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17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泓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89號、第1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力泓仁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力泓仁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張博鈞」、「黃俊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力泓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9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其他成員,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力泓仁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力泓仁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分別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將贓款轉交「黃俊穎」,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魏進裕、李坤興、廖聿倫、廖哲杰、謝雨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力泓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魏進裕、李坤興、廖聿倫、廖哲杰、謝雨彤於警詢時所述相符(第13689號偵卷第45—46、59—60、65—66、81—82、97—98頁),並有112年6月15日晚間7時37分起至同日晚間7時39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13689號偵卷第36—37頁)、112年6月15日晚間8時26分起至同日晚間8時28分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軟體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13689號偵卷第33—3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通清字第1120051593號函檢附戶名陳源海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689號偵卷第39—42頁,同第13689號偵卷第111—114頁,同第14254號偵卷第49、55—63頁)、告訴人魏進裕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689號偵卷第67—68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689號偵卷第63—64頁)、⑶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第13689號偵卷第69頁)、⑷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1張(第13689號偵卷第75頁)、⑸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敏敏」、「專員:吳亦茹」對話紀錄截圖(第13689號偵卷第71—72、73—74頁)、⑹露天拍賣對話紀錄截圖(第13689號偵卷第74、77頁)、⑺買家提供予被害人之露天拍賣金流驗證條碼(第13689號偵卷第72頁)、告訴人李坤興報案相關資料: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689號偵卷第6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689號偵卷第57—58頁)、告訴人廖聿倫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689號偵卷第9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689號偵卷第95—96頁)、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1張(第13689號偵卷第101頁)、告訴人廖哲杰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689號偵卷第9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689號偵卷第79—80頁)、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1張(第13689號偵卷第89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13689號偵卷第83—87、89—92頁)、告訴人謝雨彤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689號偵卷第4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689號偵卷第43—44頁)、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1張(第13689號偵卷第49頁)、⑷通訊軟體IG暱稱「RenaldoMarte」對話紀錄截圖(第13689號偵卷第51—52頁)、⑸7-ELEVEN賣貨便公告畫面截圖(第13689號偵卷第51頁)、⑹LINE暱稱「7-ELEVEN在線客服」、「李國輝」對話紀錄截圖(第13689號偵卷第52—54頁)、⑺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第13689號偵卷第55頁)、112年7月3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第14254號偵卷第25頁)、112年6月15日晚間9時23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中湖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14254號偵卷第46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9—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張博鈞」、「黃俊穎」就以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提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無論被告提領次數為何,本案罪數均以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用修正前之規定。
  2、被告於審判中就本案5次犯行均予自白,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依循正途賺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不僅破壞市場交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更助長詐欺風氣之興盛,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中,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同,量刑時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今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他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末端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獲利者,被告相較指揮分配任務或親自施詐者,非處於組織核心地位,可責性較低;又被告犯後就本案5次犯罪均予自白,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5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尚有其他次犯行經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避免就同一組宣告刑多次、重複定刑,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計算方式為一天提領金額之1%(見本院卷第81—82頁)。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提領日期均為112年6月15日,提領總金額為8萬元,是被告所得報酬應估算為新臺幣(下同)800元【計算式:(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000元+8,000元)*1%=800元】,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害人轉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已遭被告提領並轉交「黃俊穎」(見本院卷第82頁),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及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魏進裕(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0分許,假冒網路買家向魏進裕表示,魏進裕露天拍賣商品無法下單,需要簽立金流認證協議云云,致魏進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晚間7時28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6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6月15日晚間7時37分許
⑵112年6月15日晚間7時39分許
上述2次提領地點均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⑴2萬元
⑵1萬元
112年6月15日晚間8時11分許
自動櫃員機
2萬2985元
⑴112年6月15日晚間8時26分許
⑵112年6月15日晚間8時27分許
⑶112年6月15日晚間8時28分許
上述3次提領地點均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軟體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000元
2
李坤興(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4日某時,假冒網路買家向李坤興表示,李坤興露天拍賣商城餘額不足無法下單,需向露天拍賣服務站連結補足金額云云,致李坤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晚間7時45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同上
3
廖聿倫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5日晚間7時許,假冒某商家致電廖聿倫表示是否要加入成為會員,若要取消會員資格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廖聿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晚間8時18分許
網路轉帳
9,123元
同上
4
廖哲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5日某時許,藉由臉書暱稱「陳偉」偽向廖哲杰表示,廖哲杰網路商品無法以賣貨便方式購買,需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廖哲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晚間8時31分許
網路轉帳
9,987元
同上
112年6月15日晚間9時23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中湖店

8,000元
5
謝雨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5日晚間7時54分許,藉由通訊軟體IG暱稱「Renaldo Marte」偽向謝雨彤表示,謝雨彤商品無法以賣貨便方式購買,需簽立金融認證協議云云,致謝雨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晚間9時17分許
網路轉帳
8,123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魏進裕受騙部分)
力泓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李坤興受騙部分)
力泓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廖聿倫受騙部分)
力泓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廖哲杰受騙部分)
力泓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謝雨彤受騙部分)
力泓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