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科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10、5211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31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科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科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提領工具、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為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且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幫助犯減輕、自白幫助洗錢減輕規定適用,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⑶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個數、被害人數及遭詐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尚未獲取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1.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2.本件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而為處分,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52110號
112年度偵字第52112號
被 告 吳科典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苗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科典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在賭博網站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進行詐欺取財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胡宇翔、吳義國,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另案被告葉泓博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吳科典上開銀行帳戶內,並
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胡宇翔、吳義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宇翔、吳義國訴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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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胡宇翔、吳義國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告訴人吳義國提出之比特幣投資網頁翻拍照片及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胡宇翔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 |
二、核被告吳科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實行詐欺之犯罪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應係參與詐欺取財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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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民國110年11月初之某時許,傳送不實之投資理財群組訊息予告訴人胡宇翔,致告訴人胡宇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1年2月16日11時2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 葉泓博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2月16日11時52分,匯款69萬6210元 | 吳科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於111年1月28日前之某時許,以虛偽介紹投資比特幣之詐術,致告訴人吳義國陷於錯誤而匯款。 | | 葉泓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11年2月17日11時2分,匯款198萬650元 | 吳科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②111年2月17日11時17分,匯款1萬637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