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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簡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宜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二二八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向葉素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宜蓁(原名李穗君)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倘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必要,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追查,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提領、轉匯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6日(下午8時4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麥當勞前,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林聿甫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中,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產生金流追查斷點,李宜蓁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一銀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林聿甫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卷證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予不詳男子,供該不詳男子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林聿甫等3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3人之財產法益,且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行為係提供人頭帳戶,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林聿甫、葉素甄成立調解,就告訴人林聿甫部分賠償完畢,告訴人葉素甄部分則履行中,又告訴人蔡馨瑢未於調解期日到庭(經電聯表示其本人無法到庭、亦無法委託代理人到庭)故未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95號、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素行尚可,與被告警詢自陳國中畢業業,從事製造釘書針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育有2名子女,需支付母親生活費用,及為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安排各次調解庭期均到場,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林聿甫、葉素甄成立調解,且賠償告訴人林聿甫完畢,告訴人葉素甄部分則正履行中,業如前述,被告尚有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其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葉素甄之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葉素甄支付損害賠償。再此部分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是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不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卷證
1
林聿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日2時許,透過臉書認識林聿甫後,佯稱需要寄包裹給林聿甫保管,並請林聿甫先繳交相關費用始能完成訂單云云,致林聿甫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①000年0月0日下午8時4分許,匯款2萬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8時6分許,匯款5,911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聿甫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3.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111年8月3日一清水字第00056號函及所附本案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申請書、交易明細(偵卷第107頁至第129頁)
4.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卷第33頁) 
5.告訴人林聿甫與臉書暱稱「Jane Anderson」之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擷圖(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
2
蔡馨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日,透過Instagram認識蔡馨瑢後,佯稱要寄包裹給蔡馨瑢,但需請蔡馨瑢先墊繳運費云云,致蔡馨瑢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①111年1月26日上午0時10分許,匯款2萬7,728元
②1月27日上午0時10分許,匯款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馨瑢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2.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擷圖(偵卷第43頁、第45頁)
3.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111年8月3日一清水字第00056號函及所附本案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申請書、交易明細(偵卷第107頁至第129頁)
4.告訴人蔡馨瑢與微信暱稱「Austin Wongwei」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7頁至第57頁)
5.林口區農會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59頁)
3
葉素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日,透過臉書認識葉素甄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素甄聯繫,佯稱其要到臺灣定居投資生意,但因證件過期遭移民署扣留,需協助提供機票等費用云云,致葉素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111年1月26日上午10時18分許,匯款3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葉素甄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
2.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偵卷第69頁)
3.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內頁、封底影本(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
4.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111年8月3日一清水字第00056號函及所附本案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申請書、交易明細(偵卷第107頁至第129頁)
5.告訴人葉素甄與Line暱稱「Atsuki Azuma」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7頁至第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