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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5110 、56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寅○○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癸○○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寅○○(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審理程序時坦承在案,經北院將112 年度審訴字第2532號改分為113 年度審簡字第184 號審理中)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 (Andy)」之人(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聯繫,並依指示於民國112 年6 月19日上午11時19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8日23時20分應屬有誤,爰更正之)在全家超商新店安和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列印取件人為癸○○之寄件單,並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手機、不詳門號SIM 卡寄至全家超商臺中惠安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另透過LINE告知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與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合稱中信帳戶資料)後,癸○○接獲「Allen (Andy)」之通知,即於112 年6 月21日上午10時41分許至全家超商臺中惠安門市領取寅○○所寄出之包裹,復與「Allen (And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6 月23日在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將該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客運三重站(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予「Allen (Andy)」所指定之人,「Allen (Andy)」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即分別以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辛○○、辰○○丁○○陳弘戊○○甲○○子○○壬○○庚○○,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各自轉匯款項至中信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轉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辛○○、辰○○、丁○○、己○○、戊○○、甲○○、子○○、壬○○、庚○○發覺遭到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癸○○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騙取他人寄出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以供將來作為被害人轉(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或從事其他非法用途,乃常見之犯罪型態,又現今社會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道眾多且甚為便捷,而各地便利超商多與物流業者合作以便民眾寄送、領取包裹,不僅服務項目多元,價格亦屬實惠,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業者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退貨事宜;且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從新聞報導、政府宣傳廣告,以及所領取包裹之大小、外觀,可推知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復為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乃令他人領取包裹後予以轉寄,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非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癸○○竟仍基於縱使所領取之包裹內裝有詐騙得來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Allen  (And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Allen (Andy)」於112 年6 月22日某時許乙○誆稱: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寄出,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以償還乙○先前積欠之賭債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112 年7 月14日晚間7 時35分許在統一超商信二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合稱合庫帳戶資料)、手機、不詳門號SIM  卡寄至統一超商寧夏門市(址設中市西屯區寧夏路105  號,而癸○○接獲「Allen (Andy)」之通知後,即於112 年7 月14日晚間7 時35分許至112 年7 月19日上午10時26分許之期間至統一超商寧夏門市領取乙○所寄出之包裹;復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Allen (And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將乙○所寄出之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客運三重站予「Allen (Andy)」所指定之人,迨「Allen (Andy)」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即分別以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丙○○、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各自轉匯款項至合庫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轉出、儲值至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乙○、丙○○、丑○○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7 至14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後,即依「Allen  (Andy)」所為指示將包裹轉寄至指定處所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2 年6 月中收到全家的到貨簡訊,不久「Allen (Andy)」便LINE我說我訂購的菸彈到貨了,請我去全家超商臺中惠安門市領取,我就去領取該包裹,並將該包裹放在家中沒有開封,約莫2 天後,「Allen (Andy)」跟我說他寄錯商品,要我將商品寄還回去,另外我也有去統一超商寧夏門市領包裹,「Allen (Andy)」說他要寄菸彈給我,所以叫我提供我的姓名、電話、取件門市資料,但後來跟我說他寄錯東西,並說因為退貨要等很久,所以叫我從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寄到三重站,「Allen (Andy)」有傳收件資料給我,我就幫他寄,我總共幫「Allen (Andy)」寄5 次,「Allen (Andy)」叫我直接轉寄就好,不用拆開包裹,我不知道包裹裡面裝的是什麼云云。惟查:
  另案被告寅○○112 年6 月19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全家超商新店安和門市列印取件人為被告之寄件單,並將其名下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手機、不詳門號SIM 卡寄至全家超商臺中惠安門市後,被告即接獲「Allen (Andy)」之通知,而於112 年6 月21日上午10時41分許至全家超商臺中惠安門市領取另案被告寅○○所寄出之包裹,並依「Allen (Andy)」之指示於112 年6 月23日在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將該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客運三重站予「Allen (Andy)」所指定之人;又告訴乙○於112 年7 月14日晚間7 時35分許在統一超商信二門市將其名下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手機、不詳門號SIM 卡寄至統一超商寧夏門市,被告亦依「Allen (Andy)」之通知,而於112 年7 月14日晚間7 時35分許至112 年7 月19日上午10時26分許之期間至統一超商寧夏門市領取告訴人乙○所寄出之包裹,並依「Allen (Andy)」之指示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將此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客運三重站予「Allen (Andy)」所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55110 卷第13至17、83至87頁,偵56600 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07 至147 頁),並有另案被告寅○○所寄出之金融卡、手機及紙箱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被告所提出「Allen (Andy)」之LINE主頁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 年12月7  日函檢附轉寄送包裹照片及「Allen (Andy)」之LINE主頁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考(偵55110 卷第39、45、89、93、95、97至101 頁)。且另案被告寅○○與「Allen (Andy)」聯繫後,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將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手機寄至全家超商臺中惠安門市,另透過LINE告知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告訴人乙○因「Allen (Andy)」對其誆稱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寄出,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以償還告訴人乙○先前積欠之賭債云云,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合庫帳戶資料寄至統一超商寧夏門市;另告訴人辛○○、辰○○丁○○陳弘甲○○子○○壬○○庚○○丙○○、丑○○、被害人戊○○則因各自接獲不實投資訊息,而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轉匯款項至中信帳戶、合庫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轉出、儲值至電子錢包內,嗣告訴人乙○、辛○○、辰○○丁○○陳弘甲○○子○○壬○○庚○○丙○○、丑○○、被害人戊○○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等節,亦經證人另案被告寅○○、證人即告訴人乙○、辛○○、辰○○、丁○○、己○○、甲○○、子○○、壬○○、庚○○丙○○、丑○○、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訊、北院審理程序中證述在案(偵55110 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97至102 頁,偵37969 卷一第19至22、23至25、27至30、31至33、35至37、39至42、43至46、47至50、51至52、53至56、57至59、61至65頁,偵56600 卷第23至25、145 至149 、151 至153 、191 至194 ),且除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 年8 月12日書面告誡、羅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甲○○所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告訴人丁○○所提出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聯邦銀行(貸)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及台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丁○○所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寅○○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全家貨運貼紙翻拍照片、LINE邀請好友翻拍照片、中信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手機搜尋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走進充滿機遇的世界」手機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中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台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一站式買幣投資全世界畫面截圖、幣商手機畫面截圖、簡訊畫面截圖、USTD買賣相關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7 月19日函檢送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VISA卡片及IPHONE照片、IPHONE手機畫面截圖、gmail 信件畫面截圖、LINE記事本畫面截圖、告訴人乙○與「Allen (And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貸款繳款資料、告訴人丑○○所提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附卷為憑(偵37969 卷一第67、163 、167 至179 、181 至185 、187 至191 、193 、195 、196 至197 、199 至214 、215 至219 、220 至222 、223 至228 、229 至232 、233 至234  、235 至259 、261 至262 、263 至267 、268 、269 至271 、273 至280 、281 至460 頁,偵37969 卷二第3 至150  、151 至154 、155 至158 、159 至163 、164 至169 、170 至172 、179 至194 、225 至267 、269 、271 、273 、275 頁,偵37969 卷三第290 至293 頁,偵55110 卷第27至37、43頁,偵56600 卷第41至113 、119 至122 、138 至143 、199 至221 、227 至245 、247 、249 至251 頁),足認「Allen (Andy)」取得中信帳戶資料、詐得合庫帳戶資料後,即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作為訛詐告訴人辛○○、辰○○、丁○○、己○○、甲○○、子○○、壬○○、庚○○丙○○、丑○○、被害人戊○○之工具,復以之提領、轉出告訴人辛○○、辰○○、丁○○、己○○、甲○○、子○○、壬○○、庚○○丙○○、丑○○、被害人戊○○所轉匯之款項,或轉而儲值至電子錢包內等節,予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使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或取他人寄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以供將來作為被害人轉(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或從事其他非法用途一事層出不窮,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而任何人都可前往便利商店或其他營業處所領取、寄送包裹,亦可使用郵寄、貨運宅配等方式收受包裹,即便寄出包裹後發現有誤寄情形,且包裹已經進入配送流程(例如包裹進入物流程序或送抵便利商店門市),寄件者僅需通知收件對象毋庸取件,讓包裹進入退貨流程,待一定期間無人領取包裹後,門市業者逕將包裹退回至原寄件門市即可,實無必要聯絡收件對象前往領取包裹再轉寄至指定處所,而徒增程序上之繁瑣故應可預見苟非包裹內之物件涉及不法,並欲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實無委請他人領取包裹後再行轉寄之必要。是以,行為人若可預見其所領取之包裹內裝有他人自動交付或詐騙得來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且欲以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聽從指示轉寄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容任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即屬間接故意,應負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
 ㈢由被告於偵查期間供稱:我沒有「Allen (Andy)」的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我協助「Allen (Andy)」轉寄包裹至三重的運費,每次都350 元,每次都是我出錢的,我總共幫「Allen (Andy)」從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轉寄5 次包裹至空軍一號客運三重站等語(偵55110 卷第16、84頁,偵56600 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不知道「Allen (Andy)」的姓名、年籍、聯絡電話、住居所、任職公司名稱、任職地點,也沒有和「Allen (Andy)」視訊、實際碰面、通話過等語(本院卷第142 、143 頁),足知被告僅透過LINE與「Allen (Andy)」聯絡,而與「Allen (Andy)」素不相識,卻完全聽從「Allen (Andy)」所言領取包裹數次,且於無法確知「Allen (Andy)」是否會支付運費之情況下,即先代墊運費將包裹轉寄予「Allen (Andy)」指定之人,實與常情相違。況依被告於偵查期間所陳:我從空軍一號八國站寄到三重站,總共轉寄5 次,情況都一樣,都是在112 年7 月份等語(偵55110 卷第84頁,偵56600 卷第16頁),姑不論被告係於112 年6 月23日轉寄另案被告寅○○所寄出之包裹,然於短短1 個月左右期間,以「Allen (Andy)」即委請被告自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轉寄包裹至空軍一號客運三重站5 次而論,殊難想像被告對此未起疑心。且以常理言之,縱委託他人代為將包裹轉寄至他處,因包裹有遭侵吞之不測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一定信任關係,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交代即可輕易建立,則於被告與「Allen (Andy)」不具信賴基礎之情形下,縱有誤寄包裹之情「Allen (Andy)」大可靜待超商將包裹退回寄件門市即可,何須特地通知被告領取包裹而徒增包裹遺失、損壞、遭侵吞之可能性?又何以確信被告必然願意專程至超商領取包裹,再付費將包裹轉寄至他處?觀另案被告寅○○寄出裝有中信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及告訴人乙○因受騙而寄出裝有合庫帳戶資料之包裹後,被告即前往領取該等包裹並轉寄予「Allen (Andy)」指定之人,其後告訴人辛○○、辰○○丁○○陳弘甲○○子○○壬○○庚○○丙○○、丑○○、被害人張文瑜即因各自接獲不實投資訊息,分別轉匯款項至中信帳戶、合庫帳戶內等情,凡此均足徵明被告當可預見「Allen (Andy)」之犯罪計畫,於彼此已有默契之情況下,依「Allen (Andy)」所為指示領取另案被告寅○○所寄出裝有中信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告訴人乙○所寄出裝有合庫帳戶資料之包裹,否則「Allen (Andy)」自不可能讓從未謀面之被告進行領取並轉寄包裹一事,而承擔對告訴人乙○、辛○○、辰○○丁○○陳弘甲○○子○○壬○○庚○○丙○○、丑○○、被害人張文施用詐術卻一無所獲之風險
 ㈣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原係供稱:我在一個有關電子菸菸彈的LINE群組認識了「Allen (Andy)」,未曾跟他買過電子菸產品等語(偵55110 卷第15頁);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有向「Allen (Andy)」購買電子菸等語(偵55110 卷第84頁,本院卷第144 頁),卻始終未能提出確有向「Allen (Andy)」購買電子菸之相關證明以資佐憑,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辯詞,無以據信。而有關被告轉寄包裹之對象係何人乙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稱:我都寄給同一人,有一個不一樣是因為我抄在紙上,紙不見了等語(偵55110 卷第85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稱:「Allen (Andy)」叫我寄5 次,第1 次是寄不同人,後面那幾次都是寄同一個人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且就包裹之寄件人係何人乙事,觀諸被告於警詢時所述:5 次的寄件人都不同人,我幫「Allen (Andy)」重複5 次將不同寄件人寄給我的商品轉寄到三重,是因為我以為是不同廠商,他說他跟廠商叫錯東西叫我幫他轉寄等語(偵56600 卷第16頁),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Allen (Andy)」說是廠商寄錯,因為都是寄同一個人,所以我沒有懷疑為何一直寄錯商品給我等語有別(本院卷第143  頁),更見被告之供詞前後不一,殊難採信。再者,「Allen (Andy)」事後未將轉寄包裹之運費給付予被告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Allen (Andy)」本來說要給我運費的錢,但我也都沒收到錢等語至明(偵56600 卷第17頁);嗣經本院於審理中質以既與「Allen (Andy)」素昧平生,為何聽從指示而轉寄5 次包裹且均先代墊運費時,又稱:之前那些350 元都是「Allen (Andy)」在我購買電子菸時將款項折扣掉,只有剩下最後一次的350 元,我沒有拿回來云云(本院卷第144 、145 頁),足認被告有隨案情發展而修正其辯解內容之情。準此,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上開供詞,不僅有所歧異,且有齟齬之處,是其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辯有向「Allen (Andy)」買電子菸,因「Allen (Andy)」表示寄錯包裹且退貨要等很久,乃幫忙轉寄包裹,不清楚包裹內裝什麼東西云云,無非臨訟杜撰之詞,自不可採。
 ㈤基上各節,由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供詞與其異於常態之領取、轉寄包裹過程等相互勾稽,被告應已預見包裹內裝有他人主動交付或因受騙而寄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Allen (Andy)」指示其領取包裹後再行轉寄,係為掩飾幕後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之身分,進而利用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遂行其他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被告仍「Allen (Andy)」之通知而領取、轉寄包裹堪認被告對包裹內是否有詐騙他人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Allen (Andy)」是否將以包裹內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收取、提領、轉出詐欺贓款,並因此造成金流追查斷點,已非被告關切之事。準此,被告縱非明知包裹內有詐騙得來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且金融機構帳戶所收取、提領、轉出之款項係詐騙他人所得,但其對此既有所預見,猶不以為意而依「Allen (Andy)」之指示領取、轉寄包裹,顯見被告對其行為成為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就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寄出合庫帳戶資料一事,被告與「Allen (Andy)」間具有詐欺取財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就附表一、二所示部分,被告亦與「Allen (Andy)」有共同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告訴人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告訴人辛○○、甲○○、子○○壬○○庚○○、丙○○、丑○○、被害人戊○○雖因受騙而各自轉匯數筆款項至中信帳戶、合庫帳戶內,且就告訴人辛○○、甲○○、壬○○、丙○○、丑○○所轉匯款項有多次遭提領、轉出、儲值至電子錢包之情,惟此均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告訴人而言,被告與「Allen (Andy)」共同所為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三、至被害人戊○○因受騙遂依指示而轉帳如附表一編號5 「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至中信帳戶內一節,此據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偵37969 卷一第53至56、57至59頁),並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戊○○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存卷足憑偵37969 卷二第164 、166  、167 、169 、172 、183  至189 、193 、194 頁),故檢察官未詳予勾稽,而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漏載1 筆3 萬元、1 筆1 萬元款項(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 ),顯有未洽,惟被害人戊○○既係因受同一事由所騙乃轉帳上開2 筆款項至中信帳戶內,即應認上開3 萬元、1 萬元款項同受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無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依「Allen (Andy)」所為指示分擔拿取、轉寄中信帳戶金融卡、合庫帳戶資料之工作,是被告所為核屬前述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此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所涉前述犯行與「Allen  (Andy)」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第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涉如附表一、二所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前揭所犯1 個詐欺取財罪、11個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其涉有前揭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使金融秩序之安全、穩定遭到破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仍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過之心,且被告今未與告訴人乙○、辛○○、辰○○丁○○陳弘甲○○子○○壬○○庚○○丙○○、丑○○、被害人戊○○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故被告之犯後態度實不可取;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74頁);另被告轉寄中信帳戶金融卡「Allen (Andy)」所指定之人後,即已預見「Allen (Andy)」令其轉寄者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猶於其後又轉寄合庫帳戶資料「Allen (Andy)」所指定之人,故就轉寄合庫帳戶資料此一情節而論,自係重於轉寄中信帳戶金融卡部分,於量刑上應併予斟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商包裝員工的工作、收入普通、再婚、與前夫所生的1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就一般洗錢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 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期間供稱就其至超商取件並協助轉寄的過程沒有從中獲利,未因本案行為獲得報酬等語(偵56600 卷第17頁,偵55110 卷第87頁),且觀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詐欺之不法利得,是以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衡以,被告既將中信帳戶金融卡、合庫帳戶資料均寄予「Allen (Andy)」所指定之人,則合庫帳戶資料、轉匯至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該等財物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亦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予以沒收、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Allen (Andy)」負責以投資詐騙之手法,指示他人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中古手機及SIM 卡,以超商店對店之方式,寄送予被告收受後,再由被告以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轉寄至空軍一號客運三重站予自稱「黃皓偉」之人商議已定,乃先由「Allen (Andy)」於000 年0 月間某日,將另案被告寅○○(涉嫌詐欺等案件,現由北院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184 號審理中)加入LINE投資群組,佯稱玩遊戲可投資獲利,因操作錯誤導致資金變成負數,可幫忙代操,需提供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云云,另案被告寅○○可預見索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之目的係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仍為個人利益,基於幫助之雙重故意於112 年6 月18日23時20分(按起訴書誤載為18日23時20分,應係19日上午11時19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中古手機及不詳門號SIM 卡,以全家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全家超商臺中惠安門市,被告於同年月21日10時41分取件後,於同年月23日將另案被告寅○○之上開中信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中古手機及不詳門號SIM 卡,以上開方式,寄送予「Allen (Andy)」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前述部分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寅○○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寄送照片、包裹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於112  年6 月中突然收到一個全家的到貨簡訊,不久「Allen (Andy)」就LINE我說我訂購的菸彈到貨了,請我去全家超商臺中惠安門市領取,我將包裹領回去之後便一直放在家中,並未將其開封,約莫2 天後,「Allen (Andy)」跟我說他寄錯商品了,要我將商品寄還回去,並叫我將該包裹寄至空軍一號三重站,且該筆包裹的運費也是由我支付,後來我考量電子菸仍存有合法性之疑慮,且運費約莫350 元,我的損失金額不大,就沒有去報案,直到112 年8 月27日來製作調查筆錄,才知曉涉及詐欺等語。 
伍、經查:
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成立,係以幫助犯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之正犯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並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出而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或就該帳戶被用於詐取他人財物、使該帳戶內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可能有所預見,為其主觀要件;反之,帳戶使用人如非基於自己健全之自由意思,而係在遭受脅迫、詐欺等意思表示不自由或有瑕疵之狀態下交付帳戶資料,抑或單純被竊、遺失等非出於己意之原因以致帳戶資料落入他人之手,此時帳戶使用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而交付,則在其帳戶資料脫離自己掌握之際,既不能預測該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工具,縱有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亦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罪。而邇來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正犯為躲避檢警查緝,遂以各種方式取得他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其中允諾給予一定報酬而收購或承租者亦所在多有,並非必以詐欺方式取得,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故另案被告寅○○於偵查期間固稱其係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虛擬貨幣訊息,因對方表示提供金融卡、密碼、手機等即可代為操作,乃寄出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手機、不詳門號SIM 卡,並將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透過LINE告知指示寄件者云云(偵55110 卷第19至21頁,偵37969 卷一第13至17頁,偵37969 卷二第221 至223 頁),然另案被告寅○○是否係因行為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乃交付中信帳戶資料,洵非無疑。
二、何況,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金融卡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將帳戶內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則依另案被告寅○○於警詢中所陳:我和對方是透過網路接觸,我只有對方的LINE名稱為fly 飛哥及Allen (Andy),沒有對方其他的聯繫方式,我與對方沒見過面等語(偵55110 卷第19至21頁),足見另案被告寅○○就對方之姓名、年籍、住居所、聯絡電話為何等一無所悉,可謂陌生之人,是另案被告寅○○對該人所述言聽計從,而將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殊屬可議。況且,另案被告寅○○於110 年9 月中旬始因將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郵寄予LINE暱稱「陳妤妤」之人(姓名及年籍均不詳,嗣暱稱改為「陳大」),並遭「陳妤妤」用以詐騙另案被害人許家楹、告訴人TAN XIN RONG(馬來西亞中文名鄭欣榕),而遭警方移送偵辦,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11 年2 月25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3940號、於111 年6 月9 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17116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前案),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偵37969 卷二第213 至215 頁,本院卷第75至78頁),從而,以另案被告寅○○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過往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歷經檢警偵辦之程序,當無可能再次輕易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素昧平生、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然另案被告寅○○距其因前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僅相隔約1 年餘即寄出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並將密碼告知對方,若謂另案被告寅○○從未懷疑該人所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即可代為投資虛擬貨幣之說詞,應係允予一定報酬而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孰能置信。
三、遑論另案被告寅○○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正犯,使正犯用以對告訴人辛○○、辰○○丁○○陳弘甲○○子○○壬○○庚○○被害人張文瑜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因其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7969 號提起公訴;嗣因另案被告寅○○於北院112 年12月13日審理程序中坦承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乃經北院將112 年度審訴字第2532號改分為113 年度審簡字第184 號審理中一節,有該案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另案被告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北院112 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查(偵55110 卷第73至77頁,本院卷第69、95、97至102 頁),益難認另案被告寅○○係被詐欺而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被害人,實則另案被告寅○○當係為求取自身利益,乃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又依卷內現有事證無從認為被告與另案被告寅○○有所接觸,或係就取得中信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等有與「Allen (Andy)」商討之情,自難驟認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另案被告寅○○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緣由,而率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就另案被告寅○○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一事,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至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法院而達於確信之程度,故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匯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主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辛○○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4日某時許透過LINE對辛○○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6分18秒轉帳10萬元
寅○○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7分4秒轉出20萬元(本次轉出79萬7585元,餘款59萬7585元非辛○○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6分56秒轉帳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辰○○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45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辰○○誆稱投資原物料買賣可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45秒轉帳17萬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7分4秒轉出17萬元(本次轉出79萬7585元,餘款62萬7585元非辰○○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丁○○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37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丁○○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37秒匯款34萬8000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7分4秒轉出34萬8000元(本次轉出79萬7585元,餘款44萬9585元非丁○○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己○○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58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己○○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58秒轉帳10萬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分19秒轉出10萬元(本次轉出49萬9785元,餘款39萬9785元非己○○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戊○○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4分2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戊○○誆稱投資元宇宙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46秒匯款3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分19秒轉出20萬元(本次轉出49萬9785元,餘款29萬9785元非戊○○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4分2秒轉帳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6分5秒轉帳4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42秒轉帳1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15秒轉帳1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45秒轉帳1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47秒轉帳5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甲○○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59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甲○○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59秒轉帳20萬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分19秒轉出19萬9785元
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0秒轉帳1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6分21秒轉出20萬215元(本次轉出39萬4215元,餘款19萬4000元非甲○○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3分16秒轉帳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子○○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28日中午12時37分5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子○○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28日中午12時37分5秒轉帳5萬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0秒轉出46萬4000元(本次轉出67萬9085元,餘款21萬5085元非子○○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28日中午12時37分46秒轉帳5萬元
112年6月28日中午12時38分46秒轉帳10萬元
112年6月28日中午12時39分23秒轉帳10萬元
112年6月28日中午12時40分32秒轉帳5萬元
112年6月28日中午12時41分16秒轉帳5萬元
112年6月28日中午12時43分22秒轉帳5萬元
112年6月28日中午12時44分37秒轉帳1萬4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辛○○
同附表一編號1
112年6月28日中午12時54分45秒轉帳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0秒轉出3萬元(本次轉出67萬9085元,餘款64萬9085元非辛○○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詳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壬○○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日上午8時0分許透過LINE對壬○○誆稱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1分3秒轉帳1萬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4秒轉出3萬元(本次轉出49萬9775元,餘款46萬9775元非壬○○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1分39秒轉帳1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3分1秒轉帳1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45秒匯款7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4分40秒轉出7萬元(本次轉出54萬15元,餘款47萬15元非壬○○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庚○○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7分45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庚○○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7分45秒轉帳10萬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4分40秒轉出20萬元(本次轉出54萬15元,餘款34萬15元非庚○○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18秒轉帳10萬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匯帳戶
提領、轉出或儲值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主文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丙○○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某時許透過LINE對丙○○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26分31秒匯款15萬元
乙○名下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37分31秒提領2萬元
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38分47秒提領2萬元
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39分49秒提領2萬元
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45分40秒提領2萬元
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46分31秒提領2萬元
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47分21秒提領2萬元
112年7月19日上午11時0分53秒提領2萬元
112年7月19日上午11時2分0秒提領9000元
112年7月19日上午11時18分19秒匯款15萬元
112年7月19日上午11時40分29秒電支儲值5000元
112年7月19日上午11時41分31秒電支儲值4萬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22秒轉帳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4分19秒轉帳5萬元
112年7月20日凌晨0時16分27秒轉帳3萬元
112年7月20日凌晨0時59分47秒提領3萬元
112年7月20日凌晨0時49分18秒匯款2萬9985元
112年7月20日凌晨1時0分46秒提領3萬元
112年7月20日凌晨1時14分40秒提領3萬元
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47分7秒匯款6萬元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12分53秒提領3萬元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13分50秒提領985元(本次提領3萬元,餘款2萬9015元非丙○○因受騙而轉匯之款項)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丑○○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12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丑○○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12秒轉帳1萬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31秒轉出5萬元
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27秒轉帳9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9秒轉出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32秒轉出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