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書綺
謝逸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
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
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依「施佩儀」之指示,與「徵工專員」連絡後,於
民國113年1月25日22時30分,將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在統一超商神林門市以交貨便服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徵工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佩儀」、「徵工專員」(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有3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使乙○○
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人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而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嗣經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
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本院
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
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不
否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轉交給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徵工專員」
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做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帳戶來匯材料費,我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騙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照被告年齡、學識及工作經驗,被告顯然涉世未深,況且現今亦常有高學歷,或有豐富社會經驗者遭詐騙,更遑論本件被告並非有豐富的工作及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對於家庭代工甚為陌生,故而才會信任詐騙集團的說詞,再者,被告曾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的經驗,被告當然明白詐騙集團所言絕不可信,若被告有絲毫懷疑「施佩儀」或「徵工專員」詐騙集團身分,絕無可能依其指示提供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1.
被告依「施佩儀」指示,於113年1月25日22時30分,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統一超商神林門市以交貨便服務寄交予「徵工專員」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4頁),並有被告與臉書帳號「施佩儀」之對話紀錄、LINE暱稱「徵工專員」頭像截圖(見偵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佐。綜上,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寄交給「徵工專員」等人,且確遭「徵工專員」、「施佩儀」及同夥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工具,應
堪認定。
2.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
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
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被告為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過超商、餐飲等職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9、41頁),依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應有預見上之可能。
(2)刑法上之故意,分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
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以其為從事家庭代工,遭「徵工專員」謊稱需要匯入材料費以交付帳戶,始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由,否認具有犯罪故意。被告僅只有提供其與「施佩儀」之對話紀錄,並未提供其與「徵工專員」之對話紀錄供本院審酌,被告就此雖解釋其因不小心刪除與「徵工專員」之對話紀錄,然除實際交付工作及索取帳戶之人乃「徵工專員」,倘被告將其對話紀錄刪除,如何知悉「徵工專員」如何交付工作、薪水,又如何向「徵工專員」索回帳戶?再者,該對話紀錄此乃供證明被告辯解的重要證據,被告豈有將此等重要證據,任由滅失而不予回復之理,足認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
卸責之詞,
並無可採。況
被告自陳:我那時候有點懷疑他們是詐騙等語(見偵卷第95頁),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乙事亦非毫無認識,又被告與「徵工專員」、「施佩儀」非親非故,僅係透過網路認識,不知該人真實姓名,對於該人之背景幾乎完全不了解,
彼此間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純以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
於對方聲稱得寄送提款卡以利匯入材料費後,即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送給未曾謀面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則被告就上開帳戶提款卡如何取回等情,均僅能憑對方片面陳述及任憑對方是否主動聯繫,並單純仰賴對方主動交還提款卡,顯見被告對於日後是否能取回提款卡或帳戶是否會遭盜用等事毫不在意,則被告對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且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在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僅憑對方三言兩語之說明,即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卡片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作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之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帳戶提款卡後,除非將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其主觀上對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
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就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帳,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則其有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4)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是遭詐欺集團成員的話術所騙,被告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等語。然查,「徵工專員」、「施佩儀」縱有以話術引誘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惟被告主觀上得已預見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可能性,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終至結果之發生,此種為圖快速獲取報酬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僥倖心態,依法仍屬故意之範疇,辯護人執此為辯,亦非可採。
(二)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1.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3.
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其洗錢刑事責任部分,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均無法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二)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
詐術或一般
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本件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
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並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獲得隱匿,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惟飾詞
否認犯行,且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附表所示之贓款均已遭詐欺之人提領,且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參以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及其前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起,在臉書社團「真無線耳機俱樂部」發現乙○○販售耳機商品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吳檀雅名義私訊乙○○佯稱要購買商品,並以暱稱「林若雪」加LINE為好友聯絡,後向乙○○表示無法使用蝦皮購物下單購買,並傳送蝦皮購物客服連結予乙○○。經乙○○透過連結聯繫客服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向乙○○佯稱:須簽署蝦皮三大保障協議,方可在蝦皮購物出售商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7日16時2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14萬9,126元至丙○○郵局帳戶內。
| 1. 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7頁) 2.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43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9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1至52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0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5頁) (7)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1頁) (8)臉書社團「真無線耳機俱樂部」網頁截圖、告訴人乙○○與臉書帳號「吳檀雅」、LINE暱稱「林若雪」、「線上客服專員」、「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0、62至75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儲字第1130015182號函檢送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至20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