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昌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711、47595、48576、51011、53511號)、移送
併辦(112年偵字第28045號;112年偵字第6326、22865號;112年度偵字第45710、113年度偵字第2131號;113年度偵字第4090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顧昌峻
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一至五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認罪。 ㈠
按刑法上之
故意,分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
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
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本案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東軒」之人並配合留宿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具大學就學之
智識程度,主修行銷與流通管理學
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48576卷第15頁、金訴卷第265頁),足認被告乃具相當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輩,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密碼等相關資料,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被告非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
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預見可能。是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交付予上開暱稱「東軒」之人,就其可能將之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其使用之,使得上開暱稱「東軒」之人所屬詐騙成員向附表二
所載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轉匯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詐騙集團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卷內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
告訴人或洗錢之行為。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固將附表一所示之物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物並留宿時,足認知詐欺成員即實施
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
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
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附表二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權,然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8045號;112年偵字第6326、22865號;112年度偵字第45710、113年度偵字第2131號;113年度偵字第4090號,即附件二至五移送
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經
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幫助犯規定減輕之說明
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⒉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規定減輕之說明
又被告於000年0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
適用,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準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率爾將附表一所示之物交付予暱稱「東軒」之人使用並配合留宿,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物給詐欺成員,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損害程度,被告已坦承犯行,盡力表達調解賠償之意,並如附表二所示已跟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
暨完成履行之賠償額,其餘不願到場者,不可歸責被告等情,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審酌其大學就讀中、從事餐飲、未婚、經濟上主要靠家裡供給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2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㈦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新版】可稽(見金簡卷第55至5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且有如附表二之達成調解並賠償以彌補過錯,已賠償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9500元(計算式:180000+25000+172500+50000+24000+28000=479500),高於其因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物而獲之非法利益6000元甚多,而未達成調解者乃因告訴人或被害人自身未到場,非可歸責被告,應認被告已經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㈠被告於本案已無犯罪所得並已支付賠償額之過苛考量
被告因提供附表一之物給暱稱「東軒」之人並配合留宿,獲取6000元不法獲利,固屬犯罪所得,惟被告所賠償之總金額,業達479500元(計算式:180000+25000+172500+50000+24000+28000=479500),高於6000元甚多,當無保留犯罪所得,倘仍宣告沒收,就此單一個案未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所示之物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物交付予暱稱「東軒」之人而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雖屬其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均因告訴人、被害人報警後停用,無法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其中編號1、2之金融卡在帳戶停用之後,亦已不具
原本功能,對附表一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楷中、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 |
|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
|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即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
附表二: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111年度偵字第44711號
111年度偵字第47595號
111年度偵字第48576號
111年度偵字第51011號
111年度偵字第53511號
被 告 顧昌峻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3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昌峻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
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
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軒」成年男子之指示,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後「東軒」遂告知顧昌峻可以賣帳戶,惟必須接受行動自由被控制,顧昌峻應允,並於2、3天後,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段某處,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等證件,交付予「東軒」,之後顧昌峻整理行李後,於111年6月15日,由「東軒」安排司機至其位於臺中市南區南陽街97號11樓之3住處,接顧昌峻前往臺北市忠孝復興捷運站,顧昌峻下車後,再搭乘另一司機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附近之以劉姜子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居住之民宅(劉姜子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或
另案審理中),顧昌峻於
斯時,將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其原本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辦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代價,賣予以劉姜子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後並於111年6月17日,配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台新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完成後,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上開劉姜子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1年7月12日離開上開民宅。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顧昌峻上開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不疑有他而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顧昌峻上開彰化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內,並
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嗣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家宸、邱雅君、林詩窈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顧昌峻,其原於111年10月22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詢時,對於上開犯行
坦承不諱,並供稱:「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我沒有販賣,但我不知道是何人申辦的,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我當時是透過我在博弈場認識的一位綽號『東軒』的男子介紹後賣給詐騙集團的」、「我剛好有金錢上的需要所以才答應」、「(『東軒』說)可以獲得25萬元之代價,但我賣帳戶後我的行動自由要被控制...於是我就答應了」、「一直到了6月15日左右『東軒』跟我告知我要被控了,並要我住的地址,並表示會叫白牌計程車來在我前往控點,準(備)相關衣物後,就搭乘白牌計程車直接北上到臺北」、「我就一直待到7月12日才跟我說可以離開了,我就問對方那我賣帳戶的錢呢?對方表示錢已經給之前在臺北控制我的人了,並要我向他們要錢」、「但他們沒有對我們施以暴力及言語恐嚇」、「我沒有詐騙他們,我只是賣帳戶」、「(你帳戶被騙後行動自由是否遭到控制?)沒有」等語,惟之後於歷次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則
翻異前詞,供稱:是「東軒」騙伊可以去臺北投資虛擬貨幣,所以伊於111年6月15日搭乘白牌車司機前往臺北市忠孝復興捷運站,下車後,白牌車司機帶伊上另外一台車,前往捷運站附近的住宅,此時伊被囚禁在裡面,手機、合作金庫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被收走,伊還有被打頭部,伊因為害怕被打所以不敢反抗,並因此配合對方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之帳號,且伊之所以在銀行時沒有求救,是因為怕被報復,至於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不是伊辦的云云。惟查:
(一)
上揭彰化銀行帳戶係被告所有,為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所
自承,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則否認係伊所申辦,然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透過網路線上申請之數位金融帳戶,故無法判斷是否確為被告親自申請,此有台新銀行111年8月1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0638號函在卷
可參,然該數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確係被告本人親自於111年6月17日,至台新銀行臨櫃查驗雙證件正本後完成驗證,此有台新銀行112年1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2645號函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以上文件均請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7595號卷),再輔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那你有沒有辦台新銀行的網路銀行,請注意我問的是網路銀行,不是指台新的數位帳戶?)有,在被軟禁的時候對方帶我去辦網路銀行,我有給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間大概6月15日以後」,
堪認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台新數位銀行帳戶這2個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無訛(至於是否係被告自由意志下所交付,詳後述)。
(二)另告訴人楊家宸、邱雅君、林詩窈、被害人黃淑芬、劉家蓁遭詐騙而存入被告上揭帳戶內乙情,亦據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楊家宸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邱雅君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翻拍畫面、被害人黃淑芬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擷圖、告訴人林詩窈提供之網路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之匯款擷圖,被告上開台新銀行數位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之匯款、取款帳戶。
(三)再查,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詢時,已明確且詳細交代其係以25萬元代價販賣帳戶,甚至供稱「東軒」已事先告知其會被控制行動,並徵得其同意,且其還準備行李衣物後,始派車接其前往臺北,在臺北期間,並未受到對方
脅迫,還配合對方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之帳戶,最後其還向對方索討販賣帳戶之款項。其雖嗣後翻異前詞,然其嗣後所述,不論是其所述投資虛擬貨幣、「東軒」未與其一同前往臺北、在銀行辦理業務時未呼救、其並未反抗卻遭毆打頭部,且事後亦未有診斷證明書等情,均匪夷所思且與常情有違,難認其嗣後所述可採。再輔以,以劉姜子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判決認定該詐欺集團係對外收購人頭帳戶,因而認定該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等罪,並未認定該詐欺集團成員涉犯
妨害自由罪嫌,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益證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警詢所述係其事先同意後,自願待在臺北市某處民宅內,沒有外出,並未違反其自由意志等情,互核一致,目的就是在離開時能獲取販賣帳戶之25萬元報酬,據此,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數位帳戶之網路銀行照號及密碼以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並非遭他人脅迫因而提供自明。
綜上所述,被告嗣後辯稱其係遭囚禁,被對方收走上開帳戶,且害怕被打,所以配合去申辦台新銀行網路銀行照號及密碼云云,顯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犯罪所得部分,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販賣帳戶之25萬元,爰不
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
求刑:請審酌被告為雖為學生,然不思努力進取,流連博弈場所,僅為一己之私,除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外,尚自願前往臺北,確保詐騙集團成員順利使用其人頭帳戶,最後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失慘重,龐大被害金額無法追回,且被告事後飾辭狡辯,犯後態度不佳,浪費司法資源等情,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莉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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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以投資期貨云云,致楊家宸陷於錯誤。 | | | 臨櫃轉帳匯款65萬5000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
| | 111年6月2日晚上11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邱雅君陷於錯誤。 | 111年6月29日晚上11時54分許、同年月30日凌晨0時0分許。 | | 以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匯款3萬元及1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
| | 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云云,致黃淑芬陷於錯誤。 | | | |
| | 111年5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以投資台彩云云,致劉家蓁陷於錯誤。 | | | |
| | 111年6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林詩窈陷於錯誤。 | 111年6月29日上午9時10分許、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同日下午1時58分許。 | 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臺中市○區○○路0段0號土地銀行臺中分行。 | 在醫院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3萬元、4萬元,及在銀行臨櫃轉帳匯款22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二】:
112年度偵字第28045號
被 告 顧昌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慶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顧昌峻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為牟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6月17日,配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後,將上開台新銀行數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銀行帳戶後,其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翁三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顧昌峻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款項圈存未轉出或提領)。嗣翁三益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案經翁三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被告顧昌峻於警詢之供述。
2、告訴人翁三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3、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各1份。
4、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資料、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圖及報案相關資料。
5、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711號、第47595號、第48576號、第51011號、第53511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既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將其所申辦上揭台新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致告訴人楊家宸、邱雅君、林詩窈、被害人黃淑芬、劉家蓁遭詐騙匯款至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另一彰化銀行帳戶,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4711號、第47595號、第48576號、第51011號、第5351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慶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上揭起訴書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所涉犯行,係同一被告於同一時間交付同一批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而致其他被害人翁三益受騙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其以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對不同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核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
法律上
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5日期間,以網路暱稱「劉慧敏」為名,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翁三益後,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合計遭詐騙20萬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 | 111年7月1日9時34分許
111年7月1日9時37分許
| |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 |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息股
112年度偵字第6326號
112年度偵字第22865號
被 告 顧昌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慶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顧昌峻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為牟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先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軒」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留宿於指定地點數日;再於111年6月17日,配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後,將上開台新銀行數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銀行帳戶後,其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黃玉琼、賴思宇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顧昌峻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層轉之方式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玉琼、賴思宇均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案經黃玉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賴思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被告顧昌峻於警詢之供述。
2、告訴人黃玉琼、賴思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3、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各1份。
4、告訴人黃玉琼提供之匯款收據及報案相關資料。
5、告訴人賴思宇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及報案相關資料。
6、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711號、第47595號、第48576號、第51011號、第53511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將其所申辦上揭合庫銀行、台新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致告訴人楊家宸、邱雅君、林詩窈、被害人黃淑芬、劉家蓁遭詐騙均受騙匯款至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另一彰化銀行帳戶,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4711號、第47595號、第48576號、第51011號、第5351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慶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上揭起訴書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所涉犯行,係同一被告於同一時間交付同一批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予犯罪集團使用,而致其他被害人黃玉琼、賴思宇受騙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其以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對不同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核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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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自000年0月間起,藉由詢問房屋出售事宜結識告訴人黃玉琼後,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合計遭詐騙約2203萬6100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 | 111年6月30日15時2分許(入戶時間同日15時15分許)
|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0日起至同年月28日期間,以暱稱「張哲」為名,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賴思宇後,佯稱有澳門賭場程式漏洞,可利用該漏洞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合計遭詐騙約162萬3766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 | 111年6月28日14時7分許(入戶時間同日15時2分許) | |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夙股
112年度偵字第45710號
113年度偵字第2131號
被 告 顧昌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3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慶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顧昌峻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某時,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復於同年6月17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後,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謝靜怡、許雅晴,致謝靜怡、許雅晴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內,均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謝靜怡、許雅晴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案經謝靜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許雅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顧昌峻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靜怡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謝靜怡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㈢告訴人許雅晴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許雅晴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㈣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㈤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顧昌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台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711號、第47595號、第48576號、第51011號、第5351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慶股)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其所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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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4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謝靜怡投資博弈網站,致告訴人謝靜怡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存款或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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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起,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許雅晴投資股票,致告訴人許雅晴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 | | | |
【附件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4090號
被 告 顧昌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3
居苗栗縣○○鎮○○○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019
號(慶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顧昌峻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後,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5月9日某時起,透過LINE邀約黃雅秀投資博弈網站,致黃雅秀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許、同日下午3時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063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黃雅秀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案經黃雅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顧昌峻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雅秀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紙。
㈢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顧昌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台新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711號、第47595號、第48576號、第51011號、第5351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慶股)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其所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