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献元
朱清奇律師
被 告 蘇雲華
選任辯護人 黃靖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64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選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献元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貳年。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至8所示之物均
沒收。
蘇雲華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
林献元為指動新媒體傳播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日核准申請設立登記,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林献元住處: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1樓,下稱指動新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林献元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申請辦理指動新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向不知情之友人黃建隆商借短期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欲作為申請辦理指動新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資本額存款證明。黃建隆應允出借林献元之短期借款後,委託其不知情配偶王錦惠,於112年4月25日匯款30萬元至林献元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献元自前揭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提領該筆30萬元匯入其所申辦之指動新公司籌備處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充作指動新公司登記應繳股款,表徵指動新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之股款。嗣林献元影印上開指動新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作為指動新公司設立之股款業經股東繳納完畢之存款證明,據以製作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委託書,並於同(25)日委託不知情之楨祥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陳曉穎會計師,依公司法第7條規定,據以製作指動新公司資本額查核告書,認定指動新公司設立之股款業已收足後,林献元旋於112年4月27日,指示其不知情配偶陳淑敏提領前揭指動新公司籌備處帳戶30萬元,轉帳存入黃建隆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將申請設立公司登記資金再度匯至黃建隆實質支配之帳戶,未留供指動新公司經營之用。林献元再於112年4月27日,以郵寄方式檢附公司申請設立所需之文件、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表明指動新公司之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具有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並於112年5月2日將指動新公司設立登記資本總額3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文書上,並以此方式使財務報表一部分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足生損害於指動新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及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二、林献元成立上揭指動新公司後,於112年10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指動新公司之名義,委託其大學老師即前靜宜大學企業管理學系副教授(已退休)蘇雲華,製作「2024年中華民國總統大選民意調查」供指動新公司使用,詎渠2人竟共同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基於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24日起,即總統大選3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登記參選後(此前渠2人所製作、發布之不實民調,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均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由蘇雲華明知其並未以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載之「發布內容所載之相關民意調查事項資料(辦理時間、抽樣方式、調查方法、樣本數)」欄所示之方式進行民意調查,附表一編號7部分僅在各地火車站以隨機拍照、攀談方式佯作其有實際製作民調,附表一編號8、9部分則以綜合參考其他各家民調公司所公布之民調結果之方式,自行撰擬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不實民調手稿數據,由林献元接續為下列傳播不實事項之行為: ㈠蘇雲華於112年12月1日,交付其以前揭方式製作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不實民調數據予林献元(侯康配首度以33.22%超越賴蕭配32.00%),由林献元於112年12月3日將上開不實之民意調查結果,自行或透過不知情之他人,分別發布在「元丰傳媒」(指動新公司設立同時期所創立,網址:www.yuanfengmedia.tw)、「藍鵲新傳媒」(由不知情之友人許永傳所經營,網址:taiwanmagpie.com)、「指傳媒」(由不知情之友人游勝鈞所經營)、台灣民眾電子報等網路新聞媒體平台,誤導選民對於選情之判斷,並藉以暗示藍綠兩方參選人選情緊繃,泛藍選民應放棄排名居後之「柯盈配」,足生損害於賴清德、蕭美琴、柯文哲、吳欣盈及選民之投票意向。
㈡蘇雲華於112年12月9日,交付其以前揭方式製作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不實民調數據予林献元,林献元收受後,將「侯康配」支持度由30.33%變更為31.33%(調高1%),即將「侯康配」支持度落後「賴蕭配」支持度之差距縮小1%後,將其上開捏造之不實民意調查結果,於112年12月11日,自行或透過不知情之他人,分別發布在「元丰傳媒」、「藍鵲新傳媒」、「指傳媒」等網路新聞媒體平台,藉由傳播前開不實事項,誤導選民對於選情之判斷,並藉以暗示藍綠兩方參選人選情緊繃,泛藍選民應放棄排名居後之「柯盈配」,足生損害於賴清德、蕭美琴、柯文哲、吳欣盈及選民之投票意向。
㈢蘇雲華於112年12月19日,交付其以前揭方式製作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不實民調數據予林献元,林献元收受後,將「侯康配」支持度由31.05%調整變更為33.05%(調高2%),即將原本支持度落後「賴蕭配」之「侯康配」之局面反轉,變成「侯康配」領先「賴蕭配」,將其上開捏造之不實民意調查結果,於112年12月20日,自行或透過不知情之他人,分別發布在「元丰傳媒」、「指傳媒」、「台灣華報網站」(網址:kingtop.com.tw)等網路新聞媒體平台,藉由傳播前開不實事項,誤導選民對於選情之判斷,並藉以暗示藍綠兩方參選人選情緊繃,泛藍選民應放棄排名居後之「柯盈配」,足生損害於賴清德、蕭美琴、柯文哲、吳欣盈及選民之投票意向。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
偽造、
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献元於調詢、偵訊、本院
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選偵164卷一第289、459頁、聲羈747卷第540頁、本院卷一第128、209至210、326至327、347頁),核與
證人黃建隆於調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選偵164卷三第157至161、173至177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選偵164卷二第83、119至121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選偵164卷三第169頁,匯款30萬元至被告林献元之聯邦商銀文心分行帳戶)、臺中市政府112年12月21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808680號函及檢附指動新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0879號函及檢附指動新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匯款單據、匯入明細(見選偵164卷五第271至307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林献元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蘇雲華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雲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27頁),核與證人即「藍鵲新傳媒」網路新聞平台經營者許永傳(見選偵164卷三第91至103、125至135頁)、證人即「指傳媒」網路新聞平台經營者游勝鈞(見選偵164卷三第181至202、389至397頁)、證人即台灣民眾電子報記者陳明成(見選偵164卷三第55至62、83至86頁)、證人即前「元丰傳媒」記者蘇永欽(見選偵164卷三第3至8、15至17頁)、證人即趨勢民意調查股份有限公司之個案顧問劉典倡(見選偵164卷三第23至30、41至51頁)於調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元丰傳媒」、「指傳媒」、「藍雀新傳媒」、「台灣華報」、「台灣民眾電子報」、「全民生活資訊網」、「peponews」、「環球日報社」、「alllifenews」、「chinatimes」網站列印資料、被告蘇雲華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涉嫌不法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被告林献元
通訊監察譯文、「指傳媒」網站發布民調資料整理表(見選偵164卷一第41至198、201至251、255至260、307至392、429至444、451至453頁)、被告蘇雲華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基地臺位置、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行軌跡、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2年12月11日、12日對被告蘇雲華實施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112年12月19日行動蒐證影片截圖、被告蘇雲華民意調查報告手稿照片(見選偵164卷二第347至436、457至459頁)、被告林献元與證人陳明成、許永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許永傳與被告林献元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164卷三第73至79、107至121頁)、被告蘇雲華工作日誌手稿、與被告林献元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寫民調比對新聞民調結果圖表(見選偵164卷四第129至131、135至158、221至245頁)、被告蘇雲華手寫民調結果、民意結果分析之數據手稿影本、被告林献元與證人陳明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元丰傳媒」與「指傳媒」網站列印資料、被告林献元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選偵164卷五第15至23、149、315至386、397至426頁)、被告蘇雲華和指動新公司進行2024年中華民國總統大選民意調查合作書、被告蘇雲華之民調手稿及被告林献元發布數據彙整表、被告林献元彙整民調發布網頁截圖(見選偵97卷第117、121至124、157至16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蘇雲華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林献元部分:
訊據被告林献元固坦承有委託其大學老師即被告蘇雲華製作上開大選民調供指動新公司使用,於收受被告蘇雲華製作之民調結果後,以上揭方式調整民調數據內容,再自行或透過不知情之他人,發布在上揭各網路新聞媒體平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略以:調整民調數字只是為了要讓數字好看、比較漂亮,讓雙方的差距接近,沒有什麼特殊目的,會比較好解釋,看起來比較有一搏的機會,作為預測的參考云云。被告林献元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林献元主觀上並沒有影響選情的意圖,被告林献元相信被告蘇雲華製作之民調,也沒有調整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民調結果,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民調結果,在客觀上調整的數字也在誤差範圍內,且與同時間其他媒體發布之民調結果相去不遠云云。經查: ⑴被告林献元有於上揭時間委託其大學老師即被告蘇雲華製作上開大選民調供指動新公司使用,其收受被告蘇雲華上揭所所製作之民調結果後,另有以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示之方式調整民調數據,再自行或透過不知情之他人,發布在上揭各該網路新聞媒體平台之事實,均為被告林献元所不爭執,並有前述關於被告蘇雲華部分之證據資料
可佐(被告林献元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游勝鈞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證述除外),就此部分事實均應先
堪認定。
⑵被告林献元主觀上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其傳播不實之事已
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候選人及選民:
①被告林献元委託被告蘇雲華製作上開大選民調前,曾於112年9月30日21時許,致電詢問證人即趨勢民意調查股份有限公司之個案顧問劉典倡關於製作總統大選之民調費用,其等對話內容略以:「林:喂,電話比較清楚,沒有啦,
我們要設定題目,指定問卷時間,這樣子可以嗎?」,「劉:通常我們都是相互討論出題目的啦,啊如果你們要設定題目的話,建議你們先把題目給我們作評估,才有辦法報價。」,「林:喔喔喔,題目評估之後才報。」,「劉:因為通常我們比較少這樣做啦!」,「林:我知道我知道,
因為我們有特殊目的,所以我們要自己弄題目。」……「劉:這個部分我比較難報價,如果你是說我們自己的題型,我們自己的題庫,可能比較單純,但是。」,「林:沒關係啊,就大概多少就好了,我只要抓一個那個就好了。」,「劉:
我沒有做過那種你們給我們題目。……
大概20到30至少啦,假設是做你們的題目,我覺得25到30跑不掉啦,啊如果假設是做我們自己做的題目,可能可以到20,但是都還是要看題目的數量、狀況。……而且要看你們要做幾份啊。」,「林:應該也是,
信心水準應該也是1000多份吧,你要有點公信力的話,對啊對啊,因為要做總統的。……
就抓30就對了。」,「劉:沒有,要看題目,有可能不用那麼多、有可能不用那麼多,要看你們的題目會不會增加我們訪員問的邏輯問題,因為我現在不知道你題目長什麼樣子,如果是正常的題目當然也是沒有關係啦,我現在不知道你們問什麼。」,「林:喔,了解了解,所以問完之後的,我題目還沒跟我老師討論耶,我不知道怎麼問,我只是說,因為
我們老師說他沒有那個,就是沒有電訪員啦!然後他可以設定題目跟跑結果這樣子啦。」,「劉:好啊,那不然就是他題目可以接受我們作排列組合跟微調嗎?
怕的是他要求一定得要這麼問,一定要這樣的順序,那就有點麻煩……因為這樣就變成行銷邏輯了,這樣就不是在做訪談,你知道嗎?因為什麼題目在前面,哪個選項在後面,照理來說我們會用亂數去跑。」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選偵164卷二第176至177頁)。足見被告林献元於委託被告蘇雲華製作上開大選民調之初,即已就製作民調之用途懷有「特殊目的」,因此希望能自行「設定題目」,
而非單純以製作民調為目的,並已知悉製作民調需要抽樣上千份樣本,因此需要電訪員,所需經費大約20至30萬元不等,但被告蘇雲華並無電訪員及經費,更明確知悉倘若未依一般正常之民意調查方法製作民調,將淪為做行銷而非做民調訪談。
②又被告林献元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
我並沒有完全依照被告蘇雲華給我的民調結果公布,我調整附表一編號4、8、9所示之民調結果【按後2次民調即犯罪事實二、㈡㈢】,把侯康配支持度調升一點,一次是調1%,一次是調1.5%,一次是調2%,第一次調是我自己想的,因為差距比較大,第二、三次是林靖東拜託我的,
我受到大陸媒體同業林靖東請託,基於人情壓力,所以更改、調整民調結果,
調整目的是把侯拉高,賴降低,讓侯輸少一點,拉近他們的差距,我於12月9日向被告蘇雲華說,剩下2波勝負數據要大幅翻轉,就是要讓侯康大贏,民調上要讓侯康比賴蕭高,
修改目的就是要讓藍營民調翻轉勝選,或民調不要輸那麼多,因為林靖東他們也都是支持侯康,希望我能幫這個忙,
犯罪事實二、㈠該次民調結果是侯康首次超車,所以這一次民調我就沒有修改,我有說最後2次民調要藍營大幅翻轉,但被告蘇雲華拒絕,他說不一定要贏才會勝選,
第2名反而會增加選民支持,讓第2名變第1名,被告蘇雲華本身就是支持藍營侯康,他覺得侯康當選對國家比較有利,犯罪事實二、㈡㈢分別把侯康配分別提高1%、2%外,也有把未表示意見的也修改,這樣才能湊成100%等語(見聲羈474卷第540頁、選偵164卷一第477至48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調整民調數字只是為了要讓數字好看,
讓雙方差距接近,沒有什麼特殊目的,數字會比較漂亮、
比較好解釋,看起來比較有一搏的機會,作為預測的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而依被告林献元上開供述,對照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蘇雲華手稿數據及被告林献元發布之數據中,附表一編號4侯友宜支持度由21%調整為22.5%,賴清德支持度由28.22%調整為26.72%,附表一編號8侯康配支持度由30.33%調整為31.33%,未表示意見由17.89%調整為16.89%,附表一編號9侯康配支持度由31.05%調整為33.05%,未表示意見由18.38%調整為16.38%
等情,有上述「元丰傳媒」、「指傳媒」、「藍雀新傳媒」、「台灣華報」、「台灣民眾電子報」、「全民生活資訊網」、「peponews」、「環球日報社」、「alllifenews」、「chinatimes」網站列印資料(見選偵164卷一第41至177、307至391頁)、被告蘇雲華手稿照片(見選偵164卷二第457至459頁)、手寫民調比對新聞民調結果圖表(見選偵164卷四第243至245頁)存卷可稽。再
參照前述被告林献元與證人劉典倡間之通訊監察內容可知,被告林献元自始明知自己與被告蘇雲華並無電訪員及民調製作經費,卻仍然有意識、有目的地持續製作、發布有利於特定候選人之民調結果,營造有利於特定陣營候選人勝選(包含逆轉勝)或少輸之氣勢或氛圍,甚至早在被告蘇雲華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民調數據時,倘被告蘇雲華所提供之民調數據不合於自己「特殊目的」,即可逕自修改並發布自己所想要之民調數據及新聞內容,其後,因被告蘇雲華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即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之民調結果,侯康配支持度首次超過賴蕭配,合於自己修改或發布民調之目的,因此未予調整,一旦被告蘇雲華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民調數據【即犯罪事實二、㈡㈢部分】又有不符合自己「特殊目的」之情況,即再次修改被告蘇雲華所提供之民調數據,在在均足見被告林献元主觀上應有操弄民調數據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客觀上亦有傳播不實之事甚明。
③況且,被告林献元自陳為靜宜大學企業管理學系之教育程度(見警詢筆錄),縱使未曾修習過關於民意調查或社會科學方法等課程,至少也已有基礎統計學觀念,對於抽樣、信賴區間和信心水準等基本統計觀念,自不能諉為不知,而其與證人劉典倡間之通訊監察內容,更足以證明其明確知悉製作民調需要抽樣上千份樣本調查,卻逕自與大陸之媒體同業林靖東討論後,自行調整想要的民調數據,顯然係將科學民調(ㄉ一ㄠˋ)作為私人民調(ㄊ一ㄠˊ),其辯稱沒有什麼特殊目的云云,其辯護人辯稱其主觀上沒有影響選情的意圖云云,均不足採信。
④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以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言論不問其議題或內容,公共的、政治的或私人的皆在受保障之列。發表言論是基於理性或出自情緒也非所問,言論有無價值、是否發生影響亦不在考慮之中。但明知為與事實不符的主張,或虛構事實的言論,則屬言論自由之濫用,且因侵害公益或他人之名譽或
人格權,自得依憲法第23條規定,以
法律限制之。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罪,即屬法律對於言論自由所課予之限制。本罪以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為成立要件。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虛構或不實之事,而仍決意
著手以公開方式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以遂其使某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而發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足構成。至於該候選人事後是否果真當選或不當選,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而實際發生損害,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而查,被告林献元基於影響我國正副總統選情之意圖,利用上揭由被告蘇雲華製作之不實民調結果,甚至更進一步調整、虛捏民調數據,直接或間接發布在上揭各該網路新聞媒體平台,以我國選舉經驗常見操作「棄保效應」、「從眾效應」或「西瓜效應」之候選人選戰策略或選民策略性投票之情形以觀,自有足生損害於其他候選人及選民之危險。
⑤至於被告林献元之辯護人雖援引同
期間其他民調結果,主張被告林献元調整數據在誤差範圍內,與其他媒體發布之民調結果相去不遠,而無誤導選民之可能云云。惟當代政治科學或民意調查,強調以科學方法和客觀立場(尤其係以統計學為基礎),從調查母體中隨機抽取某一比例之個案作為受訪樣本,透過詢問受訪樣本對特定人物或議題之意見或態度,據以推論母體所有個案之看法;亦即,民調在當代政治科學研究上,屬於科學之研究工具,在經過嚴謹之調查、抽樣及執行下,民調結果才是一個科學答案(即以科學之調查方法所得出之結果)。本案被告蘇雲華並未依一般正常抽樣調查之科學方法製作上開民調數據,被告林献元又憑著個人對於特定候選人之喜好或其大陸友人之請託恣意調整、虛捏上開民調數據,顯然係有意以「偽科學」、「假民調」或以被告蘇雲華之學術聲譽,傳播上開不實民調作為影響大選選情之特定政治目的。被告林献元之辯護人前揭所辯,既違反民調之科學研究方法而有倒果為因之嫌,被告林献元所為亦
顯有藉此操弄選舉輿論風向之危險,所辯均難採憑。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被告林献元所辯則不足採信,均應
依法論科。
㈠論罪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增資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
⑶經查,被告林献元為指動新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林献元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林献元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曉穎,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
正犯。
⑷被告林献元未收足指動新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持該等內容不實之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進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其所犯之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其犯罪之目的單一,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處斷。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之傳播不實罪。被告2人先後利用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不知情之網路新聞媒體平台經營者,遂行上開犯行,為
間接正犯。
⑵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犯傳播不實罪嫌,惟尚難認為被告2人就本案傳播不實之事,主觀上具有直接對價之營利意圖(詳後述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⑶被告2人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與目的(即基於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先後以如犯罪事實二所載透過網路新聞媒體平台發布3次虛假民調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執行,並侵害相同之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
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⑷被告2人就上開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献元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林献元前曾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惟因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林献元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是否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可認檢察官不認為被告林献元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就被告林献元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献元為設立個人傳媒公司,明知其股款不足,竟向友人借款,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待取得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存款證明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旋將股款領出,使公司資本額呈不實之狀態,再持上開查核簽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使主管機關之公務員
陷於錯誤,登載於其職務上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並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風險;又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
乃民主政治之基石,被告林献元身為媒體記者,被告蘇雲華則為前大學教授,於社會上均具有一定地位,肩負一定程度之社會監督與教育責任,詎被告2人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竟分別違反職業與學術倫理,以製作(虛捏)、傳播不實虛假民調方式,助長假新聞、假訊息肆意流竄,間接提供網路上氾濫之「內容農場」材料與養分(即以「假民調」製作「假新聞」,再以「假新聞」製造「假評論」、「假輿論」),顛覆言論自由市場之事實根基,妨害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對選舉制度及民意調查均產生負面影響;並審酌被告蘇雲華於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對於其違反一般正常民意調查之科學方法(隨機抽樣訪問)製作上開民調內容已表示感到羞愧、悔悟,被告林献元罔顧媒體之社會責任,利用以被告蘇雲華名義製作之民調結果,影響言論市場,操弄選舉風向,甚至作為其個人與其他媒體同業或兩岸互動之公關工具(詳後述),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所幸其所經營或發布之網路新聞媒體平台並非屬於目前主流媒體,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等有無前科,
暨辯護人所提出相關品行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林献元所犯2罪之時空固然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所犯2罪間仍具有一定關聯性,
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被告林献元應受矯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
妨害投票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2人所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之傳播不實罪,屬於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被告2人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前揭規定,審酌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分別於其等所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罪刑項下,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献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献元所有,其中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其所傳播不實之民調結果,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林献元持以供與被告蘇雲華聯繫使用之工具;被告蘇雲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蘇雲華所有,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其與被告林献元之指動新公司之合作書及其所傳播不實之民調分析結果,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蘇雲華持以供與被告林献元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
供認不諱(均僅供述關於物之所有權及聯絡使用之工具,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04頁),審酌其等分別濫用該等扣案物作為供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工具)之情節,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若並無犯罪所得,即無「利得」可資剝奪。經查,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財產上利益(檢察官
起訴書則認為被告2人未完成10次不實民調即遭查獲,未及向中共官方完成請款流程,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製作不實民調而實際獲有報酬或領有犯罪所得,爰不予
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自均毋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林靖東(綽號「東東」)、王煒、許巧娜、王嘉楠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林靖東及王煒2人均係中國共產黨福建省委員會(下簡稱中共福建省委會,屬於中國共產黨在福建省的地方組織)直屬報社海峽導報之員工(中共福建省委會下設直屬事業單位〈福建日報〉,該報旗下擁有〈海峽導報〉等11種報紙、〈海岸傳媒〉等12種刊物及〈海峽導報〉等網站),林靖東為海峽導報之社委,王煒為海峽導報之編委,許巧娜原為王煒下屬並擔任海峽導報臺海新聞中心記者,現已離職並與王煒在廈門合夥開設立黑潮兩岸(廈門)文化創意有限公司【下稱黑潮兩岸(廈門)公司】。王嘉楠則為福建省人民辦之員工。
⒉緣被告林献元於112年4月20日至同年4月23日,受林靖東邀約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市旅遊,被告林献元並邀約被告蘇雲華共同前往該次旅程。被告林献元於112年4月23日返臺後,為便於日後以網路媒體公司名義在臺發布民調結果以取信中共官媒,於112年4月間著手成立指動新公司,並創立網路新聞媒體平台「元丰傳媒」。王煒、許巧娜曾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日期,以如附表四所示匯款戶名,轉帳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林献元指定如附表四所示收款戶名之帳戶(廈門銀行被告林献元帳戶、中國工商銀行江新華帳戶),其中除附表五部分係受王煒之託購買茶壺費用,其餘係為陸方寫稿之宣傳費用。嗣被告林献元於112年10月初某日,以指動新公司之名義,先與被告蘇雲華約定以每波民調15萬元即10波民調共150萬元之價格,委託被告蘇雲華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進行10波「2024年中華民國總統大選民意調查」之費用,於112年10月5日雙方通謀虛偽簽立「2024年中華民國總統大選民意調查合作書」表示「本合作案係無償進行,民意調查相關費用由蘇雲華負擔,蘇雲華係感佩林献元熱誠為國而為之」作為不實之無償委託契約,雙方並簽立虛偽不實之150萬元之借據,佯稱被告林献元向被告蘇雲華借款150萬元,於上開不實之借據記載於113年中,將由被告林献元「還款」150萬元予被告蘇雲華,用以佯裝成被告林献元日後約定給付被告蘇雲華完成製作10波民調150萬元之費用。詎被告蘇雲華竟意圖營利,基於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3項、第1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事項之接續犯意;被告林献元亦意圖營利,另基於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3項、第1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事項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被告蘇雲華明知其並未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之「發布內容所載之相關民意調查事項資料(辦理時間、抽樣方式、調查方法、樣本數)」欄所示之調查時間、調查範圍(北中南各一定人數)、調查對象、調查方法委派訪員或親自實際訪問如發布內容所載之完訪民眾人數方式進行民意調查,僅在各地火車站以隨機拍照方式,或以實際面訪1人作為代表面訪10餘人,甚至以實際面訪1人代表面訪150人之樣本數計算(被告蘇雲華稱乃其自行研發之「民調延伸法」),佯作其有實際製作民調之假象,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之「製作波次及調查時間」,在不詳地點,自行撰擬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實民調手稿數據。被告蘇雲華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112年10月20日、112年10月29日、112年11月3日、112年11月11日、112年11月17日,交付其以前揭方式製作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實民調數據予被告林献元。被告林献元收受被告蘇雲華交付前揭6次不實民調數據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發布波次及發布日期」欄所示之時間,透過「指傳媒」、「元丰傳媒」、「藍雀新傳媒」、「台灣華報」、台灣民眾電子報等網站,發布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發布內容所載之相關民意調查事項資料(辦理時間、抽樣方式、調查方法、樣本數)」欄所示之不實民調數據(其中附表一編號6不實民調部分,事後因藍白合破裂而未發布,此部分因未遂而
不罰,不在本案之起訴範圍)。被告蘇雲華透過被告林献元傳播前開不實之事項,誤導選民對於選情之判斷,並藉以暗示藍綠兩方參選人選情緊繃,泛藍選民應放棄排名居後之柯文哲,而足生損害於賴清德、柯文哲及選民(公眾)之投票傾向。
⑵於上開發布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實民調期間,被告林献元於112年11月3日18時許,收到被告蘇雲華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第4次)之「蘇雲華手稿數據」欄所示之民調數據後,為便於日後向中共官方請款,遂自行將上開被告蘇雲華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之手寫民調數據進行變更調整,其中侯友宜支持度由21.00%變更為22.50%(調高1.5%),賴清德之支持度由28.22%變更為26.72%(調低1.5%),使侯、賴2人之支持度差距縮小3%後,於112年11月6日,將附表一編號4(第4次)捏造之不實民意調查結果,委託不知情之友人許永傳,依前開不實民調數據,製作民調結果圖表,並委託許永傳發布在其經營之網路新聞媒體平台「藍鵲新傳媒」,被告林献元分別發布在台灣華報、「元丰傳媒」網站,同時亦委託其他新聞媒體友人發布在各別網路新聞平台。被告林献元傳播前開不實之事項,誤導選民對於選情之判斷,藉以暗示藍綠兩方參選人選情緊繃,泛藍選民應放棄排名居後之柯文哲,而足生損害於賴清德、柯文哲及選民(公眾)之投票傾向。
⑶時至112年11月21日12時55分許(
斯時被告蘇雲華已交付6次不實民調數據給被告林献元,被告林献元已公開發布5波民調結果,但附表一編號6之第6次不實民調,因藍白合破裂而未發布),被告蘇雲華以LINE傳送標題為「《獨家》紅色滲透23家網媒、國安單位調查負責人與特定境外勢力往來」,且內容提及指傳媒為遭紅色勢力滲透之台灣23家網媒之一之新聞報導截圖給被告林献元,並傳送「献元:以上,是你無法將“指動傳媒"具名的原因嗎?」之文字給被告林献元;被告林献元回以「4年前的舊新聞」、「不是」、「公司是今年設立的」等文字;被告蘇雲華則回應「你未告知老師啊!」、「為何還叫“指動"?」、「本以為“指動"是新公司,你也是如此告知,有上述新聞報導頗出我意料之外!剛好利用這幾天思考未來的合作
與否!」、「不是為難你!而是為難了老師!」、「當然!如我們真實做民調,真實報導,那也無為難之處!再讓老師想想吧!」;被告林献元則回以「老師,有發生什麼事情嗎?能否把剩下的做完,有始有終,才能請款?」之文字給被告蘇雲華;被告蘇雲華回以「了解也辛苦你了!老師再想想!老師也有點不服氣:這個政府的所作所為,本就不值得尊敬!我們行得正,何必怕這個政府!?」;被告林献元並因此再撥打行動電話給被告蘇雲華詢問「老師,你有遇到什麼壓力嗎?」,被告蘇雲華答以「沒有沒有沒有,老師只是不想後面怕碰到什麼麻煩之類的。」,被告林献元又說「不會啦,你不用擔心啦,反正就是我委託的單位而已呀,有事我會扛起來啦,啊我們就是把10波做完就好了啊,因為你做你的,發布是我在發布啊」、「真的,你不用想這麼多啦,你不用擔心啦,我有問過了啦。」、「我知道,我知道,不是啊,因為這個案子如果這樣到時候就沒辦法,嘖,前面不就前功盡棄,啊怎麼,沒辦法結案哪,嘖。」等語;被告蘇雲華則回以「献元,我知道,我知道,好了老師再想想」等語。於112年11月24日,被告林献元以LINE傳送「早上有跟對方聯繫,她請我等消息再開始進行,我馬上把老師的考察反饋給她」;被告蘇雲華回以「好吧!等你消息!」、「沒關係!老師配合你!」;被告林献元則回以「感謝老師體諒中間人的難處」。依前揭對話內容,被告蘇雲華於112年11月24日起,已知悉被告林献元委託其製作民調之事與中共有關,並告知被告林献元因其並未真實作民調而感到為難;被告林献元亦自112年11月24日起,透過被告蘇雲華告知而知悉被告蘇雲華所作之民調為不實。
⒊被告2人均明知大陸人士林靖東係中共福建省委會直屬報社海峽導報之員工,為反滲透法第2條第2款、第3款各目所指境外敵對勢力之政黨對臺工作機關派遣之人、境外敵對勢力各組織、機構、團體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人或派遣之人,為反滲透法所稱之滲透來源;且知悉大陸地區中共係主張以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並與我國武力對峙之境外敵對勢力,任何人不得接受大陸地區之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或其派遣之人即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資助,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行為。被告蘇雲華於112年11月24日起,即總統大選3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藍綠白)登記參選後,基於知悉被告林献元係受大陸地區之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或其派遣之人之指示、委託、資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林献元亦於112年11月24日起,基於知悉被告蘇雲華所交付之手寫民調數據為不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2人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違犯反滲透法第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3項、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資助,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事項之接續犯意聯絡,製作、發布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民調數據【即如上揭犯罪事實二之行為】,而其中:
⑴被告林献元於112年12月3日發布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不實民調數據新聞後,許巧娜於112年12月4日自廈門銀行戶名「許巧娜」帳戶轉帳人民幣1萬元至被告林献元之廈門銀行帳戶,被告蘇雲華於112年12月5日以LINE傳送「我們的民調終於上了主流媒體!」等文字訊息予被告林献元。
⑵被告林献元於112年12月9日18時40分許,收受被告蘇雲華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民調數據後,另意圖營利,單獨基於違犯反滲透法第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3項、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資助,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事項之接續犯意,經林靖東之指示,將「侯康配」支持度由30.33%變更為31.33%(調高1%),即將「侯康配」支持度落後「賴蕭配」支持度之差距縮小1%後,將其上開捏造之不實民調結果,於同(9)日22時38分許,先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予中共國台辦新聞局局長暨發言人陳斌華,陳斌華表示:「收到。」,被告林献元再向陳斌華稱:「國民黨和民進黨,支持度差距不大,勝負還看雙方最後努力爭取未決定選民」等語。嗣林靖東於翌(10)日14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撥款人民幣2,000元款項至被告林献元微信帳戶。被告林献元於112年12月11日發布上開民調新聞後,傳送上開發布民調結果之網站連結網址予林靖東,林靖東表示:「收到。」,被告林献元再於112年12月13日,告知林靖東預計作第9波、第10波民調出爐之時間,並向林靖東稱「到時候數據出來,你再自己調整給我」,林靖東則回以「OK」。許巧娜則於112年12月16日自廈門銀行戶名黑潮兩岸(廈門)公司帳戶轉帳人民幣5,000元至被告林献元廈門銀行帳戶。
⑶林献元於112年12月19日12時11分許,收受被告蘇雲華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民調數據後,另意圖營利,單獨基於違犯反滲透法第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3項、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資助,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事項之接續犯意,於同(19)日14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將上開數據照片傳送給林靖東,林靖東傳送「+3」之訊息,2人隨即以微信通話逾2分鐘,接著被告林献元傳送「我用原始資料整理稿子,你再修改」之訊息及名稱為「09決戰2024最新總統民調.doc」之文字檔案給林靖東,2人於同日19時9分起再以微信通話6分4秒。被告林献元於同日19時34分許,透過微信將紀錄上開數據照片傳送給王煒,並與王煒通話3分48秒。林靖東於同日20時01分起與被告林献元通話2分39秒,被告林献元並於同日20時2分許傳送「侯康加2点」,被告林献元即將附表一編號9「蘇雲華手稿數據」欄「侯康配」支持度由31.05%變更為33.05%(調高2%),即將原本支持度落後「賴蕭配」之「侯康配」之局面反轉,變成「侯康配」領先「賴蕭配」,並將該更改數據後之「1_09決戰2024最新總統民調.doc」之文字檔案傳給林靖東,2人再通話22秒,於通話結束後,林靖東傳送「辛苦了」,被告林献元傳送「明天可以發出嗎?」,林靖東回以「抓緊」,被告林献元答以「收到」。被告林献元並於112年12月20日,發布上開經其調整後之民意調查結果(即「侯康配」領先「賴蕭配」)。
⒋因認被告2人均違犯反滲透法第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資助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事項罪嫌(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被告2人所為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關於被告2人被訴製作、傳播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實(捏造)民調數據,涉嫌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規定,其等行為時點與該條規定之
構成要件不符:
⒈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規定之傳播不實罪,以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而依一般選舉過程,從候選人表態參選起,分經公告選舉、候選人登記、公告候選人名單、投票日等各競選活動階段,則行為人於何種階段傳播不實之事,始得論以本罪,在法律解釋上,非無爭議。本院審酌本條規定之文義上,既已明文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係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則解釋上開規定之行為時點,至少應有法條文義規定之「候選人」存在為要件;惟另審酌本條規定旨在杜絕濫發黑函、恣意虛構事實抹黑對手等妨害選舉行為,以端正選風,維護候選人之權益,且本條規定並未明定以競選活動期間內犯之為成立要件,基於導正但求勝選不擇手段之劣質選舉文化之立法目的,亦不應狹隘限定在主管選舉機關公告候選人名單之後或公告之競選活動期間內為之,而應認為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向選務機關辦妥候選人登記時,為本條所規定之「候選人」。行為人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非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論罪時點,則應自該候選人合法登記時起算,而不限於競選活動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均同此認定)。經查,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3組候選人(俗稱藍綠白),分別於112年11月21日及同年11月24日先後完成登記,而被告2人被訴製作、傳播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實(捏造)民調數據之行為時間,均係在上開候選人完成登記之前,與本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公訴意旨雖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先例,以「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敗壞選風。則於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候選人已登記參選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者,固應予以處罰;即在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登記參選前,行賄或受賄者,均預期行賄者將來會參選,而約定予以投票支持時,自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方合乎立法意旨。故行賄時縱尚未登記參選,如其已著手賄選之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者,即與該罪之要件該當。」主張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之行為時,雖均係在「候選人」登記參選前,然被告2人係基於接續之犯意,且傳播不實事項之對象,事後亦已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條件成就),仍應該當傳播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惟公訴意旨所舉出之判決先例,係關於投票行賄、受賄罪規定之解釋,與被告2人本案被訴之傳播不實罪之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所涉之犯罪事實均有所不同,已難逕行
比附援引於本案。且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規定之傳播不實罪,其行為在本質上更近似於誹謗或造謠行為,是否有如投票行賄、受賄罪規定,以
目的性擴張解釋方式,將傳播不實事項處罰之構成要件(時點)予以前置化之必要,亦非無疑。況觀諸被告2人被訴製作、傳播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實(捏造)民調數據,其中甚至還包含後來並未實際登記參選之郭台銘在內,則其等行為倘若構成傳播不實罪,是否因此損及未實際登記參選之郭台銘而有影響大選選情?亦非無疑。益足見公訴意旨主張之時點,雖因其保護之時點較早,不致造成有法律假期
之虞,然將使本質上更近似於誹謗或造謠行為之傳播不實罪,其構成要件及
訴追條件更為浮動、擴張,有違
罪刑法定原則之虞,要難採憑。
㈣關於被告2人被訴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傳播不實罪,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⒈被告蘇雲華部分:
⑴被告2人於本案偵、審程序均一致供稱附表一所示之民調係由被告蘇雲華無償進行等語,且扣案卷附被告蘇雲華與指動新公司於
112年10月5日訂立之2024年中華民國總統大選民意調查合作書第2條亦約定:「本合作案係無償進行,所有費用由蘇雲華負擔。
蘇雲華係感佩林献元熱誠為國而為之。」(見選偵97卷第117頁),則被告蘇雲華主觀上是否有營利之意圖,誠非無疑。公訴意旨雖主張上開合作書之約定內容係被告2人通謀虛偽簽立云云,然而並未提出確切實據;且本院審酌上開合作書係於112年10月5日訂立,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可預見日後係用以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虛偽之可能性不高,
應堪採信。
⑵公訴意旨雖又以被告2人簽立虛偽不實之150萬元之借據,佯稱被告林献元向被告蘇雲華借款150萬元,並於上開不實之借據記載於113年中,由被告林献元「還款」150萬元予被告蘇雲華,用以佯裝被告林献元日後約定給付被告蘇雲華完成製作10波民調150萬元之費用云云,惟均為被告2人否認,且公訴意旨此部分推論,僅有被告蘇雲華近年之大額通貨交易明細、其與配偶之所得申報及財產資料為憑(見選偵164卷五第31至53、431至437頁),以被告蘇雲華並無餘款或其他跡象可出借款項予被告林献元,及被告2人對於該借據借款情節之供述不一致(見本院卷二第82至84頁)等理由,認定該借據不實,非無臆測之嫌。況該借據簽立日期為110年(按被告蘇雲華於偵訊供稱應係
111年之誤繕)
12月10日,約定之清償期為113年6月30日,有該借據
附卷可稽(見選偵164卷四第315頁)。是該借據簽立時間,與本案委託、製作相關不實民調之時間相距甚久,縱使認為該借據所載之簽立日期不實,惟該借據所約定之清償期亦顯然與被告2人訂立大選民意調查合作書(112年10月5日)、製作民調期間起訖(112年10月11日至113年1月3日)、本屆總統副總統之選舉投票日(113年1月13日)、總統副總統之就職日(113年5月20日)等日期,無一具有關聯性,甚至與其等相約製作民調之期間(112年10月11日至113年1月3日)有大約半年以上之時間差距,尚難認為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献元用以佯裝約定給付被告蘇雲華完成製作10波民調150萬元之費用有關,是公訴意旨前揭主張,一方面以大選民意調查合作書、借據等證據均虛偽不實,另一方面卻又以其主張該等虛偽不實之證據,用以證明被告2人有150萬元製作民調費用之約定,容有過度臆測之嫌,尚難採憑。
⑶至於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蘇雲華曾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提及:「他(指被告林献元)曾經談過喔,一份民調15萬喔」等語,並提出錄音譯文及檢察官
勘驗筆錄為憑(即如附表六所所示),用以證明被告2人有營利之意圖云云。惟觀諸被告蘇雲華前後語意脈絡之真意,均係再三陳稱:「我還是說不用錢」、「可是我是跟他講說不用錢、不用錢」、「我的意思一直都不要緊不要緊,你也沒錢」等語,亦即被告蘇雲華始終表示其並未向被告林献元索要任何製作本案民調之報酬,與上述被告2人訂立之民意調查合作書約定內容相符;公訴意旨僅摘錄被告蘇雲華片段言語,據以
佐證並推論其有營利之意圖云云,與被告蘇雲華實際表達之真意完全相反,洵不足採。
⒉被告林献元部分:
⑴公訴意旨雖主張王煒、許巧娜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日期,以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戶名,轉帳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被告林献元指定如附表四所示收款戶名之帳戶,並主張除附表五部分係受王煒之託購買茶壺費用,其餘係被告林献元為陸方寫稿之宣傳費用云云,並提出被告林献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內廈門銀行入帳紀錄截圖、與王煒之微信通訊紀錄、匯款截圖及數位採證資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手機Yahoo拍賣購買茶壺截圖資料為憑(見選偵164卷五第91、95至112、153、451至461頁、選偵97卷第97至112頁、數採479卷);惟為被告林献元所否認,抗辯其確有受大陸友人王煒之託代為購買相關商品等語,並提出Yahoo拍賣帳戶購買商品一覽表(總金額20萬7536元)、Yahoo拍賣即時通截圖、拍賣帳戶訂單查詢、被告林献元替王煒於112年6月20日網購宜興茶壺訂單暨發票、替王煒於112年7月1日、同年月5日網購紫砂壺、粉彩畫之訂單暨發票、替王煒買免稅酒一覽表(總金額5萬7102元)、王煒整理之購買茶壺紀錄及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被告林献元之信用卡帳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4、287至311、441、447、451至468頁)。是以,公訴意旨僅就被告林献元之扣案手機內與大陸友人間之部分對話內容及其匯款與交易差額,遽認被告林献元收受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扣除附表五所示之支出費用,即為其替大陸宣傳之報酬,已嫌速斷,並與被告林献元所提出其代大陸友人購買相關商品紀錄及憑證亦有未合,公訴意旨再據此推論被告林献元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云云,則難採憑。
⑵公訴意旨雖又以被告林献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筆電有「2023指傳媒新聞矩陣年框合作服務企劃書」電磁紀錄之截圖(見選偵164卷五第127至130頁),用以證明其計畫以新聞矩陣方式,發布10波民調向中共請款147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林献元所否認。而觀諸該企劃書內容,主要係用以尋覓指動新公司之合作夥伴(即尋找業配廠商),並非以中共或製作民調為服務對象與內容,該企劃書所載提供服務內容為:「1.配合合作夥伴年度重要事件或活動,製作全年新聞發布規劃並以月曆形式呈現,做到新聞有規劃、報導有重點、傳播有節奏。2.年框合作週期內,每個月通過指傳媒新聞矩陣,在矩陣各加盟平台同步推出4條圖文/影音(時長10分鐘以內)內容,以當地文旅推廣、兩岸交流、城市建設發展相關資訊為主,全年總計48條。3.發布內容以合作夥伴提供的新聞報導素材為主,指傳媒新聞矩陣依照台灣受眾的閱讀習慣和偏好,進行整合編輯。4.指傳媒新聞矩陣在合作週期內,採寫發布10條原創圖文/影音內容,合作夥伴須提供必要聯絡接洽和素材內容。5.對重點活動和新聞,依照指傳媒新聞矩陣中不同媒體的平台屬性,制定相應的傳播策略,有側重的發佈執行。」而該企劃書所載欲達到之預期效果為:「透過指傳媒新聞矩陣年框合作,在服務週期內全平台點閱率達到500萬。令全台網友和受眾,特別是18-45歲的青年世代對大陸相關省市的城市特色、文旅內涵、建設發展、創業契機有更多、更具體、更全面的瞭解,減少不解、誤解、曲解,看到更真實、更有煙火氣、更有發展格局的大陸城鄉圖景,吸引更多台灣年輕人到大陸工作、就業、生活,全面增進兩岸人民之間的交流。」是綜觀其內容,實與一般媒體業找業配廠商之企劃書文案並無二致,僅係其尋找業配廠商之對象為大陸地區廠商,並以臺灣地區之閱聽人為主要新聞投放對象而已,尚難以此尋找業配文案之企劃書,採為對被告林献元不利之認定。
⑶至於公訴意旨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
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林献元於
112年7月13日先後以微信發送訊息予不詳大陸人士「留意」及「王嘉楠」稱:「委託蘇老師做民調ㄧ波,1068份問卷,時間約7個工作天(問卷設計,打電話調查,數據分析),費用5萬人民幣」等語,並提出被告林献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數位採證之勘驗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5至73頁)。惟被告林献元之答辯意旨略以,發送上開訊息予「王嘉楠」前,「王嘉楠」先詢問其媒體民調要看哪一家,因被告蘇雲華於同日談及:「到目前為止,沒有準確的!包括我過去比較肯定的TVBS!老師已沒有機器、軟體,更不要說人員,因此無法做民調!」(即附表七所示之對話紀錄),因此被告林献元回覆「王嘉楠」:「到目前為止,沒有準確的!包括我過去比較肯定的TVBS!」等語,其後再以一般製作民調行情,轉告「王嘉楠」上述委託製作民調之行情,惟「王嘉楠」回覆稱「這個不用哦」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對話之實際前後背景脈絡並不清楚,且「王嘉楠」亦已回覆被告林献元稱「這個不用哦」等語,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留意」或「王嘉楠」有出資委託被告2人製作、發布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實民調數據,更遑論上述被告2人訂立之民意調查合作書約定被告蘇雲華係無償為被告林献元或指動新公司製作本案相關民調數據,自不足據以認定被告2人本案具有營利之意圖。
⑷公訴意旨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再次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臺灣華報記者張世昌於112年7月24日7時55分許,透過LINE發送訊息給被告林献元:「大陸稿費這星期會下來了嗎?朋友在問!」,被告林献元先於同日8時1分許回覆:「不會」,再於翌(25)日1時16分許發送訊息:「我們這次這個案子是海峽論壇的子活動之一,估計結算錢下來至少一年以上,先前還有一堆錢都還沒有撥下來」等語;被告林献元於112年10月13日12時56分許,以LINE發送訊息給張世昌稱:「決戰2024最新總統民調!賴清德支持度第一但支持者對「他」最忠貞」(以下為該次民調新聞內容,略)、「麻煩您幫我用你的名字發佈在台灣華報,共有10次」等語;及被告林献元於112年10月13日8時59分許,以LINE發送訊息給許永傳:「麻煩您幫我用你的名字發佈在網路報,再把連結給我,共有10次」、「2家」,許永傳於同日10時38分許回覆:「1,指動會引起不必要的誤解,2,改知名教授」、「如果可以再登。」,雙方接著通話17秒鐘,被告林献元再傳送:「可以」,許永傳回覆:「收到」,許永傳於同日12時3分許傳送其發布「決戰2024最新總統民調!」連結給被告林献元,被告林献元傳送:「還差ㄧ家」,許永傳於同日12時22分許再傳送「蕃新聞」之新聞連結給被告林献元,被告林献元回以:「收到」等語,可知被告林献元指定許永傳要發布兩家媒體,並預告民調須發布10次。許永傳於112年11月5日18時17分許傳送:「林老闆11月如下:300人民幣,新聞x3=900,1200台幣圖表x2=2400=552(以4.35計),共1452元」給被告林献元,復於112年12月5日11時27分許傳送:「林老闆12月如下:(11月4條2表)300人民幣,新聞x4=1200,1200台幣圖表x2=2400=552(以4.35計),共1752元,台幣1752X4.35=7622元」等語,並提出張世昌社群網站臉書之頁面、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5至125頁)。用以證明被告林献元委託被告蘇雲華製作本案假民調,有向中共約定收取費用,並預計於本案假民調均發布完成後,再向中共結算並請款,於扣除被告蘇雲華製作假民調及委請新聞媒體同業發布假民調新聞之報酬等相關費用後,中間差額係被告林献元所賺取之利潤云云。惟觀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2段對話內容相隔2月有餘,且被告林献元與張世昌上開112年7月間之對話內容,明顯係談論海峽論壇之子活動相關稿費,卻用以與112年10月所發布之不實民調相關新聞掛勾,亦容有臆測之嫌。 ⒊基上,公訴意旨主張被告2人意圖營利而犯傳播不實罪,依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林献元係從事兩岸新聞媒體工作,並有結交部分大陸地區友人或媒體同業人員,尚難認為被告2人就本案傳播不實之事,主觀上具有直接對價之營利意圖,即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㈤關於被告2人被訴涉嫌違犯反滲透法第7條規定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定被告2人涉嫌違犯反滲透法第7條規定,
無非以被告林献元係受林靖東指示、委託或資助,將被告蘇雲華所製作之不實民調,在網際網路上傳播,或為特定候選人調高民調數據後,再到網際網路上傳播上云云,惟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姑不論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林靖東為反滲透法所指之「滲透來源」,已非無疑(詳後述),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蘇雲華製作、交付上開不實民調數據,係受林靖東之指示、委託或資助(並參前述關於被告2人被訴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傳播不實罪,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部分所述)。公訴意旨另將被告林献元調整(捏造)、發布不實民調數據之行為,與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直接對價關聯性之許巧娜自廈門銀行戶名黑潮兩岸(廈門)公司帳戶轉帳至被告林献元廈門銀行帳戶之事實,將兩者串聯在一起,據以推論被告2人係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尚難採憑。
⒉公訴意旨雖以林靖東所任職之海峽導報,為中共福建省委會直屬事業單位福建日報社(福建日報報業集團)主管主辦之報紙,林靖東為海峽導報之員工(社委、社長助理),據以認定林靖東為反滲透法之「滲透來源」,並提出中國共產黨福建省委員會網路資料、福建日報網路資料、海峽導報網路資料、海峽導報IG首頁截圖、海峽導報背景介紹(含福建省人民政府網站、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福建日報社新聞、閩南師範大學就業信息網、福建日報社社會責任報告等截圖)、林靖東社群網站「臉書」資料截圖、被告林献元兩岸速遞(快捷)寄件人聯照片、海峽導報「臉書」粉絲專頁(見選偵164卷五第241至263、269頁)、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113年5月2日陸法字第1139902432號公告(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6頁)為其主張依據。被告林献元辯稱僅知悉林靖東為報社或新聞同業工作人員,不知道他與中共的關係等語,被告蘇雲華則辯稱其不認識林靖東,也不知道實際上這些大陸地區人士是否有中共之黨、公職等語。而查:
⑴公訴意旨認定林靖東為「滲透來源」,無非以林靖東任職之報社「海峽導報」,係福建日報社報業集團下屬機構,福建日報報業集團又係中共福建省委會直屬正廳級事業單位,為其主要論據。然而,此種「間接」關聯性,是否為被告2人或一般人所得知悉(按依反滲透法第2條第2款定義,「滲透來源」涵蓋「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因此有學者舉例稱大陸地區之公立高校,均屬於政府所屬,故大陸地區之公立高校可能都被納入此一滲透來源;以專制政權而言,即便是私人企業、學校,都可能有政府影響在內),已非無疑。
⑵且查,學者研究指出,海峽導報於88年3月9日,標榜全大陸地區唯一以對臺宣傳為主的市民生活報於廈門創刊,係以「對臺、廈門、市民、經濟」之辦報方針,自詡以增進海峽兩岸相互了解、相互交流為宗旨,以兩岸民眾共同關注熱點話題及兩岸關係最新動態為報導重點,相較於人民日報(即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之機關報)以政治議題為重,大多與對臺政策有關,海峽導報發揮市民報提供服務性、實用性、市民性之訊息特色,加強教育科學、文化藝術、人情趣事、醫療衛生、影視娛樂等相關對臺報導,滿足廈門市民之訊息需求,並特別著重在小三通、臺商投資等屬於兩岸民間交流等民生、經濟議題,淡化傳統人民日報使用之「遏獨促統」與「一中論述」報導框架,轉而以市民角度之「島內內政」與「市民消費」報導框架【參張裕亮、顏瑋霖,海峽導報與人民日報對臺報導的異同,〈展望與探索〉5卷10期,頁61至80】,顯然有意淡化該報社之政治色彩。再佐以林靖東前曾數度以其在海峽導報社任職,擔任臺灣新聞中心副主任,申請來臺駐點從事採訪及大眾傳播活動等情,有其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海峽導報社在職證明、事業單位法
人證書、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3頁),即我國大陸或新聞事務之主管機關,亦不因林靖東係任職於海峽導報社而拒絕其入境申請,並仍與從事兩岸新聞採訪工作者之間有一定聯繫。是以,被告林献元辯稱不知悉林靖東為「滲透來源」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⑶至於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林献元與其他大陸新聞媒體之從業人員(如海峽導報王煒),甚至與中共國台辦新聞局局長暨發言人陳斌華相關之對話(見選偵164卷四第247至249頁、卷五第101至103、107至112、153、265至268頁),以證明被告林献元與中共黨政有關。然而,被告林献元係長年從事兩岸新聞採訪事務之記者,與其他大陸新聞媒體記者同業或大陸地區之官方新聞聯絡人、發言人有直接聯絡方式或互相交換新聞、資訊,並非不能理解或想像,此與從事新聞媒體採訪之工作生態密切相關,尚難以此作為對被告林献元不利之認定。
⒊基上,就被告2人被訴涉嫌違犯反滲透法第7條規定部分,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應認尚有合理之懷疑。
㈥關於被告2人被訴可能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該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惟本案並無被害人提出告訴,是就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憑。
㈦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違犯反滲透法第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資助,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事項,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均有合理之懷疑,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應就此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犯行若認定有罪,與被告2人上開本院
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何紹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
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散布、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蘇雲華製作波次 及 調查時間(112年/月/日-月/日) | | 林献元發布波次 及 指傳媒網站發布日期 (112年/月/日) | | 發布內容所載之相關民意調查事項資料(辦理時間、抽樣方式、調查方法、樣本數) |
| | 侯友宜:26.48% 賴清德:31.62% 柯文哲:20.67% 郭台銘:6.29% 未表示意見:14.94% | | 侯友宜:26.48% 賴清德:31.62% 柯文哲:20.67% 郭台銘:6.29% 未表示意見:14.94% | 共回收1050份有效問卷
調查時間:10/8-10/12 調查範圍:北中南各350人。 調查對象:設籍在調查範圍,年滿20歲的民眾。 調查方法:由訪員進行訪問方式 樣本數:本次成功完訪1050人 |
| | 侯友宜:26.86% 賴清德:30.67% 柯文哲:21.33% 郭台銘:6.1% 未表示意見:15.04% | | 侯友宜:26.86% 賴清德:30.67% 柯文哲:21.33% 郭台銘:6.1% 未表示意見:15.04% | 共回收1050份有效問卷
調查時間:10/13-10/18 調查範圍:北中南各350人 調查對象:設籍在調查範圍,年滿20歲的民眾。 調查方法:由訪員進行訪問方式 樣本數:本次調查成功完訪1050人 |
| | 侯友宜:26.53% 賴清德:29.60% 柯文哲:20.66% 郭台銘:5.87% 未表示意見:17.74% | | 侯友宜:26.53% 賴清德:29.60% 柯文哲:20.66% 郭台銘:5.87% 未表示意見:17.74% | 共回收750份有效問卷
調查時間:10/23-10/28 調查範圍:北中南各50人。(筆誤,對照該報導所載其他數據,應為250人) 調查對象:設籍在調查範圍,年滿20歲的民眾。 調查方法:由訪員進行訪問方式 樣本數:本次調查成功完訪750人 |
| | 侯友宜:21.00% 賴清德:28.22% 柯文哲:15.89% 郭台銘:4.67% 未表示意見:30.22% | | 侯友宜:22.50% 賴清德:26.72% 柯文哲:15.89% 郭台銘:4.67% 未表示意見:30.22% | 共回收900份有效問卷
調查時間:10月30日至11月3日。 調查範圍:北中南各300份。 調查對象:設籍在調查範圍,年滿20歲的民眾。 調查方法:由訪員進行訪問方式。 本次調查成功完訪0人。(筆誤,對照該報導所載其他數據,應為900人) |
| | 侯友宜:25.67% 賴清德:28.67% 柯文哲:17.33% 郭台銘:4.78% 未表示意見:23.55% | | 侯友宜:25.67% 賴清德:28.67% 柯文哲:17.33% 郭台銘:4.78% 未表示意見:23.55% | 共回收900份有效問卷
調查時間:11月6日至11月11日。 調查範圍:北中南各300份。 調查對象:設籍在調查範圍,年滿20歲的民眾。 調查方法:由訪員進行訪問方式。 本次調查成功完訪900人。 |
| | 侯友宜為正:36.27% 柯文哲為正:28.80% 未表示意見:34.93% | | | |
112年11月23日君悅飯店會談,藍(中國國民黨:侯友宜)白(臺灣民眾黨:柯文哲)合作破局。 112年11月24日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登記截止日。共有3組候選人完成登記:民主進步黨賴清德、蕭美琴(簡稱賴蕭配)於112年11月21日完成登記;臺灣民眾黨柯文哲、吳欣盈(簡稱柯盈配)及中國國民黨侯友宜、趙少康(簡稱侯康配)於112年11月24日先後完成登記;郭台銘則未登記。 | | | | | |
| | 侯康配:33.22% 賴蕭配:32.00% 柯盈配:20.33% 未表示意見:14.45% | | 侯康配:33.22% 賴蕭配:32.00% 柯盈配:20.33% 未表示意見:14.45% | 調查時間:11月27日至12月1日。 採北中南便利随機方式。 調查範圍:北中南各300份訪談資料。 調查對象:設籍在調查範圍,年滿20歲以上的合格選民。 調查方法:由訪員進行訪問方式。 本次調查成功完訪900人 |
| | 侯康配:30.33% 賴蕭配:34.67% 柯盈配:17.11% 未表示意見:17.89% | | 侯康配:31.33% 賴蕭配:34.67% 柯盈配:17.11% 未表示意見:16.89% | 調查時間:12月4日至12月8日。 依火車站站名在台灣北中南採便利随機方式抽訪。 調查範圍:北中南各300份有效訪談資料。 調查對象:設籍在調查範圍,年滿20歲以上的合格選民。 調查方法:由訪員進行訪問方式。 本次調查成功完訪900人 |
| | 侯康配:31.05% 賴蕭配:32.19% 柯盈配:18.38% 未表示意見:18.38% | | 侯康配:33.05% 賴蕭配:32.19% 柯盈配:18.38% 未表示意見:16.38% | 成功完訪1050人。 調查時間:12月11日至12月18日。 依火車站站名在台灣北中南採便利随機方式抽訪。 調查範圍:北中南各300份有效訪談資料。 調查對象:設籍在調查範圍,年滿20歲以上的合格選民。 調查方法:由訪員進行訪問方式。 本次調查成功完訪1050人。 |
根據選罷法規定,投票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報導、評論或引述任何民調資料,因此,自113年1月3日零時起,便不得發布2024年大選相關民調。 113年1月13日選舉結果:民進黨賴蕭配得票率40.05%(558萬6,019票) 國民黨侯康配得票率33.49%(467萬1,021票) 民眾黨柯盈配得票率26.46%(369萬466票) | | | | | |
【附表二】被告林献元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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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AMSUNG Galaxy S20 Ultra 手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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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蘇雲華扣案物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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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林献元收受上開款項共計人民幣13萬2,230元(以匯率4.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58萬1,812元),公訴意旨主張其中僅新臺幣6萬412元(明細如附表五)是受王煒之託買茶壺的費用,其餘均是為陸方寫稿之宣傳費用。 | | | | | |
【附表五】
【附表六】被告蘇雲華於112年12月2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製作筆錄之錄音擷取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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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現在可不可以更改,我聽過林靖東,但我不知道林靖東跟林献元的關係,依稀當中,似乎好像聽過林靖東,但是不知道林靖東跟林献元的關係,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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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現在想起來,有一個,他似乎好像有講過啦,老師,那一份民調我付你15萬,可是我還是說不用錢,就是這樣子。 |
| | 就是你說的,他都不扛,所以我想想看,似乎有談這個數字,對啊,可是我是跟他講說不用錢、不用錢。 |
| | 他曾經談過喔,一份民調15萬喔,剛剛想起來的,我的意思一直都不要緊不要緊,你也沒錢,就不用急…我說你都沒錢了什麼15萬。 |
【附表七】被告2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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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林:蘇老師,請問最近的總統大選民調有那一 份比較準確的嗎? 林:另外,如果請您做總統大選民調費用,ㄧ 波要花費多久時間,和費用? |
| | 09:03
09:05 09:05
09:06 09:07
09:07 09:08 09:13
09:14 09:17 09:18 10:13
10:14 11:12 | 蘇:献元: 到目前為止,沒有準確的!包括我過去比較肯定的TVBS!老師已沒有機器、軟體,更不要說人員, 因此無法做民調! 林:老師,可以找家民調公司跟你配合來嗎? 蘇:如老師十一月帶團去廈門,可能嗎?我後 來一想,我們社區就有一些企業家及第二 代,也許可問一問他們的意願! 林:我幫您問ㄧ下 蘇:45歲以下,幾歲以上? 師母56歲可去否? 林:18歲以上 林:師母部分我來溝通 林:師母部分已溝通好,可以ㄧ同前往,確定 時間對方會提前2個月通知,原訂以11月 份為主 蘇:OK!了解!謝謝! 林:麻煩老師先把人組織起來 林:還要把護照和台胞證先辦妥 蘇:是否可安排11月下旬? 1、少颱風! 2、避開大學生的期中考時間! 蘇:證件會先辦好! 林:對方回覆會轉達上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