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9號
被 告 吳育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32號、第2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慈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育慈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5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安門市內,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之宅急便單據截圖、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系爭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犯行,辯稱:我當時上網賣小孩子的嬰兒用品,「何昕暖」跟我說他沒有辦法下單,請我掃QR Code,掃完以後出現7-11之客服人員,說要簽署三大保證,賣場才可以用,客服人員問我綁定那個帳戶,我說是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就叫我加中國信託的LINE,我加入後,客服專員打電話給我,請我操作中國信託APP,我操作到第3次,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被匯出4萬8938元,我問對方要怎麼處理,對方說可以匯5萬元給他或卡片寄過去給他,他們資訊部可以幫忙處理,他又問我有無常用之銀行帳戶,我說有台新、郵局,對方請我打開臺灣Pay,跟著操作,結果系爭郵局帳戶被匯出9188元,他叫我把3個提款卡寄給他,資訊部會幫我處理,我才把提款卡寄出等語。經查:
(一)系爭3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15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安門市內,將系爭3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LINE暱稱「客服專員」之人,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客戶專員」
等情,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3帳戶之提款卡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明確,復有附表所示之
書證以及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3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
可稽(見偵13032號卷第35至39、47至51、54至56、58至59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按「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
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
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為同法第22條)立法理由
可資參照。是倘若行為人受騙而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因欠缺主觀故意,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處罰。
(三)依據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在臉書網站張貼欲出售二手遊戲嬰兒床之廣告後,Messenger暱稱「何昕暖」之人向被告表示其家人欲購買小朋友物品云云,其後LINE暱稱「Healer」之人與被告聯繫,表示要用賣場交易,被告遂提供賣貨便連結予「Healer」,「Healer」又表示無法下標,並傳送「7-ELEVEN線上客服」QR Code予被告,供被告聯繫客服人員,被告與「7-ELEVEn在線客服」聯繫後,客服人員表示由於被告之賣場尚未簽署「三大保障」,導致部分買家無法正常進行購買,並請被告提供收款帳戶之金融機構,被告告知是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又請被告加入「中國信託官方LINE:@789clsoj」,暱稱「中國信託」再提供線上客服之LINE連結供被告加入後,「客服專員」與被告聯繫,被告對「客服專員」表示要簽署「三大保障協議」,雙方進行長達1小時6分4秒之語音通話,其間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轉出4萬8938元、系爭郵局帳戶轉出9188元,其後被告傳送名下提款卡之翻拍照片予「客服專員」,「客服專員」再指示被告將提款卡寄出,「客服專員」於112年12月28日再對被告表示系爭3帳戶之提款卡收到,已經有提交技術部幫您處理了,被告回稱:「帳戶如果正常了,你會跟我說對吧」,「客服專員」再答稱:「對」(見本院卷第25至50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又現行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手法花招百出,而詐欺集團既有能力騙取被害人之金錢,則被告因出售嬰兒二手用品過程中,聽信詐欺集團之說法,誤認須提供系爭3帳戶之資料,始能簽署「3大保障協議」及解決帳戶異常問題,即屬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資料方法之一。且依據證人黃翎妍、鍾芸怡、林佳霈、林宏禹、劉晉丞、梁瓊月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出處見附表),其等均係在網路上販賣商品,嗣與詐欺集團佯裝之買家「Healer」等人聯繫後,買家要求以交貨便等特定方式進行交易,嗣無法交易,其等透過買家提供之LINE連結與客服人員聯繫,客服人員要求其等簽署「三大保障協議」,過程中其等名下帳戶再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與被告與「Healer」等人之聯繫互動過程極為類似,顯見被告係因遭詐騙辦理賣貨便三大保障協議,因而提供系爭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客服專員」。被告既係因受騙而提供帳戶資料,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被告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
五、
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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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①證人黃翎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032號卷第85至86頁) ②黃翎妍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032號卷第84、87至90頁) ③黃翎妍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交易明細、7-11客服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線上客服專員、與「Healer」LINE對話紀錄(偵13032號卷第91至92頁) |
| | | | | | ①證人鍾芸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032號卷第94至96頁) ②鍾芸怡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032號卷第97至105頁) ③鍾芸怡提出之臉書社群PO文、臉書對話紀錄、交易明細、7-11賣貨便客服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線上客服專員對話紀錄(偵13032號卷第106至114頁) |
| | | ①112年12月29日15時5分許 ②112年12月29日15時6分許 | | | |
| | | | | | ①證人林佳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032號卷第117至122頁) ②林佳霈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032號卷第123至143、155頁) ③林佳霈提出之交易明細、7-11賣貨便客服對話紀錄(偵13032號卷第145至1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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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①證人黃國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834號卷第45至46頁) ②黃國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834號卷第47至55頁) ③黃國慶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交易明細、7-11客服對話紀錄、台灣銀行線上客服專員(偵23834號卷第57至62頁) |
| | | | | | ①證人林宏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032號卷第161至162頁) ②陳慧珊、林宏禹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032號卷第158至159、165至170頁) ③林宏禹提出之交易明細、7-11賣貨便客服對話紀錄、買家「Lisa」對話紀錄(偵13032號卷第171至175頁) |
| | | | | | ①證人劉晉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032號卷第180至185頁) ②劉晉丞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032號卷第178至179、186至189頁) ③劉晉丞提出之買家「黃曉穎」對話紀錄、交易明細、7-11賣貨便客服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線上客服專員對話紀錄(偵13032號卷第190至198頁) |
| | | ①112年12月29日17時21分許 ②112年12月29日17時23分許 ③112年12月29日17時25分許 | | | ①證人梁瓊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032號卷第201至208頁) ②梁瓊月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032號卷第209至225頁) ③梁瓊月提出之臉書社群PO文、買家「Healer」對話紀錄、交易明細、7-11客服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線上客服專員對話紀錄(偵13032號卷第227至23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