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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21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廷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廷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偽造之「黃偉明」印章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於民國112年月間」應更正為「112年7月初」、第7至8行及第27行之「蘇徹」均更正為「蘇轍」;第30至32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應更正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倒數第9至10行『其為聯博公司之專員「黃偉明」,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契約書1份(4張)及收據1張給張銀國』,應補充為『其為聯博公司之專員「黃偉明」,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給張銀國觀看而行使之,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契約書1份(4張)及收據1張與張銀國收受而行使之』。
㈡、增列「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112年11月10日偵查報告、告訴人張銀國之報案資料即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之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39641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被告郭廷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郭廷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修正前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雖均自白犯行,然因未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及「聯博證券投信合作委任契約」委任契約,係用以表彰「聯博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張銀國收取款項及締結契約,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認均為偽造之私文書。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先行與告訴人約見面,並由被告假冒「聯博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黃偉明」向告訴人行使工作證,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聯博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認為有罪之部分均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6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同案被告柯昱璿、「蘇轍」、「蒙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約面交,復推由被告向告訴人取款,被告取款後再交給同案被告柯昱璿,堪認被告、同案被告柯昱璿、「蘇轍」、「蒙口」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之「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同案被告柯昱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刻「黃偉明」之印章,冒用「黃偉明」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蓋印及偽造「黃偉明」署押之行為,及偽造「聯博證券」之印文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2頁,本院卷第64頁),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之情形,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就本案之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又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委任契約,業均諭知沒收,該等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據被告供稱: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黃偉明」之印文是用實體印章蓋印,「聯博證券收款專用」章則是列印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從而未扣案之「黃偉明」印章,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已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69至83頁、第64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9日執行沒收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物品,已執行沒收而滅失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64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除取得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49頁)
2
「聯博證券投信合作委任契約」委任契約4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47至5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3號
    被  告  郭廷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昱璿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廷偉(下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641號案件提起公訴,非在本件起訴範圍)、柯昱璿(下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361號案件提起公訴,非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不詳社團之徵人廣告訊息,分別與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蘇徹」、「諸葛亮」(下稱「蘇徹」、「諸葛亮」)之成年人聯絡後,「蘇徹」與「諸葛亮」即向郭廷偉表示依指示將所交付之公司收據、印章及向客戶收款,即可獲取高額報酬,又柯昱璿(Telegram帳號暱稱「俄羅斯」)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星星(音譯)」之不詳成年男子,暱稱「星星」向柯昱璿表示幫其收取款項即可獲得高額報酬,郭廷偉、柯昱璿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正常合法之公司開立收據時係由擔任會計、出納、總務等相關職務之員工自行簽發開立,無須另外聘僱專門人員簽發收據及臨時製作工作證之必要,且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除非係所收取贓款,一般人無需支付報酬聘僱他人前往取款之必要,而已預見「蘇徹」等人交付之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及工作機等物並前往收款,係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且代為收取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為賺取高額報酬,2人竟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蘇徹」、「諸葛亮」及Telegram帳號暱稱「孫策」、「蒙口」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其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郭廷偉、柯昱璿先依指示取得工作機後,並加入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等候指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聯博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博公司)」名義及「黃偉明」名義,偽造該公司之「聯博證券投信合作委任契約書」與「黃偉明」職員之工作證、蓋有經辦人員「黃偉明」印文、聯博證券收款專用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等私文書後,「蒙口」並指示郭廷偉前往不詳公園拿取前開偽造之契約書、工作證及收據等物,郭廷偉再依指示於112年7月16日上午搭乘高鐵至臺中市後,再搭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等候指示前進行面交,另柯昱璿於同日上午亦指示搭車至臺中市后里區后里國小後方等候。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社群網站臉書帳號暱稱「張老師」於112年4月間,與張銀國攀談後,邀張銀國投資並告知其助理「林素千」將與其聯絡,張銀國將LINE帳號暱稱「林素千」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帳號暱稱「林素千」向張銀國訛稱:可以加入LINE投資群組云云,張銀國於112年7月16日加入群組後,再於同日向張銀國訛稱:聯博公司將於1早上10點派專員前往張銀國的住處簽約,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的會員費云云,致使張銀國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相約於112年7月16上午1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進行面交。郭廷偉於當日上午10時許,帶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契約書、收據等物,步行至上址後,即向張銀國表示:其為聯博公司之專員「黃偉明」,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契約書1份(4張)及收據1張給張銀國,張銀國遂交付現金10萬元給郭廷偉收受,郭廷偉取得現金後即步行離開上址,並前依「孫策」之指示前往后里國小後方與柯昱璿會合,再將上開10萬元交付予柯昱璿收受,2人、先後前往附近之超商(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郭廷偉並在超商招攬計程車後,2人再搭計程車離開,柯昱璿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前開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事後,張銀國上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上情,並提出上開偽造之契約書、收據扣案。
二、案經張銀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郭廷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柯昱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銀國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書證
1
告訴人張銀國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4張、LINE對話紀錄1份(文字檔)。
告訴人張銀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詐騙,並依約於上開時、地面交10萬元及匯款(另匯款4筆款項,非本件起訴範圍)之事實。

2
偽造之契約書、收據照片5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聯博公司」、「黃偉明」等名義偽造之左揭契約書、收據之事實。

3
超商之招攬計程車乘客資料1紙。
被告郭廷偉在上開超商招攬計程車之事實。 

3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左揭門號惟被告柯昱璿所申設。

4
甲后路往后科南路之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4張、上開統一超商后東門市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2張、超商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與被告郭廷偉、柯昱璿2人之戶役政資料照片之比對資料1張。
被告郭廷偉、柯昱璿搭乘計程車離開上開超商之事實。 

5
告訴人張銀國提供之本案詐欺集團以門號0000
000000撥打電話給其之通訊紀錄擷圖1張。
本案詐欺集團以左揭門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張銀國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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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之證物採驗報告1份(含採驗照片42張、
堪察採證同意書影本1紙、證物清單影本1紙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紋字第1126023983號鑑定書1份。
於上開偽造之契約書、收據上採集之指紋,其中送鑑編號5至7、10、11指、掌紋,與被告郭廷偉之左食、左中、掌紋相符。
物    證

扣案之上開偽造之契約書1份、收據1紙(扣押物品清單載為其他一般物品1件)。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廷偉、柯昱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郭廷偉、柯昱璿等2人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蘇徹」、「孫策」、「諸葛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廷偉、柯昱璿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郭廷偉、柯昱璿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扣案之偽造之契約書、收據,係供被告郭廷偉、柯昱璿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其等2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偽刻契約書、收據上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