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美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60號、第37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
係聽能及語能障礙之瘖啞人,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出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極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款項,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梁鳳娥(涉犯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在案)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上旬某日,由梁鳳娥向乙○○借用以其女兒田○君(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XXXX號帳戶資料(完整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經乙○○以拍照方式將前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梁鳳娥,復由不詳詐欺成員分別如附表二「詐欺經過」欄所示時、地,對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分別為如附表二「匯款經過」欄所示轉帳至前開郵局帳戶,乙○○即依指示為如附表二「提領經過」欄所示領款行為,從中拿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款項交付予梁鳳娥,其餘款項則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後存入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
嗣因丁○○等人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暨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9-110、126-128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
供述證據之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及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
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131頁),核與
證人即共犯梁鳳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
告訴人丁○○、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梁鳳娥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73號偵查卷宗(下稱37973號偵卷)第21-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60號偵查卷宗(下稱37160號偵卷)第91-95頁;丁○○部分:見37973號偵卷第57-59頁;丙○○部分:見37160號偵卷第23-27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郵政匯款申請書(丙○○)1紙、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匯款申請書(丙○○)、帳戶個資檢視各1份(見37160號偵卷第41、43、49-51、59-71、73-7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儲字第1120097453號函暨檢附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領贓款領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4月27日中政儲字第1129501083號函檢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翻拍照片(郵局帳戶)1張、郵政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丁○○)、Facebook-Mes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
可稽(見37973號偵卷第41-45、65-70、81-83、85-91、93、95-97、119-125、179-289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提領經過」欄所示數次提領贓款等舉止,均係其基於領取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僅論以
接續犯較為合理。
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稽以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伊於112年2月上旬,將郵局帳戶拍照傳給梁鳳娥,當時梁鳳娥一直告知伊需要給郵局帳戶帳號,始會返還原先借款其中1萬元,總共講了4次,梁鳳娥表示要給予帳號,別人始會匯錢進來,才會有錢返還,之前伊一直堅持不要,梁鳳娥一直講,一直罵伊、勉強伊,伊始而傳給梁鳳娥,梁鳳娥要求伊將錢領出來,一直強迫伊,如果伊不幫忙,梁鳳娥就不將90萬元借款還給伊,還說就幫忙這次就好等語(見37973號偵卷第37-40、171-175頁),歷次供述內容,均係供稱被告係將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梁鳳娥,並依其指示提領匯入郵局帳戶內款項,部分款項逕行交予梁鳳娥,其餘款項則用以購買比特幣虛擬貨幣後,存入特定比特幣錢包位址,足見被告所接觸之共犯僅梁鳳娥1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為陳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長漢」之人未曾謀面,亦無法確認「李長漢」是否為梁鳳娥所假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梁鳳娥及曾經介入聯繫之「李長漢」確為不同人,是以,尚無足資認定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人員達三人以上之證據存在,自無從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從而,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31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前揭2次一般洗錢等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被告就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係依梁鳳娥指示,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使不詳詐欺成員得以使用該郵局帳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再為提領匯入郵局帳戶內款項,部分款項逕行交予梁鳳娥,其餘款項則用以購買比特幣虛擬貨幣後,存入特定比特幣錢包地址,足認被告自有以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並以上開方式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行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故意,則被告既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就本案犯行自應與梁鳳娥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梁鳳娥共同參與對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詐欺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重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稽(見37973號偵卷第61-63頁),且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接受詢問及訊問,均由手譯員到庭翻譯,此觀各該筆錄即明,足見被告為瘖啞人,爰均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本案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依梁鳳娥指示,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並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分擔詐欺取財之實施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失不貲,並使其餘參與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雖陳明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為
告訴人丁○○所拒絕,
迄今
猶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具國小畢業學歷,目前因患病而無法就業,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以被告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罪名均為詐欺取財相關犯罪,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㈧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
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各別共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際所分得之財物個別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經查:
⒈被告否認有何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本院卷第107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罪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
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提領經過」欄所示被告提領之款項,被告已從中拿取3萬元交付予梁鳳娥,其餘款項則用以購買相當價值之比特幣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位址,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上開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併此敘明。
⒉又被告以其女兒名義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管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無從為他人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業如前述,是如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無助於犯罪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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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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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19日某時,透過Instagram社交軟體(下稱IG,暱稱「張哲瀚」)與丁○○聯繫,復而互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其後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很愛你欲娶你,要買房子住在一起,但因為大陸明星名義,需要匯錢辦會員卡云云,以該方式對丁○○施以詐術,致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 1.先於112年2月2日8時57分38秒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來郵局,臨櫃匯款5萬2,500元至前揭郵局帳戶。 2. 復於112年2月3日9時7分18秒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來郵局,臨櫃匯款5萬2,500元至前揭郵局帳戶。 | 1.前於112年2月2日14時24分8秒許及同日14時25分27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何厝郵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2萬2,500元(其中5萬2,500元為丁○○遭詐欺款項,餘款3萬元為丙○○遭詐欺款項)。復於其後某時,至臺中市西屯區澄清醫院地下1樓,將上開款項其中3萬元交付予梁鳳娥;其餘款項則用以購買等值比特幣後,存入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位址。 2.又於112年2月3日12時58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建成路676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智郵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5萬2,500元,而於其後某時,以上開領得款項用以購買等值比特幣後,存入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位址。 |
| |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前某時,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軟體傳送交友邀請予丙○○,透過臉書即時通及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其後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係賽普勒斯石油公司工程師,要退休並把退休金帶至臺灣與丙○○共同生活,前已將退休金放在包裹內快遞寄至臺灣,惟該包裹遭海關扣留,需要幫忙支付海關費用、罰金云云,以該方式對丙○○施以詐術,致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 前於112年2月2日9時59分43秒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金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至前揭郵局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