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 210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生
呂麗嬋
林朝慶
上三人共同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許文吉
黃國賢
呂佩珍
林宗賢
沈建竹
劉文凱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張逸蓁
張宇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王俊傑
王俊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張欽助
張欽傑
林宏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沈暉鈞
林荃發
黃慶沅
林基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
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99號、第40381號、第44635號、第46852號、第50932號)、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629號)及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水生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2-2-1】編號2、3至13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呂麗嬋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三、林朝慶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2-2-1】編號2、3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許文吉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2-1-1】編號1至17、24至33、【附表2-1-13】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黃國賢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呂佩珍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2-1-3】編號B01至B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林宗賢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2-1-2】編號1至26所示之物、【附表2-1-11】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沈建竹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2-3】編號1至47、【附表2-4】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劉文凱共同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2-3】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甲○○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2-1-14】編號1、3、5、7、9、10、11、【附表2-5】編號8至10、【附表2-6】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宇淳
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俊傑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俊翔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2-1-6】編號E-01、E-02、E-03、E-04、E-05、【附表2-1-7】編號F-01、F-02、F-03、【附表2-1-8】編號G-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宏其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2-1-10-2】編號C1至C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欽助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張欽傑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沈暉鈞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林荃發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黃慶沅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林基旺幫助犯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水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三人以上、以製造及販售偽酒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酒集團),呂麗嬋、林朝慶、黃國賢、呂佩珍、許文吉、林宗賢、沈建竹、劉文凱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販酒集團。林水生、呂麗嬋、林朝慶、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沈建竹、劉文凱,均明知未經菸酒
主管機關同意所製造、調合之酒類屬仿冒偽酒,亦明知商標權人分別註記製造商、進口商、產品名稱、成分、公司地址、服務專線及產品批號、商品條碼之商品標籤,均係表示係由相關原廠商標權人製造之證明,亦明知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所為之標記,不得為虛偽之標記,亦明知食品有攙偽之情形者,不得製造、販賣,竟共同基於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
準私文書、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販賣攙偽食品之
犯意聯絡,由林水生從不知情之福源化工原料行購入香料、焦糖、色素,向有不確定幫助
故意之林基旺購買瑞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苗栗縣○○鄉○○000號)出產之純水及食用酒精,透過沈建竹向一品香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食用酒精,指示知情而有幫助犯意之張欽助、張欽傑、林荃發、沈暉鈞、黃慶沅前往臺中市各地收集使用完畢之空酒瓶或紙箱,以不知情之黃月娥名義、以通訊軟體「微信」媒介,向綽號「李維潮」之中國大陸地區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進進口洋酒之瓶蓋封膜、仿冒標籤、封膜、熱封槍、封膜機及各類進口威士忌酒品瓶外貼紙,向不詳之人購進威士忌原酒、印有製造商、進口商、產品名稱、成分、公司地址、服務專線、產品批號、商品條碼之外紙箱、軟木塞瓶蓋、分裝桶、抽水機、量杯、漏斗、膠膜、包裝紙盒等多種工具。於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
為警查獲止,林水生指示沈建竹出面向不知情之曾博楷承租臺中市○○區○○○街000巷○○○段000○0地號)(下稱A1點),指示林宗賢出面向不知情之莊鴻柱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A2點),指示許文吉出面向不知情之廖科閎(已歿)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旁鐵皮屋(下稱A3點),以上開3處作為製造偽酒之工廠。林水生再指示黃國賢、呂佩珍、許文吉、林宗賢、沈建竹、劉文凱,於上開製酒工廠進行現場作業,流程係將原酒攙混香料、酒精、焦糖色素及水等原料,調製成酒精濃度相似之偽酒,利用分裝桶、量杯、漏斗等多種工具,將調製之偽酒填入酒類空玻璃瓶內,再利用封膜機、偽造之大摩、蘇格登、約翰走路、皇家禮炮等多種酒品之標籤、軟木塞蓋、膠膜、包裝紙盒,將仿冒製造完成之酒類封瓶、打上製造日期後,再以偽造之外盒、紙箱包裝為偽酒成品,由黃國賢、呂佩珍運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段000地號,下稱B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段000地號,下稱C點)暫時存放,最後由林水生、呂麗嬋、林朝慶銷售予知悉上開調合偽酒、裝填入瓶、使用仿冒商標
等情事之林宗賢、王俊翔、王俊傑、甲○○、林宏其、吳聰賢(吳聰賢所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呂麗嬋並負責記錄售出酒品之金額、數量等資訊。
二、林宗賢承上開犯意,見偽酒市場有利可圖,接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2年2月中旬起,向林水生購買上開偽酒後,再以高於進貨價格之【附表1-1】「林宗賢販售價格」欄所示價格,偽以真品出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使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米」、「Dawia」、「金樽-阿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消費者
陷於錯誤,誤認其販售之偽酒為真品而購買之,林宗賢因此銷售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
三、王俊翔為設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天嚐地酒有限公司」、設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馬利歐國際商行」、設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海威菸酒商行(登記人:趙莉莉)」實際負責人(趙莉莉所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王俊傑為設址臺中市○○區○○里○○街000號之「酒筵人生有限公司(登記人:游念潔)」實際負責人。王俊翔、王俊傑均明知林水生等人以上開方式調製偽酒,竟均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販賣攙偽食品、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2年2月某日起,向林水生購買上開偽酒後,再分別以高於進貨價格之【附表1-1】「王俊翔販售價格」欄、「王俊傑販售價格」欄所示價格,偽以真品出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使謝沛家及其他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其等販售之偽酒為真品而購買之,王俊翔因此銷售獲利12萬元、王俊傑因此銷售獲利約50萬元。
四、甲○○為設址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酒行之負責人,明知林水生等人以上開方式調製偽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販賣攙偽食品、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2年2月22日前某時許起,向林水生購買上開偽酒,並委由知情而有幫助犯意之張宇淳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協助載運其所購買之偽酒,甲○○再以於【附表1-2】所示時間,以【附表1-2】所示價格,出售【附表1-2】所示品名、數量予【附表1-2】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誤認甲○○所販售之偽酒為真品而購買之,甲○○因此銷售獲利20萬元,張宇淳每週載運則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共獲3萬元之報酬。
五、林宏其為設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酒行之負責人,明知林水生等人以上開方式調製偽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販賣攙偽食品、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8年起,向林水生委託之呂佩珍、呂麗嬋購買上開偽酒,再以高於進貨價格之【附表1-1】「林宏其販售價格」欄所示價格,偽以真品出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使LINE暱稱「KiKi~綠茶」、「kitty」(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商品為真品而購買之,林宏其因此銷售獲利約9萬元。
六、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等單位,於【附表2-1】至【附表2-4】所列示地點執行
搜索,並扣得【附表2-1】至【附表2-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七、案經張裕鑫、王俊德
告訴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該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就被告林基旺部分,其辯護人有爭執被告林水生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513頁),且該警詢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不符,故無
證據能力,其餘
供述證據其辯護人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就其餘被告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76─177頁),復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二、就被告林水生等人(被告林基旺除外)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水生、呂麗嬋、林朝慶、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沈建竹、劉文凱、甲○○、張宇淳、王俊傑、王俊翔、林宏其、張欽助、張欽傑、沈暉鈞、林荃發、黃慶沅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39599號偵卷一第119—123、247—249、413—415、421頁,第39599號偵卷二第231—234、237、343—348頁,第39599號偵卷三第167—170、457—459頁,第40381號偵卷一第95—106、269—281頁,第40381號偵卷二第145—157、387—391頁,第44635號偵卷第67—71、83—91頁,第46852號偵卷第189—194、279—284、355—359、362、439—444、461—464頁,本院重訴210號卷一第348、425、483頁,本院重訴210號卷二第254—2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裕鑫(外埔農會辦事員)、王俊德、證人即被害人乙○○、丙○○、證人吳普旺、吳林麗琴、吳聰賢、趙莉莉、黃月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潘恒雄、曾博楷、莊鴻柱、廖佳仟、廖秦立、張薰勻、紀名駿、謝沛家、許淑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39599號偵卷三第5—7頁,第44635號偵卷第83—91、140—143、157—160頁,第46851號偵卷第15—20、59—67頁,第46852號偵卷第451—456頁,第50932號偵卷五第235—239、263—265、299—305、323—325、361—364、395—397、417—423、437—441頁,第3341號他卷第17—19頁,第7785號他卷二第5—7、11—18、51—53、59—63、81—88、105—107、193—142、321—322、387—388、409—411、415—423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1718號搜索票暨附件(第39599號偵卷一第19—21頁)、本院112年聲搜字1686號搜索票暨附件(第39599號偵卷一第313—31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2份【⑴受執行人:被告許文吉;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1時39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第39599號偵卷一第23—35頁)、⑵受執行人:被告呂佩珍;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4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上建物(第39599號偵卷一第317—325頁)】、臺中市○○○○○○○○○○○○○○○○○○○○○○○○○0○○○000○0○00○○○○○○○○○○段000○0地號鐵皮工廠、楊厝一街65巷(第39599號偵卷一第41—49頁)、⑵112年8月10日、被告呂佩珍、豐原區東湳北段578地號、三豐路272巷191弄鐵皮屋(第39599號偵卷一第327—33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責付保管單2份【⑴112年8月10日、被告許文吉(第39599號偵卷一第87—88頁)、⑵112年8月10日、被告呂佩珍(第39599號偵卷一第337頁)】、112年8月10日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扣押物品暨搜索現場照片(第39599號偵卷一第51—67、69—85頁)、被告呂佩珍手寫出貨單照片(第39599號偵卷一第97頁)、112年8月10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0號偵卷一第401—406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扣押同意書【受執行人:被告黃國賢;執行時間:112年8月11日01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3樓室)(第39599號偵卷一第199—207頁)】、手機採證書〈被告黃國賢扣案三星廠牌〉(第39599號偵卷一第209頁)、三豐路2段272巷191弄鐵皮屋〈B點〉及豐原大道7段162巷〈C點〉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39599號偵卷一第229—232、379頁,第39599號偵卷三第41頁,第40381號偵卷一第41—68、171—228頁,第46851號偵卷第33—45頁)、被告林宗賢扣案iPhone14手機(門號0000000000)LINE名稱「賢ππ」對話紀錄畫面截圖:⑴與暱稱「賢ββ」〈豪〉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9599號偵卷二第33—40頁)、⑵與暱稱「米」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9599號偵卷二第41—61頁)、⑶與暱稱「Dawia」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9599號偵卷二第63—82、84—100頁)、⑷與暱稱「金樽-阿峯」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9599號偵卷二第83頁)、⑸與暱稱「沈建竹(家揚)」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9599號偵卷二第101—114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3份【⑴受執行人:被告林宗賢;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6時4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第39599號偵卷二第131—139頁)、⑵受執行人:被告張欽助;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2時4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第39599號偵卷二第285—291頁)、⑶受執行人:被告張欽傑;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5時3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上建物及附屬相通建物、停車場及其他空間(第39599號偵卷二第335—341頁)】、112(誤載為111)年8月11日臺中市○○區○○路000號搜索現場照片(第39599號偵卷二第159—166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12年7月17日偵查報告書及組織犯罪架構圖(第39599號偵卷二第241—275頁)、112年5月22日被告林宏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至C點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39599號偵卷二第249頁)、112年3月23日至112年7月31日犯嫌等行為說明表(第39599號偵卷二第295—298頁)、手機採證書:⑴被告林宗賢扣案①APPLE、iPhone14、②OPPO、R11(第39599號偵卷二第127—129頁)、⑵被告張欽助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2PROMAX(第39599號偵卷二第29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6份【⑴受執行人:證人趙莉莉;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7時3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海威菸酒商行(負責人:證人趙莉莉)」(第39599號偵卷三第9—13頁)、⑵受執行人:被告王俊翔;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5時11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天嚐地酒有限公司」(第39599號偵卷三第75—81頁)、⑶受執行人:被告王俊翔;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4時3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馬利歐國際商行」(第39599號偵卷三第87—93頁)、⑷受執行人:被告林宏其;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4時3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段000地號後方)」(第39599號偵卷三第137—143頁)、⑸受執行人:被告林宏其;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4時3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000號偵卷三第151—161頁)、⑹受執行人:被告張宇淳;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4時3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第39599號偵卷三第185—191頁)】、臺中市○○○○○○○○○○○○○○○○○○○○000○0○00○○○○○○○○○○區○○○道0段000號後方停車場內車號000-0000號車輛內】(第39599號偵卷三第163頁)、112年8月10日被告張宇淳神岡區大裡街119號搜索現場照片(第39599號偵卷三第203—205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對話紀錄截圖(第39599號偵卷三第55—57頁)、被告王俊翔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XDumb」對話紀錄截圖(第39599號偵卷三第61頁)、手機採證書〈被告林宏其扣案OPPO廠牌手機2支〉(第39599號偵卷三第145—1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⑴車號000-0000號〈車主:證人趙莉莉〉(第39599號偵卷三第27頁)、⑵車號000-0000號〈車主:天嚐地酒有限公司〉(第39599號偵卷三第49頁)、被告林朝慶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一第23—24頁)、被告呂麗嬋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一第229—237頁)、被告林宏其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一第239—254頁)、被告張宇淳扣案手機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一第255—260頁)、同意搜索書〈被告林水生、沙鹿區自強路175巷195號〉(第40381號偵卷一第30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林水生、呂麗嬋、林朝慶;執行時間:112年8月15日11時;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第40381號偵卷一第305—311頁)】、臺中市○○區○○路000號、清水區楊厝段673之5地號外觀照片(第40381號偵卷二第9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鐵皮屋〈酒筵人生店〉照片(第40381號偵卷二第11頁)、112年7月31日17時43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段000地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13頁)、112年4月27日16時45分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段000地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13頁)、被告林水生扣案手機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15—18頁)、被告黃國賢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37—38頁)、被告張欽助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39—40頁)、被告林宏其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41—42頁)、被告王俊翔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43—44頁)、被告林宗賢扣案iPhone14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61—73頁)、被告呂佩珍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75—77頁)、被告許文吉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79頁)、被告張欽傑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81—93頁)、行動電話門號表及門號查詢單明細(第40381號偵卷二第235—28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被告劉文凱〉(第40381號偵卷二第281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2收件人黃月娥包裹照片(第40381號偵卷二第11頁)、被告林水生所使用BAW-9222號自小客車往返黃月娥住處一覽表、車行紀錄、GOOGLE街景圖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40381號偵卷二第283—323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12年9月11日職務報告(第40381號偵卷二第325頁)、被告林水生112年10月25日陳述其產製偽酒價格表、(第40381號偵卷二第39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⑴天嚐地酒有限公司代表人王俊翔(第44635號偵卷第33頁)、⑵酒筵人生有限公司代表人游念潔(第44635號偵卷第35頁)、⑶海威菸酒商行負責人趙莉莉(第44635號偵卷第37頁)、⑷馬利歐國際商行負責人王俊翔(第44635號偵卷第39頁)、被告甲○○陳報販售偽酒之統一發票影本(第44635號偵卷第117—125頁)、被告王俊翔陳報被告林水生向其購買酒品禮盒銷售明細(第44635號偵卷第133頁)、乾料原廠酒商鑑驗結果及查扣時間、地點總表(第44635號偵卷第191—195頁)、濕料原廠酒商鑑驗結果及查扣時間、地點總表(第44635號偵卷第201頁)、警方查扣品項說明總表(第44635號偵卷第197—1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112年12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第44635號偵卷第185—189頁)、尚格酒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說明書(第44635號偵卷第203—207頁)、英商希威仕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7日函暨檢附檢驗報告(第44635號偵卷第209—213頁)、台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保樂北字第2023122201號函暨檢附檢驗報告(第44635號偵卷第215—232頁)、巴拿馬商帝亞吉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19日函暨檢附檢驗報告2份(第44635號偵卷第233—240頁)、格蘭父子洋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檢驗報告(第44635號偵卷第241—246頁)、格蘭父子洋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檢驗報告(第44635號偵卷第247—251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臺菸酒生字第1120023848號函暨檢附酒類分析實驗室化驗報告書(第44635號偵卷第253—496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12年12月8日保七五大刑偵字第1120005654號函暨檢附之(第44635號偵卷第171—184頁):⑴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12年12月6日北市財菸字第1123006249號函(第44635號偵卷第173頁)、⑵台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函文(第44635號偵卷第175—179頁)、⑶尚格酒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說明書(第44635號偵卷第181—182頁)、⑷帝亞吉歐有限公司112年7月11日函文(第44635號偵卷第183—184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12年12月7日保七五大刑偵字第1120005637號函暨檢附112年9月6日職務報告、112年12月5日清水區楊厝段673之5地號扣案物照片(第44635號偵卷第161—169頁)、被告甲○○112年9月12日陳述偽酒買進及賣出價格表(第44635號偵卷第77頁)、被告王俊翔、王俊傑112年9月12日陳述偽酒買進及賣出價格表(第44635號偵卷第99、101頁)、被告王俊翔112年9月12日庭呈銷售明細表(第44635號偵卷第103—105頁)、被告王俊傑112年9月12日庭呈向被告林水生租借酒類、數量單據(第44635號偵卷第10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沈建竹、劉文凱〉(第46852號偵卷第97頁,第417頁,同第50932號偵卷三第17頁,第151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沈建竹、劉文凱;執行時間:112年8月23日9時4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第46852號偵卷第99—109頁)、112年8月31日大安區南安路203號現場拍攝照片(第46852號偵卷第111—163頁)、臺中市○○○○○○○○○○○○○○○○○○○○○○○○○○000○0○00○○○○○○○○○○路000號】(第46852號偵卷第165—171頁)、112年5月31日16時50分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豐原大道7段162巷〈C點〉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46852號偵卷第235—236頁)、被告沈暉鈞指認收取空瓶地點照片(第46852號偵卷第237—239頁)、112年7月10日14時47分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三豐路2段272巷191弄〈B點〉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46852號偵卷第327—236頁)、被告林荃發指認收取空瓶地點照片(第46852號偵卷第331—333頁)、112年8月15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搜索現場照片(第50932號偵卷一第309—310頁)、同意搜索書2份(第50932號偵卷一第415頁、第42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2份【⑴受執行人:被告林朝慶;執行時間:112年8月22日12時1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50932號偵卷一第417—423頁)、⑵受執行人:被告林朝慶;執行時間:112年8月22日11時03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50932號偵卷一第427—435頁)】、責付保管書及責付保管物目錄表〈受責付人:被告林水生、112年9月12日、放置地點:楊厝段673之5地號、東湳北段578地號、南安路203號〉(第50932號偵卷一第437—440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12年9月6日職務報告〈更正扣案紙箱數量〉(第50932號偵卷二第7頁)、手機採證書:⑴被告許文吉、廠牌Xiaomi、型號Redmi5、門號0000000000(第50932號偵卷二第33頁)、⑵被告呂佩珍、廠牌Xiaomi、型號Redmi10C、門號0000000000(第50932號偵卷二第249頁)、同意搜索書〈被告林宗賢、112年8月10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第50932號偵卷二第28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沈建竹〉(第50932號偵卷三第31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沈建竹;執行時間:112年8月24日9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第50932號偵卷三第33—39頁)、112年8月10日臺中市○○區○○○○街00號5樓現場照片〈被告張欽傑〉(第50932號偵卷三第213—218頁)、112年8月10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周遭現場照片〈被告張欽傑〉(第50932號偵卷三第219—220頁)、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蒐證照片〈被告張欽傑、張欽助〉(第50932號偵卷三第221—223頁)、車號00-0000號廂型車蒐證照片〈被告張欽傑、張欽助〉(第50932號偵卷三第225—234頁)、被告張欽傑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50932號偵卷三第237—240頁)、手機採證書〈被告張欽傑扣案IPHONE11〉(第50932號偵卷三第253頁)、同意搜索書〈被告張欽傑〉(第50932號偵卷三第259頁)、被告張欽傑指認收取空瓶地點照片(第50932號偵卷三第273—289頁)、被告黃慶沅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至三豐路2段272巷191號鐵皮屋蒐證照片(第50932號偵卷三第487—513頁)、被告黃慶沅指認收取空瓶地點照片(第50932號偵卷三第521—527頁)、手機採證書〈被告張宇淳、廠牌SAMSUNG、型號A33、門號0000000000〉(第50932號偵卷四第247頁)、臺中市○○○○○○○○○○○○○○○○○○○○○○○○○○000○0○00○○○○○○○○○○區○○街000號】(第50932號偵卷四第249—253頁)、被告甲○○「我的好酒」名片1張(第50932號偵卷四第255頁)、被告甲○○提供之送貨單(第50932號偵卷四第257—263頁)、被告張宇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豐原大道7段162巷後方空地及鐵皮屋、三豐路2段272巷191號鐵皮屋蒐證照片(第50932號偵卷四第287—311頁)、被告張宇淳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鎮爺」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50932號偵卷四第367頁)、112年8月10日豐原大道7段162巷口鐵皮屋後方被告林宏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搜索現場照片(第50932號偵卷五第43—44頁)、被告林宏其扣押物出貨清單照片(第50932號偵卷五第57—61頁)、被告林宏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豐原大道7段162巷及三豐路2段272巷191弄鐵皮屋、空地蒐證照片(第50932號偵卷五第63—74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豐原大道7段162巷鐵皮屋蒐證畫面(第50932號偵卷五第135—137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三豐路2段272巷191弄鐵皮屋、豐原大道7段162巷鐵皮屋蒐證畫面照片(第50932號偵卷五第139—144頁)、手機採證書〈被告王俊翔、廠牌蘋果、型號IPHONE14、門號0000000000〉(第50932號偵卷五第1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證人林國承、在場人被告王俊翔、證人趙莉莉112年9月6日〉(第50932號偵卷五第149頁)、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扣押物收據3份【⑴112年9月6日、天嚐地酒有限公司負責人王俊翔、甘肅路1段82號(第50932號偵卷五第151—153頁)、⑵112年9月6日、馬力歐國際商行負責人王俊翔、大雅區建興路178號1號(第50932號偵卷五第155—157頁)、⑶112年9月6日、海威菸酒行負責人趙莉莉、潭子區大豐路2段107號1樓(第50932號偵卷五第159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2收件人黃月娥包裹照片(第50932號偵卷五第253—261頁)、租賃契約書:⑴臺中市○○區○○○街000巷○○○段000○0地號)〈A1點〉(第50932號偵卷五第339—355頁)、⑵臺中市○○區○○路000號〈A2點〉(第50932號偵卷五第271—297頁)、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段000地號)〈B點〉(第50932號偵卷五第379—389頁)、⑷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段000地號)〈C點〉(第50932號偵卷五第411—415頁)、臺中市○○區○○○路00號旁鐵皮屋照片〈A3點〉(第50932號偵卷五第308—310頁)、證人張薰予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呂麗嬋」對話紀錄截圖(第50932號偵卷五第391—393頁)、證人張薰予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第50932號偵卷五第375—3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第50932號偵卷五第461—4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78609號、112年10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89981號鑑定書(第50932號偵卷五第491—493頁、第497—49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林水生;執行時間:112年8月10日16時0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上建物及其附屬】(第50932號偵卷六第87—93頁)、112年8月30日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扣案物照片(第50932號偵卷六第119—124頁、第127頁)、證人謝沛家所購買大摩12年威士忌酒照片、統一發票及店家名片(第3341號他卷第21—29頁)、尚格酒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說明書(第3341號他卷第39—48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蒐證照片(第3341號他卷第49頁、第53—55頁、第69—73頁、第113—16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341號他卷第75—8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臺中偵查分隊112年9月7日偵查報告(第7785號他卷一第5—3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9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015184號函暨檢附張宇淳第一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785號他卷一第135—158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2年9月20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20008260號函暨檢附2款酒品相關照片13張(第7785號他卷一第267—27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蒐證截圖:⑴行車導航設定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乙○○、112年3月21日〉影像畫面(第7785號他卷二第25—27頁)、⑵離開乙○○家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力瑋輪胎汽車保修廠影像畫面(第7785號他卷二第89—91頁)、⑶車號000-0000號於112年8月28日、同年9月13日在力瑋輪胎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第7785號他卷二第93—97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12年11月27日北市財菸字第1123005944號函暨檢附格蘭父子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函、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及進口報單等相關資料(第7785號他卷二第155—191頁〈完整版〉)、本院113年聲搜字106號搜索票(第7785號他卷二第71、303—30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3份【⑴受執行人:吳林麗琴;執行時間:113年1月15日上午8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力瑋輪胎汽車保修廠〉(第7785號他卷二第73—79頁)、⑵扣押物所有人:王俊德;執行時間: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第7785號他卷二第203—213頁)、⑶受執行人:甲○○;執行時間:113年1月15日上午8時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第7785號他卷二第307—315頁)】、貢麥仙123慈善盃照片(第7785號他卷二第109頁)、收領人為外埔農會之送貨單3張(第7785號他卷二第111、113、135頁)、外埔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第7785號他卷二第119、125、127、129、131、133頁)、外埔區農會112年3月3日支出傳票、開支付款單(第7785號他卷二第121、123頁)、被告甲○○與告訴代理人張裕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785號他卷二第135—138頁)、被告甲○○與被害人王俊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785號他卷二第201頁)、張宇淳第一銀行劍潭帳戶交易明細與匯款申請書、支出傳票之比對照片(第7785號他卷二第287—293頁)、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1份〈甲○○、113年1月15日上午8時16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第7785號他卷二第297頁)、臺中市政府扣押物收據2份〈甲○○、113年1月14日、臺中市○○區○○街000號〉(第7785號他卷二第299—30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2月6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1247號函1份暨檢附酒品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之裸瓶1瓶及盒裝1瓶、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之裸瓶1瓶之相關照片(第7785號他卷二第397—407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13年2月27日北市財菸字第1133001077號函暨檢附尚格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第7785號他卷二第441—445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13年4月16日北市財菸字第1133001877號函暨檢附格蘭父子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第7785號他卷二第455—4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第7785號他卷二第463—465頁)、扣押物發還領據〈具領人:王俊德、發還物品:慕赫單一純麥12年威士忌1瓶〉(第30629號偵卷第51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辦甲○○涉嫌違反刑法詐欺取財罪職務報告(第30629號偵卷第129—135頁)、責付保管書〈受責付保管人:林聖凱偵查佐、扣押物品:①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700毫升)72瓶、②大摩單一麥芽12年威士忌(700毫升)6瓶〉(第30629號偵卷第17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7月28日勘驗筆錄(第30629號偵卷第235—23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林水生、呂麗嬋、林朝慶、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沈建竹、劉文凱、甲○○、張宇淳、王俊傑、王俊翔、林宏其、張欽助、張欽傑、沈暉鈞、林荃發、黃慶沅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水生、呂麗嬋、林朝慶、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沈建竹、劉文凱、甲○○、張宇淳、王俊傑、王俊翔、林宏其、張欽助、張欽傑、沈暉鈞、林荃發、黃慶沅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林基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基旺固坦承客觀上有出售食用酒精予被告林水生,惟
矢口否認有何
公訴意旨所稱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林水生在從事製造假酒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林基旺辯護稱:本案被告林基旺是否知悉被告林水生購買食用酒精後係要製造假酒乙事,僅有被告林水生之供述,卷內尚無其他
補強證據可以證明,不能僅以被告林水生之供述來認定被告林基旺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林基旺客觀上有出售食用酒精予被告林水生之事實,
有被告林基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2年7月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道0段000巷○○○○○○○○○○○00000號偵卷三第443、445—451、454—455頁)、苗栗縣○○鄉○○村○○000號瑞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蒐證照片(第50932號偵卷三第444、453—454頁)在卷可佐,以上事實並無疑問。(二)關於被告林基旺有無幫助犯之主觀犯意,被告林基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林水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與被告林基旺是朋友,認識10幾年了,我有跟被告林基旺買食用酒精,我想要跟被告林基旺購買食用酒精是因為他酒廠有酒精,我跟被告林基旺買過蠻多次的,疫情時有跟他說過要做防疫酒精,本案發生的這幾次沒有說要做防疫酒精,我沒親口跟被告林基旺說買食用酒精是要拿來做假酒,因為他常常都會到我那邊泡茶,我以為他知道,我的認知是他知道,因為如果到我那邊大部分的人都知道,比如朋友有來這邊來來去去,大部分都會知道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170頁)。由證人林水生以上證詞,可知被告林基旺知悉林水生向其購買食用酒精之目的在製造假酒。
2、被告林基旺於偵查中供稱:我販售食用酒精,是被告林水生跟我聯繫的,被告林水生跟我說要消毒,我在112年3、4月時是用20公升的桶子裝畢後,再駕車載運3桶食用性酒精到豐原區三豐路的倉庫,我知道這倉庫的原因是這倉庫
原本是被告林水生的會館,因為我去過這會館聚會過,所以我知道這個倉庫,當我抵達時才發現要跟我收受食用性酒精的人是被告呂麗嬋,我當時賣1桶2,000元,3桶6,000元,6,000元我都有收到,我親自將3桶酒精交給被告呂麗嬋,她親自將6000元費用交給我,還有另一次,所以總共有2次,也是被告林水生跟我聯繫的,被告林水生跟我說要消毒,我在112年7月時是用20公升桶子裝畢後,再駕車載運2桶食用性酒精到豐原區三豐路的倉庫,當我抵達時才發現要跟我收受食用性酒精的人是被告呂麗嬋,我當時賣1桶2,000元,2桶4,000元,4,000元我都有收到,我先親自將1桶食用性酒精交給被告呂麗嬋,她親自將4,000元費用交給我,另外我再將另1桶載到豐原區豐原大道的另一會館,由被告林水生跟我拿取這1桶食用性酒精,2桶食用性酒精送不同的地方,是前一天在會館我跟被告林水生約定好的等語(見第46852號偵卷第485頁)。由被告林基旺以上供述,可知被告林基旺出售予被告林水生、呂麗嬋之食用酒精數量甚多,殊難想像其購買目的僅在供消毒使用。再佐以被告林基旺曾於104年至106年間因製造假酒犯行而經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可見被告林基旺主觀上應可預見被告林水生、呂麗嬋購買大量食用酒精之目的係供製造假酒,然為賺取報酬,被告林基旺
猶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販售食用酒精予被告林水生、呂麗嬋。
3、準此,被告林基旺主觀上有幫助被告林水生從事製造假酒之
不確定故意,
堪予認定,被告林基旺所辯僅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基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論罪:
1、核被告林水生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⑵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⑷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
2、核被告呂麗嬋、林朝慶、黃國賢、呂佩珍、許文吉、沈建竹、劉文凱所為,均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⑷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
3、核被告林宗賢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⑷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⑹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核被告張欽助、張欽傑、沈暉鈞、林荃發、黃慶沅、林基旺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⑷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販賣攙偽食品罪。
5、核被告王俊翔、王俊傑、林宏其、甲○○所為,均係犯:⑴商標法第97條第1項之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⑶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6、核被告張宇淳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罪、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⑷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販賣攙偽食品罪、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7、被告林水生、呂麗嬋、林朝慶、黃國賢、呂佩珍、許文吉、林宗賢、沈建竹、劉文凱就以上犯行(不含被告林水生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⑴被告林水生發起犯罪組織後,復有主持犯罪組織之行為,其
主持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不另論罪。 ⑵被告林水生、呂麗嬋、林朝慶、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沈建竹、劉文凱、林宗賢、張欽助、張欽傑、沈暉鈞、林荃發、黃慶沅、林基旺,(幫助)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雖復有(幫助)販賣行為,然因商標法第5條規定商標使用之定義包含販賣行為,故其等(幫助)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行為,不另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⑶以上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⑷以上被告(幫助)就商品之品質及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幫助)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⑸以上被告以(幫助)攙偽方式製造、調配、包裝、貯存、販賣偽酒,因販賣之危害性大於製造、調配、包裝、貯存,故其等(幫助)製造、調配、包裝、貯存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⑴
被告林水生、呂麗嬋、林朝慶、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沈建竹、劉文凱製造偽酒之營利性行為;被告張欽助、張欽傑、沈暉鈞、林荃發、黃慶沅、林基旺販售空紙箱或空酒瓶或食用酒精之幫助行為;被告林宗賢製造偽酒並販賣偽酒予不特定消費者之營利性行為;被告王俊翔、王俊傑、林宏其、甲○○販賣偽酒予不特定消費者之營利性行為;被告張宇淳幫助販賣偽酒予不特定消費者之營利性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就被告甲○○部分,依上述說明,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基此理由,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有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情形,應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如下述)。 ⑴
被告林水生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各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⑵被告呂麗嬋、林朝慶、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沈建竹、劉文凱、王俊翔、王俊傑、林宏其、甲○○,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各罪,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斷。
⑶被告張欽助、張欽傑、沈暉鈞、林荃發、黃慶沅、林基旺、張宇淳,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各罪,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幫助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許文吉、黃國賢、林基旺─應予加重:
①被告許文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港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二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後於107年6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黃國賢前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107年8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林基旺因詐欺等案件,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1次)、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後於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許文吉、黃國賢、林基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②本院審酌被告許文吉、黃國賢、林基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似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以上3名被告均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⑵被告林朝慶、王俊傑、沈暉鈞─不予加重:
①被告林朝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後於112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俊傑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二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於111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沈暉鈞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10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朝慶、王俊傑、沈暉鈞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②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若仍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以上3名被告均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
⑴被告林水生部分:
被告林水生發起犯罪組織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林水生,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林水生就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予自白,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呂麗嬋、林朝慶、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沈建竹、劉文凱部分:
被告呂麗嬋、林朝慶、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沈建竹、劉文凱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
繼續犯,其行為
乃延續至112年8月10日為警查獲止,則依繼續犯適用行為終了時
法律之原則,應逕行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被告呂麗嬋、林朝慶、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沈建竹、劉文凱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予自白,雖因想像競合
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從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⑴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函覆結果,被告林宗賢向警方坦承,本案集團另有臺中市○○區○○路000號鐵皮屋製造偽劣假酒,經被告林宗賢同意後,警方於112年8月10日隨即前往搜索,當場查扣非法酒品及各類空酒瓶、外包裝及相關犯罪工具,被告林宗賢向警方供稱,該地點為被告沈建竹及綽號「阿凱」之人所負責,尚未得知綽號「阿凱」之確實
年籍資料,嗣警方於112年8月23日會同被告沈建竹前往上述地點清查現場各類酒瓶數量,被告沈建竹及另一不詳人士到場協助清查,經詢問被告沈建竹現場偽劣酒製造情形時,另一不詳人士主動坦承其為同在該處負責調製偽劣酒之綽號「阿凱」之人,並提供其個資為「劉文凱」(見本院二卷第113頁)。
⑵由此觀之,警方雖從被告林宗賢處得知臺中市○○區○○路000號鐵皮屋之負責人包含「阿凱」,然並不知悉「阿凱」之真實身分,而被告劉文凱在警方知悉其真實身分前主動表明身分並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劉文凱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4、幫助犯部分:
被告張欽助、張欽傑、沈暉鈞、林荃發、黃慶沅、林基旺、張宇淳所為,均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林水生不以合法、正當之方式營業,竟發起本案販酒集團,從事假酒之製造、販售;被告呂麗嬋、林朝慶、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沈建竹、劉文凱不循正當管道賺取收入,竟參與本案販酒集團,分別從事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事務,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註冊商標,更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食品安全之管理權,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告林宗賢、甲○○、王俊傑、王俊翔、林宏其取得假酒後,竟出售予消費者,危害民生安全,所為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
告訴人臺中市外埔區農會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137─138頁),並與告訴人王俊德、被害人乙○○、丙○○達成
和解(見本院卷二第295─299頁),然被告林宗賢、王俊傑、王俊翔、林宏其則均未與購買假酒之消費者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方面,被告林基旺否認犯行,其餘被告則均坦承犯行;然念及被告林水生、呂麗嬋、林朝慶、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沈建竹、劉文凱出售假酒之對象不多;併衡被告許文吉、黃國賢、呂佩珍、林宗賢、沈建竹、劉文凱參與犯罪之時間不長;另被告張宇淳、張欽助、張欽傑、沈暉鈞、林荃發、黃慶沅、林基旺在本案之角色僅為幫助犯;暨被告20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8─260頁)、被告20人在本案中各自分擔之角色、參與之情節、販售假酒之數量、期間、對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部分:
1、不符合緩刑要件者:
⑴被告林水生前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6年8月3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林水生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均有未合。
⑵被告林朝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後於112年3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林朝慶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均有未合。
⑶被告甲○○前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均有未合。
⑷被告王俊傑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於109年6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王俊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均有未合。
⑸被告沈暉鈞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10年5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沈暉鈞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均有未合。
⑹被告林基旺前因販賣虛偽標記商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於110年5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林基旺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均有未合。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呂麗嬋、被告呂佩珍、被告林宗賢、被告沈建竹、被告劉文凱、被告王俊翔、被告林宏其固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被告許文吉、被告黃國賢固符合同條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然本院審酌本案為規模龐大之組織犯罪,且其等在本案之角色皆為正犯,犯罪情節較幫助犯嚴重,其等之宣告刑並無暫不執行之理由,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3、符合緩刑要件且得予宣告緩刑者: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張宇淳、被告張欽助、被告張欽傑、被告黃慶沅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被告林荃發則符合同條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其等在本案之角色僅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經歷本次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其等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
(六)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被告許文吉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1】編號1—17、24—33、【附表2-1-13】編號1—21,均為被告許文吉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文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第39599號偵卷一第12—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2-1-1】編號1—17、28、29、31、32所示之物,雖經被告許文吉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
聲請變賣,並經本院裁准辦理執行變價程序,然此無礙於沒收之宣告。
②至扣案如【附表2-1-1】編號18—23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林宗賢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2】編號1—26所示之物(其中【附表2-1-2】編號1—13、24所示之物即為【附表2-1-11】編號1—12、15—16所示之物)、【附表2-1-11】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宗賢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宗賢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第39599號偵卷二第15—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其中【附表2-1-11】編號13、14所示之物雖經被告林水生向本院聲請拍賣扣押物,並經本院裁准辦理執行變價程序在案,然此無礙於沒收之宣告。
⑶被告呂佩珍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3】編號B01—B25所示之物(其中【附表2-1-3】編號B-05—B-25所示之物即為【附表2-1-12】編號1—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呂佩珍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呂佩珍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第39599號偵卷一第356—3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其中【附表2-1-3】編號B-05—B-25所示之物,雖經被告林水生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聲請拍賣扣押物、【附表2-1-3】編號B-23—B-25所示之物,雖經被告呂佩珍向本院聲請毀棄扣押物,並經本院均裁准辦理執行變價程序在案,然此無礙於沒收之宣告。
⑷被告沈建竹、劉文凱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3】編號1—47所示之物,為被告沈建竹、劉文凱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沈建竹、被告劉文凱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第46852號偵卷第68—69、383—3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2-3】編號24—34所示之物,雖經被告林水生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聲請拍賣扣押物,經本院裁准辦理執行變價程序在案,然此無礙於沒收之宣告。
②扣案如【附表2-4】編號1─21所示之物,為被告沈建竹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2-4】編號1—16所示之物,雖經被告林水生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聲請變賣,並經本院裁准辦理執行變價程序,然此無礙於沒收之宣告。
③至扣案如【附表2-3】編號48所示後門門鎖鑰匙1支,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⑸被告林朝慶、林水生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2-1】編號2、3—13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水生、林朝慶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至扣案如【附表2-2-1】編號1、14所示之物、【附表2-2-2】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⑹被告王俊翔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6】編號E-01、E-02、E-03、E-04、E-05、【附表2-1-7】編號F-01、F-02、F-03、【附表2-1-8】編號G-1所示之物,為被告王俊翔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俊翔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第39599號偵卷三第65—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至扣案如【附表2-1-6】編號E-06所示物、【附表2-1-7】編號F-04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⑺被告甲○○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14】編號1、3、5、7、9、10、11、【附表2-5】編號8—10(其中【附表2-5】編號9—10即【附表2-6】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2-6】編號3─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張甲○○、被告張宇淳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第39599號偵卷三第173—頁,第44635號偵卷第70—71頁,第7785號他卷二第224—2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至扣案如【附表2-1-14】編號2、4、6、8所示之物,依被告甲○○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519─525頁),並非偽酒;扣案如【附表2-1-9】編號2─4、【附表2-5】編號1—7,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⑻被告林宏其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2-1-10-2】編號C1—C5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宏其所有,並為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林宏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第39599號偵卷三第131—1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至扣案如【附表2-1-10-1】、【附表2-1-10-2】編號C6-1—C6-16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⑼被告張欽助部分:
扣案如【附表2-1-5】編號1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張欽助所有,惟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⑽扣案如【附表2-1-4】編號1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按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水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本案獲利約70萬元至80萬元(見第40381號偵卷二第157頁、本院卷二第171頁),爰採有利之認定,將被告林水生之犯罪所得估算為70萬元。
⑵被告林水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並沒有支付薪水給被告呂麗嬋、林朝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172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呂麗嬋、林朝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⑶依被告林水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有支付酒廠員工薪水,每人每月3萬元,被告許文吉、沈建竹多1萬元,故每月4萬元(見第40381號偵卷二第155頁、本院卷二第172─173頁)。
⑷被告許文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間約6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故被告許文吉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24萬元【計算式:4萬元/月*6個月=24萬元。】。
⑸被告黃國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間約18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故被告黃國賢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54萬元【計算式:3萬元/月*18個月=54萬元】。
⑹被告呂佩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間約7、8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爰認定為7個月,故被告呂佩珍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21萬元【計算式:3萬元/月*7個月=21萬元】。
⑺被告林宗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間約4、5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爰認定為4個月,故被告林宗賢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12萬元【計算式:3萬元/月*4個月=12萬元】。又被告林宗賢於偵查中供稱其其販售假酒獲利約1萬1000元至1萬2000元(見第39599號偵卷二第237頁),爰採有利認定,將其犯罪所得估算為1萬1000元。準此,被告林宗賢之犯罪所得共13萬1000元。
⑻被告沈建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間約6、7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爰認定為6個月,故被告沈建竹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24萬元【計算式:4萬元/月*6個月=24萬元】。
⑼被告劉文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販酒集團工作之時間約6、7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爰認定為6個月,故被告劉文凱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18萬元【計算式:3萬元/月*6個月=18萬元】。
⑽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其販售假酒獲利約20萬元至30萬元(見第44635號偵卷第70頁),爰採有利之認定,將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估算為20萬元。然依卷附匯款申請書及和解書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95─301頁),被告甲○○已分別向臺中市外埔農會、乙○○、丙○○、王俊德履行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1萬2000元之賠償,堪認該6萬4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其犯罪所得20萬元應扣除6萬4000元,扣除後為13萬6000元。
⑾被告張宇淳於偵查中供稱其替被告甲○○載運假酒所獲得之報酬為每週2,000元,
迄今約3萬元(見第44635號偵卷第71頁),故被告張宇淳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3萬元。
⑿被告王俊傑於偵查中供稱其販售假酒獲利約50萬元至100萬元(見第44635號偵卷第86頁),爰採有利認定,將被告王俊傑之犯罪所得估算為50萬元。被告王俊傑雖辯稱50萬元至100萬元係指營業額,其實際獲利僅10萬元至2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5頁),然依上述說明,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扣成本,故被告王俊傑所辯於法無據。
⒀被告王俊翔於偵查中供稱其販售假酒獲利為12萬餘元(見第44635號偵卷第86頁),爰採有利認定,將被告王俊翔之犯罪所得估算為12萬元。
⒁被告林宏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售假酒之營業額約9萬元、獲利約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因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扣除成本,已如前述,故被告林宏其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9萬元。
⒂被告林基旺於偵查中供稱其販售食用酒精給被告林水生、呂麗嬋,分別取得6,000元、4,000元之費用(見第46852號偵卷第485頁),故被告林基旺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1萬元。
⒃至於被告張欽助、張欽傑、沈暉鈞、林荃發、黃慶沅,本案查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⒄以上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均尚未扣案,被告王俊翔、王俊傑、林宏其部分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
甲○○知悉其向被告林水生所購入「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40%、0.7L)」(下稱百富威士忌)、「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40%、0.7L)」(下稱大摩威士忌),係於真酒外另摻入酒精、水、香料之成分混充,其為獲取轉賣價差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攙偽食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12年3月21日、112年5月5日,以每瓶1,250元至1,300元、1,250元,各販售12瓶乘以5箱之百富威士忌予被害人乙○○,及於112年12月24日,以每瓶1,400元販售12瓶大摩威士忌予被害人丙○○以牟利。嗣為警於113年1月15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甲○○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以及至第三人吳林麗琴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力瑋輪胎汽車修保廠」搜索,當場扣得相關百富威士忌12瓶、60瓶、大摩威士忌6瓶,及被告甲○○之手機2支、第一銀行存摺2本、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估價單2本、送貨單2本,經將扣案之百富威士忌、大摩威士忌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鑑驗後,均係假酒,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2款亦有明定。查被告甲○○對被害人乙○○、丙○○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與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就此部分本應移送併辦即可。詎檢察官猶仍就上開同一案件予以追加起訴,自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本院就此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至恒、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
商標法第97條第1項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
刑法第255條第2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七、攙偽或假冒。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附表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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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格蘭利威13年雪莉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40%、0.7L | | | | |
| 格蘭利威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40%、0.7L | | | | |
| JOHNNIE WALKER GOLD RESERVE 40%、1L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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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穀物蘇格蘭威士忌(玻璃瓶) 40%、0.7L | | | | |
|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瓷瓶) 40%、0.7L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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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yal Salute Scotch Whisky(瓷瓶) 1%、1L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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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約翰走路XR 21年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 40%、1L | | | | |
| 約翰走路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40%、0.75L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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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he Glenlivet 15 Scotch Whisky 40%、0.7L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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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ingleton Glen Ord 18 YO 40%、0.7L | | | | |
| CHIVAS ROYAL SALUTE 21 YO 40%、0.7L | | | | |
【附表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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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400元(共計11萬76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11萬7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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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400元(共計5萬04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5萬0300元) | |
| | | | 1,400元(共計3萬36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3萬3500元) | |
| | | | 1,400元(共計10萬08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10萬0700元) | |
| | | | 1,400元(共計6萬6,6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6萬5900元) | |
| | | | 1,400元(共計5萬0400元,扣除匯費100元,匯款5萬0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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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格蘭利威13年雪莉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40%、0.7L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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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1-1】(被告許文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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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被告許文吉聲請變賣扣押物(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准執行變價程序在案) 2.編號11—17所示物品數量應更正為【附表2-4】編號10—16所示數量(詳112年9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第50932號偵卷二第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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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文吉手機(Xiaomi、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
| 呂佩珍手機(Xiaomi、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
| 林宗賢手機(OPPOR11、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
| 林宗賢手機(IPHONE14、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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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詳【附表2-1-13】(詳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扣押物收據《第39599號偵卷一第41—49頁》) |
【附表2-1-2】(被告林宗賢)
【附表2-1-3】(被告呂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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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林水生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81號裁准執行變價程序在案《下稱執行變價程序(被告林水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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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執行變價程序(被告林水生) 2.被告呂佩珍聲請毀棄扣押物(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准執行變價程序在案《下稱執行變價程序(被告呂佩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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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1-4】(在場人:林清淙、洪櫻綺)
【附表2-1-5】(被告張欽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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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機(IPHONE 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附表2-1-6】(被告王俊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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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14 哀鳳手機 (門號0000000000) | |
【附表2-1-7】(被告王俊翔)
【附表2-1-8】(被告王俊翔)
【附表2-1-9】(被告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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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詳如臺中市政府現場扣押物收據:編號1-11號所列品名、單位規格、數量、備註共820.8公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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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1-10-1】(被告林宏其)
【附表2-1-10-2】(被告林宏其)
【附表2-1-11】(被告林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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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格蘭利威13年雪莉桶單一麥芽威士忌 0.7公升(酒精度40度) | | |
|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忌0.75公升(酒精度43度) | | |
| 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0.75公升(酒精度40度) | | |
| 約翰走路XR 21年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 1公升(酒精度40度) | | |
|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0.7公升(酒精度40度) | | |
|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0.7公升(酒精度40度) | | |
|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 | |
|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公升(酒精度40度) | | |
|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 | |
| 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 0.7公升(酒精度40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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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 1公升(酒精度40度) | | |
【附表2-1-12】(被告呂佩珍)
【附表2-1-13】(被告許文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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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 | 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扣押物收據(見第39599號偵卷一第41—49頁) |
|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 | |
| 格蘭利威13年雪莉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 | |
| JOHNNIE WALKER GOLD RESERVE1公升(酒精度40度) | | |
|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 | |
|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穀物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 | |
|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 | |
| Royal Salute Scotch Whisky 1公升(酒精度40度) | | |
| 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0.75公升(酒精度40度) | | |
|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忌0.75公升(酒精度43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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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 | |
| 格蘭利威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酒精度40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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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酒品標籤、瓶蓋、外箱、封膜等一批(標籤62箱3袋)(瓶蓋、封膜7492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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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1-14】(被告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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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約翰走路藍牌蘇格蘭威士忌1L 6瓶(酒精度40%) | | |
| The Glenlivet 15 Scotch Whisky 700ml 6 瓶(酒精度40%) | | |
| 約翰走路XR 21年蘇格蘭威士忌 0.75L 6瓶(酒精度40%) | | |
| GLEN MORAY 15 ANS 1L 6瓶(酒精度48%) | | |
|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 12瓶(酒精度40%) | | |
| Singleton Glen Ord 18 YO 0.7L 6瓶(酒精度40%) | | |
|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忌0.75L 6瓶(酒精度43%) | | |
| CHVAS ROYAL SALUTE 21 YO 700ml 6瓶(酒精度40%) | | |
| 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穀物蘇格蘭威士忌 0.7L 6瓶(酒精度40%) | | |
| 大摩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0.7L 6瓶(酒精度40%) | | |
|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0.7L 6瓶(酒精度40%) | | |
【附表2-2-1】(被告林水生、林朝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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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東湳北段578地號-藍及西湳段281地號-黃之遙控器 | |
【附表2-2-2】(被告林朝慶)
【附表2-3】(被告沈建竹、被告劉文凱)
【附表2-4】(被告沈建竹)
【附表2-5】(被告甲○○併辦部分)
【附表2-6】(被告甲○○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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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格蘭菲迪(天使雪莉單一威士忌)12年(700毫升) | |
| Johnnie Walker Blue(1000毫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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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案物【附表】與起訴書附表之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