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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21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RVAEZ JENNY ROSE SUMALES(中文名:蘿絲)


                    住○○市○○區○○路0號(臺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美家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中文名:蘿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 ○○○ ○○ ○○○            (中文名:蘿絲)依其成年人使用帳戶之知識及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請帳戶使用,而我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及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5時5分至同年9月2日10時57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提供所屬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 ○○○ ○○ ○○○            知悉該集團為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其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以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2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ngineer」向丙○○佯稱其可與聯邦調查局人員「Company」協助丙○○找出向丙○○詐騙千餘萬元、使用LINE暱稱「安東尼」之人之下落,但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111年9月2日10時5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甲○○ ○○○ ○○ ○○○            上開本案帳戶內隨即遭不詳車手持該帳戶金融卡至ATM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因丙○○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甲○○ ○○○ ○○ ○○○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至33、64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我的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其他人,我把郵局帳戶金融卡放在小皮夾,可能使用之後沒有放回小皮夾,放在其他地方,但是我忘記了,我有向郵局陳報掛失帳戶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儲字第1130008993號函檢附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3偵2286號卷第123至125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由不詳車手持該帳戶金融卡至ATM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詳(113偵2286號卷第15至19頁),並有丙○○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照片(113偵2286號卷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2286號卷第51至52、69、85、105至10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儲字第1130008993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111年10月25日、26日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申請變更身分證字號、掛失同時終止帳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3偵2286號卷第123至137頁)存卷可參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正犯作為向丙○○詐欺所用工具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案帳戶應係被告主動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
  1.詐欺正犯既利用他人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遭竊、遺失或遭騙取,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費盡周章詐欺所得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於前往提領詐欺款項時遭金融機構裝置之攝影設備攝錄而經警循線查獲。是以詐欺正犯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於其等提領詐騙款項前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縱欲抱著僥倖心態使用,必先行測試該帳戶可用性後,於極緊密時間內進行匯款及提領,始有可能避免前揭無法取得犯罪贓款之風險。申言之,詐欺正犯既是將取得之帳戶用於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其等為確保詐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定會使用可完全掌控之帳戶,避免於詐欺得款後,該帳戶遭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以他法(如:網路轉帳、無卡提款、存摺取款)取款,或申請掛失,而導致無法順利領取詐欺犯罪所得。而本案不詳詐欺正犯既能放心使用本案帳戶收取犯罪所得,進而順利提領得款,必定已確認可完全掌控本案帳戶,而之所以可完全掌控本案帳戶,顯經由本案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授意使用,並告以金融卡密碼。再參以目前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個人金融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之人,詐欺正犯僅須付出少許金錢即能取得人頭帳戶,且相較於使用他人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該等收購所得人頭帳戶之可操控程度顯然較高,詐欺正犯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平常將郵局帳戶金融卡放在皮夾,我把密碼寫在一張紙,貼在金融卡上。我放假時外出,不知道什麼時候皮夾不見了,當時我是丟了皮夾,皮夾內只有金融卡等語(113偵2286號卷第14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金融卡放在小皮夾內,可能使用之後沒有放回小皮夾,放在其他地方,但是我忘記了,我遺失金融卡時,小皮夾還在,但是後來不需要小皮夾了,所以小皮夾就丟掉了,我遺失金融卡時,小皮夾內沒有其他東西,只有遺失金融卡等語(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就其金融卡究係如何遺失、放置金融卡之皮夾有無遺失一情,所述顯有前後不一之處,已難輕信。
 3.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最後使用本案帳戶日期為111年8月29日,遺失金融卡時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均已提領等語(113偵2286號卷第148頁、本院卷第31頁),比對卷附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3偵2286號卷第135頁),被告最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時間應為111年8月29日15時5分許提領4,000元;另本案帳戶於111年9月2日10時57分許丙○○遭詐騙匯入30萬元之前,同日9時13分許另有一筆匯入款項17萬元(匯入款項同日旋遭人持金融卡自ATM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每日最高提款限額15萬元),而被告111年8月29日最後提款後,該筆17萬元匯入之前,並無何詐欺正犯以匯入少額款項後提領之行為(即俗稱試車),足見持有本案帳戶之詐欺正犯,係在確保且經被告容任使用前提下,始有可能確信已充分掌控本案帳戶,而在未測試帳戶可用情況下,即密集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再者,本案帳戶於被告111年8月29日15時5分許提領4,000元後,存款餘額僅82元,此情與現今常見因經濟因素,販賣或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者,往往係提供其內幾無款項之帳戶,以避免自身之金錢亦遭詐欺正犯冒領之情形相吻合,可見被告係認該帳戶餘額甚微,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詐欺正犯持該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之心態下,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全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為不法用途。
  4.被告雖辯稱其有向郵局陳報掛失終止本案帳戶云云。惟依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本案帳戶之111年10月25日、26日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113偵2286號卷第127至129頁)所載,被告係於111年10月25日前往潭子加工區郵局辦理更換外來人口統一證號(即居留證號)、同年月26日前往上開郵局辦理掛失同時終止帳目。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發現金融卡遺失後,因當時要工作,大概隔了一天去郵局要換卡,郵局的人跟我說有人使用我的帳號,所以不能換卡,我就回家了,郵局人員自行終止我的帳戶。111年10月25日我去郵局變更居留證證號,是因為我換工作,有更新居留證號碼,才去郵局更換,110年10月26日是郵局人員通知我帳戶裡面還有餘額,我要過去領才能終止我的帳戶,我是領出錢後請郵局人員關閉我的帳戶。我說的換卡與因工作換居留證號碼間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頁)。足見被告並非如其所述於發現金融卡遺失後即自行向郵局掛失本案帳戶,而係在111年10月25日始前往郵局變更居留證號碼,並於郵局人員要求下掛失終止本案帳戶。被告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後未向郵局人員表示要掛失該帳戶,而是採取直接換卡之手段,顯違情悖理。再者,本案帳戶於110年9月26日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通報為詐騙警示帳戶(113偵2286號卷第69至70頁),該時丙○○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已經詐欺正犯提領,是被告此事後終止本案帳戶之舉,亦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5.綜前各情,足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遺失,實難採信,本院認應係被告主動交付本案郵局予不詳人士使用。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不在意」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事實之發生「無所謂」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是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且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而臺灣社會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此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知識、智能及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而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2.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逾30歲,自述大學畢業,其雖為外籍人士,然其於108年9月間即來台工作,取得我國居留證,有其外國人居留資料在卷可查(113偵2286號卷第41至44、111頁),已在我國工作多年,且其除使用本案帳戶外,另有使用薪資帳戶,其有長期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申設、使用方式及特性,應有相當瞭解,對於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交付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為詐欺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當有所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本案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帳戶金融卡,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為詐欺正犯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正犯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匯款而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之用,且上情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1.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幫助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此項條文內容):「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但因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3.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用。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與詐欺正犯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丙○○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丙○○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丙○○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丙○○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困難;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與丙○○以15萬元成立調解,約定自113年8月起按每月給付5,000元,且被告亦有按約定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5至46、73頁),及被告前尚無類似之詐欺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現在工廠工作,月薪2萬1,000元至2萬5,000元、已婚,需寄錢回菲律賓扶養小孩、家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供詐欺正犯遂行詐欺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帳戶金融卡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正犯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然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