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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簡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鈞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44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9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鈞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鈞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鈞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AMY小管家♥第二收入」、「雄哥」(無證據證明為不同詐欺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檢察官所起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聽從指示將其帳戶內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且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無受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飲料店員工,未婚沒有小孩,跟父母及哥哥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因在網路上尋找工作機會始提供本案帳戶轉匯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曾因此獲取任何報酬或對價,故尚難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計算犯罪所得之數額,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因該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依卷內事證,本案洗錢標的金額,既經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處分權限或實際管領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