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綺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73號、第5128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000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綺瀅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
所載「並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
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綺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綺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分別向告訴人劉莊一美、莊曹月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提供予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使用之台中銀行帳戶(帳號詳如附件所示),旋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將款項轉匯至渠等先前以被告提供之MaiCoin帳戶與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購買虛擬貨幣所產生之虛擬帳號(帳號詳如附件所示)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將其申設之台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MaiCoin帳戶(含密碼)提供與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使詐欺犯罪組織得藉由上開帳戶資料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抑或知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人數、採用之犯罪手法,故無從認定被告係在明知上開2帳戶嗣將供詐欺犯罪組織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中之狀態下交出。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間接故意,且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係以1次提供台中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
法益,
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00號卷第5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00號卷第17頁),足見素行尚佳,
詎其因缺錢花用,竟
率爾提供台中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戶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告訴人2人的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莊曹月雪成立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莊曹月雪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00號卷第61-62頁),另與告訴人劉莊一美部分,則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達成和解,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00號卷第65頁);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00號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
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
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伊於本案獲得報酬27,000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00號卷第53頁),該27,000元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雖被告已與告訴人莊曹月雪成立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告訴人莊曹月雪20萬元,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實際上既尚未賠償告訴人莊曹月雪,則就前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日後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依期履行,就已履行給付部分,其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
、追徵宣告之執行,附此敘明。至被告所提供之台中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
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
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基此,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12年度偵字第41673號
112年度偵字第51285號
被 告 王綺瀅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綺瀅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
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為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報酬,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上午11時7分許,將其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MaiCoin公司)MaiCoin帳戶(取 得 電 子 錢 包 地 址TPh9XtBFSV4hjbWr3ZfKM8ivaGzdBLZ9TB,含密碼,綁定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可可專員」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王綺瀅上開MaiCoin帳戶,透過網際網路向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預計以上開台中銀行帳戶轉帳至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付款。又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自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49分許起,自稱女兒,撥打電話向劉莊一美佯稱:借款40萬元,一週後返還云云,致劉莊一美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依指示於112年5月30日上午11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和中正路郵局,臨櫃匯款40萬元至王綺瀅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再遭人轉匯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詳附表編號1號資金流),因而墊付詐欺集團上開購買USDT之貨款,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亦自水庫內將附表編號1號所示等值USDT轉至王綺瀅上開電子錢包地址,旋即遭詐欺集團將USDT轉往其他電子錢包地址一空。嗣劉莊一美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自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起,先後自稱「健保局客服人員」、「陳警官」、「黃主任」,撥打電話向莊曹月雪佯稱:因莊曹月雪健保卡及信用卡遭人冒用,請依指示匯款以利監管云云,致莊曹月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筆共計200萬元,①於112年5月29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臨櫃匯款150萬元;②於112年5月30日上午10時2分許,在上址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上開2筆均匯至王綺瀅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再遭人轉匯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詳附表編號2、3號資金流),因而墊付詐欺集團上開購買USDT之貨款,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亦自水庫內將附表編號2、3號所示等值USDT轉至王綺瀅上開電子錢包地址,旋即遭詐欺集團將USDT轉往其他電子錢包地址一空。嗣劉莊一美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莊一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莊曹月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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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固坦承交付上開2帳戶予他人一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辯稱:對方以LINE暱稱「云雲派單員」之名義張貼兼職資訊,對方表示只要伊提供帳戶,對方會提供資金到伊帳戶,對方會自行操作伊帳戶內資金作數字貨幣投資,伊每日可從中賺取5000元至8000元,伊就依指示去申辦MaiCoin帳戶,後來「云雲派單員」要求伊與LINE暱稱「可可專員」連絡,「可可專員」要求伊去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戶,伊就將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MaiCoin帳戶(含密碼)傳送給「可可專員」,伊便領得5日報酬共計2萬7000元等語。 |
| | 證明告訴人劉莊一美遭詐欺集團假冒親友借款40萬元,因而匯入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莊曹月雪遭詐欺集團假冒政府官員監管,因而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劉莊一美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2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 佐證告訴人劉莊一美遭詐欺集團假冒親友借款40萬元,因而匯入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莊曹月雪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台北富邦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對帳單、存摺封面影本張、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各2張 | 佐證告訴人莊曹月雪遭詐欺集團假冒政府官員監管,因而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
| 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 ①佐證MaiCoin公司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7分許匯款1元至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②佐證告訴人劉莊一美遭騙匯款40萬元至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③佐證告訴人莊曹月雪遭騙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④佐證告訴人2人款項遭匯往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之事實。 |
| 被告提供之其與「云雲派單員」、「可可專員」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1份 | |
| | 佐證上開台中銀行帳戶約定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之事實。 |
| MaiCoin公司112年10月1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01705號函暨附件開戶照片1紙、IP歷程、交易明細1份 | 佐證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匯款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事實。 |
| 電子錢包地址TPh9XtBFSV4hjbWr3ZfKM8ivaGzdBLZ9TB之交易明細表1紙 | 佐證該電子錢包地址僅係詐欺集團洗錢之人頭帳戶事實。 |
| (告訴人劉莊一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佐證告訴人劉莊一美遭詐欺集團假冒親友借款40萬元,因而匯入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莊曹月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佐證告訴人莊曹月雪遭詐欺集團假冒政府官員監管,因而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
二、被告王綺瀅以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自陳其出租帳戶之報酬為2萬7000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告訴(被害)人、 帳戶 匯(出)款日期、時間 方式、金額 | | | |
| 告訴人劉莊一美 000-00000000000000 2023/05/30 11:08 臨櫃匯款40萬元 | 被告王綺瀅 000-000000000000 2023/05/30 11:23 網路轉帳40萬15元 |
000-0000000000000000 2023/05/30 11:22 買入12965 USDT | |
| 告訴人莊曹月雪 000-000000000000 2023/05/29 11:25 臨櫃匯款150萬元 | 被告王綺瀅 000-000000000000 2023/05/29 12:23 網路轉帳149萬9915元 |
000-0000000000000000 2023/05/29 12:23 買入48560 USDT | |
| 告訴人莊曹月雪 000-000000000000 2023/05/30 10:02 臨櫃匯款50萬元 | 被告王綺瀅 000-000000000000 2023/05/30 16:55 網路轉帳50萬15元 |
000-0000000000000000 2023/05/30 16:55 買入16177 USDT | |
註:000-000000000000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註:000-0000000000000000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