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浤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24號、112年度偵字第10625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420號、112年度偵字第20142號、112年度偵字第3660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752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浤緯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黎浤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⒈被告黎浤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其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舊法。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
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
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
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若幫助洗錢犯行同時符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因幫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帳戶罪,兩者屬於
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要構成要件即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為已足,不另論以非法交付帳戶罪。是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情形,合先敘明。
㈡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他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
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個帳戶,而幫助
他人詐騙被害人得逞,同時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至四),與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本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
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又與
告訴人金士淳、何潔心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9萬元達成調解,並與上開2位
告訴人約定自112年8月起每月10日各給付5000元及6000元之調解金,然至113年2月均未曾給付任何調解金給上開2位告訴人之
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金字卷第55至62頁、本院金簡字卷第11、13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本案帳戶業經被告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
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
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扣案且
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詹益昌、林宏昌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培靚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24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25號
被 告 黎浤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浤緯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3時30分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放置在該賣場1樓3號保險櫃,以此方式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被害人行騙,致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被害人等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何潔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金仕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㈠被告黎浤緯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
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略以:伊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貼文,就加了貼文上的TELEGRAM好友,與暱稱「吳彥祖」聯繫討論貸款之事,「吳彥祖」要伊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他說要驗證財力證明及與銀行往來紀錄,才能貸款5-10萬元,「吳彥祖」要求伊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同一處,伊依「吳彥祖」指示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上開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保險櫃內,伊問「吳彥祖」借貸的錢,「吳彥祖」騙伊說要由總公司評估,當晚伊察覺有異,就致電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掛失,卻忘了掛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當時是藉由TELEGRAM聯繫,不過伊無法提供相關事證云云。經查:告訴人何潔心、金仕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等情,
業據前揭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被告上開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何潔心提供之交易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金仕淳提供之交易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附卷
可稽,復有與前述告訴人等受騙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等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
無訛。
㈡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辯稱係為了辦貸款始交付前揭帳戶資料給對方,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供
佐證,是否確有貸款等情已非無疑。且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應知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亦應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必要捨一般物流收費數十元至百餘元之指定地點送達方式,大費周章持往前揭賣場放置在保險櫃內,如此迂迴曲折,實
乃避免他人知悉實際收受包裹人之身分而逃避查緝,更與一般合法申辦信用貸款流程迥異,則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該帳戶可能為該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之可能。況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綜上,被告有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前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已有預見,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其所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應
堪認定。
㈢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嫌,應
堪認定。
二、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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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9時55分許,先後假冒車麗屋員工及台新銀行職員撥打電話予金仕淳,向金仕淳佯稱:金仕淳在車麗屋有1筆消費,因車麗屋電腦後台遭駭客入侵,須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相關解除云云,致金仕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0時17分許,透過臉書向告訴人何潔心表示欲向告訴人何潔心購買商品,向告訴人何潔心佯稱需透過蝦皮拍賣平台並升級權限云云,復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何潔心詐稱:須以網路轉帳方式確認帳戶資料云云,致告訴人何潔心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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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42號
被 告 黎浤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之112年度金訴字第752號案件(義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黎浤緯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3時30分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放置在該賣場1樓3號保險櫃,以此方式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林琍甄,以附表方式進行詐騙,致林琍甄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黎浤緯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致林琍甄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嗣林琍甄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林琍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琍甄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㈢、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取畫面。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金仕淳等人受騙匯款至
上揭帳戶,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24號、第1062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2號(義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
足憑。經查,本件犯行係同一之交付帳戶行為,侵害數
法益而涉相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法律上
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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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111年11月18日21時36分許 ②111年11月18日21時46分許 | ①3萬9168元 ②1萬4974元(不含手續費15元) |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07號
被 告 黎浤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義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75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黎浤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晚間8時58分許匯入款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吳彥祖」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自111年11月18日晚間11時許起,自稱「
旋轉拍賣」買家,傳送訊息向賣家陳宛伶佯稱:因為無法下單,請先通過認證才能下單,請與QRCODE所示之「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連絡云云,又先後以「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向陳宛伶佯稱:因為陳宛伶金融帳戶異常,請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通過認證云云,致陳宛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2216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即黎浤緯上開2帳戶(詳附表編號1至4號匯款),隨即遭人持金融卡以ATM提領一空。嗣陳宛伶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自111年11月18日晚間7時許起,先後自稱動漫電商業者及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王峰樺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交易訂單錯誤,請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號或ATM轉帳以解除之云云,致王峰樺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轉帳或ATM轉帳共3筆合計13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111年11月18日晚間8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航榮門市,以ATM轉帳3萬元(含手續費15元)至黎浤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詳附表編號5號匯款),隨即遭人持金融卡以ATM提領一空。嗣王峰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陳宛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
2.證人即被害人王峰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3.告訴人陳宛伶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畫面4張、LINE對話內容畫面1份。
4.被害人王峰樺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晝面2張、手機上動漫電商業者交易紀錄畫面1張、手機雙向聯通紀錄畫面2張。
5.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6.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㈡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黎浤緯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624號、第10625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義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於前案辯稱:伊依「吳彥祖」指示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上開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保險櫃內,伊問「吳彥祖」借貸的錢,「吳彥祖」騙伊說要由總公司評估,當晚伊察覺有異,就致電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掛失,卻忘了掛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當時是藉由TELEGRAM聯繫,不過伊無法提供相關事證等語,此有前案起訴書1份附可稽。足認被告同一次行為交付2帳戶供他人使用,其中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7420號
被 告 黎浤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752號、義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黎浤緯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
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洗錢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黎浤緯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彭語珞行騙,致彭語珞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彭語珞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彭語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彭語珞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被告黎浤緯上開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於111年11月7日13時30分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略),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行騙他人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24、1062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供稱有一併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故本案與該案之犯行屬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
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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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111年11月18日20時20分 ②111年11月18日20時21分 ③111年11月19日1時39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