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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簡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年麒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0弄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58、25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7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年麒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分別向康玉霜、王德勝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嚴年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獲得該減輕其刑之寬典,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遞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個人資料(申辦虛擬通貨帳號)與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任由該他人持以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金流之人頭帳戶,不但造成各該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並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受害金額,及被告幫助行為之情節及對於正犯之助益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面對錯誤,並已與告訴人康玉霜、王德勝(下稱告訴人2人)均已調解成立,約定分期履行,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於本院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罰金刑部分,併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涉之公共危險前案僅量處拘役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信其經此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前科素行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能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確實履行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內容,並能於緩刑期間記取相當教訓,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取得新臺幣1000元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雖尚未據扣案,惟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因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558號、第2559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