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安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98號),及移送 併辦與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犯罪事實 一、 林駿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操作自動付款設備等方式提領款項後再輾轉交付,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且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惟為賺取報酬,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20日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00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供予「林志橙」、Telegram暱稱「宇智波」、「大隻佬」等人使用,容任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妨礙檢警查緝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正犯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喻筱琁、陳佳榆、詹絲蓉、張文鑫、任婉禎、陳玉清、廖姵涵、楊忠華、王淑慧、周倩玉佯稱可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喻筱琁、陳佳榆、詹絲蓉、張文鑫、任婉禎、陳玉清、廖姵涵、楊忠華、王淑慧、周倩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另向吳婉瑜、蔡妘婕、張淑美、黃馨儀、范雪芬、游庭瑋佯稱可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吳婉瑜、蔡妘婕、張淑美、黃馨儀、范雪芬、游庭瑋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林駿安之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嗣經「宇智波」聯繫林駿安配合出面提領上開二帳戶款項,林駿安遂升高其犯意為縱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且提領、轉交款項足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林志橙」、「宇智波」、「大隻佬」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照「宇智波」之指示,搭乘「大隻佬」駕駛之車輛,在「大隻佬」的陪同下,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再將領取之款項交付予「大隻佬」,由由「大隻佬」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嗣經喻筱琁、陳佳榆、詹絲蓉、張文鑫、任婉禎、陳玉清、廖姵涵、楊忠華、王淑慧、周倩玉、吳婉瑜、蔡妘婕、張淑美、黃馨儀、范雪芬、游庭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1月31日9時9分許,在林駿安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iPhone XR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系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始循線查悉上情。二、 案經喻筱琁、陳佳榆、張文鑫、任婉禎、廖姵涵、楊忠華、王淑慧、周倩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吳婉瑜、蔡妘婕、張淑美、黃馨儀、游庭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駿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對於 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 所載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檢察官、被告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林駿安坦承提供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及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但 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行之犯行,辯稱:「林志橙」問我有一個工作要不要做做看,工作內容是使用我的帳戶收娛樂城的水錢,我幫忙領出來交回去,他跟公司對帳,會將提領金額的5%給我做為報酬;我不知道是被害人受詐騙的金錢云云。經查: ㈠ 告訴人 喻筱琁、陳佳榆、張文鑫、任婉禎、廖姵涵、楊忠華、王淑慧、周倩玉、吳婉瑜、蔡妘婕、張淑美、黃馨儀、游庭瑋及被害人詹絲蓉、陳玉清、范雪芬遭詐欺而匯款或轉帳入被告上開2個帳戶,業據告訴人喻筱琁、陳佳榆、張文鑫、任婉禎、廖姵涵、楊忠華、王淑慧、周倩玉、吳婉瑜、蔡妘婕、張淑美、黃馨儀、游庭瑋及被害人詹絲蓉、陳玉清、范雪芬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113年1月24日員警偵查報告、被告中信帳戶登入IP列表、「蒙古」假投資詐欺機房涉案金融帳戶關係圖、本案金流明細表、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5925號函檢送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及銀行櫃檯處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提領款項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指認林凱笙、林承澔(「林志橙」】、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90號 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告持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喻筱琁報案資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陳佳榆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金收款單、現金收據單翻拍照片、投資平臺畫面、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記錄、「邱淑惠」之浤井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工作證、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害人詹絲蓉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文鑫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畫面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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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證;故被告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詐欺使用,且由被告負責提領贓款之客觀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辯稱係代收娛樂城的水錢云云;但被告於113年1月31日警詢時,已承認係提領詐欺的贓款,其與暱稱「JASON」之人對話亦陳稱「趴數這些都你們在跟車主報的我有報過嗎?」(他卷第349頁);顯見被告可得知悉自己係從事俗稱提領詐欺贓款、俗稱「 車手」之工作;故被告事後 翻異前詞,辯稱不知係提款贓款及從事洗錢之行為,自不足採信。 ㈢ 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除提供其帳戶供匯款,更提領本案詐欺款項用以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參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與「林志橙」、「宇智波」、「大隻佬」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 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按 詐欺取財之 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名被害人論以一個 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 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 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所為犯行,造成告訴人 喻筱琁、陳佳榆、張文鑫、任婉禎、廖姵涵、楊忠華、王淑慧、周倩玉、吳婉瑜、蔡妘婕、張淑美、黃馨儀、游庭瑋及被害人詹絲蓉、陳玉清、范雪芬,共16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告訴人喻筱琁、陳佳榆、張文鑫、任婉禎、廖姵涵、楊忠華、王淑慧、周倩玉及被害人詹絲蓉、陳玉清遭詐騙部分)與113年度偵字第11498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29歲青壯年齡,先係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喻筱琁、陳佳榆、張文鑫、任婉禎、廖姵涵、楊忠華、王淑慧、周倩玉、吳婉瑜、蔡妘婕、張淑美、黃馨儀、游庭瑋及被害人詹絲蓉、陳玉清、范雪芬 等16人遭受詐欺,受有財產損失合計達236萬元, 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所為實應 予以非難;僅與告 訴人喻筱琁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則未成立 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情,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被告於檢察官 訊問時, 自承「宇智波」承諾給付之報酬為10萬元(見他卷第369頁),為犯罪所得,但被告與告訴人喻筱琁成立調解,賠償10萬元,可認無實際犯罪之所得,故無 宣告沒收之必要。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絡使用,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昌翰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紀錄
附表二:被告之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紀錄
附表三: | | | | | | | 林駿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林駿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林駿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 | | 林駿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林駿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林駿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林駿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 林駿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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