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芸禎
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
律師(民國113年10月18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3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320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芸禎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56號調解程序筆錄
所載之調解內容,向黃怡婷支付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張芸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
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張芸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偵詢筆錄即明(見軍偵卷第21至25頁、第125至127頁),堪認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無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
幫助之
不確定故意,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
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
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
告訴人黃怡婷受有19萬9,944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第53至54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3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與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表明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以調解內容為
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爰
參酌其等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5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被告倘於本案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自陳:本件我沒有獲得報酬或好處等語(見軍偵卷第24頁、第127頁),且本案亦乏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
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因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該等財物之人,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非
違禁物,又該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等帳戶資料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3年度軍偵字第339號
被 告 張芸禎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芸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儒」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7-11交貨便之方式寄予「陳婉儒」,再以LINE告知「陳婉儒」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15日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佯稱須由合庫銀行協助開通金流帳戶始能下單等語,致黃怡婷
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黃怡婷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廣告,對方說要我的提款卡購買材料,他們還有提供 公司統一編號,我有上網查該公司是真實的等語,惟被告經家人提醒,已可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仍執意寄出金融帳戶,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 | 證明告訴人黃怡婷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 證明告訴人黃怡婷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二、
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受同條第3項之拘束,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於
幫助犯之情形若經減輕後,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於幫助犯之情形若經減輕後,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針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部分且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月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張芸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