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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簡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漢輝



指定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4號、第8989號、第15385號、第19160號、第26141號、第353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4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2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漢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凌漢輝於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身分證掛失異動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3234號函函附資料、街口支付網頁資料、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街口調字第11211015號函暨函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086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1日中檢介民112偵9493字第1139019312號函暨函附資料」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沒收
(一)刑法第13條所稱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將自己帳戶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被告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告應能預見所提供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帳戶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將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各帳戶提供予他人,並遭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各被害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各被害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8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前案紀錄,且被告於準備程序稱對上開執行紀錄無意見,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件二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附件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自陳高中畢業,前從事油漆、物流,沒有小孩,要扶養哥哥的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本案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幫助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04號
                                    112年度偵字第8989號
                                    112年度偵字第153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9160號
                                   112年度偵字第26141號
                                   112年度偵字第35314號
  被   告 凌漢輝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漢輝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8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得預見提供自己之個人證件資料及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3月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日,以凌漢輝個人身分資料、中信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街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或街口帳號中,且款項遭轉匯領一空。嗣經謝樹府、蔡福上、彭素蕙、楊芷軒、王暐涵、賴睿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樹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蔡福上、楊芷軒、賴睿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彭素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凌漢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辦中信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伊住在哥哥凌詰閎位在三峽的家時,是將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放在房間桌上,當時伊作物流的同事「阿聰」常常進去伊房間,應該是他拿走伊帳戶資料,另伊這幾年身分證有不見過4次,伊都有去補辦云云。
告訴人謝樹府於警詢中之指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
告訴人謝樹府遭詐騙後,
於111年11月8日,匯款28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告訴人蔡福上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蔡福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111年11月9日匯出匯款憑條影本各1紙。
告訴人蔡福上遭詐騙後,
於111年11月9日,匯款19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四
告訴人彭素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彭素蕙與「恆通客服專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份。
告訴人彭素蕙遭詐騙後,
於111年11月11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五
告訴人楊芷軒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楊芷軒與「陳怡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假收據影本及假房屋出租資料各1份。
告訴人楊芷軒遭詐騙後,
於111年11月12日19時7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被告之街口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
  六
被害人王暐涵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王暐涵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1月12日20時5分許及同日20時14分許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紙、被害人王暐涵與「客服專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
被害人王暐涵遭詐騙後,
先後於111年11月12日20時5分許、同日20時104分許,分別轉帳1萬3,012元、1萬5,123元,至被告之街口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中。
  七
告訴人賴睿明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賴睿明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紙。
告訴人賴睿明遭詐騙後,
於111年11月13日13時16分許,轉帳1萬3,993元至被告之街口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2.告訴人謝樹府於111年11月8日9時17分許,匯款285萬元至該帳戶中。
3.告訴人蔡福上於111年11月9日11時20分許,匯款19萬元至該帳戶中。
4.告訴人彭素蕙於111年11月11日9時3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該帳戶中。
  九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街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上開街口帳戶之會員申   請資料中,申請人之姓   名、生日、身分證號及   實體銀行帳戶均為被告   所有。
2.告訴人楊芷軒於111年11月12日19時7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該街口帳戶中。
3.被害人王暐涵於111年11月12日20時5分許、20時14分許,分別轉帳1萬3,012元、1萬5,123至該街口帳戶中。
4.告訴人賴睿明於111年11月13日13時16分許,轉帳1萬3,993元至該街口帳戶中。
二、核被告凌漢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第1項之幫助詐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之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謝樹府、蔡福上、彭素蕙、楊芷軒、賴睿明及被害人王暐涵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謝樹府
 (有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26141號
自000年0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謝樹府聯絡,佯稱:可下載「恆通」AP
P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
111.11.8
9:17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285萬元
2
  蔡福上
 (有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19160號
於111年10月13日19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蔡福上聯絡,佯稱:可以加入「金股領航討論組」群組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
111.11.9
11:20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9萬元
3
  彭素蕙
 (有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5314號
於111年10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彭素蕙聯絡,佯稱:可以加入「一路長虹」群組,依老師指示,透過「恆通」APP操作股票進出,獲利頗豐云云。
111.11.11
9:31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萬元
4
  楊芷軒
 (有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8989號
於111年11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楊芷軒聯絡,佯稱:擬出租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但須先繳納1個月租金之保證金云云。
111.11.12
19:07
街口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
1萬5,000元
5
  王暐涵
 (未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15385號
於111年11月12日19時54分許,撥打電話與王暐涵聯絡,佯稱:伊為銀行客服人員,其須簽訂金融保障協議書始能在賣場正常結單云云。
111.11.12
20:05
街口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
1萬3,012元
111.11.12
20:14
街口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
1萬5,123元
6
  賴睿明
 (有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804號
於111年11月13日13時許,撥打電話與賴睿明聯絡,佯稱:伊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要確認其賣家金流,故其須指示匯款云云。
111.11.13
13:16
街口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
1萬3,993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493號
  被   告 凌漢輝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04號、8989號、1538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貴股)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231號審理中案件,係屬於法律同一案件,是應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漢輝得預見提供自己之個人證件資料及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日,以凌漢輝個人身分資料、中信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街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19時40分許起,佯為旋轉拍賣買家透過旋轉拍賣APP與王紫聯絡,謊稱:王紫經營之旋轉拍賣賣場有商品顯示凍結無法購買,要求王紫聯絡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再接續由冒稱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華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與王紫聯繫,佯稱:需進行金流保障認證,須按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王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2日2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9,989元至上開街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且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王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凌漢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紫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㈣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紙。
  ㈤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㈦街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凌漢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第1項之幫助詐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凌漢輝前因同一街口支付帳號帳戶,涉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另案告訴人賴睿明、楊芷軒、被害人王暐涵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804號、8989號、1538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貴股)以112年度金訴字2231號審理中,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與前開起訴案件係以同一行為犯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是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