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簡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遠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633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豐金簡字第5號),簽由本院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審理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3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遠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造成告訴陳創基受騙而損失上開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予以賠償等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60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他人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2年度偵字第47633號
  被   告 盧遠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遠珍可預見將個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附近某處,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嵐」之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年人,輾轉成為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7日在臉書與陳創基交友,佯稱將寄送130萬美金請陳創基代收,須先墊付稅費云云,致陳創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於111年5月6日12時3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臨櫃匯款18萬6000元至盧遠珍之上開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嗣陳創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創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遠珍於偵查中坦承出售上開帳戶等情不諱。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創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對話資料擷圖、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憑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為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㈡被告正值壯年,智識程度正常,社會閱歷豐富,其明知開戶並無門檻,亦無需費用,陌生人願出高價購買帳戶而無須提供任何勞務對價,以被告之生活經驗,顯已預知出售帳戶係供作規避查緝之違法用途,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上開帳戶出售供陌生人使用,僅在意自己獲利之考量,忽視帳戶非法使用可能導致他人財產法益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再參以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已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金融主管機關甚至對於金融卡轉帳金額有所限制,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之資金進出,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此於網際網路上亦有大量相關資訊或報導,被告自不能委為不知。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李毓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