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娟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23號、第37179號、第3813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259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秀娟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正犯作為詐欺他人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所用,而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亦可預見不具信賴關係者要求其再將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收受、轉匯款項之目的極可能係詐欺正犯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縱若詐騙者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且提供帳戶供人匯款後,再由其轉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透過於民國000年0月間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paul Andrade」(下稱「paul」)之成年人,提供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Alex」(下稱「Alex」)之成年人使用(無法排除「paul」與「Alex」係同一人分飾多角)。嗣「Alex」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蔡秀娟依「Alex」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復依「paul」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幣安企業社」,將所提領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上開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
證據部分,除「被告蔡秀娟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調解結果報告書2份」、「刑事陳報狀」,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㈠、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㈢、
起訴書就詐欺部分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
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
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依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
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
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
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
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經查,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其為本案犯行
期間,雖有分別與「paul」及「Alex」聯繫,然被告亦自陳:沒有見過「paul」及「Alex」本人,僅看過「paul」的照片和透過LINE聯絡;黃小姐也不是上開2人叫伊去找的等語(見偵卷第116頁、本院金訴卷第73頁),是無法排除「paul」或「Alex」有一人分飾電話詐騙等多重角色之情形,依本案既存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知悉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是被告雖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然不得依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依「罪證有疑,
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係與「paul」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此部分
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罪名(參本院金訴卷第7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係基於正犯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paul」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目的,是其與「paul」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向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詐騙,進而使其分別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其目的係為達到向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意圖,顯係各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贜款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使「paul」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殊值非難,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胡巧文、陳麗玟、黃桂蘭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護理之家廚師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無扶養人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告訴人等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65、85頁),被告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查被告本案實際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本案提領之贓款,已全數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共犯「paul」指定之電子錢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經手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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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之人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自稱李承醫生認識胡巧文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胡巧文佯稱:請幫忙代收一個行李,要先支付費用云云,致使胡巧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 | | | | | ⑴胡巧文警詢時之證述(偵31823號卷第13至14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823號卷第19至24頁) ⑶胡巧文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偵31823號卷第27頁) ⑷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31823號卷第29至45頁) ⑸蔡秀娟之合作金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1823號卷第17頁) | 蔡秀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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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之人於000年00月間,假冒明星Gino蔡東威,在臉書認識陳麗玟後,即以LINE帳號暱稱「Gino Tsai」向陳麗玟佯稱:因投資影視公司或其他公司急需部分資金,請求幫助云云,致使陳麗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 | | | | | ⑴陳麗玟警詢時之證述(偵37179號卷第51至53頁) ⑵犯罪時、地一覽表(偵37179號卷第1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7179號卷第57至59頁、第107至109頁) ⑷被詐騙過程說明、受騙帳戶、購買App Store序號、金額、、與詐騙集團成員聊天紀錄(偵37179號卷第61至97頁) ⑸蔡秀娟之合作金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7179號卷第29頁) | 蔡秀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不詳詐欺之人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認識黃桂蘭後,即以臉書Messenger向黃桂蘭佯稱:自己是從事挖油井工作,因挖油井的馬達壞掉,急需款項使用云云,致使黃桂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 | | | | | ⑴黃桂蘭警詢時之證述(偵38130號卷第23至2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130號卷第31至32頁、第73至75頁) ⑶黃桂蘭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偵38130號卷第87頁) ⑷被害人黃桂蘭匯款一覽表(偵38130號卷第95至96頁) ⑸蔡秀娟之合作金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8130號卷第101頁) ⑹蔡秀娟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38130號卷第105頁、第109頁第113至114頁、第117頁) | 蔡秀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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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23號
112年度偵字第37179號
112年度偵字第38130號
被 告 蔡秀娟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巷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娟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認識LINE帳號暱稱「paul Andrade」及LINE帳號暱稱「Alex」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其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代為轉帳或代為購買金融商品之必要,而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INE帳號暱稱「Alex」及LINE帳號暱稱「paul Andrade」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paul Andrade」、「Alex」)使用,其等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轉帳,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paul Andrade
」、「Alex」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蔡秀娟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Alex」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胡巧文、陳麗玟、黃桂蘭後,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蔡秀娟依「Alex」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依「paul Andrade」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幣安企業社」,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事後,胡巧文、陳麗玟、黃桂蘭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巧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陳麗玟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黃桂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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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paul Andrade」、「Alex」之不詳成年人,並依其等指示提領款項及至臺中市○區○○路0○0號交付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
| | | 告訴人胡巧文遭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 | 告訴人陳麗玟遭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 | 告訴人黃桂蘭遭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 | 告訴人胡巧文遭詐騙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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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提出之其與LINE帳號暱稱「Alex」、「pa ul Andrade」之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 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Alex」、「paul Andrade」並其等指示提款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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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陳麗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及文字檔資料數張、轉帳紀錄明細1份、告訴人陳麗玟之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東民生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中壢普仁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台灣銀行中壢分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各1份。 | |
| | | 告訴人黃桂蘭遭詐騙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 被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建成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共4張 、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臺中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4張、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美村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7。 |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
二、核被告蔡秀娟所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洗錢與加重詐欺取財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涉3罪嫌(以被害人數計算),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paul Andrade」、「Alex」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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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000年0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與胡巧文攀談後,胡巧文將之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即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Grateful heart」與 與胡巧文聊天,向其訛稱:請幫忙代收一個行李,要先支付費用云云,再假冒船運公司人員,而以帳號LINE帳號 暱稱「fortdeliveri... 」向其訛稱 略以:付款後會請專員處理核發證書云云,致使胡巧文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 | |
| | 於000年00月間,假冒明星Gino蔡東威,在社群網站臉書與陳麗玟攀談後,陳麗玟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即以LINE帳號暱稱「Gino Tsai」 向陳麗玟聊天,致使陳麗玟以為與其交往,而以各種理由向陳麗玟訛稱:急需資金云云,致使陳麗玟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 | 另有54筆遭詐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另遭詐騙購買23張Apple Store點數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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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000年0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與黃桂蘭攀談後,即以臉書Messenger 與黃桂蘭聊天,使黃桂蘭誤以為與交友,再以各種理由向黃桂蘭訛稱:急需款項使用云云 ,致使黃桂蘭陷於錯誤 ,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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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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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3月10日16時8分19秒、16時9分8秒、16時9分56秒、16時10分44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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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3月20日16時8分許、16時9分許、16時10分許 | | | |
| 112年3月21日上午7時20分24秒、7十21分13秒、7時22分3秒 、7時22分51秒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