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50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芯
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認罪。
㈠
按刑法上之
故意,分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
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
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時,為滿45歲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等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足認被告乃具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輩,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且被告非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尚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
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是被告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可能被詐欺成員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提供並容認其使用之,使得詐騙成員向
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作為轉匯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詐騙集團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卷內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
告訴人或洗錢之行為。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向告訴人實施
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
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
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提款卡、密碼等物,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㈤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
適用,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已自白認罪,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又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
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㈦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況於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
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存摺、提款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
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已獲取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任何告訴人受騙損失之款項
等情事,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50號
被 告 陳奕芯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0○00號
公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芯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雅玲」之人使用。
嗣「王雅玲」交付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偽裝為Instagram網友,向王佩旻佯稱其女兒動手術需要錢等語,致王佩旻
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0日上午9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陳奕芯前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及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王佩旻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佩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奕芯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自稱「王雅玲」之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2年前過年前,在伊漢口路的住處,把合庫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全交給伊同性伴侶「王雅玲」,「王雅玲」生日是67年2月10日,當時伊跟「王雅玲」同居,「王雅玲」信用破產,「王雅玲」原本用她媽媽帳戶,後來她媽媽過世沒有帳戶可用,就跟伊借帳戶,說要存錢用,因為「王雅玲」不能有正常工作,只能打零工領現金。伊沒有與「王雅玲」之對話紀錄,因為「王雅玲」當時就在伊旁邊跟伊借,當時伊跟「王雅玲」想要結婚,沒有想把帳戶拿回來。「王雅玲」去年7月底偷偷搬離漢口路,伊找不到「王雅玲」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王佩旻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之匯款單據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
無訛。
㈡然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
持有存摺及印鑑章,或持有金融卡並知悉密碼,即可隨時使用自動櫃員機領取帳戶內之存款,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何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又被告固以上情置辯,然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行為時為46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且被告並未提出其與「王雅玲」之對話紀錄供本署調查,被告雖稱「王雅玲」為其本名,惟經警以國民身分證影像系統查詢67年次之「王雅玲」供被告檢視,被告表示並無其交付帳戶資料之「王雅玲」,亦無其他
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是被告既不知對方之真實年籍、姓名,卻
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是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犯罪,已有預見,仍將其上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姓名、年藉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