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茵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3870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未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
所載「刊登打工1 單計價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廣告」補充為「刊登內容為『代儲遊戲點數(即由接單者下載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網路遊戲,並以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信用卡卡號綁定APPLE STORE ,再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該遊戲帳號、密碼,登入該網路遊戲購買遊戲點數;接單者將購買成功之手機螢幕顯示畫面截圖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完成該次接單),1 次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廣告」;第16行「並於如附表所示即詐騙集團
偽造」補充為「並接續於如附表所示即詐騙集團偽造」;證據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6688 卷第141 至143 頁)」、「民國113 年5 月5 日、113 年6 月1 日員警職務報告(偵46688 卷第159 、211 至212 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⒈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關於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 年6 月16日、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112 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未修正,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 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
宣告刑限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
犯行,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均坦承犯行,是依112 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112 年6 月16日及113 年8 月2 日修法後,則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依112 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未滿1月以1 月計)、6 年11月以下;依113 年8 月2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是經新舊法比較後,被告顯以113 年8 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 年8 月2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113 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 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 年8 月2日施行。然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後段規定之1 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
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
詐欺罪部分,
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各1 罪)。
㈢、被告先後於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逐筆接受信用卡授權碼,再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輸入在蘋果商店消費刷卡網頁而通過刷卡驗證,消費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成功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
接續犯。檢
察官認應數罪併罰,尚有誤會。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㈤、
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者為較末端之後層角色,且未取得實際所得,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
詐術者相比,參與犯行之情節較輕;而被告於偵、審中均有與
告訴人、被害人等
和解之意,而於本院審理中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實係因告訴人、被害人等於本院調解
期日未到庭,有報到單在卷
可考,考量被告有積極彌補自身過錯之態度,而不能達成調解之因素不
可歸責於被告,本院認倘就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1 年,實有
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㈥、爰審酌被告:⒈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使檢警追查困難,所為應予非難;⒉於詐欺集團內分擔之工作、角色、參與程度、
犯罪動機及手段、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共4380元);⒊終能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被害人進行調解(但未能達成調解,原因如前所述)之
犯後態度;⒋於本院自陳大學在學中(目前係大四學生)、另在美髮店工作、月入2 萬8000元、未婚、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金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案被告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為
緩刑宣告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是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勢,實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認不宜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持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詐得之遊戲點數(亦即不法利益),業經被告以本案手法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於該等不法利益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此對為沒收之
諭知。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獲任何
犯罪所得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7頁),本案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 年8 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70號
被 告 甲○○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5樓之6
居臺南市○○區○○○街00號423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得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利用網際網路登入社群媒體FACEBOOK,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刊登打工1單計價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廣告,因而點閱後與對方另以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聯繫,明知新光銀行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非甲○○申請使用,若以上述卡號輸入商店信用卡付費資料,將使發卡銀行及商店誤以為持卡人乙○○,有使用信用卡支付消費金額之意思,竟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隱匿犯罪所得等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2日前不詳時間,利用蘋果牌手機,登入先前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後更改外為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所註冊之帳戶名sophia lin、電子郵件信箱帳號為s00000000000oud.com之蘋果商店(APPLESTORE),將乙○○上開信用卡號碼資訊,輸入至上開帳號而成為該蘋果商店帳號之消費支付信用卡號碼,並將上開帳號訊息提供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供詐騙集團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甲○○並於如附表所示即詐騙集團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時間,在雲林縣○○市○○路0號居所內,以其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逐筆接受信用卡授權碼,並將授權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供其輸入在蘋果商店消費刷卡網頁,使蘋果商店及信用卡公司,誤以為信用卡
持有人乙○○,有以上述信用卡支付消費金額之意思,而通過刷卡驗證,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成功,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致生危害於新光銀行、蘋果商店與乙○○,並使乙○○負擔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債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圖賺取每提供一次授權碼100元之代價,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進入遊戲、購物平台,明知告訴人乙○○持有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並非金融機構發予被告使用,仍依指示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進行消費;蘋果商店帳號為被告以前所註冊,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號碼均曾為被告所使用;被告並無支付上開消費之意思等事實 |
| | 告訴人持用之新光銀行發行信用卡遭盜刷共43筆;其中6筆為被告所為等事實 |
| | |
| | 如附表所示刷卡之時間、蘋果商店帳號、姓名、電話申辦人姓名,及網路IP申辦人姓名等明細之事實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為鴻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事實 |
| | 被告利用蘋果商店帳號消費時之IP位址,為林秀瓊申辦網路訊號、實際地址為雲林縣○○市○○路0號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得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輸入電磁紀錄偽造文書刷卡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詐欺得利、隱匿犯罪所得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數度聽從詐騙集團指示,逐一為單一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消費詐欺行為,6次犯行,各行為獨立,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犯罪所得,請依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金額。至告訴及警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8條犯行,惟被告並未破解或輸入告訴人電腦,其行為與該罪
構成要件無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10年9月甲○○偽造準私文書、詐欺明細