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27號、第9891號、第1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朱志峯原為設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超亞塑有限公司」(下稱超亞塑公司)之名義登記負責人,而曾煥定則為超亞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廠內所有事務,
渠等均明知超亞塑公司自民國97年間起,即財務狀況日漸不佳,已無償還龐大貸款之能力,竟仍分別向金融機構為下列詐貸行為:
㈠朱志峯明知超亞塑公司已因財務狀況不佳,並無還款能力,竟配合曾煥定之要求,而與曾煥定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公司營業狀況良好,詐騙新加坡商星展銀行中港分行(下稱星展銀行中港分行)申請貸款,致星展
銀行中港分行
陷於錯誤,准予貸款融資額度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貸款案別、申貸日、核准日、簽約日、授信種類
用途、額度及應檢附文件均詳如附件一編號1),並於如附
表二編號1-15所示
期間,接續密集申請信用狀代墊款項,而
向星展銀行中港分行詐得合計19,999,432元(開立之信用狀
號碼、申請或代墊時間、付款金額、總動撥金額及未償餘額
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15、附件二編號1)。
㈡朱志峯與曾煥定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超亞塑公司已無還款能力,竟仍以公司營業狀況良好,且其等負責向京城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嗣併入文心分行,下稱京城銀行豐原分行)辦理貸款業務需製作遞交之借款決議錄並未實際召開,而未經廖椿乾、紀千惠同意,盜用其2人印章,蓋用於出席人:廖椿乾、紀千惠及記錄紀千惠等欄位處,而登載借款決議業於98年6月10日召開同意,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之不實事項,並將該登載不實之借款決議錄送交銀行審核而施以
詐術,致京城銀行豐原分行陷於錯誤,而核准超亞塑公司貸款融資額度合計1900萬元(貸款案別、申貸日、核准日、簽約日、授信種類用途、額度及其他應檢附文件,均詳如附件一編號2)。超亞塑公司嗣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6-21所示期間,接續密集申請信用狀代墊款項及擔保透支額度動撥,而向京城銀行豐原分行詐得合計(新臺幣)6,526,693元及(美金)372,062.5元(開立之信用狀號碼、申請或代墊時間、付款金額、總動撥金額及未償餘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6-21、附件二編號2)。
㈢朱志峯與曾煥定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超亞塑公司已無還款能力,竟以公司營業狀況良好,且其等負責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辦理貸款業務需製作遞交之董事會議或股東會議紀錄均未實際召開,而未經廖椿乾、紀千惠、陳素貞同意,盜用其等印章,並蓋用紀千惠、陳素貞2人印章於出席人欄位,而登載董事會會議業於98年4月17日召開,同意授權董事長在額度內,處理一切貸款事宜之不實事項;及未經廖椿乾、紀千惠同意,而蓋用其等印章於出席欄位,而登載股東會業於99年4月26日召開,並授權董事長在額度內,全權處理一切貸款事宜之不實事項,並將該登載不實之董事會議及股東會議紀錄送交銀行審核而施以詐術,致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陷於錯誤,而核准超亞塑公司貸款融資額度98簽約年度、99簽約年度各為2000萬元(貸款案別、申貸日、核准日、簽約日、授信種類用途、額度及其他應檢附文件,均詳如附件一編號3,98簽約年度開狀餘額併入99簽約年度計算)。超亞塑公司嗣並於如附表二編號22-36所示期間,接續密集申請信用狀代墊款項,而向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詐得合計(新臺幣)14,688,198元、及(美金)160,040元(開立之信用狀號碼、申請或代墊時間、付款金額、總動撥金額及未償餘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2-36、附件二編號3)。
㈣朱志峯與曾煥定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超亞塑公司已無還款能力,竟以公司營業狀況良好,且其等負責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新光銀行中港分行)辦理貸款業務需製作遞交之股東會議紀錄並未實際召開,而未經廖椿乾、紀千惠同意,盜用其2人印章,蓋用於出席人:廖椿乾、紀千惠及記錄紀千惠等欄位處,而登載股東會議業於98年3月27日召開,同意超亞塑公司申請貸款融資額度,且超亞塑公司向新光銀行中港分行一切貸款、存款開戶,均授權朱志峯全權辦理之不實事項;及未經廖椿乾、紀千惠、黃齡緣同意,盜用其3人之印章,並蓋用於出席人:廖椿乾、紀千惠及記錄黃齡緣等欄位,而登載股東會議業於99年5月5日召開,同意貸款額度,並授權朱志峯全權代表公司辦理授信相關事宜之不實事項,並將上開登載不實之股東會議紀錄送交銀行審核而施以詐術,致新光銀行中港分行陷於錯誤,而核准超亞塑公司貸款融資額度98簽約年度、99簽約年度各均為1000萬元(貸款案別、申貸日、核准日、簽約日、授信種類用途、額度及其他應檢附文件,均詳如附件一編號4,98簽約年度開狀餘額併入99簽約年度計算)。超亞塑公司嗣並於如附表二編號37-42所示期間,接續密集申請信用狀代墊款項,而向新光銀行中港分行詐得合計7,909,432元(開立之信用狀號碼、申請或代墊時間、付款金額、總動撥金額及未償餘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7-42、附件二編號4)。
㈤朱志峯與曾煥定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超亞塑公司已無還款能力,竟以公司營業狀況良好,且其等負責向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下稱三信銀行南屯分行)辦理貸款業務需製作遞交之股東會議紀錄並未實際召開,而未經廖椿乾、紀千惠同意,盜用其2人印章蓋用於出席人:廖椿乾、紀千惠及記錄紀千惠等欄位處,而登載股東會議業於98年9月28日召開,同意超亞塑公司向銀行申貸最高限額額度之不實事項,並將該登載不實之股東會會議紀錄送交銀行審核而施以詐術,致三信銀行南屯分行陷於錯誤,而核准超亞塑公司貸款融資額度500萬元(貸款案別、申貸日、核准日、簽約日、授信種類用途、額度及其他應檢附文件,均詳如附件一編號5)。超亞塑公司嗣並於如附表二編號43所示期間動撥,而向三信銀行南屯分行詐得500萬元(未償餘額詳如附件二編號5)。
㈥朱志峯與曾煥定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超亞塑公司已無還款能力,竟以公司營業狀況良好,且其等負責向華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華泰銀行臺中分行)辦理貸款業務需製作遞交之董監事會議紀錄並未實際召開,而未經廖椿乾、紀千惠同意,盜用其2人印章,蓋用於出席人員:廖椿乾、紀千惠及記錄紀千惠等欄位處,而登載董監事會議業已召開(未載日期),決議同意貸款額度,並授權董事長朱志峯全權處理之不實事項,並將該登載不實之董監事會議紀錄送交銀行審核而施以詐術,致華泰銀行臺中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准超亞塑公司貸款融資額度1500萬元(貸款案別、申貸日、核准日、簽約日、授信種類用途、額度及其他應檢附文件,均詳如附件一編號6)。超亞塑公司嗣並於如附表二編號44-45、47-51期間,接續密集申請信用狀代墊款項,而向華泰銀行臺中分行詐得10,057,636元(開立之信用狀號碼、申請或代墊時間、付款金額、總動撥金額及未償餘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4-45、47-51。如加計「不另為無罪
諭知」如附表二編號46、52所示款項,則詐貸金額合計14,993,686元)。
㈦朱志峯與曾煥定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超亞塑公司已無還款能力,竟以公司營業狀況良好,且其等負責向臺灣銀行潭子分行辦理貸款業務需製作遞交之董事會議紀錄並未實際召開,而未經廖椿乾、紀千惠同意,盜用其2人印章,蓋用於出席人欄位處,而登載董事會議業於98年5月18日召開,同意超亞塑公司貸款額度,並委由董事長全權辦理之不實事項,並將該登載不實之董事會議紀錄送交銀行審核而施以詐術,致臺灣銀行潭子陷於錯誤,而核准超亞塑公司貸款融資額度合計2000萬元(貸款案別、申貸日、核准日、簽約日、授信種類用途、額度及其他應檢附文件,均詳如附件一編號7)。超亞塑公司嗣於如附表二編號53-63所示期間,接續密集申請信用狀代墊款項及一般貸款動撥,而向臺灣銀行潭子分行詐得合計19,436,918元(開立之信用狀號碼、申請或代墊時間、付款金額、總動撥金額及未償餘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53-63、附件二編號7)。
㈧朱志峯與曾煥定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超亞塑公司已無還款能力,竟以公司營業狀況良好,且其等負責向永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永豐銀行豐原分行)辦理貸款業務需製作遞交之股東會議紀錄並未實際召開,而未經廖椿乾、紀千惠同意,盜用其2人印章,蓋用於出席人員:廖椿乾,及記錄紀千惠等欄位處,而登載股東會議業已於99年1月4日召開,決議貸款額度,並授權董事長、總經理代表為相關行為之不實事項,並將該登載不實之股東會議紀錄送交銀行審核而施以詐術,致永豐銀行豐原分行陷於錯誤,而核准超亞塑公司貸款融資額度2000萬元(貸款案別、申貸日、核准日、簽約日、授信種類用途、額度及其他應檢附文件,均詳如附件一編號8)。超亞塑公司嗣並於如附表二編號64-67、69-1-71期間,接續密集申請信用狀代墊款項及一般貸款動撥,而向永豐銀行豐原分行詐得合計17,285,853元(開立之信用狀號碼、申請或代墊時間、付款金額、總動撥金額及未償餘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64-67、69-1-71。如加計「不另為無罪
諭知」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款項,則詐貸金額合計19,963,353元)。
二、案經星展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朱志峯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3重訴緝8卷
㈠第187頁、同卷㈡第228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有罪部分:
一、
訊據被告對於
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與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均於本院審理期間供承不諱(本院113重訴緝8卷一第54頁、第173頁、本院113重訴緝8卷二第228頁、本院113重訴緝8卷三第193頁至第194頁),核與共犯曾煥定、星展銀行企業放款部門客戶經理李政勳、永豐銀行豐原分行企金業務襄理林胤豪、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授信業務經理林榮順、京城銀行臺中分行高級辦事員郭銘州、財團
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專案審查部經理陳永南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超亞塑公司金融帳戶開戶情形(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0年12月26日調振法字第10075067210號【下稱調查局卷】卷一第43頁)、超亞塑公司向銀行團開發信用狀及週轉貸款之授信情形(調查局卷一第45頁)、超亞塑公司99.12.31銀行借款明細表(調查局卷一第47頁)、超亞塑公司開發信用狀動支明細(調查局卷二第555至569頁)、超亞塑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101偵13490卷一第88至142頁)、超亞塑公司、上合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董監事查詢結果(調查局卷二第643至647頁、本院
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1448號【下稱102重訴1448】卷十五第287頁)、附件一所示各家銀行函覆之貸款資料(被告向各家銀行申請貸款時間、種類、金額及辦理貸款所需文件資料均整理如附件一所示,並註明卷證所在卷頁於附件一)、附表二所列各項
書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及增訂第339條之4,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至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規定,堪認該條例係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該條例第43條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詐取財物金額雖均逾500萬元,但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5 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因條文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
按修正前應
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之倍數,
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而已(即原定5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1萬5千元),故實質上並無修正,自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
法律規定。
㈣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項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第6項所明定,堪認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屬於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範圍,則被告朱志峯既係超亞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同案被告曾煥定為超亞塑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等為超亞塑公司辦理銀行貸款而製作之議事錄,應屬有權製作卻為如「犯罪事實」欄㈡至㈧所示之虛偽記載不實事項於股東常會議事錄或董監事會議紀錄,並提出向各該銀行申請貸款之行為,自屬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㈤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即「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8(即「犯罪事實」欄㈡至㈧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夥同曾煥定就「犯罪事實」欄㈡至㈧所示部分,盜用印章蓋用印文為
偽造之部分階段行為,虛偽登載不實事項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犯罪事實」欄㈣關於被告與曾煥定未經超亞塑公司股東黃齡緣授權同意,而盜用其印章印文於新光銀行中港分行99年5月5日股東會議紀錄之記錄欄位並行使之部分事實,
起訴書雖未論及,然為被告夥同曾煥定為其他虛偽製作不實事項之部分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㈦被告夥同曾煥定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㈥、㈦、㈧部分,分別向同一家銀行詐取貸款,均係基於同一之詐貸目的,且依新光銀行中港分行、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之銀行承辦
人證述,原簽約額度會續計入續(增)貸額度,是被告與曾煥定以超亞塑公司名義申准貸款後,向各同家銀行密集申請墊付動撥,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均屬
接續犯。至於被告夥同曾煥定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示向三信銀行南屯分行詐欺取財部分,僅於98年11月16日一次申請動撥貸款500萬元(詳如附表二編號43、附件一編號5
所載),而無接續數行為之情形,故不另論接續犯,併此敘明。又起訴意旨雖漏未就「犯罪事實」欄㈥超亞塑公司於99年5月20日申請華泰銀行臺中分行墊付如附表二編號47之信用狀款項【信用狀號碼LS0000000、金額865,526元】部分,一併提起起訴,惟業經華泰銀行臺中分行函報屬實(102重訴1448卷十二第245頁),因與起訴如附表二編號44至編號45、編號48至編號51部分(附表二編號46、編號52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
審酌。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以及就「犯罪事實」欄㈡至㈧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行,與曾煥定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㈨被告夥同曾煥定就「犯罪事實」欄㈡至㈧所示部分,行使登載業務不實之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而向各家銀行詐欺取財,均係基於詐貸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㈩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向不同銀行進行詐騙,詐貸之對象、時間、種類及額度等均不同,顯然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超亞塑公司之名義登記負責人(此部分詳後述,本判決「理由」欄:參、無罪部分:㈠所載),但明知超亞塑公司營運與財務狀況不佳,卻頻繁且以不實股東會議紀錄與董監事會議紀錄向不同銀行申辦貸款,已預見超亞塑公司無還款能力,且曾煥定亦無表示還款意願,竟仍配合曾煥定的指示,以超亞塑公司名義向附表一所示銀行進行詐貸,造成附表一各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危害金融秩序,被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除於74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之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本院113重訴緝8卷㈠第89至92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本案犯罪的主要支配角色為曾煥定,被告僅因為超亞塑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始配合曾煥定的要求出名,犯罪支配與參與程度較低,並斟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曾煥定事後與附表一所示各銀行成立還款協議並為部分履行(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上訴588卷三第219至233頁、第270頁、第271頁、第279至280頁、第283頁),而被告則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與任何銀行成立
和解、調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
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最高學歷為士官學校畢業、已婚且小孩均已成年、目前擔任臨時工維生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113重訴緝8卷一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動機,應屬相同,各次犯罪手法類似,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惟本案被告經量處之罪刑,均不得
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得併合處罰而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㈠被告夥同曾煥定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至㈧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均因向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8所示銀行行使,而交予各該銀行,非被告或曾煥定所有,自不得
宣告沒收。又該等會議紀錄上盜用之廖椿乾、紀千惠、黃齡緣等人之印章,均為真正,非屬偽造,而無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適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
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夥同曾煥定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由超亞塑公司實際負責人曾煥定取得,如對擔任登記負責人而出名借款的被告諭知沒收與
追徵,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被告夥同曾煥定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星展銀行中港分行申請貸款時,提出盜蓋股東紀千惠、廖椿乾及會計陳素貞存放於超亞塑公司之印章以完成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紀錄,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⒉上合塑膠有限公司(下稱上合公司)係超亞塑公司之下游廠商,超亞塑公司不可能向上合公司購買塑膠粒,因上合公司自超亞塑公司購買塑膠粒加工製造之枴杖扶肩、握把等TPR塑膠製品有瑕疵而遭下游廠商退貨,上合公司欲將之退貨予超亞塑公司以減少損失,曾煥定不願以超亞塑公司所有之現金賠償,
乃徵得上合公司負責人蔡美蘭之同意,由蔡美蘭開立如附表3所示之不實發票予曾煥定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再由曾煥定以超亞塑公司名義持之向永豐銀行豐原分行及華泰銀行臺中分行申請開立受益人為上合公司之LS0000000號、LS0000000號及號碼不詳之信用狀貸款,致永豐銀行豐原分行及華泰銀行臺中分行陷於錯誤,給付附表二編號46、52、68等3筆共計7,613,550元之款項予上合公司充作超亞塑公司應給上合公司之賠償金,因認被告夥同曾煥定就附表二編號46、52、68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有關超亞塑公司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星展銀行中港分行,申請貸款而提出之98年9月14日董事會議紀錄,因記載出席人員及記錄人員均為被告1人,且超亞塑公司之董事僅設被告1人乙情,有上開董事會議紀錄及超亞塑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稽(102重訴1448卷八第72頁至第73頁、101偵13490卷一第142頁),故被告1人本即可為董事會議決議,就此會議紀錄記載及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且不存有盜蓋股東紀千惠、廖椿乾及會計陳素貞之印章情形,被告自無由就此部分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且經本院
論罪科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向星展銀行中港分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辯稱其完全不認識蔡美蘭,不可能與蔡美蘭合謀以不實發票向銀行進行詐取貸款等語,核與
證人蔡美蘭於101年3月16日調查筆錄證稱:因為我向超亞塑公司進料生產腋下拐配件出貨給客戶,結果因為原料不良問題導致產品有瑕疵,客戶要求上合公司賠償,我轉向曾煥定要求賠償,曾煥定同意賠償,但表示公司沒錢,曾煥定就提議要求我以上合公司按照賠償金額開立銷售發票給超亞塑公司,供曾煥定憑該發票辦理押匯,錢就自動入上合公司的帳戶完成賠償等語(見調查局卷三第99至100頁),蔡美蘭前揭證述有關上合公司向超亞塑公司訂購原料,係與曾煥定接洽,當產品發生問題而衍生求償問題,其亦係向曾煥定求償,且由曾煥定提議開立不實銷售發票方式,供超亞塑公司辦理押匯,均未提及被告有所參與,堪認被告所辯,尚屬非虛。又被告僅為超亞塑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曾煥定始為超亞塑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詳如後述,即本判決「理由」欄:參、無罪部分:㈠所載),且經證人即超亞塑公司財務人員許丁才證稱:超亞塑公司都是由曾煥定自行負責與國內上、下游廠商接洽進貨及出貨事宜,相關
傳票、取款條、匯款單,均需送至曾煥定決行等語(調查局卷二第25頁),堪認有關以上合公司開立的不實銷售發票,憑以辦理押匯之詐術手段,係由曾煥定與蔡美蘭商議後而為,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情,或對以此詐術手段向銀行詐取財款有何行為分擔,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因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46、52所示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6向華泰銀行臺中分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附表二編號68所示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8向永豐銀行豐原分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夥同曾煥定向附表一所示8家銀行詐取貸款時,曾製作超亞塑公司97年為有盈餘之財務報表,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
㈡被告與曾煥定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自98年4月間起至99年7月1日止接續多次以如下方式:①臨櫃自超亞塑公司所有臺中銀行東豐原分行、上海銀行豐原分行及京城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使用或轉存至渠等向張育嘉、張如菁及曾惟晨借用而可自行支配使用之金融帳戶內自由運用。②簽發以超亞塑公司京城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支票22紙,存入渠等向許丁才所借用之金融帳戶予以兌領後,部分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其餘則作為他用。③將下游廠商上合公司、宇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荃公司)、豪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霖公司)、富錮有限公司(下稱富錮公司)及大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臺公司)以現金或簽發未指名受款人支票支付超亞塑公司之貨款,除現金直接挪作他用外,支票則以臨櫃領款或存入被告、曾煥定個人能支配之金融帳戶內,亦有部分貨款係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之個人帳戶。④為免遭債權銀行追償及能繼續營業而將超亞塑公司之原料及機器設備無償轉讓予原崧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崧程公司)而
侵占。被告、曾煥定即以上述種種方式接續侵占如附表4所示超亞塑公司所有資產金額共計59,952,421元,因而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
㈢被告、曾煥定明知附表5所示之營業人之實際交易對象為超亞塑公司,
而非上合公司,竟與蔡美蘭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自98年2月間起至99年9月間止,由蔡美蘭以上合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5所示之不實發票共9紙,總計銷售額為12,178,428元、稅額為68,925元予附表5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復由被告、曾煥定以超亞塑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6所示之不實發票19紙,總計銷售額為17,052,147元、稅額為852,608元予上合公司,沖抵上合公司因開立發票予附表5所示之營業人所虛增之銷項稅額,藉此方式同時虛增上合公司及超亞塑公司之營業額,足以生損害於超亞塑公司、上合公司之帳冊表達之正確性。因而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無非以共犯曾煥定、蔡美蘭之供述、證人張金泉、林秀津、張如菁、張惠筑、陳素貞、許丁才、蔡中庸、柯文榮、蔡鎮宇、蘇銘賢之證述,以及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台中商業銀行100年3月18日中業管字第10007004672號函及傳票、
扣押物編號5-12上海國際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超亞塑公司開立予原崧程公司之發票明細、
扣押物編號2-1張育嘉之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5日儲字第1000032073號函
暨匯出匯款申請書、許丁才申設之郵局帳戶資金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00年4月7日(100)京城文心分字第120號函暨所附之支票影本、大臺公司與超亞塑公司交易付款明細表、上合公司與超亞塑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擔任超亞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起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與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我負責國外的業務,超亞塑公司實際是由曾煥定在管理,我只是配合出名向銀行借錢,但相關的金錢、財務、會計,工廠的營運與管理,都是曾煥定在掌控,我沒有經手錢,更不認識蔡美蘭,並不知道超亞塑公司與上合公司有相互開立不實發票的事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為陸軍士官學校畢業,對於財經方面知識並不清楚,退伍後於94年間任職於超亞塑公司,曾煥定因被告具有外語溝通能力,而讓被告負責國外業務,一開始被告並非股東,95年間因部分股東退股,曾煥定才要求被告擔任股東,並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實際上仍為受僱員工,且長時間在國外,根本無從處理公司財務事宜,有關簽發支票、提領款項與撥款的過程,從未參與或經手,均由曾煥定負責管控,故並未侵占任何超亞塑公司的款項。此外,被告與蔡美蘭完全不認識,並未參與上合公司與超亞塑公司相互開立虛偽發票之犯行,請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超亞塑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曾煥定,並非被告,被告僅是配合曾煥定的指示而登記為超亞塑公司之負責人
一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其僅為超亞塑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曾煥定,其僅負責國外的業務,未參與超亞公司財務的管理,且其在國內的時間不常等語(本院113重訴緝8卷㈠第54頁、第173頁)。核與證人即負責超亞塑公司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謝萬華於調查筆錄中證稱:「(問:曾煥定在該公司擔任的職務為何?)答:當時他
告訴我,他是該公司的實質管理人,公司大小事務都是他在處理」等語(調查局卷二第195頁),顯示曾煥定對外自稱是超亞塑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節相符。並經證人即98年3月至99年3月任職超亞塑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之許丁才於100年11月8日調查筆錄證稱:超亞塑公司都是由曾煥定自行負責與國內上、下游廠商接洽進貨及出貨事宜,被告只負責國外業務等語(調查局卷二第25頁),足認曾煥定確實掌控超亞塑公司內部的所有事務,而與被告前揭所辯吻合。且對照本院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本院113重訴緝8卷㈠第151頁),顯示被告確有頻繁入出境紀錄,而難全盤掌控超亞塑公司內部管理,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實。
⒉證人許丁財於100年11月8日調查筆錄證稱:「95年間因為與銀行業人員餐會而認識超亞塑有限公司的實際經營者曾煥定,約在98年初曾煥定表示超亞塑公司面臨金融風暴,所以希望我過去超亞塑公司幫忙健全該公司的財務,我約在98年3月間便進入超亞塑公司擔任財務人員」、「(問:你與蔡宗佑在超亞塑公司的任職期間?)答:我是從98年3月做到99年3月」、「當初曾煥定是以每月薪資4萬元左右要我到超亞塑公司幫忙」、「‧‧‧在我任職超亞塑公司期間,公司帳簿及會計交易憑證都是放置在董事長辦公室裡面由曾煥定保管」、「【提示:超亞塑公司金融帳戶開戶情形】超亞塑公司在萬泰、上海、京城、臺灣、兆豐、渣打、臺灣中小企銀、合作金庫、臺中、台北富邦、新光、永豐、匯豐、星展等14家銀行共開立39個金融帳戶,公司帳戶存摺、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係何人保管及使用?)答:【經詳視後作答】都是曾煥定在保管使用,但是與銀行聯絡的窗口是我在負責」、「(問:超亞塑公司如何支付貨款、應付票據等相關款項?)答:廠商來請款時,超亞塑公司會計小姐陳素貞便會檢視公司戶頭中哪個帳戶有錢可供支付,之後即會製作傳票及取款條、匯款單,經我核章後,送至曾煥定處決行,至於應付票據亦是相同程序,由陳素貞製作傳票後由曾煥定決行」等語(調查局卷一第22頁至第25頁),證人許丁才除明確指證曾煥定為超亞塑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外,依證人許丁才前揭證述內容,不僅有關人員的聘僱,曾煥定可自行決定,相關付款的傳票由曾煥定單方面決行,而相關帳簿與會計交易憑證,甚至以超亞塑公司名義開立的諸多金融帳戶,均由曾煥定負責掌控與保管之情節,亦可觀察出超亞塑公司的財務,由曾煥定實際掌控,足認被告前開所辯,確屬有據。
⒊證人張金泉於100年11月8日調查筆錄證稱:以我太太林秀津名義成立的詠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由我負責廠務運作,超亞塑公司
原本是詠誠公司的客戶,97年間詠誠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曾煥定知道這個情形後,邀約我提供廠房與設備配合超亞塑公司共同經營塑膠加工,後來於99年間,我與超亞塑公司拆夥,自行成立超亞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超亞塑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被告,但實際與我接洽業務的都是曾煥定,我對超亞塑公司的股東有哪些人、員工人數、會計與出納為何人,均不清楚,只知道財務長是許丁才,因為許丁才常到我在龍井的廠房抱怨我們這邊廠房的薪資太高、電費太貴,所以沒有盈餘等語(調查局卷一第143頁至第145頁),依證人張金泉所述,有關張金泉與其配偶林秀津在龍井經營的廠房,與超亞塑公司共同經營之事項,係由曾煥定與張金泉協商敲定,被告並未參與,倘若曾煥定並非超亞塑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豈可能就如此重大營運事項,得不經由被告出面與張金泉接洽,即自行決定之理!且證人張金泉前揭證稱有關業務其都是與曾煥定接洽,亦核與證人謝萬華於調查筆錄中證稱:曾煥定自稱是超亞塑公司的實質管理人等語(調查局卷二第195頁),以及證人許丁才前述證稱:超亞塑公司的實際經營者是曾煥定,公司的財務與帳目均由曾煥定負責等語吻合(調查局卷一第22頁至第25頁),堪認曾煥定確為超亞塑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而證人張金泉證稱許丁才為超亞塑公司的財務長,則與證人即星展銀行企業放款部客戶經理之李政勳證稱:我於98年5、6月間起曾先後數次拜訪超亞塑公司,經該公司財務經理許丁才的介紹,認識被告、曾煥定,並瞭解超亞塑公司貸款目的、用途及所需額度等語(調查局卷二第131頁至第132頁),證稱證人許丁才為超亞塑公司的財務經理乙情相符,堪認證人許丁才任職於超亞塑公司期間,為負責該公司財務金融事務的高階管理幹部,對於該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以及超亞塑公司的財務係由何人實際掌控,應有相當的認識,堪認其前揭指證曾煥定為超亞塑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節,應屬可信,且與被告所辯相符。
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100年11月8日持本院100年聲搜字第3286號
搜索票,在證人張如菁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扣得的物品,包含扣押物品編號5-1的員工打鐘卡1袋、員工薪資表等資料乙冊、印鑑章共7枚(其中包含含超亞塑公司的印鑑章),均係曾煥定陸續攜至張如菁上開得天街住處放置一節,除經證人即曾煥定之同居人張如菁於調查筆錄證述明確外(調查局卷一第488頁至第493頁),並有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憑(調查局卷二第437頁至第447頁),足認有關超亞塑公司員工出勤與薪資資料,以及公司的印鑑章,確實由曾煥定掌控與保管,而與證人許丁才前揭有關超亞塑公司的帳簿、交易憑證與金融帳戶均由曾煥定保管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
⒌超亞塑公司於停業前之登記股東,除被告外,尚有廖椿乾、紀千惠、黃齡緣。其中,廖椿乾、紀千惠為曾煥定的岳父、岳母,廖椿乾、紀千惠並未實際出資或擔任股東,而僅是應曾煥定的要求,登記為超亞塑公司的人頭股東,此除經曾煥定證稱:我是以我岳父廖椿乾及岳母紀千惠的名義入股,廖椿乾與紀千惠都沒有參與超亞塑公司的事務等語在卷外(調查局卷一第17頁、本院113重訴緝8卷三第60頁),且經證人紀千惠於本院另案102重訴1488案件103年3月26日審理時證稱:我的配偶是廖椿乾,現在已經過世,我只知道女婿曾煥定從事經營塑膠鞋原料已經很多年,我知道公司名稱是超亞塑,我沒有出資,我的印章都交給曾煥定保管,我不認識被告等語明確(102重訴1448卷六第79頁至第83頁)。證人黃齡緣雖主張其係以借貸予曾煥定的款項,充作出資,擔任超亞塑公司的股東等語(調查局卷二第96頁),但並未提供任何借貸的資料
佐證,難憑其片面之詞,而認證人黃齡緣曾有出資。參以,證人黃齡緣承認其曾應曾煥定的要求,於96年間擔任可味格有限公司的登記負責人(調查局卷二第97頁),證人張如菁證稱:97年、98年間我曾擔任可味格有限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我的同居人曾煥定。另於99年間,曾煥定徵得我的同意,以我的名義擔任原崧程興業有限公司的人頭負責人,但我不曾在原崧程公司上過班等語(調查局卷一第485頁至第486頁),顯示可味格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曾煥定,曾煥定並曾先後使用黃齡緣、張如菁名義登記為可味格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凸顯曾煥定習以退居幕後,使用他人名義登記為公司的人頭股東與人頭負責人,以證人黃齡緣曾數次配合登記為不同公司的股東與負責人,堪認其與曾煥定間具有一定的交情,證人黃齡緣否認其為超亞塑公司的人頭股東等語,尚不可採。另
參酌證人曾煥定於100年11月30日調查筆錄證稱:我於84年間與朋友合資成立「益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人造橡膠原料,後來因資金問題倒閉後,有幾次合資經營橡膠原料生產,但都沒作起來,93年間與黃明珠合資成立超亞塑公司,94年黃明珠因個人資金短缺退股,94、95年間另一名股東高志彣要退股,最後超亞塑公司的股東為被告、我、黃齡緣,超亞塑公司的主要營業項目是橡塑膠原料的製造買賣等語(調查局卷一第16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學的專業是化工,有開過其他公司,都是經營塑膠原料,我是超亞塑公司的最大股東,我知道被告是軍校畢業,會講很多國語言等語(本院113重訴緝8卷三第51頁),以曾煥定
自承其為超亞塑公司的最大股東,凸顯其對超亞塑公司的支配與影響力,應遠超出被告,且曾煥定在成立超亞塑公司之前,已有多次經營公司的經驗,對於公司的管理與財務操作之能力,顯非被告所可比擬。且超亞塑公司的營業項目為橡膠、塑膠原料的製造買賣,不僅為曾煥定學有專精的領域,更為曾煥定長年鑽研與從事的工作內容,相較於僅具多國語言優勢的被告,曾煥定更具掌控、管理超亞塑公司的能力與專業背景,足認被告前揭辯稱:我只是超亞塑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主要負責國外業務,超亞塑公司的管理經營主要是曾煥定負責等語,應係事實。故本院綜合被告的辯解與卷內資料吻合、曾煥定之證述,以及曾煥定不僅利用其岳父、岳母名義登記為超亞塑公司的股東,曾煥定並曾一再利用自己的同居人先後登記為可味格有限公司、原崧程公司的負責人
等情,認定超亞塑公司登記的股東與出資,均與事實不符,超亞塑公司實際上為曾煥定一人支配的公司。
⒍曾煥定於100年11月30日調查筆錄證稱:我約於74年間畢業後於我父親工廠任職,78、79年曾到馬來西亞設廠生產橡膠手套,84年間與朋友合資成立「益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人造橡膠原料,後來因資金周轉問題倒閉後,93年間與黃明珠合資成立超亞塑公司,94年、95年間黃明珠、高志彣陸續退股,最後超亞塑公司股本是被告1000萬元、我800萬元、黃齡緣200萬元,由我負責現場技術、原料買賣及廠內業務,國外業務及財務由被告負責,黃齡緣並不管事。97年間超亞塑公司與張金泉的椿鑫公司簽約,由張金泉出機具及場地,超亞塑公司出資金及原料,椿鑫公司成為超亞塑公司的龍井廠。超亞塑公司與椿鑫公司的合作關係結束後,99年1月間我將超亞塑的子公司原崧程公司過戶到張如菁名下繼續營業,到100年7月底,我將原崧程公司大部分的機具及原料轉售給諭富企業有限公司,原崧程公司即停止營業,我也轉任至諭富公司擔任經理。另99年間,我以張如菁名義擔任原崧程公司負責人。除了張如菁以外,96、97年間我另以岳母紀千惠名義擔任華瑋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超亞塑公司於99年7月停業,我在原地以原崧程公司名義繼續營業,我將超亞塑公司的機械以開立發票方式轉給原崧程公司繼續經營。超亞塑公司停業後,豐原廠就由我以原崧程公司名義繼續經營,龍井廠就由張金泉設立超亞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名義繼續經營,但我有以張如菁名義投資張金泉上述公司100萬元(調查局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顯示曾煥定長期從事橡膠塑膠原料製造買賣之業務,遭遇資金問題而面臨倒閉,即以他人名義成立另一家公司繼續營業,因而曾先後借用岳母紀千惠名義成立華瑋國際有限公司、同居人張如菁名義經營原崧程公司,故被告辯稱其係應曾煥定要求而登記為超亞塑公司負責人一節,與曾煥定長期使用他人名義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作風吻合。且依曾煥定前揭所述,以張如菁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原崧程公司,曾無償受讓歸屬於超亞塑公司的機械設備與原料,然被告並未參與原崧程公司的事務,此經曾煥定於本院113年7月22日審理時:超亞塑公司於99年7月1日停業,原來的豐原廠就以原崧程公司的名義繼續營業,龍井廠就以超亞塑膠公司名義繼續營業,原崧程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我的同居人張如菁,但實際負責人是我,被告並未參與原崧程公司或超亞塑膠公司的投資等語明確(本院113重訴緝8卷三第55頁至第56頁),倘若曾煥定並非超亞塑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其豈能未經被告的同意,竟擅自決定將屬於超亞塑公司的資產讓與原崧程公司使用。
⒎另曾煥定於100年11月30日調查筆錄證稱:龍井廠及豐原廠係分別向蔡龍發及偉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都有簽立租約,一開始是由我向偉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豐原廠、龍井廠分別由我及張金泉負責國內業務及技術,資金調度及財務都是朱志峯負責,但相關傳票朱志峯都會請我過目及用印等語(調查局卷一第18頁),有關向他人承租廠房用地的重要事項,並非由被告出面處理,而由曾煥定負責,即可窺見超亞塑公司的重大決定,係出自曾煥定之手,而非被告。曾煥定雖一面推稱財務由被告負責,但同時又證稱相關傳票被告會請曾煥定過目並用印,凸顯曾煥定推諉
卸責之情。蓋被告果真是超亞塑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相關傳票或用印,被告即可自行為之,何需特別商請曾煥定過目與用印。對照超亞塑公司財務經理許丁才於102重訴1448案件103年8月20日審理時證稱:超亞塑公司的進出貨,都是曾煥定負責聯繫,之後會計人員製作傳票、取款條、匯款單,經我核章後,要送到曾煥定那裡決行,就是會計做完後,要由曾煥定做最後確認等語(102重訴1448卷十四第97頁正、反面),可知曾煥定前揭證稱相關傳票最後需由其過目與用印一節,確係事實。且依許丁才於本院113年6月3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對我負責的財務工作,從未給予任何指示,大部分是由曾煥定與我對帳,我的上級就是曾煥定等語(本院113重訴緝8卷二第278頁),顯示會參與超亞塑公司財務者,乃曾煥定,而非被告。由此益證實際掌控超亞塑公司財務者,乃曾煥定,而非被告。
⒏曾煥定於101年3月16日調查筆錄證稱:我在超亞塑擔任經理及原崧程公司擔任負責人期間,包括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會計帳目都由陳素貞負責製作,並由我過目及簽名蓋章等語(調查局卷三第10頁),顯示曾煥定於超亞塑公司與原崧程公司期間,對於公司財務的掌控,均屬相同。原崧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曾煥定,已如前述,由其掌控財務人員製作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會計帳目,固屬理所當然,倘若被告為超亞塑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則相關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會計帳目,應由被告過目與用印,而非曾煥定。曾煥定雖非超亞塑公司、原崧程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卻同樣掌控這兩家公司的財務狀況,唯一的合理解釋,就是曾煥定實際上為這兩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因此其對這兩家公司的財務狀況的掌控過程,並無任何的差異。
⒐曾煥定於101年3月16日調查筆錄證稱:「(問:原崧程公司於98年3月起至100年7 月這段期間,負責記帳、編制財務報表、統一發票請領、保管及開立,係何人負責?)答:原崧程公司與超亞塑公司等於是同一家公司,同期間都由廖楚絜及陳素貞負責記帳及編制財務報表,出貨開立發票都由張惠筑負責」等語(調查局三第10頁),由此可知,對曾煥定而言,超亞塑公司與原崧程公司除了名稱有別外,並無任何差異。倘若超亞塑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那麼曾煥定怎麼可能將由被告而非其掌控的超亞塑公司,與自己實際負責經營的原崧程公司,認為是相同的一家公司之理!就是因為超亞塑與原崧程公司,都是曾煥定實際支配與掌控,所以對曾煥定而言,超亞塑與原崧程實際上就等同於同一家公司,也因此,相關受僱從事財務或會計事務之人員廖楚絜、陳素貞、張惠筑重疊於超亞塑公司、原崧程公司任職,並擔任相同職位與從事相同內容的工作,由此可知證人廖楚絜、陳素貞、張惠筑實際上係聽命於曾煥定,而非被告,則渠等3人於調查局、偵查、本院另案102重訴1488號案件審理期間,證稱被告並非僅為單純的登記負責人,而為實際負責人等情,無非均係為迴護自己的雇主即曾煥定所為之偏頗證詞,自不足以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⒑曾煥定於100年11月30日調查筆錄證稱:「我有將超亞塑的機械以開立發票的方式轉給原崧程公司繼續營運」、「我將原崧程公司的機具及大部分原料以總價700餘萬元賣給諭富公司負責人廖應富,並轉任至諭富公司擔任經理」、「超亞塑公司的員工大部分都有跟著我轉到原崧程公司任職,再隨我轉任到諭富公司」等語(調查局卷一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並參照證人張金泉於100年11月8日調查筆錄證稱:諭富企業有限公司是超亞塑公司停業後,曾煥定為了繼續營業而開設,我經營的超亞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有接諭富公司的訂單,相關業務都是由曾煥定跟我聯繫等語(調查局卷一第147頁),證人即鋒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蔡宗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任職於超亞塑公司,我知道超亞塑公司倒閉後,原崧程公司在原地繼續營業,後來又換成諭富公司等語(本院113重訴緝8卷三第66頁),可知超亞塑公司、原崧程公司、諭富公司實際上均由曾煥定支配與掌控,供曾煥定從事經營相同的業務,而使用相同的機具設備與原料,且聘僱同一批員工,僅借用不同的人擔任公司的登記負責人。而目前曾煥定任職於鋒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經曾煥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113重訴緝8卷三第64頁),而參照證人蔡宗祐到庭證稱:鋒揚公司的主要股東是許丁才找我成立的,主要股東是我與許丁才,劉麗玲只是掛名,陳素貞、張惠筑,還有一些超亞塑公司的員工,我有找回來到鋒揚公司任職,曾煥定有出資,且諭富公司發生火災後,曾煥定有把一些訂單轉給我們做等語(本院113重訴緝8卷三第66頁至第68頁),顯示曾煥定實際支配而以他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經營塑膠原料製造買賣業務,諸如超亞塑公司、原崧程公司、諭富公司之後,現今又以他人名義投資或登記為鋒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繼續從事相同的塑膠原料製造買賣業務,且聘僱的受僱人仍為當初受僱於超亞塑公司的陳素貞、張惠筑等人,除了凸顯本案超亞塑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確為曾煥定,而非被告外,亦凸顯證人陳素貞、張惠筑等受僱擔任財務人員,不論公司名稱如何更換,始終追隨並受僱於曾煥定經營的公司,渠等與曾煥定的關係顯屬密切,且受曾煥定的支配與影響,故渠等於歷次調查筆錄、偵訊或法院審理時一再指證被告為超亞塑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顯出於迴護自身雇主即曾煥定所致,而不可採。
㈡被告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罪嫌。理由如下:
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調查局卷二第197頁至第216頁),究竟遺漏何種會計事項不為記載,本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參以,證人張惠筑於本院另案102重訴1488號案件103年4月9日審理中證稱:「外帳是有發票的部分,外帳是會計師負責,要把那些文件交給會計師輸入電腦裡面,內帳就是像我做的表格就是屬於內帳,就是我們自己內部看的。(內帳裡面就會包含發票有無虛開,或有哪些支票要存入私人帳戶的這些帳目記載?)是。」等語(本院102重訴1448卷六第188頁、第202頁)。另證人廖楚絜於102重訴1488號案件103年8月6日審理中證述:內帳與外帳不同因為有些東西是沒有憑證,或是會計師跟我們說這個東西不能報帳,他就會歸到內帳,因為那個外帳沒辦法做,就譬如說有些東西是沒有憑證的等語(本院102重訴1448卷十四第48頁反面),是超亞塑公司製作內、外帳差別,應僅為稅法申報所允許調節之財務帳與稅務帳之異同,而尚非屬編製不實財務報表致未能真實表達超亞塑公司財務狀況,縱證人張惠筑曾為內帳包含虛開發票、支票存入私人帳目記載之證述,然此是否與97年財務報表之編製全然有關,尚非無疑。超亞塑公司實際負責人曾煥定雖曾於101年3月16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95年、96年有賺錢,但97年至98年是虧損的,尤其97年金融風暴虧損約數千萬元,98年則因銀行及民間借貸的利息壓力,所以實際上也是虧損等語(調查局卷三第17頁至第18頁),然有關97年因金融風暴虧損數千萬元,究竟係何種投資、業務而生虧損,虧損金額逾千萬元的依據何在,以及98年因銀行及民間借貸的利息壓力,卷內均無相關資料
可資佐證,僅有曾煥定片面不利之陳述,而缺乏其他積極證據,本院自難單憑共犯曾煥定的唯一自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退步言之,縱認超亞塑公司財務報表部分內容,有所不實,參照前揭說明,被告並非超亞塑公司的實際經營者,而相關會計、財報、金融等業務,均由財務人員聽從曾煥定的指示而製作,尚難僅憑被告為超亞塑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乙事,即可推認被告對於財務報表的內容,部分有所不實,有所認識或曾參與行為之分擔,且參酌證人即會計師謝萬華於102重訴1488案件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是朋友介紹,曾煥定和他們的會計陳素貞來辦公室來拜訪我們」、「(問:當時是曾煥定跟陳素貞到你的事務所來談公司製作財報簽證的問題?)答:是」、「我聯繫窗口都是曾煥定‧‧‧我有幾次到公司去都是曾煥定帶我到現場去看,我們會認定曾煥定也是我們的聯繫窗口」、「‧‧‧因為當時不認識朱志峯,我約10次見面大概我們重要的問題決策都是直接跟他,所以我們
推定曾煥定應該是公司的管理者」、「(問:何謂你們遇到重要事情有跟曾煥定聯絡?)答:譬如像成本、帳冊問題因為有時銀行要報告」、「像一些瑣碎的連絡窗口都是找陳素貞,不然就找曾煥定」、「帳冊實體內容都是我們小姐跟陳素貞做討論,遇到比較不了解的我會打電話請教曾煥定」、「我跟朱志峯沒有通過電話」等語(見本院102重訴1448卷六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0頁),顯示有關帳務與財務報表等事項,會計師事務所的聯繫窗口,分別為財務人員陳素貞與實際管理者曾煥定,瑣碎事項與陳素貞接洽,遇到重大問題,則聯繫曾煥定討論,核與前述認定曾煥定為超亞塑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實際掌控公司內部的財務事項相符。在此情形下,縱使財務報表內容,有所不實,亦應係曾煥定授意下所為,被告未必知情,遑論有何行為分擔可言。故被告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而應為無罪諭知。
㈢起訴書附表4所列款項,並無證據證明係遭被告侵占,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4編號1至10所示支票:
①附表4編號1-10所示超亞塑公司所開立之京城銀行支票,分別於98年9月30日、同年12月10日及同年12月15、16日均提示存入許丁才豐原大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分別於98年10月2日、98年12月11日及98年12月17日,自該帳戶匯款640,770元(票款640,800元,扣除匯費30元)、1,029,000元及927,403元(票款927,433元,扣除匯費30元)至被告名義申設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原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固有附表四編號1、2-4、5-10支票(依序見調查局卷二第64、42、63、41、62、60、43、61、44、45頁)、許丁才豐原大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三紙(調查局卷二第37、67-69頁)及被告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2重訴1448卷二第169、172、173頁)
在卷可稽。
②然被告名義申設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係供超亞塑公司使用乙情,除經曾煥定證稱:被告名義申設之京城銀行乙存000000000000(現為000000000000)是供超亞塑公司使用等語明確外(102重訴1448卷五第第204頁),並經證人許丁才於本院102重訴1448號案件103年8月30日、同年10月15日審理時,證稱:以被告名義申設之京城銀行豐原分行的甲存帳戶與乙存帳戶,都是供超亞塑公司使用等語(102重訴1448卷十四第101頁、第173頁),以及證人張惠筑、陳素貞、廖楚絜於本院102重訴1448號案件審理,亦一致證稱:朱志峯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是超亞塑公司在使用,如果往來廠商沒有開發票憑證,也就是沒有進項、銷項之交易款項會使用此帳戶等語(102重訴1448卷二第110、114頁反面至116、122頁),而難單憑附表4編號1至10所示支票兌現後的款項,流向被告名義申設之京城銀行帳戶,遽認該等款項遭被告侵占。
③參以,證人即超亞塑公司往來之廠商李平士、王火木、呂進烈、陳忠義、蔡中庸於該案審理中亦均證稱:向超亞塑公司買原料未開發票的部分,該公司會計說款項匯到私人帳戶,就依他們說的帳戶匯到朱志峯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有開發票的部分就匯到超亞塑公司的帳戶等語(102重訴1448卷三第114至125頁),足認證人許丁才、張惠筑、陳素貞、廖楚絜前揭有關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係供超亞塑公司使用,而非供被告私人使用一節,應係事實,否則豈有往來的廠商款項,匯入被告私人使用帳戶之理!且觀諸被告名義申設之京城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02重訴1448卷二第131至182頁),除可觀察到往來廠商李平士(102重訴1448卷二第132至134頁、第136至138頁、第140至142頁、第144頁至145頁、第158至160頁、第178頁)、王火木(102重訴1448卷二第133頁、第136至137頁)、呂進烈(102重訴1448卷二第142頁、第159至160頁)的匯款紀錄外,尚可觀察到明顯為廠商諸如「達諾貿易」、「精順工業」、「佳妏企業」、「大臺企業股」、「正合木箱有」、「光盛橡膠有」、「久長宏企業」、「興國」、「宇荃」、「龍達實業」、「群將科技」的匯款紀錄(102重訴1448卷二第132頁、第143頁、第147頁、第151至153頁、第155頁、第162頁、第171頁、第177頁),以及繳納超亞塑公司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轉帳紀錄(102重訴1448卷二第151頁),足認被告名義申設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確非被告個人使用,而為被告供超亞塑公司使用,參照前揭說明,上開京城銀行帳戶既然為超亞塑公司所支配使用,而超亞塑公司的實際經營者,又為曾煥定,而非被告,則附表4編號1至10所示支票兌現的款項,存入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可實際支配使用者,乃曾煥定,而非被告,自無從因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設,遽認帳戶內的款項為被告所侵占。尤其,依卷附被告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97年8月6日出境至同年8月20日,始行入境,然觀諸前述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出境期間,除有97年8月11日與同年8月13日,各提領現金90060元、15萬元之紀錄外,尚有97年8月15日多次轉帳,以及同年8月19日轉帳48萬元之紀錄(102重訴1448卷二第154頁),以被告出境期間,仍有他人得以支配使用上開京城銀行帳戶進行提領現金與轉帳,益證上開京城銀行帳戶,確非被告當時所得支配之金融帳戶,而不得因附表4編號1至10所示支票的兌現款項,曾存入上開京城銀行帳戶,遽認該等款項為被告所侵占。
⒉附表4編號11至22所示支票:
附表2編號11-22所示超亞塑公司開立之京城銀行支票,均存入許丁才豐原大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分別於99年3月17日,自許丁才豐原大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鋒揚公司玉山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於99年3月29日匯款14萬元至許丁才臺灣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編號11-22支票(依序分別詳見調查局卷二第46、59、58、57、47、48、49、54、56、50、55、52-53頁)、許丁才豐原大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二紙(調查局卷二第37、70至71頁)在卷可稽。因附表4編號11至22所示支票兌現後的款項,分別流向許丁才的金融帳戶與鋒揚公司玉山銀行臺中分行的帳戶,客觀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許丁才係聽從被告指示而為,以及該等款項與被告有所關連,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附表4編號23所示支票:
①附表4編號23支票係存入許丁才玉山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許丁才分別於99年5月4日、99年5月5日自上開玉山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98萬元、95萬元等情,有該紙支票、玉山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按(102重訴1448卷十三第8、351頁)。
②證人許丁才於100年11月8日調查筆錄證稱:當時曾煥定拿超亞塑公司京城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1,843,065元之支票給我,請我託收後再以現金支付給他,我同意後便分別於99年5月4日、5月5日領取98萬元、95萬元,扣除部分留在我身上零花外,我也是交付給曾煥定1,843,065元現金,為何曾煥定要如此做我也不清楚,但因為曾煥定請我幫忙,我就同意幫忙了等語(調查局卷二第33頁);
復於102年1月25日偵查中
具結證稱:這張支票是朱志峯請曾煥定交給我的,叫我幫他託收,兌現後拿現金給曾煥定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127號偵查卷第127頁);又於本院102重訴1448號案件審理中證稱:附表4編號23之支票是曾煥定來找我,請我幫他託收的,我於99年5月4日、5月5日各領出98萬元、95萬元,並將其中現金1,843,065元交給曾煥定,多領的是我自己要花用等語(102重訴1448卷二第134、135頁)。
③從附表4編號23所示支票存入許丁才的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兌現後,係由許丁才提領之流程,難認該等款項係遭被告侵占。許丁才雖曾於偵查中指證該支票係被告請託曾煥定交予許丁才提示等語,因被告如有委託他人代為提示兌現支票,逕可委託任何在超亞塑公司的員工,或逕自交予許丁才,無需如此迂迴委託曾煥定轉交許丁才,故許丁才此部分證詞,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依許丁才前揭所述,附表4編號23支票存入許丁才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兌現後,除部分留供許丁才個人使用外,其餘均已提領轉交曾煥定無誤,足認侵占該款項者,為曾煥定與許丁才,而非被告。此亦核與前述認定曾煥定為超亞塑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非被告,因此超亞塑公司的相關款項,公司相關的會計或財務人員均聽從曾煥定命令行事,唯一有可能侵占超亞塑公司款項者,除曾煥定或其授意之人外,別無他人,遑論被告有染指超亞塑公司款項的可能。
⒋附表4編號24所示支票(發票日期為99年6月8日,起訴書誤
載為99年6月18日,且漏載票號0000000號):
①附表4編號24支票係林秀津於99年6月8日持以臨櫃兌領現金135萬元,並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張育嘉合作金庫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超亞塑公司京城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102重訴1448卷二第124頁)、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調查局卷二第615頁)、張育嘉合作金庫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調查局卷一第196、373頁),該支票既然並非由被告提領兌現,而難認為被告所侵占。
②證人林秀津於100年11月8日調查筆錄證稱:超亞塑膠公司剛成立時,99年5月至11月間我為公司營運週轉,曾向曾煥定借款570萬元,即是存摺上99年5月31日曾煥定匯入270萬元、99年6月8日以我名義匯入100萬元、99年7月26日以曾煥定及張如菁名義各匯入150萬元及50萬元,事後這些款項也都是用於超亞塑膠公司的營運,135萬元我是向曾煥定借的,由曾煥定開立超亞塑公司支票給我去銀行兌領後,其中100萬元我以我名義匯入張育嘉帳戶內,另35萬元現金我則用於支付員工薪水等語(調查局卷一第286頁),核與其於102重訴1448案件103年4月23日審理中
結證稱:這張支票是我跟曾煥定借款,被告曾煥定交給我兌現等語相符(102重訴1448卷六第261頁),依證人林秀津所述,附表4編號24所示之支票,係由曾煥定開立後交付予其持以提領兌現,足認曾煥定確以超亞塑公司負責人地位,持超亞塑公司與負責人的印鑑章開立支票使用,除核與證人許丁才證稱:被告不在國內時,曾煥定會自行開立支票等語(102重訴1448卷十四第116頁反面),大致相符,以及與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曾於100年11月8日,在曾煥定之同居人張如菁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扣得的超亞塑公司印鑑章乙情吻合,益證曾煥定確會自行以超亞塑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使用,則附表4編號24所示支票既然係由曾煥定自行開立,並交付予林秀津提領兌現,應屬曾煥定侵占超亞塑公司款項的犯罪行為,尚難認被告具有犯意聯絡或參與行為分擔。
⒌附表4編號25所示支票(起訴書漏載票號0000000):
附表4編號25支票係由曾煥定於99年5月31日臨櫃兌領支票300萬元,並將270萬元於同日匯入張育嘉合作金庫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30萬元則提領現金等情,有超亞塑公司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103年10月13日中東豐字第1030000123號函及所附傳票在卷可憑(102重訴1448卷二第279頁、102重訴1448卷十五第31-36頁),參照前揭說明,曾煥定得自行以超亞塑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使用,而此支票既然係由曾煥定提領兌現後,自行匯款與使用,應屬曾煥定個人的侵占行為,而與被告無涉。
⒍附表4編號26所示款項(實為票號0000000之支票,起訴書誤載為「現金」):
①附表4編號26支票係超亞塑公司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支票,由曾煥定於99年6月4日持以臨櫃兌領現金80萬元等情,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超亞塑公司台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調查局卷二第615頁、102重訴1448卷二第279頁)。
②原崧程公司兆豐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6月4日經存入現金133萬元後,於同日匯出258萬4,279元,同日超亞塑公司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原崧程公司轉帳入款279萬4,279元,有兆豐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超亞塑公司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102重訴1448卷十五第127頁、102重訴1448卷二第82頁反面),因上開提存匯轉之日期均為99年6月4日,曾煥定提出此部分資金流向尚屬可信;惟此筆80萬元雖經匯回超亞塑公司京城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然依該超亞塑公司京城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原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原崧程公司前曾於99年5月14日匯入219萬4,500元(102重訴1448卷二第82頁反面),與上開於99年6月4日匯入之279萬4,279元,合計498萬8,779元,經核與超亞塑公司99年5月間開立乙紙銷售額為498萬8,779元(未含稅)之發票(發票號碼:MU00000000)予原崧程公司相符,有超亞塑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原崧程)
在卷可按(調查局卷三第23頁),則原崧程公司分別於99年5月14日、99年6月4日匯入超亞塑公司帳戶之219萬4,500元、279萬4,279元,應係為支付此筆發票之未含稅金額498萬8,779元。又曾煥定於100年11月30日調查筆錄陳稱:張如菁以原崧程公司名義於99年5月7日及14日分別匯款36萬元、74萬2,500元及219萬4,500元至超亞塑公司京城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原崧程公司向超亞塑公司購買機具的金流,實際的資金來源仍是超亞塑公司的款項等語(調查局卷一第31頁),原崧程公司於99年5月14日匯入超亞塑公司帳戶之219萬4,500元係原崧程公司向超亞塑公司購買機具的金流,則原崧程公司於99年6月4日匯入超亞塑公司帳戶之279萬4,279元即堪認亦屬相同情形。從而,曾煥定將此筆屬於超亞塑公司之資金80萬元作為原崧程公司向超亞塑公司購買機具之資金,固屬侵占超亞塑公司款項。然被告並參與原崧程公司,已如前述,自無可能為牟取原崧程公司的利益,而與曾煥定共同侵占超亞塑公司款項,故難認被告有侵占附表4編號26所示款項之犯行。
⒎附表4編號27所示現金61萬元:
附表4編號27之現金61萬元,係曾煥定於99年6月11日持超亞塑公司開立之票號0000000支票臨櫃兌領現金61萬元,並於同日存款63萬元至曾惟晨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超亞塑公司台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局卷二第615頁、102重訴1448卷二第280頁)在卷可稽。因曾惟晨為曾煥定的兒子,此經曾煥定陳述在卷明確(調查局卷一第27頁),則被告持超亞塑公司名義開立的支票(票號0000000),提領兌現後,存入自己兒子的帳戶,顯屬曾煥定個人的侵占行為,而與被告無關。
⒏附表4編號28所示支票(實為票號0000000之支票,起訴書誤載為「現金」):
①張如菁於99年6月23日持超亞塑公司名義開立票號0000000號支票,臨櫃兌領現金563,200元等情,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超亞塑公司台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局卷二第615頁、102重訴1448卷二第280頁)在卷可憑。
②證人張如菁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本院102重訴1488號案件審理中均證稱:我是依曾煥定指示於99年6月23日,自超亞塑公司台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6萬3,200元,領款後將錢交給曾煥定等語明確(調查局卷一第500頁、101年度偵字第1127號偵查卷第132頁、102重訴1448卷六第270頁)。曾煥定雖推稱:其中26萬9,960元係於99年6月11日存入被告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然該日遠早於此紙支票563,200元之兌領時間99年6月23日,是存入被告帳戶之現金26萬9,960元之資金來源,顯與張如菁前述提領兌現的支票無關,曾煥定前述所陳,顯屬推諉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另曾煥定雖又改稱:其餘現金交由被告作為超亞塑公司週轉使用云云,惟曾煥定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查證。倘若附表4編號28所示支票經提領兌現的款項,被告曾指示供超亞塑公司使用,則被告理應交由超亞塑公司職員前往銀行辦理,豈可能委託曾煥定交予與超亞塑公司無關之張如菁持以提領兌現之理,是曾煥定將支票交予張如菁,並指示張如菁將提領對現的款項轉交曾煥定,該筆款項顯屬曾煥定個人所侵占
無訛,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
⒐附表4編號29所示支票(起訴書漏載票號0000000,且侵占的犯罪時間為99年6月11日,起訴書日期誤載為99年6月23日):
①附表4編號29之支票係由張如菁於99年6月11日持超亞塑公司開立票號0000000號支票,提領兌現後,將兌現的票款963,600元匯至張如菁兆豐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超亞塑公司台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票號0000000號支影本在卷可憑(102重訴1448卷二第280頁、102重訴1448卷十五第37至39頁)。
②證人張如菁於100年11月30日調查筆錄證稱:我是受曾煥定請託,以其名義開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後將存摺、印鑑交由曾煥定使用,我並無支配該帳戶等語(調查局卷一第513頁);復於102年1月25日偵查中結證稱:963,600元是曾煥定叫我提出來,匯入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我不清楚用途及後來流向,因帳戶存摺不在我那邊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127號偵查卷第132頁),由此
可證附表4編號29所示之支票,曾煥定委託張如菁提領兌現後,指示張如菁將提領兌現的款項匯入由曾煥定實際支配使用的金融機構帳戶內,堪認該筆款項亦屬曾煥定個人所侵占,而與被告無關。
⒑附表4編號30所示款項(實為票號0000000之支票,起訴書誤載為「現金」):
①附表4編號30支票係由證人陳素貞於99年6月23日持超亞塑公司開立票號0000000號支票臨櫃兌領現金75萬元,並於同日將其中60萬元存入原崧程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超亞塑公司台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調查局卷二第615頁、102重訴1448卷二第280頁),依前述說明,超亞塑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曾煥定,而超亞塑公司相關財務或會計人員均聽命於曾煥定,陳素貞既然是受僱為為超亞塑公司的財務人員,其持超亞塑公司名義開立的支票提領兌現75萬元後,將其中60萬元存入與被告毫無關係,而由曾煥定實際掌控的原崧程公司,堪認該等款項亦係由曾煥定侵占入己,而與被告無關。
②證人陳素貞雖證稱:我是依被告指示於領取現金後存入原崧程公司帳戶等語(調查局卷一第614頁),然原崧程公司係由曾煥定實際經營,並借名登記由其同居人張如菁擔任登記負責人,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可能無端要求陳素貞將屬於超亞塑公司的款項,存入原崧程公司之理!益證證人陳素貞因受其實際雇主曾煥定的影響,而於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偏袒曾煥定,而刻意為被告不利之證述,本院自無從依憑明顯與被告關係對立的陳素貞證詞,作為被告侵占附表4編號30所示款項之依據。
⒒附表4編號31、32、33所示款項(其中附表4編號31實際為 票號0000000之支票、附表4編號32實際為票號0000000之支票):
附表4編號31、32部分,係由證人陳素貞分別於99年6月25日持超亞塑公司開立票號0000000號支票臨櫃兌領現金55萬元、於99年7月1日持超亞塑公司開立票號0000000號支票臨櫃兌領現金75萬元;另附表4編號33係證人陳素貞於99年6月29日自超亞塑公司上海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現金58萬元等情,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超亞塑公司台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超亞塑公司上海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調查局卷二第615、617頁、102重訴1448卷二第280、292頁),單純由超亞塑公司的財務人員陳素貞提領超亞塑公司款項一節,並無從為被告侵占該等款項之認定。尤其,陳素貞於99年6月29日從超亞塑公司上海銀行豐原分行提領附表4編號33所示58萬元款項時,被告當時並不在國內(99年6月28日出境,同年月30日入境),難認陳素貞於99年6月29日提領款項的行為,係聽從被告指示所為,足認陳素貞證稱:我是聽從被告指示持支票提領兌現附表4編號31、32所示款項,以及提領附表四編號33所示款項後,將相關款項交給被告云云(調查局卷一第615頁),並非事實,因超亞塑公司實際由曾煥定掌控與支配,陳素貞應係聽命曾煥定指示而為上開提示兌現與提領款項行為,致存有陳素貞可能為迴護曾煥定而誣陷被告的高度風險,本院因而不採信陳素貞此部分證詞,故依現存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涉犯侵占附表4編號31至33所示款項之犯行。
⒓附表4編號34所示支票:
此筆款項係由曾煥定於99年5月14日自上合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35萬元,並於同日存入215萬元至證人張如菁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調查局卷二第613、615頁),由此筆款項之金流過程,係由曾煥定提領兌現後,將絕大部分款項存入其同居人張如菁之金融帳戶,而明顯與被告毫無關係,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⒔附表4編號35所示匯款款項:
曾煥定於99年6月18日匯款155萬元至劉文得屏東縣○○鄉○○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屏東縣琉球鄉農會匯款解付傳票在卷可稽(102重訴1448卷十五第48頁)。依曾煥定於100年11月30日調查筆錄陳稱:劉文得是張如菁的繼父,我從95年開始就向劉文得借款,155萬元是我要還給劉文得的款項,款項來源是超亞塑的應收帳款(即將銀行信用狀額度轉成超亞塑公司進貨原料,再將該原料銷售後取得的款項)等語(調查局卷一第34頁),證人張如菁於102重訴1488案件103年4月23日審理中證稱:(為何這筆錢要匯入妳繼父的帳戶?)這也是超亞塑跟我媽媽借的,匯到我父親的帳戶等語(102重訴1448卷六第271頁反面),由此足認此筆款項係曾煥定侵占超亞塑公司的款項後,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而與被告毫無關係。
⒕附表4編號36所示匯款款項:
曾煥定於99年6月22日匯款198萬1,100元至劉菊鳳基隆市二信暖暖分社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調查局卷一第89頁),而依曾煥定於100年11月30日調查筆錄供稱:我是以私人名義向達諾公司負責人陳忠義的配偶陳太太借款200萬元,劉菊鳳是陳忠義的太太,上述款項是要還陳忠義的借款,款項來源都是超亞塑的應收帳款等語(調查局卷一第23、34頁),足認此筆款項,亦為曾煥定使用超亞塑公司的款項,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而與被告毫無關係。
⒖附表4編號37所示匯款款項:
①曾煥定於99年6月15日,將67萬元款項匯入許丁才玉山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萬泰銀行豐原分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調查局卷一第90頁)。
②曾煥定於100年11月30日調查筆錄陳稱:67萬元應該是要還許丁才的借款,款項來源是超亞塑的應收帳款等語(調查局卷一第34頁),然證人許丁才於102重訴1488案件103年8月20日審理中證稱:67萬元是我向廠商買料再轉賣給超亞塑公司,我賺中間約百分之8、9的差價,因沒有開發票,所以曾煥定用個人名義匯給我等語,並提出其分別於99年5月17日、99年6月9日,匯款給趙秀純合計61萬9940元之單據2紙為憑(102重訴1448卷十四第105頁反面至106頁、第188頁),證人許丁才證述此筆款項為其轉賣予超亞塑公司之貨款,與曾煥定陳稱係償還其之前為超亞塑公司陸續向許丁才所借貸之款項等情,固然相互矛盾,然依曾煥定、許丁才之證述內容,可知該筆款項屬於超亞塑公司,卻遭曾煥定匯入許丁才個人的金融帳戶,而可合理懷疑遭曾煥定與許丁才共謀侵占,但與被告完全無關。
⒗附表4編號38所示匯款款項:
①原崧程公司分別於99年5月7日匯款36萬元、74萬2,500元,及於99年5月14日匯款219萬4,500元至超亞塑公司京城銀行
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原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
代理人均為張如菁)等情,有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
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超亞塑公司京城
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調查局卷一第71、69、68頁、102重訴1448卷二第82頁反面)。
②曾煥定於100年11月30日調查筆錄陳稱:當時我要將超亞塑公司的機具轉給原崧程公司,張如菁以原崧程公司名義,於99年5月7日及14日分別匯款36萬元、74萬2,500元及219萬4,500元至超亞塑公司京城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原崧程公司向超亞塑公司購買機具的金流,實際的資金來源仍是超亞塑公司的款項等語(調查局卷一第31頁),足認曾煥定為了將屬於超亞塑公司所有的機具設備,無償提供供原崧程公司經營使用,而刻意創造不實的資金流程,將屬於超亞塑公司的資金,透過原崧程公司名義匯入超亞塑公司的金融帳戶,營造原崧程公司支付對價取得超亞塑公司的機具設備之假象。因原崧程公司與被告完全無關,被告不可能參與此部分犯行,故此部分款項顯與被告無關。
⒘附表四編號39所示款項:
①超亞塑公司於99年5、6月間銷售予原崧程公司6筆交易,金額各為152萬元、142萬5,000元、200萬元、75萬元、100萬元、75萬元,合計為744萬5,000元(均未含稅),並開立6紙發票號碼各為MU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發票予原崧程公司,有超亞塑公司99年5月應收帳款明細、超亞塑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原崧程)在卷可稽(調查局卷一第86頁、調查局卷三第23至24頁)。
②依曾煥定於100年11月30日調查筆錄供稱:我要將超亞塑公司原料轉給原崧程公司繼續營運使用,所以由超亞塑公司開立發票給原崧程公司,在帳面上製作原崧程公司購買原料的流程,但實際上原崧程公司並沒有支付超亞塑公司貨款,而將超亞塑公司的原料轉為原崧程公司的庫存等語(調查局卷一第33頁);復於101年3月16日調查筆錄供稱:「(經詳視超亞塑公司銷項查核清單作答)當時超亞塑公司準備結束營業,所以我與超亞塑公司董事長朱志峯商議,將一些公司庫存材料及機具,以開立發票方式轉賣給原崧程公司,所以有上述開立發票之情形,超亞塑公司將資產轉移給原崧程公司後,就以原崧程公司名義繼續經營。」、「大部分是原本超亞塑公司庫存的塑膠粒原料及超亞塑帳目上所有的機具,兩家公司原本就是同一間,所以並沒有進銷貨聯絡人,機具與原料也都沒有搬移,我記得當時有製作資金流程,以原崧程公司名義付款給超亞塑公司,但詳細付款帳戶我已經忘記了,當時應該都由我、張如菁或陳素貞處理資金調度及匯款事宜,以符合報稅需求,因為從資料上來看,超亞塑與原崧程是兩家獨立的公司。」等語(調查局卷三第11頁);又於102年3月29日偵查中供稱:原崧程公司向超亞塑公司購買700多萬的原料,是由超亞塑公司出資金給原崧程公司購買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3490號偵查卷一第76頁反面)。是依曾煥定於歷次調查、偵查中之陳述,曾煥定係為將屬於超亞塑公司的機具與原料無償轉讓提供原崧程公司,以供原崧程公司後續經營使用,而在帳面上製作不實金流,因被告並未參與原崧程公司的任何事務不可能就此部分犯行與曾煥定合謀,亦無任何參與分擔之行為,而應就此部分犯行,為被告無罪諭知。
⒙附表4編號40所示匯款款項(匯款日期為99年1月11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不明」):
①蔡美蘭於99年1月11日匯款70,680元至被告京城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原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等情,
業據蔡美蘭於100年6月28日調查筆錄證稱:上合公司支付給超亞塑公司之貨款,匯款支付只有1次,金額70,680元,我記得是匯到京城銀行朱志峯帳戶等語(調查局卷二第363頁);復於102重訴1488案件103年7月9日審理中證稱:起訴書附表4編號40匯款70,680元是給超亞塑的貨款,我記得這筆好像是稅金,就是包括在貨款裡面發票的稅金,我印象中好像是匯給他們董事長朱志峯等語(102重訴1448卷十三第256頁反面至257頁);又於104上訴588案件審理中證稱:附表四編號40所示金額70,680元是屬於貨款的稅金,是我匯到朱志峯上開京城銀行文心分行(豐原分行)帳戶等語(104上訴588卷二第173頁反面、174頁),並有被告申設之京城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102重訴1448卷二第175頁)。
②然被告名義申設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係供超亞塑公司使用乙情,除經曾煥定證稱:被告名義申設之京城銀行乙存000000000000(現為000000000000)是供超亞塑公司使用等語明確外(102重訴1448卷五第204頁),並經證人許丁才於本院102重訴1488號案件103年8月30日、同年10月15日審理時,證稱:以被告名義申設之京城銀行豐原分行的甲存帳戶與乙存帳戶,都是供超亞塑公司使用等語(102重訴1448卷十四第101頁、第173頁),以及證人張惠筑、陳素貞、廖楚絜於本院102重訴1488號案件審理,亦一致證稱:朱志峯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是超亞塑公司在使用,如果往來廠商沒有開發票憑證,也就是沒有進項、銷項之交易款項會使用此帳戶等語(102重訴1448卷二第110、114頁反面至116、122頁),而難單憑蔡美蘭將超亞塑公司如附表4編號40所示款項匯至被告名義申設之京城銀行帳戶,遽認該款項係遭被告侵占。
⒚附表4編號41、42、43所示現金款項部分:
①證人蔡美蘭於100年6月28日調查筆錄證稱:上合公司支付給超亞塑公司之貨款,現金支付
迄今只有3次,都是曾經理親自到合庫等我提領現金後,直接交給他等語(調查卷二第363頁);復於102重訴1448案件103年7月9日審理中證稱:現金部分全部都是被告曾煥定來收的,編號41、42、43這3筆現金都是要給超亞塑的貨款等語(102重訴1448卷十三第257頁),以及104上訴588案件審理中證稱:附表4編號41至43所示之款項,都是曾煥定親自到合庫,由我提領現金直接交給他等語(104上訴588卷二第175頁),且有上合公司支付現金予被告曾煥定之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調查局卷二第397、395頁),足認附表4編號41至43所示現金,係由曾煥定自行收取後未繳回超亞塑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尚與被告無關。
②關於附表4編號41款項部分,曾煥定雖陳稱:我有將此部分款項存入被告京城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等情,惟曾煥定所標註之現金存款20萬元係於98年10月20日存入上開帳戶(102重訴1448卷五第223頁),與曾煥定於98年9月9日收到此筆20萬元貨款之時間已相隔月餘,曾煥定是否有將該筆收取之貨款存入被告帳戶內,已屬可疑。縱認此筆20萬元係存入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然依前所述,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係供超亞塑公司使用,尚難據此認定該筆款項係遭被告侵占。
③關於附表4編號42款項部分,依曾煥定提出之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區間係自99年1月4日至同年1月15日,且未詳細標註何筆現金存款係此筆貨款20萬元(102重訴1488卷五第224頁),且均早於曾煥定於99年2月12日收到此筆現金貨款之時間,足認曾煥定陳稱:上合公司交付現金給我,我都存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等語,並非事實。
④關於附表4編號43款項部分,依曾煥定提出之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標註,係於99年3月19日存入30萬元(102重訴1448卷五第222頁),較被告於99年5月17日收到此筆30萬元貨款之時間早,是99年3月19日存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之30萬元,顯非此筆於99年5月17日所收取之貨款30萬元甚明,足認曾煥定陳稱:上合公司交付現金給我,我都存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等語,並非事實。
⑤綜上,並無證據證明附表4編號41至43所示款項,係遭被告侵占。
⒛附表4編號44所示支票(日期為99年7月22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不明」):
①該紙支票係上合公司開立票號QG0000000支票予超亞塑公司
支付貨款,並由曾煥定親自領取支票,嗣99年7月20日於張如菁兆豐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等情,有張如菁兆豐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此紙支票反面影本附卷可憑(102重訴1448卷十五第42、79頁),並據證人蔡美蘭於100年6月28日調查筆錄證稱: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1,258,811元)之支票是開立給超亞塑公司支付貨款之用,是由曾經理親自到上合公司領取並簽收等語(調查局卷二第363頁);復於102上訴588案件審理中證述:附表4編號44之支票是曾煥定親自到上合公司領取簽收等語明確(102上訴588卷二第177頁反面)。又張如菁係受曾煥定要求,將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均交由曾煥定使用,其並無支配該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張如菁於100年11月30日調查筆錄及102重訴1448案件103年4月23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調查局卷一第513頁、102重訴1448卷六第270頁反面至271頁),足認曾煥定將此筆支票款項存入自己所掌控之帳戶內使用,屬曾煥定個人之侵占行為,而與被告無關。
②曾煥定雖表示該紙支票可能是向中租迪和票貼等語(102重訴1448卷五第204頁)。然該紙支票並無向中租迪和公司票貼,業據中租迪和公司函覆明確(102重訴1448卷六第47至53頁、102重訴1448卷十三第122至125頁),足認曾煥定前揭所陳,並非事實,而不可採。
附表4編號45所示支票:
該紙支票與起訴書附表4編號70所示之支票,從支票號碼與金額觀察,顯屬重複贅載,將於附表4編號70部分說明認定無罪理由。
附表4編號46至51所示支票(附表4編號46的票面金額為582,586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82,583元):
附表4編號46至51所示支票均係上合公司開立予超亞塑公司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其中編號46、47由吳丁財、編號48至51由林仁貴簽收領取等情,有上合公司支付貨款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調查局卷二第375、377頁)。而依合作金庫神岡分行103年10月27日合金神存字第1030003255號函覆資料,附表7編號46至51所示支票均「並未兌付」(102重訴1448卷十五第77頁),且依曾煥定及蔡美蘭於102重訴1448案件103年11月26日審理時均陳述各該支票均未兌付,應係其等因開立如附表五、六所示發票,而由上合公司開立貨款往來支票予超亞塑公司用於沖帳,嗣未兌付等語(102重訴1448卷十五第234至235頁、237頁),而無從認定上開各紙支票曾遭侵占。此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為曾煥定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該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㈣⒉所載,該判決第130頁)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
附表4編號52所示支票:
上合公司開立此紙支票支付超亞塑公司貨款並由林仁貴簽收領取,且於98年9月2日存入富邦銀行臺中分行超亞塑公司乙存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等情,有上合公司支付貨款明細資料、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超亞塑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調查局卷二第377頁、102重訴1448卷四第42頁)。是該筆款項既存入超亞塑公司的金融帳戶內,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或他人如何自該超亞塑公司帳戶內擅自挪用侵占,自無從認定被告或他人有侵占該筆款項。此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為曾煥定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該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㈣⒊所載,該判決第130頁)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附表4編號53所示支票:
該紙支票係上合公司開立以支付超亞塑公司貨款,並由林仁貴簽收領取等情,有上合公司支付貨款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調查局卷二第377頁)。依該支票背面所載之提示人為「曾文洧」,提示人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102重訴1448卷十五第80頁),與曾煥定原稱該支票交予中租迪和票貼不符,曾煥定於102重訴1448案件103年11月26日審理中經提示發現該紙支票由曾文洧帳戶提示兌現,改稱:曾文洧是我父親,我是為償還向我父親之借款等語(102重訴1448卷十五第238頁),是該紙支票既由曾煥定透過其父親提領兌現,堪認純屬曾煥定個人的侵占行為,而與被告無關。
附表4編號54、55所示支票:
附表4編號54、55支票均係上合公司開立予超亞塑公司以支付貨款,由林仁貴簽收領取等情,有上合公司支付貨款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調查局卷二第377頁)。而依合作金庫神岡分行103年10月27日合金神存字第1030003255號函覆法院的資料,顯示附表4編號54、55之支票「並未兌付」(102重訴1448卷十五第77頁),難認有遭侵占之情事。此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為曾煥定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該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㈣⒋所載,該判決第131頁)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附表4編號56、60所示支票:
附表4編號56、60支票係上合公司開立予超亞塑公司以支付貨款,分別由林仁貴、張文石簽收領取等情,有上合公司支付貨款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調查局卷二第379頁)。而超亞塑公司曾將此2紙票號QG0000000、QG0000000,金額1,211,900元、1,200,000元之支票提供予中租迪和作為分期買賣契約之附擔保,且中租迪和已將此2紙支票提示兌現,並已撥還超亞塑公司等情,有超亞塑公司京城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原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租迪和103年6月17日陳報狀及2紙支票影本在卷可憑(102重訴1448卷二第76頁反面、102重訴1448卷十三第122至125頁、102重訴1448卷十五第81頁、84頁反面),該等支票款項既然經由超亞塑公司的金融帳戶提示兌現,自難認有遭侵占之情事。此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為曾煥定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該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㈣⒌所載,該判決第131至132頁)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附表4編號57至59所示支票:
附表4編號57至59所示支票均係上合公司開立予超亞塑公司以支付貨款,分別由林仁貴、許丁才簽收領取等情,有上合公司支付貨款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調查局卷二第379頁)。又該3紙支票均於98年11月16日於超亞塑公司星展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102重訴1448卷二第14頁),核與曾煥定陳稱:該等支票均存入星展銀行超亞塑公司000000000000號備償戶等語相符(102重訴1448卷五第205頁),該等支票既然經由超亞塑公司的金融帳戶提示兌現,自難認有遭侵占之情事。此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為曾煥定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該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㈣⒍所載,該判決第132頁)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附表4編號61所示支票:
該紙支票係上合公司開立予超亞塑公司以支付貨款,由張文石簽收領取等情,有上合公司支付貨款明細資料可憑(調查局卷二第379頁),且該紙支票確於98年12月17日存入超亞塑公司京城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原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102重訴1448卷二第78頁),是該支票既然經由超亞塑公司的金融帳戶提示兌現,自難認有遭侵占之情事。此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為曾煥定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該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㈣⒎所載,該判決第132頁)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附表4編號62至64所示支票:
附表4編號62至64支票均係上合公司開立予超亞塑公司以支付貨款,由許丁才(起訴書誤載為張文石)簽收領取等情,有上合公司支付貨款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調查局卷二第381頁)。附表4編號62所示支票,係由超亞塑公司於99年3月4日提示存入臺灣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及此紙支票影本在卷可憑(102重訴1448卷十第69頁、102重訴1448卷十五第80頁反面),而附表4編號63、64所示支票則均於99年3月5日兌現存入超亞塑公司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102重訴1448卷四第50頁),因該支票款項既然均存入超亞塑公司的金融帳戶內,難認有遭他人侵占之情事。此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為曾煥定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該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㈣⒏⒐所載,該判決第132至133頁)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附表4編號65、66、70、71所示支票(附表4編號65支票票號應為QG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QG0000000):
附表4編號65、66、70、71支票均係上合公司開立予超亞塑公司以支付貨款,其中編號65、66係由張文石簽收領取,另編號70、71由曾煥定簽收領取等情,有上合公司支付貨款明
細資料在卷可憑(調查局卷二第383頁)。附表4編號66、70及71之支票背面所載之提示人存款帳號均為00000000000000號(102重訴1448卷十五第81頁反面、79頁反面、82頁),另依卷內資料關於附表4編號65之支票背面所載之提示人存款帳號雖為「000000000000」號(102重訴1448卷十五第85頁反面),而函查結果,顯示該支票之提示兌領人為林榮德,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5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3896號函所附託收票據明細查詢、兌領人基本資料
可參(104上訴588卷三第76至78頁)。依曾煥定陳稱:附表4編號65、66、70及71之支票係償還林榮德借款等語,證人林榮德於103年10月29日審理中亦表示:此4張支票是償還給我,存入我台新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102重訴1448卷十四第221頁反面至222頁反面、226頁反面),因該等支票,被告既未經手,而係由曾煥定與張文石領取後轉交林榮德提領兌現,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自不得單憑林榮德於102重訴1488、104上訴588號等案件審理中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等語(102重訴1448卷十四第217頁反面-218頁反面、221頁、223頁及其反面、224頁反面、228頁反面、104上訴588卷二第184頁背面、185頁),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蓋本無法單憑林榮德的片面陳述,遽認被告與林榮德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且如果是被告向林榮德借貸,何以支票並非經由被告轉交林榮德,而是由曾煥定轉交,足認林榮德之證詞,存有偏頗的高度風險,而不可採。
附表4編號67、68所示支票:
①附表4編號67、68之支票均係上合公司開立予超亞塑公司以支付貨款,由曾煥定簽收領取等情,有上合公司支付貨款明
細資料在卷可憑(調查局卷二第383頁)。
②其中附表4編號67之支票係由提示人李慈美存入秀水鄉農會金興分部、帳戶000000000號,有該支票影本、秀水鄉農會105年5月27日彰秀鄉農信字第1050001844號函在卷可參(102重訴1448卷十五第83頁反面、104上訴588卷三第73頁)。依證人即李慈美之子吳明俊於104上訴588案件審理中證稱:附表4編號67之支票是我用我母親李慈美的名字存入的,我是從曾煥定那邊拿到的,是我介紹超亞塑公司賣原料給寶成的佣金等語(104上訴588卷三第110頁反面至111頁),因證人吳明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有關原料買賣及其與超亞塑公司如何計算佣金之情形,是其前揭有關該等支票款項為屬其個人佣金乙情,尚難採信。然附表4編號67所示支票,係由曾煥定從上合公司取得後,轉交吳明俊經由李慈美農會帳戶提領兌現一節,則堪認定。依此資金流程,可能涉及侵占附表4編號67所示支票款項之行為人,乃曾煥定與吳明俊,而與被告並無任何關聯。
③而附表4編號68支票之提示人存款帳號與編號65、66、70及71之支票,均同為證人林榮德台新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2重訴1448卷十五第85頁),依前所述,被告並未參與該支票之取得與轉交,而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而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附表4編號69、72所示支票:
附表4編號69、72之支票,均係上合公司開立予超亞塑公司以支付貨款,由曾煥定簽收領取,並由張如菁兆豐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等情,有上合公司支付貨款明細資料、該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調查局卷二第383頁、102重訴1448卷十五第44頁、82頁反面、83頁),因附表4編號69、72所示支票,曾煥定向上合公司領取後,即透過其同居人張如菁的兆豐銀行帳號提領兌現,被告完全沒有經手,堪認係屬曾煥定個人之侵占行為,而與被告無關。
附表4編號73、74所示支票:
附表4編號73、74所示支票,係超亞塑公司下游廠商宇荃公司開立予超亞塑公司以支付貨款等情,有宇荃公司實際負責人蔡中庸所提供之超亞塑公司於98年6月11日、98年9月25日開立予宇荃公司之FU00000000、HU00000000發票影本,金額為15,120元、7,999元,於影本空白處各註記「付98/8/1 0到期票,票號:ZX0000000,合庫南屯」、「付98/11/30到期票,票號:ZX0000000,合庫南屯」在卷可憑(調查局卷二第235頁)。且該二紙支票分別於98年8月11日、98年11月30日於超亞塑公司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102重訴1448卷四第41頁、第45頁),是該二筆款項既均存入超亞塑公司的金融帳戶內,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或他人如何自該超亞塑公司帳戶內擅自挪用侵占,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占該二筆款項之犯行。
附表4編號75所示支票:
此筆款項為宇荃公司為支付超亞塑公司貨款而將現金交曾煥定領取等情,有宇荃公司實際負責人蔡中庸提供之宇荃公司99年2月9日支出證明單上「事由」欄記載「超亞塑塑膠粒100kg*52=5200*1.05=5460」,金額為5,460元,曾煥定於經手人處簽章在卷可憑(調查局卷二第251頁),因被告並未經手此筆款項,自難遽認被告曾侵占此筆款項。
附表4編號76所示現金:
①附表4編號76之現金,係超亞塑公司之下游廠商豪霖公司支付超亞塑公司之貨款,並由曾煥定於99年4月9日親自領取30萬元等情,業據豪霖公司負責人柯文榮於100年6月28日調查筆錄證稱:豪霖公司進貨,都是由我與曾煥定談妥價格後,交由我們公司採購小姐向超亞塑公司下單,超亞塑公司豐原工廠送貨給我們,然後每個月與超亞塑公司結算貨款,貨款主要以開立支票為主,支票都是由曾煥定或超亞塑公司的送貨司機親取,有幾次曾煥定要求以現金支付,就由曾煥定自己到豪霖公司親自取走,99年4月9日的30萬元,是由曾煥定親自取走等語明確(調查局卷二第292至293頁),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附卷可稽(調查局卷二第295頁),是該筆款項既然係曾煥定親口要求豪霖公司負責人柯文榮以現金支付貨款,並由曾煥定親自取走,自屬曾煥定個人之侵占行為,而與被告無關。
②曾煥定雖曾辯稱:款項已存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等語(102重訴1448卷五第206頁)。然依曾煥定提出之被告京城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原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所標註之現金存入款30萬元,係於99年2月11日存入上開帳戶(102重訴1448卷五第238頁),顯較曾煥定收取該筆貨款之時間為早,是該筆於99年2月11日存入被告帳戶之30萬元現金,顯與附表4編號76所示於99年4月9日收到之現金貨款,並無關聯,足認曾煥定前揭所辯,係將責任推卸予被告,而不足採。
附表4編號77、78所示現金(其中附表4編號77侵占貨款之犯罪時間,應為99年6月1日、同年6月4日、同年6月7日,起訴書附表僅記載99年6月1日):
證人柯文榮於100年6月28日調查筆錄證稱:99年6月1日30萬元、99年6月9日30萬1950元現金均是由曾煥定至豪霖公司領取等語(調查局卷二第293頁),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附卷可憑(調查局卷二第295頁),另附表4編號77之貨款30萬元,係經曾煥定接續於99年6月1、4、7日親自領取3萬元、3萬元、24萬元,合計30萬元等情,亦據豪霖公司函覆在卷(102重訴1448卷十五第141至142頁),且被告曾煥定於102重訴1448案件103年10月29日審理自承確有領取此30萬元無訛(102重訴1448卷十四第238頁反面)。因該等筆款項既然係曾煥定親口要求豪霖公司負責人柯文榮以現金支付,事後並由曾煥定親自取走,要屬曾煥定個人之侵占行為,而與被告無關。
附表4編號79所示支票(金額應為2,795,079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795,091元):
①附表4編號79支票係富錮公司開立到
期日99年6月7日、票號AA0000000、金額2,795,079元、付款行為第一銀行復興分行之支票予超亞塑公司以支付貨款,由林秀津簽收等情,有富
錮公司付款明細表及應付票據簽收聯在卷可憑(調查局卷二第323頁)。
②證人林秀津於102重訴1448案件103年4月23日審理中證稱稱:是我去客戶富錮公司領回貨款279萬5079元,然後將支票交給曾煥定等語(102重訴1488卷六第262頁)。又依卷附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一復興字第00237號函,雖函覆此紙支票係由超亞塑公司提示付款,存入超亞塑公司萬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2重訴1488卷十五第74頁),惟查此紙支票之正面影本,受款人雖為超亞塑公司,然「禁止背書轉讓」遭劃線刪除,且此紙支票反面記載超亞塑公司背書轉讓予上合公司(102重訴1448卷十五第75頁),證人蔡美蘭復證述:該紙支票之提示帳戶000000000000號是我借與曾煥定使用等語(調查局卷三第97頁、102重訴1448卷十五第235頁反面至236頁),而與證人林秀津前述證稱其將支票交予曾煥定等情相符。是曾煥定應係於取得該紙支票後,存入其向蔡美蘭借用之金融帳戶使用,是被告並未經手此支票的取得或提示兌現,而屬曾煥定透過林秀津取得並提領兌現支票款項之個人侵占行為,要與被告無關。
附表4編號80所示現金:
此筆款項為大臺公司支付予超亞塑公司的貨款,由曾煥定親自領取一節,除經證人即大臺公司蘇銘賢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外(102重訴1448卷十四第238頁),並有現金支出傳票1份在卷可憑(調查局卷二第267頁),是此筆資金的領取,被告既未經手,而由曾煥定自行取走,應屬曾煥定個人之侵占行為,而與被告無關。
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曾煥定為免遭債權銀行追償及能繼續營業而將超亞塑公司之原料及機器設備無償轉讓予原崧程公司而侵占部分,依上所述,超亞塑公司停業後,相關的機械設備與原料轉由原崧程公司繼續在原址經營,應屬曾煥定個人所為,與被告無關,蓋被告與原崧程公司並無任何關係,自無可能與曾煥定共謀將超亞塑公司所有的機械設備與原料,無償轉讓原崧程公司之可能,故難認被告有侵占超亞塑公司機械設備與原料之犯行。
綜上所述,除附表4編號46至52、54至64、73至74所示部分,難認該等款項曾遭他人侵占,當然也無從證明係遭被告侵占,至於其餘附表4編號1至45、53、65至72、75至80所示與超亞塑公司所有之機械設備與原料部分,
縱有侵占之情事,因均與被告無關,而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相關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就附表5、附表6所示部分,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曾煥定供承有與上合公司相互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供稱:「開發票的事情我承認‧‧‧我拜託上合公司開不實的發票我承認」、「附表五、六的部分我承認」等語(102重訴1448卷一第94頁),固核與證人即上合公司負責人蔡美蘭證稱:我是應曾煥定的要求開立發票,曾煥定也會開立相同金額的超亞塑公司發票給我沖帳等語相符(調查局卷三第99頁),是依曾煥定、蔡美蘭前揭所述,附表5、6所示之統一發票,是其等2人謀議而相互開立,被告並未參與,對照前揭說明,因曾煥定始為超亞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有關超亞塑公司欲找哪一家公司配合相互開立不實的統一發票,衡情曾煥定會自行抉擇,而非被告所得干預,是卷內證據僅可認定曾煥定、蔡美蘭參與附表5、附表6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所參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郭姿吟、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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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新臺幣 6,526,693元 ②美金 372,062.5元 | |
| | | ①新臺幣 14,688,198元 ②美金 160,0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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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超亞塑公司向附件一各銀行之詐貸所得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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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備註:起訴書附表2編號1墊付金額3,789,338元,因超亞塑公司為避免逾授信額度而於99年5月20日償還32,000元(見102重訴1448卷十五第102頁),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算,茲更正如本附表編號1所示墊付金額,且起訴書所載向星展銀行中港分行申貸總金額誤計為20,031,432元,爰更正如本附表所示。
卷證出處: 1.開發國內遠(即)期信用狀申請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兼驗收證明及相關資料(見102重訴1448卷八第132-216頁) 2.超亞塑公司借款情形表(見102重訴1448卷八第131頁) 3.星展銀行103年11月17日刑事陳報狀及檢附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見102重訴1448卷十五第102-1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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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備註: 1.起訴書附表2編號17信用狀號碼誤載為ONRAH000000-000,應予更正如本附表編號17 (見99他字6008卷第19頁)。 2.起訴書附表2編號18信用狀號碼誤載為ONRAH000000-000,應更正如本附表編號18 (見99他字6008卷第26頁)。 3.起訴書附表2編號19信用狀號碼誤載為ONRAH000000-000,應更正如本附表編號19 (見99他字6008卷第34頁)。 4.起訴書附表2編號20之信用狀號碼誤載為00000000000,應更正如本附表編號20 (見99他字6008卷第42頁)。 5.起訴書附表2編號21之申請或代墊日期誤載為99年03月01日至99年06月15日,金額誤載為2,998,200元,應更正如本附表編號21(見102重訴1448卷九第114-120頁反面、99他字6008號第44-47頁),且起訴書所載向京城銀行豐原分行申貸總金額爰更正如本附表所示。
卷證出處: 1.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見99他字6008卷第13-41頁反面)。 2.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付款申請書(兼交貨驗收證明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及匯票承兌記錄(見99他字6008卷第42-43頁反面) 3.超亞塑公司京城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原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擔保透支戶帳戶交易明細、20萬元以上大額款項流向(見102重訴1448卷九第114-120頁反面、121-187頁、99他字第6008卷第44-47頁、第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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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HIRO YOUNGINTERNATIONAL CORP | |
| | | | | HIRO YOUNGINTERNATIONAL CORP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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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台幣)6,526,693 元(美金)372,062.5元 | | | | | | |
| | | | | | 備註:1.98年之開狀餘額併入99年之額度計算。 2.起訴書附表2編號35之申請或代墊日期誤載為:99年04月29日,應更正如本附表編號35(見101偵字13490卷二第45頁)。
卷證出處: 1.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擔保提貨/提單背書申請書、進口單據 通知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兼交貨驗收證明書)及相關資料(見101偵字13490卷二第43-171頁)。 2.台北富邦銀行103年9月9日陳報狀(見102重訴1448卷十四第129-13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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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HIRO YOUNGINTERNATIONAL CORP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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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台幣)14,688,198元、(美金)160,040元 | | | | | | |
| | | | | | 備註:1.98年之開狀餘額併入99年之額度計算。 2.起訴書附表2編號39之付款金額誤載為:2,224,170,應更正為如本附表編號39(見102重訴1448卷七第313頁及其反面),且起訴書所載向新光銀行中港分行申貸總金額爰更正如本附表所示。
卷證出處: 1.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見102重訴1448卷七第306-325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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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備註: 1.起訴書附表2編號號43之申請或代墊日期誤載為98年11月3日,應更正如本附表編號43(見102重訴1448卷二第209頁)。
卷證出處: 1.超亞塑公司三信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2重訴1448卷二第2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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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備註: 1.起訴書附表2編號47信用狀號碼LS0000000、金額301,035元超亞塑公司為免逾授信額度,已於99年5月5日還清,起訴書誤計列此筆應予剔除;另因起訴書附表2漏未記載超亞塑公司申請墊付之信用狀號碼LS0000000、金額865,526元部分,茲予增列於本附表編號47。且起訴書記載向華泰銀行台中分行申貸總金額誤計為14,429,195元,爰更正如本附表所示。
卷證出處: 1.華泰銀行103年6月4日103華泰總台中字第05537號函(見102重訴1448卷十二第245頁)。 2.華泰銀行103年10月16日103華泰總台中字第10773號函(見102重訴1448卷十五第61頁)。 3.國內信用狀匯票票款墊付、單據到單通知書(見102重訴1448卷十二第344-3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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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57,636元(原合計14,993,686元,但應扣除朱志峯未參與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如附表二編號46、52所示款項) | | | | | | |
| | | | | | 備註: 1.起訴書附表2編號57之上游廠商起訴書誤載為:有機企業有限公司,應更正如本附表編號57(見101偵字13490卷二第233頁)。 2.起訴書附表2編號63之申請或代墊日誤載為98年7月15日,應更正為如本附表編號63(見102重訴1448卷七第132-134頁)。 3.起訴書附表2編號53-62之信用狀付款金額,誤加計開狀金額之一成保證金(不含入授信總額度,見102重訴1448卷十四第138頁),爰更正墊付金額及申貸總金額如本附表所示。
卷證出處: 1.臺灣銀行潭子分行提供之超亞塑公司國內信用狀開狀明細(見102重訴1448卷十四第138頁)。 2.不可撤銷信用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及匯票付款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見101偵13490卷二第228-262頁)。 3.臺灣銀行潭子分行98年7月16日傳票影本3紙(見102重訴1448卷七第132-134頁)。 4.超亞塑公司臺灣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2重訴1448卷二第239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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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備註: 1.起訴書附表2編號67之申請或代墊日期誤載為99年20月11日,應更正如本附表編號67。(見102重訴1448卷九第74頁)。 2.起訴書起訴附表2編號65-71之信用狀號碼均記載銀行未提供,且上游廠商贅載匯台(有)公司、沅鴻(股)公司,並漏載光盛橡膠有限公司、佳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茲補充更正記載如本附表編號65、66、67、68、69-1、69-2、70-1、70-2、70-3、71。
卷證出處: 1.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付款申請書(兼交貨驗收證明書)及相關資料(見102重訴1448卷九第69-90頁) 2.撥款申請書(見102重訴1448卷三第136頁)。 3.超亞塑公司永豐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2重訴1448卷二第2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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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7,285,853元(原合計19,963,353元,但應扣除朱志峯未參與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款項)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