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樂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茂龍
被 告 SAKAMOTO TOSHI(中文名:坂本斗志,日本籍)
上二人共同
周復興律師
江沅庭律師
被 告 KUBO ATSUYA(中文名:久保敦也,日本籍)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被 告 YAMAZOE SHOHEI(中文名:山添翔平,日本籍)
選任辯護人 陳旻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4593、47402、58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天樂廣告行銷有限公司犯
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SAKAMOTO TOSHI犯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
KUBO ATSUYA犯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YAMAZOE SHOHEI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SAKAMOTO TOSHI已繳納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天樂廣告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下稱天樂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間起,在原登記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經營「和牛EMPEROR」餐廳,標榜「臺灣臺中日式燒肉店的最高峰」,由天樂公司受僱人SAKAMOTO TOSHI(中文名:坂本斗志,下稱坂本斗志)擔任「和牛EMPEROR」餐廳社長,負責餐廳經營決策、管理、肉品採購;KUBO ATSUYA(中文名:久保敦也,下稱久保敦也,於112年9月餐廳開幕前即到職)先擔任組長,後自113年2月起擔任店長,負責盤點、管理肉品庫存況、至冷藏室拿取肉品、料理擺盤,向社長坂本斗志、總料理長YAMAZOE SHOHEI(中文名:山添翔平,下稱山添翔平)報告各類肉品銷售狀況並建議採購肉品的種類;山添翔平(於113年2月14日到職)擔任總料理長,負責料理開發、盤點及管理食材、至冷藏室拿取肉品、親自料理及指導監督員工料理製作餐點;黃冠銓(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擔任店經理,負責餐廳行銷工作。坂本斗志、久保敦也、山添翔平,明知「和牛EMPEROR」餐廳所販售之肉品,應符合該肉品所標榜具備影響品質、價格之特點(如產地、新鮮度、部位等),亦知悉若販售商品不具備該商品名稱所標榜影響品質、價格之特點,或商品已逾有效日期,一般消費者必然不願消費或以該商品標示之價格消費,而「和牛EMPEROR」餐廳內之食材若已逾有效日期,本即不得販賣,
詎坂本斗志、山添翔平、久保敦也明知「和牛EMPEROR」餐廳於112年10月20日採購之肉品食材「神戶牛」已於112年12月3日逾有效期限,且店內未再採購任何「神戶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坂本斗志、山添翔平、久保敦也共同
意圖為自己及「和牛EMPEROR」餐廳
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已逾有效日期之肉品食材「神戶牛」料理成品名為「神戶牛 帝王莎朗」之餐點後,以該餐廳前使用相同食材但未逾有效期限所料理成相同品名之價格,即每份新臺幣(下同)2,700元,販售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者食用,致
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支付上開價格予「和牛EMPEROR」餐廳。
㈡坂本斗志、久保敦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和牛EMPEROR」餐廳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已逾有效日期之肉品食材「神戶牛」料理成品名為「神戶牛 帝王莎朗」之餐點後,以該餐廳前使用相同食材但未逾有效期限所料理成相同品名之價格,即每份2,700元,販售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者食用,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支付上開價格予「和牛EMPEROR」餐廳。
嗣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4月12日、113年4月15日至「和牛EMPEROR」餐廳執行稽查,並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持本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和牛EMPEROR」餐廳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至五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家俊、黄雅婷、陳振維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天樂公司代表人邱茂龍、坂本斗志、久保敦也、山添翔平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坂本斗志、久保敦也、山添翔平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
可證,
堪認被告坂本斗志、久保敦也、山添翔平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天樂公司、坂本斗志、久保敦也、山添翔平
犯行均
堪以認定,自皆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坂本斗志、久保敦也、山添翔平所為,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91條之販賣妨害衛生物品罪、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
之虞罪。至被告坂本斗志、久保敦也、山添翔平之辯護人雖稱本案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有疑慮等語,然被告坂本斗志、久保敦也、山添翔平分別於「和牛EMPEROR」餐廳擔任上開工作,顯見被告坂本斗志、久保敦也、山添翔平均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
足證被告坂本斗志、久保敦也、山添翔平本案此部分所為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坂本斗志、久保敦也,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係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91條之販賣妨害衛生物品罪。
㈢被告坂本斗志、久保敦也、山添翔平所為,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坂本斗志、久保敦也,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
處斷。
㈣被告坂本斗志、久保敦也、山添翔平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天樂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而犯
上揭之罪,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處罰。
㈥被告坂本斗志、久保敦也、山添翔平,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坂本斗志、久保敦也,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㈦至被告坂本斗志、久保敦也、山添翔平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坂本斗志、久保敦也、山添翔平辯稱:被告坂本斗志、久保敦也、山添翔平
犯後已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係因一時失慮而實施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為輕微,實有
情堪憫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然查被告坂本斗志、久保敦也、山添翔平所為上開犯行,危害消費者健康及食品市場之秩序,且動搖社會對食品之信賴與安全,考量食品安全關乎國民健康之維護,自應嚴加究責,且被告坂本斗志、久保敦也、山添翔平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被告坂本斗志、久保敦也、山添翔平得科處之
處斷刑,與其等所犯情節相衡,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坂本斗志、久保敦也、山添翔平係從事食品銷售業者,本應恪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維食品安全及消費者之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及不甘已受損失,以上開方式分別將已逾有效日期之肉品食材「神戶牛」販售予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消費者食用,致使不知情之消費者購買,情節非輕,視消費大眾之食品安全為無物,其所為對廣大消費者之權益及身體健康危害甚鉅,所為
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坂本斗志、久保敦也、山添翔平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與部分
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且本案業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裁處罰鍰並繳納完畢,再參被告坂本斗志、久保敦也、山添翔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等情;末衡被告坂本斗志、久保敦也、山添翔平前均無
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坂本斗志、久保敦也、山添翔平所犯上開犯行,犯罪時間集中,並衡被告坂本斗志、久保敦也、山添翔平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另審酌被告天樂公司涉案之相關情節,科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罰金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天樂公司係
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問題,爰不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㈨另被告坂本斗志、久保敦也、山添翔平之辯護人以被告坂本斗志、久保敦也、山添翔平業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且本案業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裁處罰鍰並繳納完畢為由,請求
緩刑等語,惟緩刑需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為前提,而本院就被告坂本斗志、久保敦也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不符合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至被告山添翔平雖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然緩刑之宣告
與否,除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國家刑事政策、社會環境、被告之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以契合國民之
法律感情,並符社會之期待。
而非徒就個人事項而為考量,此與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事由有別。被告是否自白認錯
乃屬刑法第57條所定「犯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標準,且食品安全關乎國民健康之維護,與一般刑事詐欺案件不可同日而語,為保障消費者健康及食品市場之秩序,自應嚴加究責,以免流弊所及,動搖社會對食品之信賴與安全,本院斟酌上情,基於緩刑適當性之價值要求,應認本案被告山添翔平並不適宜緩刑,附此敘明。
㈩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
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
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坂本斗志、久保敦也、山添翔平為外籍人士,且在我國因上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等繼續留滯於本國,對本國社會治安、消費者健康及食品市場之秩序造成莫大之危險性,自不宜任令被告坂本斗志、久保敦也、山添翔平繼續居留本國,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被告坂本斗志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萬9,700元,業已自動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就被告坂本斗志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被告坂本斗志其餘犯罪所得,本院考量被告坂本斗志、久保敦也、山添翔平業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成立或達成
和解,並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是若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坂本斗志、久保敦也、山添翔平所有且係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坂本斗志、久保敦也、山添翔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本案其餘扣案之物品(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用、犯罪所生之物或與本案犯罪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介宏
法 官 王曼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1條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5項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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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天樂廣告行銷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處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SAKAMOTO TOSH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KUBO ATSUY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YAMAZOE SHOHE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天樂廣告行銷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處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SAKAMOTO TOSH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KUBO ATSUY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YAMAZOE SHOHE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天樂廣告行銷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處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SAKAMOTO TOSH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KUBO ATSUY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YAMAZOE SHOHE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天樂廣告行銷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處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SAKAMOTO TOSH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KUBO ATSUY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YAMAZOE SHOHE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天樂廣告行銷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處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SAKAMOTO TOSH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KUBO ATSUY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YAMAZOE SHOHE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天樂廣告行銷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處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SAKAMOTO TOSH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KUBO ATSUY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YAMAZOE SHOHE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天樂廣告行銷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處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SAKAMOTO TOSH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KUBO ATSUY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YAMAZOE SHOHE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天樂廣告行銷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處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SAKAMOTO TOSH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KUBO ATSUY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YAMAZOE SHOHE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天樂廣告行銷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處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SAKAMOTO TOSH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KUBO ATSUY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YAMAZOE SHOHE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天樂廣告行銷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處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SAKAMOTO TOSH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KUBO ATSUY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YAMAZOE SHOHE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天樂廣告行銷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處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SAKAMOTO TOSH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KUBO ATSUY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YAMAZOE SHOHE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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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天樂廣告行銷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處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SAKAMOTO TOSHI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UBO ATSUYA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天樂廣告行銷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處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SAKAMOTO TOSHI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KUBO ATSUYA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天樂廣告行銷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處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SAKAMOTO TOSHI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KUBO ATSUYA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天樂廣告行銷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處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SAKAMOTO TOSHI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UBO ATSUYA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天樂廣告行銷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處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SAKAMOTO TOSHI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KUBO ATSUYA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天樂廣告行銷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處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SAKAMOTO TOSHI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UBO ATSUYA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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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天樂廣告行銷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處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SAKAMOTO TOSHI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UBO ATSUYA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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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刑事案件移送書(第3至12頁)。 ②告訴人陳振維之天樂廣告行銷有限公司發票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單、當日拍攝餐廳介紹肉品照片(第17至21頁)。 ③被害人林敬家之天樂廣告行銷有限公司發票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單照片(第27至29頁)。 ④被害人陳力誠之天樂廣告行銷有限公司發票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單照片(第37至40頁)。 ⑤被害人陳蔚寧之天樂廣告行銷有限公司發票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單、當日拍攝餐廳介紹肉品、加點肉品照片(第45至49頁)。 ⑥告訴人黃家俊之天樂廣告行銷有限公司發票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單照片(第55至57頁)。 ⑦被害人黃政傑之天樂廣告行銷有限公司發票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單照片(第63至65頁)。 ⑧被害人陳映潔之天樂廣告行銷有限公司發票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單照片(第71至73頁)。 ⑨被害人何松威之天樂廣告行銷有限公司發票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單照片(第79至81頁)。 ⑩被害人陳維翰之天樂廣告行銷有限公司發票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單、當日拍攝神戶牛肉塊、神戶牛帝王莎朗照片(第87至93頁)。 ⑪被害人張花惠之天樂廣告行銷有限公司發票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單照片(第99至101頁)。 ⑫被害人張宇呈之天樂廣告行銷有限公司發票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單照片(第107至109頁)。 ⑬被害人沈宏彥之天樂廣告行銷有限公司發票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單照片(第115至117頁)。 ⑭被害人黃子薰之天樂廣告行銷有限公司發票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單照片(第123至125頁)。 ⑮被害人黃祉禎之天樂廣告行銷有限公司發票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單照片(第131至133頁)。 ⑯被害人蕭有益之天樂廣告行銷有限公司發票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單、當日拍攝神戶牛帝王莎朗照片(第139至143頁)。 ⑰被害人許恆嘉之天樂廣告行銷有限公司發票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單照片(第149至151頁)。 ⑱被害人江冠霆之天樂廣告行銷有限公司發票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單、當日拍攝用餐照片(第157至161頁)。 ⑲被害人張崇祈之天樂廣告行銷有限公司發票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單照片(第167至169頁)。 ⑳被害人王庭姿之天樂廣告行銷有限公司發票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單、當日拍攝用餐照片(第175至179頁)。 ㉑被害人鄒子庭之天樂廣告行銷有限公司發票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單照片(第185至187頁)。 ㉒被害人陳若濋之天樂廣告行銷有限公司發票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單照片(第193至195頁)。 ㉓告訴人黃雅婷之天樂廣告行銷有限公司發票明細、當日拍攝餐廳介紹肉品、拍攝用餐照片(第201至204頁)。 ㉔被害人張俊傑之天樂廣告行銷有限公司發票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單照片、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頁面擷圖(第213至218頁)。 ㉕被害人李旻珈之天樂廣告行銷有限公司發票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單照片(第223至225頁)。 ㉖被害人邵渝婷之天樂廣告行銷有限公司發票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單、當日拍攝用餐照片(第231至236頁)。 ㉗被害人林琟霓之天樂廣告行銷有限公司發票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單照片(第241至243頁)。 ㉘被害人李紫茵之天樂廣告行銷有限公司發票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單、當日拍攝用餐照片(第249至253頁)。 ㉙被害人黃惠敏之天樂廣告行銷有限公司發票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單照片(第259至261頁)。 ㉚被害人陳聖文之天樂廣告行銷有限公司發票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單照片(第267至269頁)。 ㉛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附表清單、進口報單、統一發票、請求書(112年)(第271至307頁)。 ㉜「和牛EMPEROR」餐廳之社群軟體FACEBOOK粉絲頁、通訊軟體Instagram之網頁影片及貼文資料(第309至314頁、113年度偵字第24593號卷第35至37、41至44頁)。 ㉝「和牛EMPEROR」餐廳Google評論回覆資料(第315頁、113年度偵字第24593號卷第39至40頁)。 ㉞天樂廣告行銷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3月間販售「神戶牛帝王莎朗」明細(第317至318頁)。 ㉟天樂廣告行銷有限公司聲明書(第319頁)。 ㊱「和牛EMPEROR」餐廳經查獲時之現場菜單照片(第355至373頁)。 ㊲法務部調查局113年度保管字第4760號 扣押物品清單 暨扣押物品照片(第375至377、389至394頁)。 |
| | ①00000-00000「神戶牛帝王沙朗」消費查證情形(第67至71頁)。 ②「和牛EMPEROR」餐廳之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留言、網頁擷圖、新聞網頁資料(第145至157、167至169頁)。 ③「和牛EMPEROR」餐廳之簡介(第171至175頁)。 ④被告坂本斗志提出之陳證1:被告山添翔平、久保敦也之班表(第179至203頁)。 |
| | ①臺中市政府食品藥物安全處訪談紀要(第29至32、45至47頁)。 ②天樂廣告行銷有限公司提出之「神戶牛帝王沙朗」套餐之銷售份數及消費金額明細表(第33頁)。 ③逾期食品品項一覽表(第49頁)。 ④扣押物品編號0-2店內菜單資料、「和牛EMPEROR」餐廳之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擷圖(第147至149頁)。 ⑤「和牛EMPEROR」餐廳之販售紀錄(第225至237頁)。 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度保管字第192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49頁)。 ⑦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16日局授衛食產字第1130050021號函(第351至352頁)。 ⑧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3年4月29日中市衛食產字第1130008067號函及所檢送「和牛EMPEROR」餐廳之113年4月24日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工作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封存物品暨 責付業者保管表、詳細盤點肉品及誤植逾期食品照片、逾期食品品項一覽表等資料(第353至371頁)。 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73至379頁)。 ⑩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81至386頁)。 ⑪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87至391頁)。 ⑫被告坂本斗志提出之被證1: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3年4 月17日訪談紀要(第535至538頁)。 ⑬被告坂本斗志提出之陳證2:同案被告久保敦也之113年2月完整班表(第541頁)。 |
| | ①113年5月2日數位採證報告(第5至8頁) ③勞、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第17、21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譯文、擷圖、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送達證書、 通知書 、名片、富達法律事務所函文、法律顧問聘任契约書(第29至35、57至63、131至341頁)。 ⑤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及附件(第37至42頁)。 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附表清單(113年)(第43至53頁)。 ⑦天樂廣告行銷有限公司訂單明細表(第55頁)。 ⑧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附表清單、進口報單(112年)(第89至95頁)。 ⑨職歷證明書、現場牛肉照片、天樂廣告行銷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海康貿易有限公司銷貨憑單、台新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結果、2月待付款項明細、證件保管聲明書(第117至130頁)。 ⑩「和牛EMPEROR」提取報告(第345至3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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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114年度院保字第291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19至121頁)。 ②被告坂本斗志提出之以下被證: 被證1: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16日局授衛食產字第1130050223A號函及所檢送行政處分書、行政罰緩繳費單(第325至329頁)。 被證2: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16日局授衛食產字第1130050223B號函及所檢送行政處分書、行政罰緩繳費單(第331至335頁)。 被證3: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16日局授衛食產字第11300502238號函及所檢送行政處分書、行政罰緩繳費單(第337至341頁)。 被證4: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16日局授衛食產字第11300502239號函及所檢送行政處分書、行政罰緩繳費單(第343至347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告訴人、被害人意見狀(第493至525、529、533至539頁)。 ④被告坂本斗志提出之以下被證: 被證5:被告與黃子薰、張花惠之和解書(第567頁)。 被證6:被告與李旻珈之和解書(第569頁)。 被證7:與邵渝婷聯繫未上之 佐證(另以電話多次聯繫未果)(第571頁)。 被證8:被告與張崇祈之和解書(第573頁)。 被證9:被告與黃政傑之和解書(第575頁)。 被證10:被告與陳映潔之和解書(第577 頁)。 被證11:被告與張宇呈之和解書(第579頁) 。 被證12:被告與陳維翰之和解書(第581頁) 。 被證13:被告與李紫茵之和解書(第583頁) 。 被證14:被告與張俊傑之和解書(第585頁) 。 被證15:與黃祉禎聯繫未上之佐證(另以電話多次聯繫未果)(第587頁)。 被證16:被告與陳聖文之和解書(第589頁) 。 被證17:被告與沈宏彥之和解書(第591頁) 。 被證18:被告與黃雅婷之和解書(第593頁) 。 被證19:被告與陳若濋之和解書(第595頁) 。 被證20:與陳振維聯繫未上之佐證(另以電話多次聯繫未果)(第597頁)。 被證21:被告與黃惠敏之和解書(第599頁) 。 被證22:被告與王庭姿之和解書(第601頁) 。 被證23:本案餐廳已結束營業之證明之網頁擷圖(第603至604頁)。 ⑤被告坂本斗志提出之以下被證: 被證24:被告與黃邵渝婷之和解書(第617頁)。 |
| | ①被告坂本斗志提出之以下被證: 被證25:被告前為職業棒球員之佐證(第165至172頁)。 ②被告坂本斗志提出之以下陳證: 陳證1:臺中市政府115年1月21日府授經登字第11507051230號函(第193至194頁)。 陳證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5年2月3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153601928號函(第195至197頁)。 ③被告坂本斗志提出之以下陳證: 陳證3:臺中市政府114年11月26日府授經登字第11407753440號函暨天樂廣告行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241至243頁)。 ④臺中市政府115年4月9日府授經登字第11507209900號函暨所附天樂廣告行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第249至256頁)。 ⑤被告坂本斗志提出之以下被證: 被證26:和解書(被害人陳力誠)、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惠康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及感謝狀(第279至283頁)。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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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即偵24593卷第373至3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1。 |
| | | 1.即偵24593卷第373至3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2。 |
| | | 1.即偵24593卷第373至3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3。 |
| | | 1.即偵24593卷第373至3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4。 |
| | | 1.即偵24593卷第373至3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5。 |
| | | 1.即偵24593卷第373至3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6。 |
| | | 1.即偵24593卷第373至3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8。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1.即偵24593卷第373至3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9。 |
| | | 1.即偵24593卷第373至3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10。 |
| | | 1.即偵24593卷第373至3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11。 |
| | | 1.即偵24593卷第373至3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12。 |
| | | 1.即偵24593卷第373至3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13。 |
| | | 1.即偵24593卷第38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2.含SIM卡1張。 |
| | | 1.即偵24593卷第38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
| | | 1.即偵24593卷第38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
| | | 1.即偵24593卷第38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
| | | 1.即偵24593卷第38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
| | | 1.即偵24593卷第38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
| | | 1.即偵24593卷第3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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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即偵24593卷第373至3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7。 |
卷別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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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402號卷一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402號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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