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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22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權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57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權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鄭權岑(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71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1805號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知,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
  112年4月28日前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祥哥」之「郭志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佯為「假幣商」實則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鄭權岑與「郭志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許,向張宏道佯稱:可於「Meta Trader5」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8日18時48分許至19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易莎東興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接受依「郭志祥」指示而前往現場並佯以虛擬貨幣幣商身分之鄭權岑鄭權岑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張宏道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宏道、張金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權岑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91、308頁),核與告訴人張宏道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57077號偵卷第45至52、339至342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張宏道指認被告)被告於
  112年4月28日18時21分至19時14分許,搭乘RDN-5217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路易莎東興門市)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100萬元之監視器影像截圖、RDN-5217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DN-
  5217、安順租賃有限公司)、告訴人張宏道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檢察事務官
  113年1月22日職務報告(虛擬通貨查詢分析表):①附件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070起訴書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156659號起訴書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④圖1:錢包、幣流⑤圖2:錢包、幣流⑥圖3:錢包、幣流⑦圖4:錢包、幣流⑧圖5:錢包、幣流⑨圖6:錢包、幣流⑩附件2:錢包地址金流(見57077號偵卷第53至61、87至93、99至109、115、159至181、193至195、407至461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被告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且尚未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郭志祥」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且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自難依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以「假幣商」實則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等工作,本案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被告收款之金額為100萬元,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工,未婚,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10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衡酌檢察官本案求刑意見表示:請審酌被告收受本件被害人100萬元,造成被害人巨大之損害,且偵查中否認犯罪,請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頁),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取得月薪3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1頁),然此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判決書(見本院卷一第77至89頁)在卷可考,爰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