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財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明財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
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
故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LINE暱稱「李依玲」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聯繫,並談妥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李依玲」使用可獲得報酬後,即於民國
112 年11月24日某時許,透過LINE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以下合稱合庫帳戶資料)、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以下合稱土銀帳戶資料)傳送予「李依玲」。而「李依玲」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土銀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
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以附表一、二
「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林○○、廖○○、余○○、楊○○、曾○○、鄭○○、何○○、施○○(合稱林○○等8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匯款項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轉出(詳附表一、二「轉出時間及金額」),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又蕭明財則因上開提供合庫帳戶資料、土銀帳戶資料之舉,而獲得新臺幣(下同)
1 萬8500元報酬。
嗣林○○等8 人轉匯款項後,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等8 人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蕭明財於本院審理中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至66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
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犯行,辯稱:我於112 年11月24日在臉書看到兼職廣告,對方說這個工作是要輔助公司上架商品,「李依玲」教我下載露天拍賣APP,並要我點選設定結帳通知信,在那個頁面輸入自己的銀行資訊,再截圖給他,還要我申請網路銀行,並將2 個銀行帳戶給我,跟我說是廠商的帳戶,要我去綁定成約定帳戶,我在對方指示下完成這些流程後,就將
土銀帳戶及
合庫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給對方,直到我於112 年12月8 日接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的通知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去派出所詢問後才知道我被騙云云。惟查:
㈠被告透過LINE與「李依玲」聯絡,
並談妥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李依玲」使用可獲得報酬後,於
112 年11月24日某時許,透過LINE將合庫帳戶、
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傳送予「李依玲」,而合庫帳戶、
土銀帳戶即陸續收到他人所轉匯之款項(詳附表一、二「轉匯時間及金額」欄),被告則因提供合庫帳戶資料、土銀帳戶資料之舉獲得1 萬8500元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21至31、387 至389 頁,
本院卷第41至66頁),並有被告所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李依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LINE對話文字紀錄、合庫帳戶及
土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存卷可查(偵卷第33至39、41至57、59、61、63至65、67至69頁);又
告訴人林○○等8 人因接獲前揭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遂
分別依指示轉匯款項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轉出(詳附表一、二「轉出時間及金額」),而
告訴人林○○等8 人轉匯款項後,因察覺有異
乃報警處理等事實,亦經
證人即告訴人林○○等8 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卷第73至75、149 至151 、179 至182 、201 至207 、237 至239 、269 至271 、303 至306 、343 至350 頁),且有前開
非供述證據,及告訴人林○○所提出LINE對話文字記錄、告訴人林○○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監管科收據相關資料、士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廖○○名下士林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
余○○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案外人余順昭美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跨行匯款回單、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密協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台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LINE主頁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相關匯款憑證、告訴人何○○所提出相關網誌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城APP 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告訴人施○○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及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收款收據單等在卷
可稽(偵卷第77至101 、103 至115 、117 至129 、153 至155 、157 至159 、161 至163 、183 、185 、209 至213 、215 至217 、241 、242 、243 至248 、248 至258 、273 至286 、287 、307 、309 至325 、326 、327 、351 至355 、357 、359 頁)。從而,「李依玲」應係於
112 年11月24日某時許至112 年11月29日上午11時37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取得合庫帳戶資料、
土銀帳戶資料,並作為收受、轉出告訴人
林○○等8 人因受騙所轉匯款項之工具等節,
堪予認定。
㈡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
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
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匯款項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
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況下,
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
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
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
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
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
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係以
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李依玲」使用可獲得報酬,乃將合庫帳戶資料、
土銀帳戶資料告知「李依玲」乙節,除有被告與「李依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LINE對話文字紀錄在卷為憑(偵卷第33至39、41至57頁),並經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認在案(偵卷第25、27、388 頁,本院卷第63頁),可見被告並非無償提供合庫帳戶資料、
土銀帳戶資料,而係為獲取報酬乃提供予「李依玲」使用。又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全無社會經驗,當知必須付出相當勞務或代價始能獲有對應之報酬,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無需具備任何基本技能,被告卻僅因提供合庫帳戶資料、
土銀帳戶資料予「李依玲」使用,即可因此獲得報酬,已係悖於常情;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除了提供合庫帳戶資料、
土銀帳戶資料給對方之外,不用額外再做什麼工作等語(本院卷第63頁),足知被告在幾無其他勞費、心力付出下,僅因提供合庫帳戶資料、
土銀帳戶資料予「李依玲」使用,竟能獲得共計
1 萬8500元之高額報酬,明顯欠缺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收入情形有違。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沒做過木材裝潢的生意,我會告訴銀行行員說我要買木材材料裝潢的,是「李依玲」教我這樣講的等語(本院卷第62、63頁),可見「李依玲」教導被告以不實說詞回應銀行行員之提問,若謂被告對「李依玲」所述索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事由之真實性,及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李依玲」使用,即可獲取報酬一事毫無疑義,孰能置信?且就被告不清楚「李依玲」之姓名、年籍、住居所、電話、其他聯絡方式、任職之公司名稱及公司地址,亦未與「李依玲」見面、視訊、通話、前往「李依玲」任職之公司查看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61、62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言:我當時不知道「李依玲」說的是不是真的等語(本院卷第62頁),足徵被告無從確認「李依玲」所述實際工作內容為何,僅為求取出借帳戶之報酬,即率行提供合庫帳戶資料、
土銀帳戶資料予「李依玲」,殊屬可議,堪認被告交付合庫帳戶資料、
土銀帳戶資料予「李依玲」使用,純係考量自身可因此獲得報酬,至於「李依玲」日後如何使用合庫帳戶資料、
土銀帳戶資料,已非被告關切之事,
難謂被告對合庫帳戶資料、
土銀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騙、洗錢之用途毫無預見。職此,被告在交付合庫帳戶資料、
土銀帳戶資料時,雖已預見合庫帳戶資料、
土銀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他人之行騙、洗錢工具,惟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苟如「李依玲」所述得以取得出租帳戶之報酬,即可在不必付出勞力、提供專業技能或智識之情況下輕易獲得金錢,遂將合庫帳戶資料、
土銀帳戶資料交予「李依玲」使用,漠視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及「李依玲」以合庫帳戶、
土銀帳戶收取、轉出詐欺贓款之可能性,
堪信被告提供合庫帳戶資料、
土銀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自不因被告辯稱其當時失業才上網找工作,並因此提供合庫帳戶資料、
土銀帳戶資料云云,或於本院審理時徒以為何只要提供帳戶就可獲得報酬此節沒想這麼多云云帶過(本院卷第63頁),即可推翻被告對「李依玲」可能以其提供之合庫帳戶資料、土銀帳戶資料進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一事已有預見之認定。
㈤參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稱:我沒有看過「李依玲」本人,也沒有任何他的聯繫方式,我不知道「李依玲」的姓名、年籍、住居所、電話、其他聯絡方式、任職之公司名稱及公司地址為何,也沒有見面、視訊、通話或到他們任職的公司去看過等語(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61、62頁),顯見被告對「李依玲」一無所悉,其等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且僅能經由LINE進行聯絡,倘若「李依玲」已讀不回、封鎖被告,被告欲向「李依玲」索回合庫帳戶資料、
土銀帳戶資料,甚至是避免「李依玲」將合庫帳戶資料、
土銀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用途即存有相當高之難度;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我沒有辦法確保「李依玲」如何使用合庫帳戶資料、
土銀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63頁),益可為證。尤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跟「李依玲」約定何時、以何種方式歸還合庫帳戶、
土銀帳戶之網銀帳密,當時合庫帳戶、
土銀帳戶裡面也沒有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62頁),更見被告對是否取回及「李依玲」如何使用合庫帳戶資料、
土銀帳戶資料一事,抱持漠然之態度,而即令被告將合庫帳戶資料、
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予「李依玲」,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是由「李依玲」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供合庫帳戶資料、
土銀帳戶資料等節以觀,被告當知「李依玲」取得合庫帳戶資料、
土銀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合庫帳戶、
土銀帳戶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復因「李依玲」非合庫帳戶、
土銀帳戶之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李依玲」提領、轉出合庫帳戶、
土銀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再者,被告提供合庫帳戶資料、
土銀帳戶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或掛失合庫帳戶資料、
土銀帳戶資料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則被告為獲取報酬,即任意將合庫帳戶資料、
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予「李依玲」使用,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從而,被告就告訴人
林○○等8 人遭詐欺,遂各自
轉匯款項至合庫帳戶、
土銀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遭轉出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
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實乃臨訟推諉之詞,委無足取;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未改變法定本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以觀,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本刑較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即比較修正前、後同種最高度之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則可判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認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
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附此敘明。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合庫帳戶資料
、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
林○○等8 人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合庫帳戶資料
、土銀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林○○、曾○○、鄭○○雖各有數次轉匯款項之舉,然其等分別係遭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合庫帳戶資料、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而分別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另被告同時交付合庫帳戶資料
、土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轉出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
林○○等8 人之財產法益,並均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第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有所明定。被告在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合庫帳戶資料
、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林○○等8 人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過程均否認犯行等
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足按(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到處打零工、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林○○等8 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表示其因提供合庫帳戶資料
、土銀帳戶資料有得到共計1 萬8500元報酬等語(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63頁),足認該1 萬850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且按
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
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
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告訴人
林○○等8 人所轉匯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均已遭轉出,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告訴人
林○○等8 人所轉匯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況本案亦已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利得,若對被告沒收、追徵告訴人
林○○等8 人所轉匯款項之金額,難謂符合憲法上
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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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9時0分許來電對林○○誆稱涉及詐欺案件要凍結資金,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112年12月1日上午10時4分7秒轉帳200萬元 | 蕭明財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2月1日上午10時35分38秒轉出199萬9990元 |
| | | 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35分42秒轉帳200萬元 | | 112年12月4日上午10時0分38秒轉出199萬9970元 |
| | | 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32分7秒轉帳180萬元 | | 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39分51秒轉出180萬40元(本次轉帳180萬140元,餘款100元非林○○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
| | 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0分許來電自稱為廖○○之子,並對廖○○誆稱積欠廠商款項,需幫忙匯款云云,致賴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112年12月6日上午9時55分39秒匯款48萬8000元 | | 112年12月6日上午10時16分31秒轉出48萬8000元(本次轉出98萬8126元,餘款非廖○○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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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5日晚間6時許來電自稱為余○○之子,並對余○○誆稱需要錢周轉云云,致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112年12月6日上午10時14分8秒匯款50萬元 | | 112年12月6日上午10時16分31秒轉出50萬元(本次轉出98萬8126元,餘款非余○○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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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某時許透過LINE對楊○○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11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37分1秒匯款30萬元(起訴書記載為上午11時19分許,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 蕭明財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0分34秒轉出30萬元(本次轉出119萬9855元,餘款89萬9855元非楊○○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
| | 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4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曾○○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6分40秒匯款90萬元(起訴書記載為下午2時19分許,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 |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0分34秒轉出89萬9855元(本次轉出119萬9855元,餘款30萬元非曾○○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
| | |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0分51秒匯款120萬元(起訴書記載為下午2時50分許,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 |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7分19秒轉出120萬125元 |
| | | | |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6分48秒轉出20元(本次轉帳37萬9825元,餘款37萬9805元非曾○○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
| | 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透過LINE對鄭○○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112年11月30日上午11時11分44秒轉帳2萬元 | |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6分48秒轉出37萬9805元(本次轉帳37萬9825元,餘款20元非鄭○○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
| | | 112年11月30日上午11時15分42秒匯款36萬元(起訴書記載為上午10時51分許,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 |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3分0秒轉出195元(本次轉帳17萬135元,餘款16萬9940元非鄭○○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
| |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許透過LINE對何○○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存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112年12月1日上午11時48分1秒存匯25萬元 | |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0分34秒轉出24萬9975元 |
| | | | | 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15分55秒轉出25元(本次轉帳199萬9868元,餘款199萬9843元非何○○因受騙而存匯之款項) |
| |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日晚間10時許透過LINE對施○○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112年12月5日上午9時39分38秒匯款44萬元(起訴書記載為上午8時40分許,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 | 112年12月5日上午9時56分9秒轉帳43萬9996元 |
| | | | | 112年12月7日上午9時23分19秒轉帳4元(本次轉帳53元,餘款49元非施○○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