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
被 告 阮金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
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甲○○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作為收取款項,並依他人指示提領帳戶中款項,等同容任該不詳之人任意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工具,極可能遭該不熟識之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因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詎其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越」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阿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前某時,提供其不知情之未成年子女劉○傑(00年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帳戶資料予「阿越」作為收款之用。
嗣「阿越」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力宏」將乙○○加為好友,向乙○○佯稱其需在曼谷開演唱會、女兒註冊費,急需乙○○匯款云云,致乙○○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13日21時32分許、同日22時45分許及112年6月14日0時33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及1萬元至郵局帳戶。嗣「阿越」即指示甲○○先後於112年6月14日5時19分許、同日5時20分許、同日9時55分許、同日9時56分許及同日12時51分許,接續提領6萬元、5,000元、2萬元、2萬元、5,000元後轉交給「阿越」,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及本院函送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所事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本院少年保護法庭
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1547號卷第21-23頁、本院112年少調字第1804號影卷第90-91頁、本院卷第89-90頁),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乙○○指證
綦詳(見本院112年少調字第1804號影卷第9-10頁),且與證人劉○傑之證述相符(本院112年少調字第1804號影卷第85-90頁),且劉○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第13-15頁)、
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包含: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LINE暱稱「王力宏」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59張、網路轉帳截圖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112年少調字第1804號影卷第25、27-29、31-59、51-53、61-63、65、67頁)】及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804號少年法庭
裁定1份(見本院112年少調字第1804號影卷第93-9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另第16條第2項則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參諸該條立法理由說明,本次修正係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之
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
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而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欄
所載方式與「阿越」共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⒊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
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⒋以本案被告洗錢財物共計11萬元,未
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中間時法、行為時法,均可減輕其刑,故法定刑上限為6年11月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
接續提領郵局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行為,係基於取得不法贓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行為具有部分合致,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阿越」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業如前述),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開加重詐欺之犯行,且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故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則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基此,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阿越」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交付帳戶內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更同時使「阿越」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角色、所生危害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詳詐欺成員而言,已失其匿名性,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
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
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其
洗錢之財物原應依
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已將全部款項交予「阿越」,是被告對該部分之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