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4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家豪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補充「被告李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李家豪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集團成員就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彼此間具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不詳成年男子,作為該男子所屬集團之不詳成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供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匯入購買未上市股票款項,
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5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程度及所提領股款之金額數目,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其並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7頁、第339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
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二)至被告自上開帳戶內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298萬529元,已交付該名不詳成年男子,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7頁、本院易字卷第25至26頁),且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財物仍由被告保管或實際掌控中,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自陳已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予該名不詳成年男子(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26頁),且該帳戶資料本身價值低廉,得再次申請,具高度之可替代性,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
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4號
被 告 李家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豪知悉未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設立發給證券商許可執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仍與不詳成年男子所屬地下證券商集團成員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李家豪於民國111年6月前之不詳時間,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印章、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不詳男子。該男子所屬集團取得李家豪帳戶後,即由不詳成員自稱「郭力榮」、「王雅雯」、「李美慧」、「李亞蓁」、「洪鑒宏」等人,向如附表所示江榮貴等民眾兜售未上市櫃股票,經江榮貴等人評估後,即購入如附表所示未上市櫃股票,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李家豪上開帳戶。款項匯入後,再由該不詳男子或李家豪等人提領股款,
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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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認提供帳戶 等情,惟辯稱:我在KTV認識朋友,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他知道我缺錢,說可以讓我帳戶變漂亮,讓我去貸款,我交付存簿、提款卡及印章,也有辦網路銀行。他們說帳戶是作股票買賣,我沒有去ATM領錢,後來他們說錢領不出來,我才去銀行臨櫃交易等語。 |
| ⒈ 證人江榮貴、林崇佾、 黃幸誼、連芮茵、黃淑怡、曾昭誠於詢問或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等人提供之往來訊 息或通話紀錄截圖、股 票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款繳款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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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按證券商須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所定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卷內各投資人所述,其等與業務員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未曾前往業務員營
業據點,亦未見過業務員本人。而業務員自稱所屬之公司行號,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證券商,
堪認行為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且可推知其等為規避
查緝,方使用人頭電話或他人帳戶收款。又股款匯入帳戶後,行為人多係利用自動櫃員機小額取款,經承辦人調取提領影像,可見其他不詳男子取款。惟證人江榮貴於112年2月7日匯入新臺幣(下同)298萬元後,被告曾於翌(8)日臨櫃提領現金298萬529元,是被告已經手提領股款,而非單純提供帳戶。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涉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至移送意旨認為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告訴人江榮貴亦指稱行為人涉有
詐欺罪嫌,然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並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前置犯罪,已難認定被告涉有一般洗錢罪嫌。另經本署
傳喚投資者到場,多數人陳稱購入股票後曾詢問公司股務,甚而曾收受股東會開會
通知書,對於股權並無疑義,亦未提出詐欺告訴。因購買未上市櫃股票本有一定風險,可否遽認投資者
陷於錯誤,不無疑義。況被告並非實際推銷股票之業務員,對公司體質、銷售話術等細節未必知悉,縱認為業務員有施用
詐術之虞,仍難認定被告認識或參與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
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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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購買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榮福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櫃股票多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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