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簡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詠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591、405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871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年。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6日14時12分許,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2年5月7日13時28分許,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豐原車站置物櫃內,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郵局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40591卷第27至29頁、偵40592卷第17至1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郵局帳戶提款卡及置物櫃密碼單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40591卷第31至39、43、53、55、69頁,偵40592卷第19至23、25、35、41至57、69、71、73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款至郵局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提領該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金訴卷第3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用舊法)。
 ㈣審酌被告因得知出租帳戶可賺取8萬元之報酬,見有利可圖,即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幫助洗錢,影響上開告訴人等權益甚鉅,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均已履行賠償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查,再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金訴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刑部分,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可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經告訴人報案後,該郵局帳戶已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上開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之價值低廉,得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被告供陳並無因此獲取8萬元報酬(金訴卷第37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丙○○
於112年5月7日20時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致電與丙○○聯繫,佯稱個資流失,需轉帳以確認身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5月7日21時38分許
2萬9,989元
112年5月7日21時40分許
2萬9,989元
 2
丁○○
於112年5月7日19時38分許,假冒誠品書局克服致電與丁○○聯繫,佯稱付款設定錯誤,需匯款申請止付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5月7日21時29分許
4萬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