載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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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包山包海-青海店) |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鐵捲門遙控器之信箱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得手。 | |
| | |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包山包海-青海店) |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鐵捲門遙控器之信箱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7200元得手。 | |
| | | |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以不詳方式拿取放置在變電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 | |
| | | |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以不詳方式拿取放置在變電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7000元得手。 | |
| | | 臺中市○○區○○巷○○弄00號(日日泰泰式料理廚房) |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收銀機旁捐款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 | |
| | | |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拿取放置在抽屜內之兌幣機鑰匙後,持兌幣機鑰匙開啟兌幣機,竊取現金7500元得手。 | |
| | |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炸癮銅板居酒屋) |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具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鐵製門鎖後,進入店內竊取現金500元得手。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
| | | |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現金收納機之鎖頭後,再破壞放置在裡面之兌幣機設備,致上開鎖頭、兌幣機設備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2萬元得手。 |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
| | | |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 | |
| | | |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持收銀機鑰匙開啟收銀機後,竊取現金1000元得手。 | |
| | | |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具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鐵製門鎖,致該門鎖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進入店內竊取現金7000元得手。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
| | | |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鎖頭後,竊取現金1萬500元得手。 | |
| | | |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門板,致門板、液晶螢幕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
| | | 臺中市○○區○○路00○00號(微笑起司選物販賣機) | 沈維銘持放置在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撬開櫃檯抽屜,竊取現金4萬200元得手。 | |
| | | | 沈維銘從該址飯店1樓後門,侵入該飯店已於晚間10點打烊未提供服務,且與旅客投宿居住空間緊密相關連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櫃檯內,以不詳方式破壞已上鎖之抽屜後,竊取現金1萬3400元得手。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 |
| | | 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臺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 |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鐵製工具,配壞該處ATM外蓋之鎖頭,撬開門板,致鎖頭斷裂而致令不堪使用,其發現內部尚有保險箱無法開啟而未能竊得財物旋即離去而未遂。 |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
| | | |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抽屜,竊取現金1萬6000元得手。 | |
| | | |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致該鎖頭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200元得手。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
| | |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速喜樂智助洗衣) |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後,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 |
| | |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速喜樂智助洗衣) |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致該門板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500元得手。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
| | | 臺中市○○區○○路000號(U-Wash速喜樂美式洗衣-上石店) |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欲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以竊取現金,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
| | |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洗特樂大西墩店 ) |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欲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以竊取現金,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
| | | 臺中市○○區○○路000號(九肆牛炭燒牛排炙造所) |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收銀機,竊取現金5000元得手。 | |
| | | |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收銀機,竊取現金9100元得手。 | |
| | | | 沈維銘攜帶螺絲起子工具欲撬開該處之大門,致大門外觀有多處刮損而喪失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沈子霖。惟因其未能順利撬開大門而未能進入店內。 | |
| | | 臺中市○○區○○路000號(Freeze Film韓式拍貼機) |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拍貼機之外鎖,因未能打開錢箱而離開。嗣又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同臺拍貼機之錢箱內鎖及錢箱後,竊取現金6200元得手。 | |
| | | 臺中市○○區○○路000號(Freeze Film韓式拍貼機) |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拍貼機外之鎖頭,致鎖頭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因其未能順利打開內鎖以竊取放置在錢箱內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
| | | | 沈維銘打開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 | |
| | | 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空地(福星停車場) |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工具破壞自助繳費機之門板、內鎖,致門板、內鎖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1萬5600元得手。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
| | | 臺中市○○區○○路000號(福星立體停車場收費處) | 沈維銘步行進入收費處之管理室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 | |
| | |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保時潔自助洗衣) |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兌幣機之收鈔口,致兌幣機收鈔口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放置在兌幣機上方之現金50元得手。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
| | |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保時潔自助洗衣) |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兌幣機之收鈔口,致兌幣機收鈔口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
| | | | 沈維銘拿取放置在店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2萬1430元得手。 | |
| | | |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裝設之監視器主機設備,致該主機設備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振傑。 | |
| | | | 沈維銘於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李亭萱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XXX,號碼詳卷)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張信用卡侵占入己。 | |
| | | |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侵占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冒用李亭萱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李廷萱」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李亭萱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iPhone11紫色128GB手機1支,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749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
| | | |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侵占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付款之方式消費,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拖鞋1雙,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78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侵占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冒用李亭萱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李廷萱」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李亭萱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外套1件,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3852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
| | | | 沈維銘步行至店外櫃臺前,徒手竊取放置在櫃臺內部收銀機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 | |
| | | | 沈維銘趁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何忠耕所管領現有人居住之屋內,竊取放置在信箱內之現金6944元得手。 | |
| | | | 沈維銘侵入莊任深所承租之住宅內,竊取現金1600元得手。 |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 |
| | | |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繳費機之門鎖,致門鎖、電源線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洲益。惟因其未能順利打開繳費機之門鎖以竊取放置在錢箱內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
| | | | 沈維銘以身體撞開曾俞菲所承租之租屋處木門後,侵入屋內搜尋財物,致木門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
| | | |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進入店內,破壞自助繳費機之機臺,致該機臺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
| | | |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木門片後進入店內搜尋財物,致該木門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
| | | | 沈維銘趁林立喬所承租之套房門鎖未上鎖,侵入林立喬所居住之套房內,竊取林立喬向星展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XXX,號碼詳卷)1張、現金1200元、約翰走路威士忌(價值650元)1瓶得手。 | |
| | |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Q哥3C臺中逢甲店) |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冒用林立喬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林立喬」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林立喬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手機1支,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1萬450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林立喬、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星展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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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撬開兌幣機之外殼,致兌幣機之外殼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5100元得手。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
| | | |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撬開兌幣機之外殼,致兌幣機之外殼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1300元得手。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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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門鎖,致該門鎖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保全系統發出聲音,沈維銘遂未進入店內搜尋財物旋即離去(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 |
| | | |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5號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致該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
| | | |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1號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致該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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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沈維銘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面板,致兌幣機之面板之觸控功能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其未能順利打開兌幣機之面板以竊取放置在裡面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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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械具進入店內,以該工具試圖撬開儲值機未果後,見儲值機旁有擺放兌幣機,旋即用力拉開兌幣機之外蓋,並竊取兌幣機內之紙鈔約1200元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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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沈維銘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自動繳費機之鎖頭,致鎖頭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500元得手。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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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包山包海手機配件行) |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玻璃門鑰匙之信箱後,持鑰匙開門進入店內,復從櫃檯下方拿取收銀機之鑰匙打開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8萬300元得手。 | |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75號
被 告 沈維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596、24424、24440、26159、26235、26247、2971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迅股)以113年度訴字第991號審理中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2時59分許,侵入詹巧儒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房間內,徒手竊取詹巧儒放置在書桌抽屜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XXXX3102,號碼詳卷)得手後旋即離去。(二)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竊取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信用卡向附表所示之商家佯稱其係持卡人本人,致使各該商家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且得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故分別同意交易並交付沈維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詹巧儒、各該特約商店、台新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暨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
二、案經詹巧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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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有竊取信用卡1張、持該張信用卡於附表編號2、3所載時、地消費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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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0630號鑑定書各1份。 | 證明被告侵入詹巧儒房間內竊取信用卡後,將插有吸管之飲料杯留在房間內,經警採集吸管之生物跡證送鑑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交易明細1份。 | 證明詹巧儒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附表所載時、地,以感應之方式遭盜刷之事實。 |
| | 證明附表編號1商家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載之時、地,持詹巧儒遭竊之信用卡盜刷,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盜刷信用卡施以詐術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點,利用同一犯罪機會,以相同犯罪手段,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故該數行為可視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而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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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統一超商聯信門市0○○市○區○○路0000號1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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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55號
被 告 沈維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596、24424、24440、26159、26235、26247、2971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迅股)以113年度訴字第991號審理中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維銘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凌晨4時許,步行至傅沛綺所管理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早到晚到」餐廳門口前,拿取放在餐廳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餐廳鐵捲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翻找店內之財物未果而未得逞。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1時15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早到晚到」餐廳附近停妥後,下車步行至餐廳門口前,於同日1時17分許,拿取放在餐廳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餐廳鐵捲門後進入店內,持放置在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收銀機,竊取現金新臺幣710元得手。
嗣經傅沛綺發現店內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沛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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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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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在被告母親楊霈祈名下之事實。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盜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