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妡蓉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妡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紀妡蓉
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依不詳之人指示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於提款後將款項轉交不詳之人,極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款項,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志超」、「桂珠」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紀妡蓉於民國112年8月1日15時18分許,透過「桂珠」而與「志超」取得聯繫之後,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B帳戶),以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下稱C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志超」,並將上開實體帳戶綁定為其幣託、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交易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附表所示。紀妡蓉復依「志超」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於提款後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紀妡蓉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紀妡蓉犯罪之
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
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因為求職而將上開3個帳戶帳號提供給「桂珠」。「志超」說他是鉝太公司的協力廠商,並說我是他的個人助理,我的工作是協助換匯,就是把新臺幣換成虛擬貨幣,「志超」並說匯入上開3個帳戶的款項都是設備維護廠商的錢。因為「志超」說是為了說要避稅及方便將薪水匯入我的帳戶,我才提供帳戶給他。我都是依照「志超」的指示提款後交給外務人員,或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我總共工作一個禮拜,後來銀行通知我的帳戶被警示,我就詢問「志超」,他說一個禮拜後就會解鎖,但過了一個禮拜我的帳戶仍未解鎖,且聯繫不上「志超」,我才發現好像被騙。我也是被害人,我是求職被騙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1日15時18分許,透過「桂珠」而與「志超」取得聯繫之後,將其申設之上開3個帳戶帳號提供給「志超」,並將實體帳戶綁定為其幣託、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交易帳戶,復依「志超」之指示,將匯入上開3個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於提款後將款項轉交給不詳之人等節,為被告所
自承。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對各該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附表所示
等情,亦經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此外,復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況且,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此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審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23歲,且自陳為大學畢業,曾經從事超商店員及團購店店員工作約8年(見本院卷第130頁),堪認被告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自當具有上開常識。 (二)然而,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陳,其並未實際至公司上班、沒有簽工作契約,亦不知悉「志超」之真實姓名年籍,也沒有見過面,只有通過電話,其不知道匯入帳戶是什麼設備維護的錢,其工作就是依照「志超」指示提款及購買虛擬貨幣,提款後錢都是交給外務,虛擬貨幣則是轉到「志超」指定的電子錢包。由此可見,被告所述應徵及工作之情形,顯與一般常情相違;且從被告陳稱其不清楚「志超」之姓名年籍及公司名稱,足見其與「志超」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又被告自稱不清楚匯入上開3個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為何,卻仍輕易提供上開3個帳戶帳號給「志超」收款使用,並依「志超」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電子錢包,或於提款後將款項轉交給外務人員,在在顯示被告僅貪圖獲得報酬,對於匯入上開3個帳戶之款項來源及其行為是否合法,均毫不在意。
(三)又依被告所提其與「桂珠」、「志超」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係於112年7月27日向「桂珠」詢問「想問目前還有缺人嗎」「幫朋友問看看」,經「桂珠」表示「超哥有缺人」後,被告又問「只有做這個月的話可以嗎」,「桂珠」因而於112年8月1日張貼「志超」之LINE連結給被告,並稱「你跟他聊聊」(見偵卷三第3-4頁)。被告隨即於同日15時18分許透過LINE聯繫「志超」,且被告一開始即先詢問「請問助理只做這麼月的話可以嗎?」「那薪資的部分怎麼算呢?」,並未詢問任何關於工作之內容。經「志超」表示「可以啊」,並主動表示「月初需要幫忙發薪水」「國外廠商下單阿」「換匯等等」「做報表」等語後,被告又表示「那如果中途我覺得不適合可以不做嗎」「請問會有教學嗎」,經「志超」回稱「可以啊」「我會一步一步教」「你先去準備好交易所」「max bitopro」,被告便立刻表示其已有該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經「志超」回稱「換匯事情」「台幣轉過去 筆數很多」「進出帳報表做好」「不要怒(按應為「弄」字之誤)錯」「你MAX是綁彰化嗎」,被告則答稱「對啊」「我也有臺灣企銀的帳戶」,並依「志超」要求而傳送彰化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志超」復將被告加入LINE群組內,並詢問被告「群內工作熟悉嗎」,被告則立刻回稱「定點跟單沒問題」。嗣因幣託尚未驗證完畢,「志超」又問被告「如果幣託還沒好」「換匯轉台企」「妳跑櫃台領 會不方便嗎」,並要求被告提供「台汽(按應為「企」字之誤)封面」,被告見狀便立刻傳送臺灣中小企銀存摺封面照片(見偵卷三第5-13頁)。由上可見,被告係透過「桂珠」傳送「志超」之LINE連結後,自行與「志超」聯繫並提供其上開3個帳戶帳號,且「志超」於對話中完全未提及其有經營公司或經營何等事業,更未曾表示其為了避稅而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用以收取廠商維護設備的錢等語,而是一開始便要求被告準備好MAX及幣託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並表示匯入款項筆數很多,被告進出帳報表要做好等語,而被告對於「志超」上開要求非但毫無任何疑問,甚至於「志超」詢問其是否熟悉群組內工作時表示「定點跟單沒問題」。顯見被告對於本案工作內容早有一定認識,且被告所稱「定點跟單」適與一般詐欺提款車手於定點待命依指示提款之情形相符。 (四)再觀之被告於112年8月3日提款後,即依「志超」指示自拍服裝照片,以利外務識別其身分向其取款(見偵卷三第18頁)。衡諸常情,倘若「志超」或其公司確欲收受來源合法之款項,理應使用「志超」或其公司帳戶收款,要無迂迴地由被告提供其帳戶收款後,再提款轉交給不認識之外務,並因而取得報酬之理,足見「志超」係欲藉此方式規避查緝甚明。又從「志超」向被告表示「我們分兩個模式」「一個是你進max買」「一個是領了給外務跑」「外務跑他去買匯差很爛」「我是盡量不讓外務買」(見偵卷三第23頁),以及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被告旋即轉帳或提領一空,有上開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三第329-334、347、355頁)。可知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匯入後,被告便立刻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或提款後轉交給外務去購買虛擬貨幣,足徵「志超」之目的即係將匯入之款項轉為虛擬貨幣,此情顯非一般正常公司收受合法款項後會有之舉動。被告對於上開異常情形,要難委為不知。 (五)佐以「志超」於112年8月4日尚要求被告查詢其帳戶款項匯入情形及總金額,並指示被告臨櫃提領,若銀行行員有所詢問,「說詞記得相同」,復於再次要求被告接續臨櫃提領時,指示被告「有被問就說剛剛客戶打來說要提早訂貨」,並要求被告離開銀行時通報(見偵卷三第33、37、43、45、48頁)。嗣被告向「志超」表示「晚點我家人會送我回夫家 錢錢我會先領好帶身上,就能節省找銀行的時間」,「志超」旋即提醒被告「別被家人看到錢錢」「等等被問倒」(見偵卷三第80頁)。又於112年8月5日,「志超」再度指示被告出門臨櫃提款,經被告詢問「行員會要求看我的蝦皮賣場嗎」「那如果要看賣場呢」,「志超」便告以「有問在(按應為「再」字之誤)回答」「手機沒帶啊」「而且妳是負責跑銀行的」「之後也會開他們公司戶」「閒聊帶過」「或者說妳肚子好痛 請快 妳要趕門診」等語,被告則答稱「好喔」,嗣回報「志超」其於銀行行員詢問時,向銀行行員表示是要給廠商貨款,銀行行員有說怕被告遭詐騙等語(見偵卷三第109、115頁)。由上可見,「志超」根本不知道何人會匯款何等金額至被告上開3個帳戶,方需指示被告查詢其帳戶款項匯入情形,此與一般公司收受廠商款項,會先知悉是何人匯款何等金額,顯然有別;再觀諸被告依「志超」指示於臨櫃提款時,尚有向銀行行員說謊,並避免讓其家人看見其
持有所提領之款項(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51頁),衡諸常理,若非該等款項來源涉及不法,被告要無必要於臨櫃提款時向銀行行員說謊,甚至隱瞞家人其從事上開提款工作。
(六)綜觀上開各情,堪
認被告可預見其將上開3個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志超」收取款項,並於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後,旋即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或提領後轉交給不詳之外務人員,極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卻仍執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結果發生。是以,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係遭求職詐騙而為本案犯行乙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七)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
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
判例、
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
詐欺訊息訛詐附表所示之人之行為,然其與「志超」、「桂珠」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為達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而依上開方式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且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於款項匯入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或提款後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各次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一、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本案各次犯行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均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均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與「志超」、「桂珠」、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四、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2、5、6、11、12、17至19之人陸續匯款,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各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
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被告所為上開1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為上開犯行,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之行為、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為任何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
暨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行為時間集中於112年8月2日至4日、7日間、被害人共19人及所生損害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
罰金,附此敘明。肆、沒收部分:
一、按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沒收之」。惟查,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匯入後,被告均已依「志超」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於提款後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二、又依被告所陳,其就本案犯行共取得報酬共27,000元,
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無罪部分:
壹、
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亦有與LINE暱稱「志超」、「桂珠」、「慧珠」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1日以騙取金融卡帳戶(卡片)之方式,對
告訴人張麗芬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4日16時41分、43分,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各5萬元至被告之B帳戶,被告再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即應
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
告訴人張麗芬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麗芬帳戶)有於112年8月4日16時41分、43分,以網路銀行轉出2筆5萬元至被告之B帳戶,被告嗣於同日16時48分、17時59分,將款項轉出一空等節,有張麗芬帳戶、B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61頁、偵卷三第34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而,依告訴人張麗芬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在112年3月21日於臉書看到求職廣告,向LINE暱稱「YOYO佑」之人應徵行政助理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幫忙換匯避稅、協助發薪水及申請虛擬貨幣交易所。我依照指示在112年7月22日下載MAX交易所,並申請一個帳號綁定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從112年7月25日開始有不明款項匯入我的帳戶,隨後「YOYO佑」就要求我提款面交給外務,或轉帳至指定帳戶。自112年8月4日11時38分起至15時22分止,有4筆款項匯入我的帳戶,我再依照「YOYO佑」指示,於同日16時41分、43分,以網路銀行轉出2筆5萬元至B帳戶。我提供帳戶之前,帳戶餘額為443元等語(見偵卷三第226、235-236頁),可知告訴人張麗芬與本案被告乃從事相同之工作內容,且告訴人張麗芬所述其帳戶款項匯入、轉出情形,核與上開張麗芬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足認告訴人張麗芬轉帳至B帳戶之2筆5萬元,並非告訴人張麗芬本身遭詐騙所交付之財物,其僅係將不詳之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出至被告之B帳戶。基此,尚難認告訴人張麗芬有何遭詐欺而交付上開10萬元之情形。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張麗芬轉匯至B帳戶之10萬元來源涉及詐欺犯罪。是以,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肆、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
| | | | ①112年8月2日10時40分、5萬元 ②112年8月2日10時43分、5萬元 | |
| | | | ①112年8月2日14時37分、5萬元 ②112年8月2日14時38分、5萬元 ③112年8月7日17時18分、5萬元 ④112年8月7日17時19分、5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①112年8月3日12時24分、5萬元 ②112年8月3日12時26分、1萬5000元 | |
| | | | ①112年8月2日9時31分、5萬元 ②112年8月2日9時41分、5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①112年8月3日13時21分、5萬元 ②112年8月3日13時23分、5萬元 ③112年8月3日13時27分、5萬元 ④112年8月3日13時28分、5萬元 | |
| | | | ①112年8月2日9時27分、5萬元 ②112年8月2日9時29分、5萬元 ③112年8月2日9時31分、5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①112年8月4日22時4分、5萬元 ②112年8月4日23時31分、5萬元 | |
| | | | ①112年8月7日20時56分、1萬元 ②112年8月7日21時、2000元 | |
| | | | ①112年8月7日20時、10萬元 ②112年8月7日20時1分、10萬元 | |
【附表一】
| | |
| |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 |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 |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 |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 |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 |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 |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 |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 |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附件】
一、113年度偵字第20179號卷一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書面告誡(第25頁)
㈡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第29頁)
㈢112年8月4日提領照片(第31-32頁)
㈣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比對錢包位址查詢資料(第33頁、第39頁)
㈤BitoPro(幣托)、Max交易明細(第35-37頁)
㈥告訴人郭維仁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1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56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1-73頁)
㈦告訴人陳奕勳報案資料: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3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7-89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7-100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7-109頁)
6、投資APP翻拍照片(第115-116頁)
7、對話記錄(第116-126頁、第135-136頁)
8、轉帳明細(第127-129頁)
㈧告訴人蔡期發報案資料: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47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1-15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1-163頁)
5、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第173頁)
6、對話紀錄(第175-177頁)
7、轉帳明細(第177頁)
㈨告訴人陳柄叡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3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9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7-199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3-205頁)
5、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第213頁)
6、對話紀錄(第217-223頁)
㈩告訴人王柏青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第229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3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3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7-238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3-254頁)
6、轉帳明細(第261-263頁)
被害人莊美英報案資料:
1、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陳報單(第27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84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2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73頁)
6、對話紀錄(第293頁、第305-341頁)
7、莊美英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95-296頁)
8、詐騙集團提供取款收據(第297-298頁)
被害人張瑜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第345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1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5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55-357頁)
5、張瑜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第359-361頁)
告訴人黃永坤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73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7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7-378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91-392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93頁)
6、轉帳明細(第411頁)
告訴人許翔宇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17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1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19-420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25-426頁)
5、轉帳明細(第427頁)
6、對話紀錄(第428-431頁)
告訴人唐瑞琪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39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4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43-445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53-45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57頁)
告訴人陳綺萍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69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7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3-476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83-484頁)
告訴人鄭瑞菁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9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01-50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05-506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20179號卷二
㈠告訴人鄭瑞菁報案資料:
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8頁)
3、轉帳明細(第42-44頁)
4、對話紀錄(第45頁)
5、投資APP介面(第46頁)
㈡告訴人楊銘汶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7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1-6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1-73頁)
5、對話紀錄(第95-105頁)
6、轉帳明細(第109頁)
㈢告訴人李德原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25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2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9-131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3-13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7頁)
6、對話紀錄(第141頁)
7、郵局存摺封面(第141頁)
8、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143頁)
㈣告訴人林瀚宇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55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9-161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5-16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7頁)
6、轉帳明細(第211頁)
7、對話紀錄(第215頁)
㈤告訴人張麗芬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9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4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43-244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49-250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53頁)
6、張麗芬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第255-261頁)
7、詐騙集團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第263-279頁)
㈥告訴人林雅玲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87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8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91-29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5-297頁、第30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05頁)
6、對話紀錄(第309頁)
㈦告訴人許雅鈞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7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1-32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5-327頁)
5、轉帳明細(第333-335頁)
6、對話紀錄(第339-349頁)
㈧告訴人陳柏丞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9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6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63-365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67-36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71頁)
6、轉帳明細(第373頁)
6、對話紀錄(第375-381頁)
㈨告訴人高裕翔報案資料: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03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0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07-409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91-493頁)
5、帳戶交易明細表(第535-537頁)
6、對話紀錄(第540頁)
7、轉帳明細(第542頁)
㈩被告紀妡蓉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第549-560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20179號卷三
㈠被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第3-317頁)
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112年8月31日彰水湳字第1120563號函暨檢附之紀妡蓉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19-334頁)
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112年8月30日彰水湳字第1120562號函暨檢附之紀妡蓉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35-347頁)
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8月31日忠法執字第1129008660號函暨檢附之紀妡蓉帳戶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49-355頁)
㈤鉝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第3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